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群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葛子田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67號、第688
3號、第8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葛子田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以
及證人即被告葛子田之友人羅勖哲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對被告陳岳群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岳群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
被告葛子田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亦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陳岳群、葛子田(下合稱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與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4
至13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2人共同持有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而犯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且均諭知扣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查獲之緣由,係因警方先查獲羅勖哲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於續查製毒原料及製毒工具來源時,羅勖哲供
出製毒工具之高壓反應爐係向經營村正鐵工廠(下稱系爭工
廠)之陳岳群購得,警方因而對系爭工廠進行蒐證,過程中
發現葛子田多次出入系爭工廠,而羅勖哲亦證述:畫面中之
葛子田手中所提垃圾桶,一般我們會以該桶藏放製毒原料以
避免查緝等語,警方進而依羅勖哲之證詞及蒐證結果聲請搜
索票,果於系爭工廠查獲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可見
羅勖哲所證應屬可信。
㈡被告2人對於葛子田曾持感冒藥及假麻黃鹼至系爭工廠交付予
陳岳群乙事並不否認,依陳岳群於警詢中坦承自己曾向葛子
田提及會從感冒藥提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葛子田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亦坦言其知悉陳岳群可能會拿感冒藥去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仍交付感冒膠囊、假麻黃鹼而對製造毒品予有形
之助力。又葛子田於警詢中稱曾目睹系爭工廠內有陶瓷漏斗
、玻璃瓶、電磁爐、感冒藥丸等,與本件警方蒐證結果,葛
子田經常於夜間出入系爭工廠相符,是以葛子田知悉陳岳群
製造毒品,而仍提供原料,其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主觀
犯意。而陳岳群明知感冒膠囊、假麻黃鹼均得以提煉甲基安
非他命,猶向葛子田索取並用以製造,顯有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
㈢本件警方於系爭鐵工廠内查獲大批製造毒品之工具,以及扣
有純度達68%之假麻黃鹼液體與晶體沉澱物,此一線索乃源
自羅勖哲提供,而系爭工廠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0所
示之物主要乃用作鹵化之工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至60所
示之物則主要供氫化、純化所用之工具,且現場並無明顯有
寄放多年情形,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黃文彬於原審審理中到
庭證述屬實,雖陳岳群辯稱扣案外大多為葉正山所寄放,然
葉正山於民國101年9月即死亡,此與現場並無明顯寄放多年
之情形不符,是以陳岳群之辯解顯不可採。
㈣本案扣案物數量、採證位置、工具型態以及作用,均已由黃
文彬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各該扣案物與現場相片,以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查,而得間接證明陳
岳群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審以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
物未採到指紋、DNA、無煙霧,不足證明製造毒品,容有誤
會。本件警方於系爭工廠內查獲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扣
案物,並自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假麻
黃驗成分,可見陳岳群顯已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既遂。
㈤綜上,陳岳群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葛子田涉犯幫助製
造二級毒品罪嫌,均罪證明確。原審以被告2人基於單純持
有之犯意,共同持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並認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物係陳岳群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尚有未洽,請
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葛子田固於警詢中稱警方於系爭工廠查扣之麻黃鹼及感冒藥
(按: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我交付予陳岳群,我知
道陳岳群有製毒前科及技術,研判陳岳群有在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警卷第16頁、第24頁),惟其另稱沒有親眼看過
陳岳群提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警卷第16頁),且於原審證
述:我之所以認為陳岳群有製毒前科,是聽友人說的,沒有
證實,我不知道陳岳群實際上沒有製毒前科等語(原審卷第
299頁),再參以葛子田於警詢證述有於110年5月1日受陳岳
群之託代購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25至26頁),苟陳岳群確
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且能力,則何需再託葛子田購買
?是以尚難僅憑葛子田警詢之證詞,即遽為不利陳岳群之認
定。
㈡陳岳群雖於警詢中承認曾向葛子田說自己會從感冒藥提煉出
甲基安非他命,惟亦強調僅單純吹噓,根本不會製造等語(
警卷第11頁),其於偵查中亦提及:葛子田交付假麻黃鹼,
要我看誰可以提煉,再轉提供出去,然我一直放著沒處理等
語(偵5167號卷第202頁),是依陳岳群所述,固可知陳岳
群有意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自己並無技術且未找到製
毒者,故仍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放置於系爭工廠內未予
處理。
㈢本件警方係先查獲羅勖哲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於續查製毒
原料及製毒工具來源時,羅勖哲供出製毒工具之高壓反應爐係向
經營系爭工廠之陳岳群購得,警方因而對系爭工廠進行蒐證
,而羅勖哲固於警詢證述:蒐證畫面110年3月5日17時23分
至25分許(下稱畫面1)之男子為葛子田,其手中所提的塑
膠桶為垃圾桶,一般我們會以該垃圾桶藏放製毒原料以逃避
警方查緝,如鹽酸麻黃素或已抽取之甲基安非他命製毒原料
等;蒐證畫面110年3月7日19時11分許(下稱畫面2)駕駛OO
OOOOOO號自小客車之男子為綽號阿西之男子鄭融丰,其自系
爭工廠拿出之物品為藥丸脫殼機,該物為其向陳岳群購買,
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原料感冒藥丸脫殼之用;蒐證畫
面110年3月9日0時32分至33分許(下稱畫面3)自葛子田所
駕駛OOOOOOO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所拿出之塑膠
袋裝放之白色粉末物品,應該是自感冒藥丸提取之偽麻黃素
,該男子拿取該袋偽麻黃素進入系爭工廠,應係請陳岳群幫
忙氫化加工製成甲基安非他命;蒐證畫面110年3月11日19時
53分許(下稱畫面4)駕駛OOOOOOO號自小客車之男子自系爭
工廠內拿取1紙盒,紙盒內有塑膠袋盛裝之物品,塑膠袋係
打開狀態,據我所知剛抽取感冒藥丸原料偽麻黃素係成濕潤
狀態,需等待甲苯完全揮發乾燥才能進行鹵化製程,所以該
男子所搬運之物應係剛從感冒藥丸抽取完成後之偽麻黃素原
料等語(他卷第8至9頁)。然查,觀諸畫面1僅可見葛子田
手持垃圾桶及紙進入系爭工廠,而畫面2只見不詳男子手持
袋裝不明物自系爭工廠走出,畫面3之男子則是拿白色袋子
進入系爭工廠,畫面4之男子則係自系爭工廠拿出不明盒狀
物,此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蒐證相片在卷可考(
他卷第11至27頁),惟畫面1中之葛子田手持垃圾桶內放置
何物品,畫面2至4中男子手持之袋裝不明物、白色袋子或不
明盒狀物究係何物,因受限於拍攝距離甚遠,或夜間照明不
佳,無從得見有何工具或是否呈裝任何藥品,是以尚難僅依
羅勖哲前揭臆測之詞,即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另羅勖
哲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雖有卷附
本院112年上訴字第204號判決可憑(原審卷第375至412頁)
,而參諸上開判決內容,固可知羅勖哲製造第二級毒品所使
用之高壓反應爐係向陳岳群訂製,惟該判決亦載明「陳岳群
已陳稱不清楚訂購高壓反應爐等工具之用途為何,且高壓反
應爐等工具係一般餐飲器具可隨意訂製之器具(非違禁品)
」等語(原審卷第379至380頁),是尚難以陳岳群會製造高
