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勝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部分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施勝民(下稱被告)上訴仍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除仍執在原審時之辯詞,辯稱本件係因現場設置在快
慢車道間之分隔島寬度僅有1.5公尺,不足以容納被告之車
長,不具遮掩與保護轉彎汽車之功能,被告為避免車尾遭對
(北)向快車道眾來車撞及之緊急危難而繼續行駛,係出於
緊急避難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云云之外,並另引用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即關於:汽車行駛至有號
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
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
,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規定為據,指摘本件事故
係因告訴人騎機車行至路口時,未依該規定在路口停止線前
暫停而仍然駛入路口所致。此外,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
,亦延續在原審審理時之辯解,辯稱告訴人於事發時,並未
受有任何傷害,於救護車到場時亦拒絕救護人員任何包紮及
醫療救護行為云云,質疑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對於卷附由承辦警員到場採證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警卷第25頁),亦指稱「其所載(機車)是撞到汽車腰
部,但實際上是在汽車右前方的地方,事故現場圖顯然錯誤
」云云(本院卷第114頁)。
㈡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至明。析言之,其
條文既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欲進行轉彎時,自應注意所有駛近並即將通過路口直行車輛
之車速、距離及相對位置,尊重各直行車按其行進狀態所享
有安全行駛之路權,不得爭先搶快致干擾其正常行駛。又本
件被告於事發路口左轉前原本行駛之南京路,其在路口前後
路段沿線設置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交通島)並非甚寬(據被
告聲稱經實測僅1.5公尺),甚至不及一般成年人張開雙臂
之寬度,其上栽種之低矮景觀植物,並全然不影響往來行車
之視線(警卷第39頁上方照片),乃其路口區標線繪製情形
,亦未在分隔島延伸對應之路口區域範圍內規劃並繪製供橫
向(東、西向)車或轉彎車分段進行、通過之車道線及停止
線,此觀卷附現場照片自明(警卷第39頁、第40頁上方)。
是依前述,被告駕車於行駛至該路口進行左轉時,自應注意
並綜合評估對向各車道直行車輛、車流行駛之狀態,在不干
擾或影響來車正常行駛之情形下,選擇適當之機會左轉通過
,依前述該路口之規劃、設置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則本件苟如被告所言,在其開始左轉後,果有非與對
向機慢車道直行來車搶快,否則其車尾即將遭到對向快車道
隨即直行駛來之車輛撞及之急迫情形,依其情節,適足徵被
告在轉彎時,確未禮讓各該已經行近路口,並可能因其左轉
而受干擾之各車道直行車輛先行,反而搶快爭先,乃有未待
從容完成轉彎即可能遭對向快車道來車撞及尾部,而須再與
行駛於慢車道之直行車輛爭快致發生碰撞之結果,自無據此
以自己違規行為創造之衝撞風險,據為主張避難並反而要求
他人避讓之依據可言。是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不符緊急避難之
要件而不予採取,即無不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明
上開交通島(北向車道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寬度僅有1.5
公尺,不足以遮蔽、保護其座車云云,聲請本院親至現場勘
驗丈量,依前開說明,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
敘明。
㈢另就被告上訴指摘本件事發係因告訴人騎車至路口時,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在停止線前方
停車所致。惟上開規定之要件乃針對路口「擁塞」之狀況所
設,與本案之情形迥然不符,被告據此為指稱告訴人違規之
依據,顯有誤會。申言之,苟今上開路口於本件事發時,果
有「擁塞」而直行車均應在停止線前方停止並不得進入路口
之情形,依其情狀,又何來前開被告所稱其車尾將遭眾來車
衝撞之緊急危難可言,不釋自明。至於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如所示手腳部位挫擦傷害之情形,已經原審判決詳述其
認定事實之依據,經核與卷附警方於到場處理時,在現場拍
攝告訴人手腳等部位破皮出血之情形(警卷第45頁)並無不
符,被告上訴仍徒言爭執,自無可取。此外,本件原審判決
就兩車於事故發生時之碰撞情形,於事實欄原已認定並載明
為「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後車尾」,經核與卷附兩車車
損照片呈現之情形(警卷第45頁),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既
認同此一事實(本院卷第85頁),卻又另指摘卷附警方繪製
之現場圖,有誤將兩車碰撞部位記載為「機車撞到汽車腰部
」之違誤云云。然姑不論其此一指摘,原不影響於事實之認
定,縱依卷附現場圖標繪之方式及內容觀之,除未見有被告
上開所稱意旨之記載外,其圖面上沿告訴人原行駛之北向慢
車道行向標示,並與圖面代號「②」相連之箭頭直線符號,
乃用為標示機車行進方向,並與另一以90°轉角箭頭標示而
連接圖面代號「①」,即用為標示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行進
方向之符號相互對應(警卷第23頁、第25頁),至為顯明,
是被告不解此一常見用為標記各相關車輛行進方向之圖面標
示,率爾指摘警方依相關規範繪製之現場圖有誤載兩車車體
撞擊部位之情形云云,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勝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勝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勝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3時38分許,駕駛OOO-OOOO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南京路與海洋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海洋二路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就貿然左轉,適席正蘊騎乘OOO-OOOO號機車(下稱乙車), 沿南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 過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致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後車 尾,席正蘊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手挫傷、 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席正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席正蘊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具結,亦無證 據能力。
