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建誠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
訴字第615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51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方建誠(下稱被告)因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
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均未就
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
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
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
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
理由已載明包含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起訴
意旨另以被告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罪事實,另有一行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對被告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依據前述說明,上開部分即不在被告上訴範圍,
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國中肄業,自幼父母離婚,跟隨父親,父親又因案入獄
,故被告自幼由祖母扶養長大,與祖母相依為命,未婚,
其命運多舛,自幼即患有殘疾,一眼全盲、一眼近視1200度
,並有智能障礙,領有第一類中度殘障之身心障礙證明,入
獄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 千餘元,被告一念之差犯
下本案犯行,内心深感悔悟,被告從警、偵、審一路皆坦承
不諱,毫無推諉卸責,節省不少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可謂非
常良好。被告因左眼失明,右眼視力僅剩0.1 ,為殘障人士
,案發時遭警員噴射辣椒水,眼睛因辣椒水的刺激而劇痛,
一時無法睁開眼睛,眼睛視力模糊無法看清,慌亂中抓到其
前方之副所長黃元邵(下稱告訴人),其才用左手拉住告訴
人衣領並用左手環抱告訴人脖子,右手持刀架在自己左手之
上 ,而告訴人則以雙手要掰開被告之左手,而被刀械劃傷
,被告並未有持刀朝告訴人頸部砍擊之動作,其雖以左手拉
住告訴人衣領,右手持刀械抵住告訴人脖子,但被告僅以刀
子架於告訴人脖子,並無施力之舉動,故告訴人僅左手及頸
部輕微劃傷,並無重大之切割傷,顯見被告案發當時亦知所
節制 ,其雖持刀挾持告訴人,但於挾持過程中並未故意傷
害告訴人,且在祖母及家人勸說下即放棄抵抗而由警員實施
逮捕,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2 款,其法定
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原審竟量刑3 年6 月,為最低法
定刑之6 倍,量刑顯然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為此提起上
訴,請撤銷原判決,判處較輕之刑。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
(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18行至第5 頁第27行),並無違法或
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
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身體狀況、家庭因素等量刑因子,業據原審予以調查、審
酌(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30行至第5 頁第27行,原審卷第23
0 至231 頁之審判筆錄),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
。又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因視力因素導致不幸發生本案犯行之
犯罪手段部分,除據原審調查(見原審卷第226 至228 頁之
審判筆錄),亦就所為調查結果詳予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辯
解不可採,而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考量(見原審判決第
4 頁第30行至第5 頁第22行),本院審酌後確屬妥適,被告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又原審已說明被告應量處較
重之刑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19至29行)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另主張原審量處之宣告刑為最低法定刑
之6 倍,但法院就宣告刑之刑罰裁量,並非一律須以最低法
定刑作為裁量標準,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所指量刑因子,均據原審予以審酌,且
被告所指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亦無從據以推翻
原審量刑之認定。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宣告刑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