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97號
KSHM,113,上訴,69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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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博元


周坴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6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9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宋博元周坴邑2人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惟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一、二關於本案進
項、銷項發票之記載倒置,應予更正(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宋博元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
知悉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或簽署任何文件,縱令完全未實質
參與公司經營或進行公司法律文件中之行為,一旦公司出現
稅務或法律上之違法爭議,主管行政機關或司法檢調機關必
定先就公司登記資料所記載之負責人進行調查究責,此為眾
周知之常識,毋庸舉證。況被告宋博元曾於民國101至103
年間因參與以林建志為首之詐貸集團,負責集團內招募申辦
信用卡人頭,遭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並判處罪刑確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本件犯
罪時間與前案有所重疊,亦證被告宋博元對於林建志以尋覓
人頭方式,向金融機構進行詐貸或逃漏稅等金融犯罪有所認
識。原審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宋博元因姻親關係信任林建志
同意擔任溥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溥訊公司)負責人,對
該公司有虛開及收集假發票之逃漏稅行為毫不知情之抗辯合
理,顯然違背論理法則。㈡被告周坴邑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難謂不知擔任公司負責人需擔負行政、稅務及刑事上之法
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周坴邑自承擔任溥訊公司登記負責
人,是為了辦理青年創業貸款,被告周坴邑既無創業之事實
,僅為了獲得貸款而擔任溥訊公司登記負責人,顯然有以虛
假資格向銀行詐貸之意圖(比如早年有許多民眾明知自己並
無漁民資格亦未實際從事漁民工作,為貪圖保費較低之漁民
保險福利,勾結不肖漁船船主取得漁民證後辦理漁保)。縱
令事後所謂青年創業貸款因林建志入監服刑未能辦理(此為
被告周坴邑片面之詞),然被告周坴邑仍繼續擔任溥訊公司
名義負責人,又其於112年7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亦曾坦承知
悉擔任人頭此舉係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見追加
偵二卷第124頁)。原審判決理由逕認被告周坴邑單純提供
證件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係出於雙方情誼,並無任何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忽略二人間曾有之利益交換關係(原本擔任公
司負責人之目的是辦貸款)及被告周坴邑對於其行為違法有
預見可能性,判決理由顯有違誤。因認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
罪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雖同意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
人,此與同意或知悉以該公司名義從事開立假發票或蒐集假
發票等情事,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範而逃漏稅捐或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仍有很大程度上差別,尚難認其可預見或同
意實際負責人開設該公司後續從事的所有不法情事。實務上
不乏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雖不相符,但正常、合法營
運之公司,尚難遽認被告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因此即有幫
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等語。亦即不能僅以未實際經營而擔任登記負責人,即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尚應有其他證據予
以證明,才可認定。如本案為溥訊公司登記之兆益記帳士事
務所陳日英,亦知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不符(見國稅
局卷三第780、781頁),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告發時,僅列其為關係人,而非涉嫌人(見他一卷
第1-3頁、他二卷第227-231頁),檢察官偵辦後,也未被檢
察官認為因此即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分案偵辦。因此,檢察
官上訴意旨稱:「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掛
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或簽署任何文件,縱令完全未實質參與公
司經營或進行公司法律文件中之行為,一旦公司出現稅務或
法律上之違法爭議,主管行政機關或司法檢調機關必定先就
公司登記資料所記載之負責人進行調查究責,此為眾所周知
之常識,毋庸舉證。」等語,即認為被告2人有幫助上開犯
罪之故意,依上開說明,並不能採。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被告宋博元曾於101至103年間因參
與以林建志為首之詐貸集團,負責集團內招募申辦信用卡人
頭,遭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並判處罪刑確定,本件犯
罪時間與前案有所重疊,亦證被告宋博元對於林建志以尋覓
人頭方式,向金融機構進行詐貸或逃漏稅等金融犯罪有所認
識。」等語。然查,檢察官所指被告宋博元之前案犯行,係
與他人製作不實薪資轉帳證明,用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8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罪刑,然該案被告宋博元被訴犯行內容與本案並不相同
,尚不能以不同犯行內容之前案,即推論亦有本案犯行,故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能採。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再稱:被告周坴邑曾於112年7月18日檢察官
訊問中坦承知悉擔任人頭此舉係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坴邑於112年7月18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於檢察官
訊問:「是否承認本件幫助逃漏稅、商業會計法?」之題時
,其回答稱:「承認。」(見追加偵二卷第124頁)。然觀
諸本次全部偵訊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針對溥訊公司有開立
或取得虛偽發票一事,訊問被告周坴邑是否知情或可得而知
,亦即未針對被告周坴邑是否有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而為調
查訊問。而被告周坴邑於檢察官112年1月13日偵訊時,檢察
官問:「是否知道任意具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可能被他人利
用從事不法行為?」其回答:「我不知道。」檢察官又問:
「是否承認幫助逃漏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等幫助犯罪嫌?」其回答:「不承認。」等語
(見追加偵二卷第15頁)。則依上開偵訊時之脈絡,被告周
坴邑上開於偵訊時曾為之自白,應不能認為與事實相符。故
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仍不能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宋博元周坴邑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112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博元 
