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754號
KSHM,113,上訴,75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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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發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振發(下稱
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
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明示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
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8至99
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振發(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自反省,犯後態度良好;被告
僅被查獲一把改造手槍,且查獲改造子彈有半數以上無法擊
發不具殺傷力,可見槍彈僅係供自身興趣所用,被告從事計
程車業並無販賣營利意圖或攻擊動機;槍彈係於被告住處查
獲,未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被告無相類似槍砲前科,經本
次刑事偵審程序應有所警惕,當無再犯疑慮。原審未以刑法
第59條減刑,致被告僅係自身興趣所用之初犯即遭重判,顯
情輕法重。
 ㈡被告家中於去年剛逢大火呑噬,被告母親嚴重嗆傷需人照護
,被告靠計程車維生,且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如罹重刑家
中頓失依靠陷入困頓,請求再從輕量刑。
三、被告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年籍
不詳、綽號「全」之男子,以新台幣2萬元之價格,購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
0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及至112年2月8日11時7分許
,始經警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查獲,業經原審認定在卷。是被
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
竟仍執意持有,其持有之時間雖不長,然仍對社會治安存有
潛在之危害,衡其犯罪情節 (查獲槍彈數量,如附表所示
),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
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故被告辯護人認被告持
有之槍彈僅係供自身興趣所用及家庭及家人身體狀況欠佳,
而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云云,則有誤會。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㈡原審已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卻仍漠視法令規範,持有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槍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
成潛在危險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懲;惟念其坦承
犯行,並於警方盤查時,配合警方而交出槍彈,顯見被告尚
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種
類、數量、持有時間,且未查得被告有持用本案槍彈從事其
他犯罪或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害;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屠宰業,月薪
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刑新台幣
7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
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
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均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致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金牛座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10顆 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10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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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