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錩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緝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錩璿(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餘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陳嘉甫
於警詢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秦霈暻於警、偵訊所述相符,
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有出手推陳嘉甫肩部等語,可見被告
所涉傷害犯行,雖未見諸於陳嘉甫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現
場影像中,但仍有高度可能性。原審率爾認檢察官聲請傳喚
陳嘉甫及秦霈暻作證並無必要,而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
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觀諸陳嘉甫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案發時影像,其中被告
有出現畫面之情況如下:
⒈畫面時間11:46:16
甲男(即李鈞詠)、乙男(即莊瑋峰)、丙男(即魏廷翰)
、丁男,連同最後加入一名身高較高、身穿黑色短袖上衣、
長褲之男姓(即被告)在咖啡店外聚集討論。
⒉畫面時間11:47:05
甲男、丙男往自小客車前方走來,被告亦跟在丙男身後。
⒊畫面時間11:47:15
自小客車乘客下車,為一名身穿白色上衣、有88印花字樣女
性(即秦霈暻),向甲男方向走去,伸手要拿取東西。
⒋畫面時間11:47:19
自小客車駕駛(即陳嘉甫)下車,走向秦霈暻身邊,2人與
甲男談論,丙男則持續站在陳嘉甫前。
⒌畫面時間11:47:19至11:48:30
甲男持續與陳嘉甫談話。
⒍畫面時間11:48:31
甲男往前靠向陳嘉甫。
⒎畫面時間11:48:34
甲男伸手推陳嘉甫,陳嘉甫因此向後靠,秦霈暻見狀伸手阻
擋。
⒏畫面時間11:48:36
甲男持續拉住陳嘉甫上衣,並將陳嘉甫往前拉,秦霈暻在2
人中間阻攔。
⒐畫面時間11:48:36
甲男持續與陳嘉甫發生肢體拉扯,可看見被告仍位在此群人
之最後方,並未看見有出手之情形。
⒑畫面時間11:48:40
甲男放開陳嘉甫上衣,甲男以左手推向陳嘉甫胸前,陳嘉甫
往後退一步,丙男亦有以左手推向陳嘉甫胸前,甲男往秦霈
暻看,並用力以右手推打秦霈暻左肩處,秦霈暻遭推碰撞自
小客車車頭。
⒒畫面時間11:48:44
陳嘉甫上前並伸手推開甲男,與甲男理論,其身旁之丙男一
同叫囂。
⒓畫面時間11:48:51
被告往畫面右邊走去,後來消失在畫面中,直至畫面結束均
未再見到被告。
⒔畫面時間11:48:58
陳嘉甫轉身向後走,甲男、丙男跟上前理論。
⒕畫面時間11:49:14
警方已到場。
此有原審民國111年7月25日、113年6月13日勘驗筆錄2份存
卷足憑(原審訴一卷第249至255頁、原審訴緝卷266頁),
可見整場衝突過程約僅1分鐘,被告始終與陳嘉甫保持相當
距離,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均未見被告動手毆打陳嘉甫
,是以被告辯稱其並未傷害陳嘉甫等語,應可採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傷害犯行業據陳嘉甫指訴歷歷,核
與秦霈暻所述相符,應堪認定,原審逕認無傳喚陳嘉甫及秦
霈暻之必要即予以審結,容有未洽等語。查陳嘉甫及秦霈暻
經本院兩度合法傳喚始終不到庭,嗣經檢察官捨棄傳喚(本
院卷第83頁、第113頁)。而依陳嘉甫於警詢中稱:我遭戴
眼鏡身穿深色背心的被告徒手毆打後腦勺,我當下沒還手,
其他人則在旁助勢叫囂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以及秦霈
暻於警詢中稱:他們一群人把我圍起來,陳嘉甫用手把他們
推開,而被告則出手朝陳嘉甫頭部打一拳等情(警卷第24頁
),可見其等指訴陳嘉甫是在遭一群人包圍之際,被身著深
色背心者毆打後腦勺。然觀之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於案發時並無身著背心,且李鈞詠等人包圍陳嘉甫及秦霈暻
時,陳嘉甫剛好站在車前且背對鏡頭,亦即行車紀錄器可完
整拍攝陳嘉甫之背面影像,然整個衝突過程中,並未見有任
何人出拳毆打陳嘉甫後腦勺(警卷第51至57頁、原審訴二卷
第59至67頁),是以陳嘉甫及秦霈暻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
均難採信。至被告固於原審自承有出手推陳嘉甫肩部等語(
原審訴緝卷第274頁),惟於本院已陳明此舉目的僅在推開
雙方(本院卷第119頁),且依陳嘉甫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
,其傷勢為頭痛、枕部頭皮壓痛(警卷第47頁),肩部並無
任何傷勢,是以縱認被告有出手推陳嘉甫肩部一下,亦難認
有致傷之情。
四、綜上,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