壓反應爐,即認其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
㈣本件警方於110年5月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工廠進行
搜索,自系爭工廠大門進入後,由左後方往右手邊環繞方向
依序為辦公室、樓梯、工作桌、廁所、雜物堆、鐵架區,警
方在其內勘察情形如下:
⒈於鐵架旁地面發現:冰箱1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插電式
蒸餾機1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疑似壓力反應鍋爐器具1組(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氣體鋼瓶3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5、6)、提水桶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不明液體2桶(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8、9)、整理箱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量杯2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褐色不明粉末1袋(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12)、不鏽鋼盤皿容器5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矽膠刮刀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塑膠杯2個(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15)、篩網5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不明液體1桶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塑膠桶2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
、塑膠方形桶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不鏽鋼鍋1個(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20)、塑膠水桶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吸
油管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2)、電子磅秤1個(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23)、防毒面罩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白色不明
粉末1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燒杯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26)、塑膠刮刀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7)、硫酸鋇2瓶(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28)、醋酸鈉2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9)、氫
氧化鈉3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0)、硫酸銅1瓶(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31)、酒精燈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2)、工業酒精1瓶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3)、疑似活性炭粉末1袋(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34)、電腦語音驗鈔機1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5)、塑膠
桶(内含白色不明粉末)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6)、塑膠桶
4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7、38、39、40)。
⒉於工作桌上發現:側孔燒瓶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濾紙1
盒(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2)、陶瓷漏斗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3)、石棉心網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4)、玻璃瓶1個(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液體密度計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塑
膠盤2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6)、氣體壓力調整器1個(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47)、冰糖1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8)、酸鹼指示
試紙2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9)、夾鏈袋1包(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50)、吸食器1批(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電子磅秤1臺(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1)、鋁箔紙1捲(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2)、
塑膠量杯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3)、測距儀1臺(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55)、刮板1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6)、白色不明晶
體2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7、58)、不明液體1瓶(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電磁爐1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9)、燒杯(量杯)1個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0)、可得康膠囊1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鼻可康膠囊1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飛得順藥效錠8
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手機2支。
⒊於工作桌旁發現:自阿鴻檳榔店鋪内搬來之脫水機1臺(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54)。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勘察報告暨陳岳群涉嫌
製造安非他命工廠案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相片存卷可查(警卷
137至228頁)。惟觀諸現場相片顯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40所示之物均散亂置於地上,其中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
示冰箱其內無放置任何物品亦未插電(見警卷第168頁下方
、第169頁上方相片),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蒸餾機則
係置於紙箱中,其上附有說明書(見警卷第169頁下方相片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9所示內裝不明液體之藍色桶子其
上布滿灰塵(見警卷第174至175頁相片),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10至16所示物品均疊放在一處(見警卷第176頁相片),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9至40所示塑膠桶亦布滿灰塵(見警卷第
203頁相片),至於原判決附表一、二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1至53、55至60所示之物雖均放置於工作桌上,惟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燒杯係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至44所示之
燒瓶、濾紙、漏斗、石綿心網一起雜亂置於紙箱內(見警卷
第206頁上方相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感冒膠
囊與藥錠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0所示之燒杯及其他雜物亦一
起置於紙箱內(見警卷第205頁下方相片),而非攤開放於
桌上,至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4所示脫水機亦未插電置於地
上(見警卷第204頁下方相片),是依現場狀況,實難認有
使用過該等工具製造毒品之情。
㈤黃文彬固於原審證述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0是較大型器具,