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 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 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 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 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 ,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 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 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 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 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本件卷附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依告訴人席 正蘊病歷所轉錄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均是 承辦本件車禍事件之警員於職務上製作、列印之紀錄文書, 並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四、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 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被告及告訴人車輛照片、告訴人傷勢 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鏡頭 ,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 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機攝錄之畫面及照片均不 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 片,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 在照片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 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 生的變化),故上述照片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係透過攝錄後沖印或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而 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施勝民對於上述駕駛甲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左轉時, 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並不爭執,但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係遵守燈光號誌,於綠 燈左轉後應繼續前進,否則,將造成汽車與汽車追撞之重大 後果,此不得已之作為,確屬刑法第23、24條有關正當防衛 與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與不罰行為;另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 故意爭先爭道,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等法令,亦應有間接故意之傷害歸責等語。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席正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 佐以被告施勝民亦坦言駕駛甲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左轉時 ,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經核兩人 所述本案肇事經過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大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以上客觀事實應可認定。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考,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無不知之理 。且依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就貿然搶 先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甚明。而告訴人席正蘊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且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前往大東醫院接受診療,有 診斷證明書可考,足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㈠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顯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現場並 無任何不法侵害或緊急避難之客觀情事,且被告駕駛甲車左 轉未禮讓對向直行之車輛先行在先,事後卻以當時綠燈左轉 時若未繼續前行,可能造成汽車與汽車追撞之重大後果,而 認其駕駛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第24條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之要件,屬不罰之行為,顯是被告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可 採信。
㈡從被告提出之照片(交易卷頁67)雖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 行經肇事交岔路前之慢車道停止線後雖劃設有機車警告標誌 ,但該標誌意指「機車紅燈停等區」,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前,告訴人是騎乘機車綠燈直行通過肇事之交岔路口,與上 述警告標誌並無任何關連性;另據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告 訴人當時車速均未超過40公里,被告未經查明,就認為告訴 人騎乘機車接近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爭先、爭道,亦有可 歸責事由,顯是被告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可 採信。
㈢被告另以告訴人於肇事現場,拒絕救護人員之包紮處理,及 由救護車送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等情,質疑告訴人並未因本 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惟查告訴人席正蘊於肇事現場確實 未接受救護人員之包紮處理,也拒絕由救護車接送治療,但 從卷附現場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觀之,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如上所載之傷情,被告如上之質疑,顯非事實,亦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左轉時,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就搶先左轉,因而發生 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 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