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101號
KSHM,113,交上易,10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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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臧柏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曾遭酒駕判刑,然於出獄後就一
直努力工作,希望能養活自己及未成年子女,本次被告係於
飲酒後在家中睡覺,直到翌(28)日1時25分始騎乘機車至
超商購物,此與一般飲酒後立即騎車上路有別,原審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7月,明顯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二、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有多
次酒後駕車前科,仍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月,所為認定尚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考量被告除
構成累犯之111年所犯酒後駕車案件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
其另分別於97年10月、107年2月、10月、108年5月犯酒後駕
車案件,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參,由此被告屢為酒後駕車犯
行,可認其完全無視法律禁令,主觀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惡
性非輕,之前所為犯罪未收到矯正之效果,自應從嚴予以懲
處,使其入監執行,方能督促其確實記取教訓以求改過,勿
再重蹈覆轍,是原審所為上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而為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
自難認有何量刑偏重等情。
三、至被告上訴稱其飲酒完畢後,在家中休息至翌日始駕車外出
等節。因人體若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
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
,會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有行政院國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
字第26868 號函可參。本件被告遭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既達每公升0.41毫克,可認行為舉止仍有前述受酒精影
響等情,被告明知於此,縱其非於飲酒後立即騎車上路,惟
其酒後休息,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去,即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騎車外出,於道路公共安全所生危險仍屬顯著,加以前述
被告多次為酒後駕車犯行,未見已吸取教訓,難認可憑上情
,即對其從輕量刑。
四、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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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