負責鹵化,抽取假麻黃素,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至60主要是
供氫化、純化所用之工具,現場並無明顯寄放多年的情形等
語(原審卷第268頁)。惟查本件查獲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40、54所示之物均係雜亂置於地上,其中冰箱、脫水機並
未插電,蒸餾機係置於紙箱中,藍色桶子及塑膠桶則布滿灰
塵等節,業如前述,而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器具經採驗結果,
除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0所示,與感冒藥同置於紙箱內之燒杯
1個,經以甲醇潤洗結果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應,然量
微無法定量外,其餘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9所示之物均未
驗出任何第二級或第四級毒品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足據(警
卷第261至266頁)。苟確有使用附表三所示之物從事製毒,
豈可能附表三編號1至59所示之物毫無毒品反應?佐以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通常會產生煙霧及惡臭氣體,依蒐證相
片顯示,系爭工廠位於市區,周圍有住戶(見警卷第129至1
31頁),苟有惡臭理應會遭投訴方是,豈可能一直無人發覺
?況黃文彬於偵查期間並未見系爭工廠有煙霧,且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其上全無陳岳群之指紋或DNA等
生物跡證,此經黃文彬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73至277頁),
而防毒面具雖依黃文彬證述其內濾毒罐更換過研判業經使用
,但其上亦採無任何陳岳群之生物跡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10年6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3335900號鑑定書可憑(
警卷259至260頁),由是益徵陳岳群辯稱並未著手使用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工具製毒乙節,應屬實在。
㈥陳岳群於110年5月4日凌晨,在系爭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吸食器內點火後吸食燃菸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8時27分為警查獲本案
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岳群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存卷可憑(原審卷第411至412頁)。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吸食器原係乾燥,係經甲醇潤洗後方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且量微無法進
一步定量,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足據(警卷第264頁),又該吸食器上確
有陳岳群指紋,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7日高市
警刑鑑字第11033335900號鑑定書可參(警卷259至260頁)
,可見陳岳群辯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持有,應屬真實可採。
㈦公訴人雖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玻璃瓶驗出有甲基安非他
命反應,認陳岳群之製毒犯行已既遂。惟陳岳群有於110年5
月4日在系爭工廠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如上述,而
陳岳群於警詢中即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玻璃瓶內有驗
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應該是其曾將吸食器的殘渣倒進去等
語明確(警卷第9頁),且觀之此物於查獲時係與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41至44所示之燒瓶、濾紙、漏斗、石綿心網一起雜
亂放置於工作桌上的紙箱內,並非直接置於工作桌上(見警
卷第206頁上方相片),且該瓶身原係乾燥,係經甲醇潤洗
後方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成分
,且量微無法進一步定量,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月3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警卷第264頁)
,足見該玻璃瓶於查獲時其內確實無任何液體,堪信陳岳群
上開所述應屬實在,此玻璃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陳岳群
於110年5月4日凌晨施用所剩餘之殘渣。又遍觀系爭工廠,
全部之扣案物送驗結果,除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玻璃瓶及吸食
器經以甲醇潤洗後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然均係量微無法
定量外,其餘物品均未採到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實難認確有
公訴人所指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
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
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
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
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檢察官於上訴狀中所舉卷內
現存之證據,並無法據以證明陳岳群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如前述,從而葛子田縱有交付第四級毒
品予陳岳群並與其共同持有,亦不成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又陳岳群、葛子田前後辯解雖不一致且互有矛盾之處
,然被告2人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而原判決業已依據卷
內事證,認定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被訴之製造或
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取。
㈨綜上所述,原審因而認陳岳群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葛子田
被訴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無法證明,又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瓶及吸食器
,係陳岳群於110年5月4日凌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
有,且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陳岳群此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陳岳群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觀察
、勒戒釋放出所後,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
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俱如前述,是以本件陳岳
群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
另行起訴,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陳岳群所涉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及葛子田所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陳岳群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經論罪科刑之持
有第四級毒品逾量犯行,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所為論斷說明有卷內資
料為據,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不當
,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群
