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鐙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6年1月25日106年度審簡字第1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951、4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 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有自首,原審量刑過重,應減 輕刑責,且希望能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或暫緩執行等語。三、經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送觀察、勒戒,於100年11月4日執畢 出所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等案,經本院判處如前開所 揭徒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 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
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須扶養三名小孩、且小孩因 讀書需要用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及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並具體說明理由,亦無逾 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尚稱允洽。 又是否准予上訴人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或依刑法 第41條第2項規定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須待案件確定後,由 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 此非法院於量刑時所得決定之事,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士榆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