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16號
KSHM,113,上訴,61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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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䧲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92號、112年度偵字第2
4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
訴(本院卷第50頁、第8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宣告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
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係
被警方釣魚抓到的未遂犯,並有供出上游,犯後態度良好,
情節非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酌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
 ㈡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
  下:
  ⒈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免其刑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
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
吳季恩,並提供吳季恩之大概年齡及住所,由警方調口
卡讓其指認。然卷查並無被告與「吳季恩」聯繫之通話紀
錄,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亦付之闕如,本件既係員警逮捕
被告時當場扣得系爭手機,嗣復經員警與被告會同檢視系
爭手機內容,若被告確有與「上游」吳季恩聯繫,豈會未
留存任何通訊紀錄或對話截圖。況上情亦與台中市政府
察局霧峰分局113年4月2日中市霧峰分偵字第1130015950
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回覆原審法院稱:本件未能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得正犯或共犯販賣毒品乙節,互核相符。再者,
本院查吳季恩之前案紀錄,亦查無毒品或其他相關之犯罪
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77頁)。可徵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
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未遂減刑:
   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惟經警以「誘捕偵查」查獲
,致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4.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
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
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酌減等語,洵屬無據。
  5.結論:
   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加重事
由及刑法未遂犯減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審自白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
  1.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均依刑法未遂犯減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已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之餘地,業經原審本院詳述如前。
  2.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⑴原審審酌被告㈠明知系爭咖啡包皆具成癮性,為牟取不法
利益,竟著手販賣,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漠視政
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為實屬不該;㈡經警誘捕
致交易未成,實害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己
誤,尚有悔意; ㈢於本件前未幾,另對兒童犯重傷害
及凌虐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法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2年4月。
   ⑵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本罪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就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連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項,
逐予審酌,並無遺漏,且僅比最低度之處斷刑,略多有
期徒刑數月之刑,自難認有量刑過重之失可言。且客觀
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上開說明 ,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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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