      周坴邑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9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博元周坴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志(原名林昊雷,業經本院通緝, 另行審結)為溥訊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02年5月2日起迄至1 04年11月1日止,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自104年11 月2日起迄至105年12月23日止,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1 ;業於105年12月23日解散;下稱溥訊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宋博元周坴邑均明知未參與溥訊公司實際營運,對溥訊 公司運作全然不知,得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溥訊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 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 仍基於縱林建志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他人逃漏營業稅,並以 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下稱401表)提出行使,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林建志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等不確定故意,同意出名擔任溥訊公司登記負責人,並 提供證件與簽立文件提出登記申請,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林建志則於渠等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 ,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收受上述 附表一所示峻洲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予溥訊公司之不 實統一發票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日英製作、行使不實 內容之401表;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填製上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並交付予峻洲企業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銷 項稅額使用,幫助該營業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核課與稽徵之正確性,暨商業會計事項之正確 性。因認宋博元周坴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30條 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宋博元周坴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宋 博元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家源、證人黃邦俊於偵查中之 證述、溥訊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核准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溥訊公司設立章程、股東同意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國稅局卷涉案證據二第32至115頁)、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8年10月2日林建志之談話紀錄、108年8月13日陳日 英之談話紀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1月20日林建志之談 話紀錄、溥訊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溥訊公 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溥訊公司異常進項來源分析、溥訊公司異常 銷項去路分析、溥訊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溥訊公司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支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溥訊公司102年至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峻洲企業 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第161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 0715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164至199頁)、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147至148頁、第470頁)、 九州聚塑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 第20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 字第108000022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201至238頁 )、九州聚塑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國稅局 卷第239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149頁)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 局卷第24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5月13日財高國稅 審四字第108010523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243至2 79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150至152頁、 第471頁)、御盟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國稅局卷第28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5月28日 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616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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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局卷第470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宋博元周坴邑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宋博元辯稱: 林建志是我配偶的哥哥,我是因感情因素才提供我的身分, 他只跟我說要成立公司,我完全不知道他搞這些事情,他當 初拿我的雙證件,就向我說他會繳稅,房屋的租金或稅金他 都會處理,也會對我負責不會亂開發票,我並沒有要幫助林 建志去逃漏營業稅或做不實之事,本案發票我連看都沒看過 等語;周坴邑辯稱:我與林建志是世交,他的母親與我的母 親是同學,我從小認識他,對他很信任,我因為想要貸款而 與林建志聯繫,當初他說要我成立公司,才能幫我辦理青年 創業貸款,沒想到他拿著我的證件亂搞,我是被騙的,他後 來也沒有幫我辦貸款,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利益,本案的發票 完全不是由我提供,都是林建志個人所為等語。五、經查:
 ㈠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志於偵查中供述:宋博元是我妹婿, 當時我跟宋博元都住高雄市新興區,他拿身分證來讓我登記 公司負責人等語(他一卷第170頁),可見林建志亦僅因為 宋博元是其妹婿就找其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並未多做說明 ,亦無承諾給予任何好處或對價,此與被告宋博元陳稱單純 基於為姻親之情誼及人情壓力下始同意借用其身分予被告林 建志開公司相符,然被告宋博元雖同意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 人,此與同意或知悉以該公司名義從事開立假發票或蒐集假 發票等情事,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範而逃漏稅捐或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仍有很大程度上差別,尚難認其可預見或同 意實際負責人開設該公司後續從事的所有不法情事,實務上 亦不乏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雖不相符,但正常、合法 營運之公司,尚難遽認被告宋博元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因 此即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更何況,因被告林建志為被告宋博元之配偶的哥 哥,係二親等之姻親而屬近親,衡情雙方應會考量日後仍需 相見,彼此會盡量留有餘地不致決裂,被告宋博元因而基於 親屬的信賴關係,相信親屬所言會正常營運、繳稅等語,堅 信該行為不會害他身陷需承擔刑事責任的危險之中,亦尚稱 合於情理。
 ㈡又證人林建志於偵查中供述:周坴邑是我國中同學,他找我 借錢,我請他幫忙掛名公司負責人等語(他一卷第170頁) ,此與被告周坴邑所辯向林建志借款時,林建志建議其成立 公司以辦理青年創業貸款,雖然擔任公司負責人的目的不同 ,惟客觀上被告周坴邑有資金之缺口而向被告林建志詢問借



款或貸款,被告周坴邑亦因此受林建志之安排擔任溥訊公司 負責人等大致的事實一致,據此,亦不排除被告林建志以上 開話術誤導被告周坴邑,其始同意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是 被告周坴邑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㈢證人林建志於國稅局詢問與偵查中亦供稱:陳為清為節稅, 請我開設溥訊公司等8家公司,我設立公司後,就把公司大 小章跟發票交給陳為清,由陳為清實際營運,發票都是陳為 清開的,溥訊公司我有參與一部分經營而且是實際交易,但 所占比例不多等語(見國稅局卷三第763至764頁、他一卷第 167至172頁),此與被告宋博元陳稱:本案發票我連看都沒 看過等語(本院卷第93至133頁),被告周坴邑陳稱:本案 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等語(本院卷第93至133頁)亦相符。 再衡以被告宋博元周坴邑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期間 擔任負責人後,溥訊公司之負責人又改為黃邦雄林家源黃邦雄林家源均證稱係由林建志安排而擔任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並無實際參與,亦無配合開立發票(見他一卷第16 7至172頁、他一卷第155至157頁),是被告宋博元周坴邑 所辯對發票之事未曾參與等情,尚非不能採信。而被告周坴 邑主觀上既係為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始同意擔任該公司負責 人,被告宋博元亦僅基於親屬關係之請託而同意擔任該公司 名義負責人,衡諸常情,亦應不會主動過問公司營運情形, 且均無證據證明有協助公司之實際營運、經手開立發票,或 向廠商索取發票等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宋博元周坴邑確實參與溥訊公司營運,亦無其他跡象顯示被告宋 博元周坴邑知悉溥訊公司可能有違法之事宜,難認其等主 觀上有何幫助犯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 不實文書之故意,故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本案公訴意旨雖認宋博元周坴邑涉犯罪嫌,惟經核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因所提出之證據,均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宋博元周坴邑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同案被告林建志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3年7月29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溥訊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銷項)編號 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1 136萬元 6萬8000元 2 中聯欣石化工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 5 46萬6405元 2萬3320元 3 燊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5月~104年5月 9 26萬62572元 13萬3129元 4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 103年2月~104年5月 11 280萬7715元 14萬0386元 5 御盟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105年7月 8 154萬0725元 7萬7038元 6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9月~105年6月 41 1410萬3464元 70萬5173元 7 翰澤國際有限公司 104年7月~105年2月 42 1321萬1732元 66萬0589元 8 正昊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3月 3 135萬3300元 6萬7665元 9 進禎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5月 1 1萬6000元 800元 10 增耀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7月~12月 4 3萬0500元 1525元 11 旭和螺絲工業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105年1月 1 4萬2857元 2143元 12 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 1 4萬7000元 2350元 合計 127 3,764萬2270元 188萬2118元 附表二:溥訊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項)編號 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7月~9月 7 201萬2921元 10萬0646元 2 九洲聚塑有限公司 102年12月~103年3月 8 268萬9432元 13萬4472元 3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 104年9月~105年6月 54 1850萬9172元 92萬5460元 4 御盟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5月 3 95萬2413元 4萬7621元 5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7月 16 608萬8940元 30萬4448元 6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103年9月~104年4月 15 477萬7110元 23萬8856元 7 正昊興業有限公司 102年5月~103年9月 16 316萬0366元 15萬8019元 合計 119 3,819萬0354元 190萬9522元
附表三:溥訊科技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情形一覽表編號 公司名稱 期間 負責人 1 溥訊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5月2日 至 104年7月23日 宋博元 2 104年7月24日 至 104年11月30日 周坴邑 3 104年12月1日 至 105年8月7日 黄邦俊 4 105年8月8日 至 105年12月23日 林家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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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燊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澤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昊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增耀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洲聚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