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736號
KSHM,113,上訴,73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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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08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69號
、109年度偵字第11047號、109年度偵字第12344號、110年度軍
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陸進興經原判決附表編號1、3判處罪名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柒
月、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3
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之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
㈠陳有福之友人於民國108年5月1日,在陸進興所經營址設高雄
巿岡山區中山南路419號之進興車行岡山店內與他人鬥毆,造
進興車行岡山店之汽車損壞,陸進興要求陳有福須賠償車
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遭拒。嗣於同年12月21日1
4時30分許,陸進興得知陳有福在高雄巿岡山區嘉興東路138
之9號之嫦娥檳榔攤鐵皮屋內,即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絡車
行員工林政忻郭育良郭于誠蔡冠申、詹以德(此5人所
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陳俊廷李俊
賢、李佳峰(此3人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人一同前往上址鐵皮屋向陳有福追索款項,
然陳有福當場僅同意支付10萬元,陸進興林政忻郭育良
郭于誠蔡冠申、詹以德等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欲將陳有福強行押走,雙方因而發生扭打,
陳有福趁隙逃出上址鐵皮屋,林政忻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後追趕,並在高雄巿岡山區嘉興路橋下,以
前開車輛將陳有福撞倒在地,復下車與隨後追趕而來之郭育
良、蔡冠申等人徒手毆打陳有福,使陳有福受有下唇挫裂傷
(1公分)、右胸挫傷、多處挫擦傷(兩膝、兩下肢、兩足)
合併左足第3、第2蹠骨骨折之傷害,陸進興郭育良、郭于
誠、詹以德隨即將陳有福強押上郭于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陸進興郭育良分坐在陳有福左右
二側,詹以德則坐在副駕駛座,將陳有福載至進興車行岡山
店內,命其籌足款項始能離開,迄陸進興等人得知有民眾報
警,始於同日15時44分許將陳有福載回上址鐵皮屋,陸進興
林政忻郭育良郭于誠蔡冠申、詹以德等人即以此方
式剝奪陳有福之行動自由。  
陸進興因認其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巿左營區翠華路636號之進興
車行左營店內之物品於109年7月間某日遭林姿君唆使友人鄂
宇嶸竊取,而於109年8月22日1時許,與林姿君相約至高雄巿
前鎮區瑞福路185號之萊爾富商店前見面處理賠償事宜,復以
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孫子澐前往上址商店前向林姿君追索款項
孫子澐再邀約楊永承一同前往(此2人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陸進興即與孫子澐、楊永承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陸進興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前往該處,孫子澐則攜帶球棒、西瓜刀、剪刀
,搭乘楊永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前往該處,俟林姿君到場,陸進興孫子澐楊永
承等人即令林姿君入乙車後座,由孫子澐持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向林姿君恫稱:把事
情交待清楚等語,並將之載往高雄巿楠梓區萬昌街33號尚美
保齡球館附設KTV包廂內,由陸進興孫子澐等人徒手毆打,
再由孫子澐等人將林姿君載往高雄巿楠梓區援中港橋附近某
處,並持球棒、西瓜刀等物毆打林姿君,及用膠帶綑綁林姿
君之四肢、頭部,隨後由陸進興以甲車將林姿君載往高雄巿
梓官區蚵仔寮附近某處漁塭旁,由孫子澐等人加以毆打後,
再將其載至進興車行岡山店內,強令其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
之本票1紙,並要求須於當日12時前交付該筆款項,楊永承
駕駛乙車搭載孫子澐,將林姿君載往高雄巿大社區保社甲路9
8號假期汽車旅館房間內,由孫子澐等人毆打林姿君,致林姿
君受有頭部外傷、左上眼瞼撕裂傷1公分、左耳開放性傷口1
公分、上背和四肢挫傷、左顴骨骨折、鼻骨骨折、橫紋肌溶
解、臉部挫傷等傷害,迄楊永承等人得知汽車旅館人員報警
,始於同日16時許將林姿君塞入乙車後車廂載至高雄巿橋頭
區某產業道路使其下車後,即逕自駛離,陸進興孫子澐
永承等人即以此方式剝奪林姿君之行動自由。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上開事實㈠㈡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與林政忻郭育良郭于誠、蔡
冠申、詹以德就事實㈠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孫子澐、楊永承就事實㈡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事實㈠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 :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事實㈠㈡犯行(見本院卷第155頁
),原審對此部分之被告犯後態度未及審酌,均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為有
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即附表編號1、3)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就事實㈠部分,被告欲使陳有福賠償,竟號召眾人
挾人數優勢以事實一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陳有福之意思決定
及行動自由,過程中施以車輛撞擊阻攔其逃離、徒手毆打、
強押至進興車行岡山店籌錢達1小時餘等手段,致告訴人陳有
福受有並非輕微之傷勢,其犯罪情節顯較同案被告林政忻
郭育良郭于誠蔡冠申、詹以德嚴重,應課予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另就事實㈡部分,被告則欲使林姿君賠償,更號召
他人挾人數優勢妨害告訴人林姿君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共
孫子澐又以槍枝恐嚇告訴人林姿君籌錢、以刀械工具予以
毆打、綑綁,被告亦對其徒手毆打,並強迫林姿君簽發本票
,及與孫子澐及楊永承等人分工駕車強押告訴人林姿君至數
地點籌錢長達15小時,致林姿君所受傷勢甚為嚴重,於共犯
結構中已居於指示之核心地位,被告犯罪情節已較孫子澐
永承嚴重,自應課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事後迄未與
上開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對上開2罪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
及被告事後對上開事實㈠㈡均坦承不諱,兼衡以被告有傷害、
竊盜、強盜、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
前科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開二手車行,及再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對其原判決附表編號1、3判處之罪
名,爰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11月。
四、定應執行刑   
  衡以被告上開2次犯罪相隔時間1年餘,並考量2次整體犯罪
過程及對被害人等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受害之情節等情狀
,予以綜合判斷,爰將上開撤銷改判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1年3月。 
五、被告另犯恐嚇陸怡君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拘役30日,被告未
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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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