告涉犯傷害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
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李鈞詠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錩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錩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錩璿於民國110年4月20日21時許,與 訴外人魏廷翰、莊瑋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 店喝咖啡,適同案被告李鈞詠(前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科刑確 定)致電魏廷翰,要求魏廷翰先等一下,李鈞詠約5分鐘後 可抵達。嗣李鈞詠抵達後,李鈞詠即告知被告、魏廷翰、莊 瑋峰3人,其要喬告訴人秦霈暻因信用問題而向其女友即訴 外人韋佳利借名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 人及貸款事宜。嗣於110年4月20日22時許,李鈞詠、被告、 魏廷翰、莊瑋峰4人與秦霈暻、告訴人陳嘉甫2人在上開處所 對面洽談上開事宜,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衝突,李鈞詠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秦霈暻,致秦霈暻因而受有右肩挫 傷、頭痛之傷害;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嘉甫, 致陳嘉甫因而受有頭痛、枕部頭皮壓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 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 李鈞詠、秦霈暻、陳嘉甫、魏廷翰、韋佳利、莊瑋峰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員警職務報告 ;㈣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李鈞詠與 陳嘉甫吵起來,我沒有打陳嘉甫,他們吵起來的時候,(因 為)我太太懷孕,(所以)我就去旁邊顧我太太了,我離開 現場之後就沒有回來了等語(見:訴緝卷第265頁、第273至 274頁)。
六、經查:
(一)被告上辯稱其於李鈞詠、陳嘉甫雙方發生爭執時,其即離 開現場他去,並未毆打陳嘉甫等旨,核與本院勘驗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見:李鈞詠走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 自小客車車尾處,與陳嘉甫、秦霈暻對話並發生拉扯、推 擠之案發當時(錄影畫面時間11時47分許起),被告乃站 立於人群最後方,並未見有向前為出手或加入拉扯、推擠 之情形,嗣則漸向錄影畫面之右方走去(畫面時間11時48 分51秒許),消失於錄影畫面中,迄至錄影檔案結束,均 未見被告返回於畫面中,不久警方即已獲報到場、雙方衝 突告於結束(錄影畫面時間11時49分許)之結果大致相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查(訴一卷第251至253頁 、訴緝卷第266頁、訴二卷第61至67頁),應堪採信,檢 察官審判中傳喚告訴人秦霈暻、陳嘉甫之聲請(見:訴緝 卷第267頁),亦可認無調查之必要。又證人即告訴人陳 嘉甫雖證稱:案發當時(我)遭被告毆打後腦勺,造成我 頭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秦霈暻 雖證稱:被告出手往我男朋友陳嘉甫頭部打了一拳等語( 見:警卷第24頁),與上開勘驗結果所見之客觀事實不符 ,尚難遽採。綜上,是本案應不能認定被告確有毆打陳嘉 甫之行為。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李鈞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見: 起訴書第3頁),惟此細繹檢察官本案起訴所載犯罪事實 ,對渠2人所訴指傷害行為之實施對象分為秦霈暻、陳嘉 甫,初已不同,而依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經過,李鈞詠係 因雙方洽談協商不睦,始起意為本件犯行之實施,衡情係
屬突發,果爾亦應難認李鈞詠於本案犯行前,得與被告有 何犯意之聯絡,公訴意旨亦未敘明被告與李鈞詠於所訴指 之犯行之實施中,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是本案應不能遽論 被告與李鈞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公訴上旨尚難遽採 。
七、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舉前揭 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