指定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被 告 葛子田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67、6883、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群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葛子田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陳岳群、葛子田均知悉假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詎葛子田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7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物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間某日,先後將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持往陳岳群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村正鐵工廠(下稱村正鐵工廠),將上開物品均交付給陳岳群保管,陳岳群遂基於與葛子田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應允收受並保管在村正鐵工廠內而共同持有之。嗣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5月4日8時27分許,前往村正鐵工廠執行搜索後,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葛子田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以 及證人即被告葛子田之友人羅勖哲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對被告陳岳群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岳群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 被告葛子田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亦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陳岳群、葛子田(下合稱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與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8至9、23至25頁,偵字5167卷第311至313頁,本 院卷第3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7至59、61至67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相片 (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46、47至53頁)等件存卷可考, 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被告葛子田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不是 我給被告陳岳群的,我當時交給被告陳岳群的假麻黃是粉 末狀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然查證人陳岳群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是被告葛子田拿來 放在我這裡的,當時他拿給我的時候就是這樣一罐等語(見
本院卷第289、292頁),與被告葛子田於警詢中自承:扣案 的假麻黃確實是我所有,寄放在被告陳岳群所經營之村正 鐵工廠內等語(見警卷第24頁),互核一致,且本案警方搜 索村正鐵工廠後,並未查獲粉末狀假麻黃等情,參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1至67頁) 亦明,足認證人陳岳群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葛 子田交付其保管等語,確有可信,被告葛子田所陳前詞顯與 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持有毒品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 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是期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 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經查,被告2人前開持有第四級毒品行 為,係於110年5月4日為警查獲,是其等行為繼續實施至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7條規定於109年7月15日 施行之後,揆之前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㈡、假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範之第四 級毒品,倘持有數量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所定應受刑罰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㈢、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 ,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 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本案所 為,認被告陳岳群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葛子田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等語,
然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業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事實之減縮,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 察官所引之核犯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前開所犯,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葛子田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 監執行後,於83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假釋期間至93年4月10日,前開假釋嗣經撤銷,另於假釋 期間因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 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79號判決撤銷改判,再經最 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並於96年 7月16日施行,上揭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 5日確定,經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17日因拘役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44頁),是被告葛子田受前開妨害 公務、傷害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葛子田 所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本不具內 在關聯性,尚難認被告葛子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 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顧毒品對個人健 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實行前開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加之被告陳岳群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 等案件前科,被告葛子田則有妨害公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前 科等情,參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分見 本院卷第23至31、33至45頁),堪認被告2人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 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考量;另酌以被告2人共同持有 第四級毒品之數量、持有時間久暫、犯罪情節輕重等情形, 兼衡被告陳岳群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鐵工廠, 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被告葛子田陳稱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父母等語之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9頁),就被告2人前開所犯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 表可稽(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46頁),自屬違禁物,且 上開扣案物為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罪所持有之第四級毒品等 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同為被告葛子田持往村 正鐵工廠交付給被告陳岳群保管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扣 案物為違禁物,復非被告2人供本案持有第四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見警卷第61至67、77、85、95頁),則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2人前開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乙、不另為無罪、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被告葛子田竟 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 7月間某日,持附表一所示之物前往村正鐵工廠,將之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