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忠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8號、第3204號、第
3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宣告刑均撤銷。
魏忠明犯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只對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十、十一 即附表編號10、11所示部分之科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 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4頁、第148 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附表編號10、11所示部分原 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本案被告魏忠明(下稱被告)於法院審理 時,對於其構成累犯之科刑與執行完畢日期等事實,以及對 被告提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一節,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檢察 官於起訴時已附上前案判決書為佐,可見檢察官已盡舉證責 任,然原判決竟無視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 事實已有主張並舉證,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就附表編號 10、11所示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更為適當裁判等語。 ㈡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⒈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3至24頁, 本院卷第44至45頁)。又起訴書既已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並提出被告前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暨已敘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詳起訴書第5頁),加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主張其構成累犯及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乙情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1頁),對於上 開前案紀錄表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揆諸前揭 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已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 ⒊本院衡以被告於前案所犯竊盜等罪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後 ,不到1年內,又再度犯下本件附表編號10所示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罪日期為112年8月19日)、附表編號11所示攜帶 兇器竊盜罪(犯罪日期為112年9月5日),可見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 甚至與前案竊盜罪之罪質相同,益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 而生警惕之效,是認本件被告尚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 ,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10、11所示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10、11部分,量處如各該編號原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此部分犯行,未論以 被告累犯並據以加重其刑,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未經李淑玲之同意或授權,持李淑玲所有華南商 業銀行信用卡偽簽簽帳單進行消費,致不知情之遠東百貨臺 中分公司店員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5790元之行動電 話2支;又持剪刀破壞陳炤蓉所經營參杯飲料店之收銀檯竊 取其內現金1萬7000元、復持鑰匙打開店內保險箱竊取其內 現金7000元,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 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院 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詳本 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0、11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1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10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附表之編號參照原判決附表一之編號)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 本院主文 1至9 與本判決無涉,無庸贅載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魏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十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魏忠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魏忠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