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87號
KSHM,113,上訴,58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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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瀞儀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
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瀞儀明知甲○○與張○○2人並不認識,甲○○與張○○無非法之
性關係,且未曾提供張○○之員工車禍錄影畫面等案件資訊予
張○○,甲○○亦未以任何方式入侵或控制被告個人手機或電腦
設備,亦無教唆高雄市空中大學人員圖利使劉○○取得學分,
竟意圖使甲○○受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信函向各編號所示之檢舉單位,接續
誣指如各編號所示之內容,使甲○○因之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政風室調查,嗣經調查後,因查無實據而予以簽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黃瀞儀(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
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如附表所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
之主觀犯意,辯稱:附表所示的檢舉內容都是我接觸到的事
實,而且我並沒有直接指明甲○○與張○○有肉體關係,我只是
疑似他們兩人之前有交往關係,張○○與劉○○的事情都是我在
被動接受資訊下,綜合我的認知,我並沒有誣告的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信函(內容如附表各編
號內容所示)向各該編號所示之檢舉單位檢舉甲○○,而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調查後,因查無實據而予以簽結等事
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3至114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1年8月22日高市警政字第
11135212400號函暨所附檢舉信函、簽呈、函文(見警卷第3
7至191頁)、甲○○提出之111年10月6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
25至26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股長洪孟雅之111
年10月7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3至24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
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
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
,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
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
,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
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
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或申訴,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即
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是以,誣告罪之目的既在於禁止妨害司
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
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
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
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檢舉內容均非基於合理之基礎事實而為
申告,且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⒈附表編號1部分: 
  關於被告檢舉甲○○長期入侵與攔截被告電腦部分,被告供稱
:我感覺甲○○會覆蓋我的LINE,我覺得我的電腦有被侵入,
有些撥來我手機的室內電話,我回撥是空號,只要我去警察
局之後就會發生,平常不會發生;當時我和1名保險業務員
方翔生連絡,但甲○○會透過方翔生的LINE跟我對話,我曾經
收到方翔生的LINE帳號傳送甲○○的全家福照片,但我已經刪
除,沒有留存記錄;110年9月1日時我手機的LINE經常收到
女孩子大頭貼的LINE,我當下認定是和甲○○有關,他可以很
順手利用這些通訊軟體做這件事情,因為甲○○有警察身分,
我覺得這個對他來說很容易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原審
卷第32頁)。而由被告上開所述,可見被告陳稱其電腦被侵
入及手機遭空號之市內電話撥打騷擾,均為甲○○所為等節,
僅係被告憑據甲○○具員警身分,即自行臆測,未見其有何合
理查證之根據。又被告所述甲○○透過方翔生之LINE帳號傳送
全家福照片之事,以被告所陳其與甲○○10年間只見面3次之
互動程度(見偵卷第34頁),若謂甲○○會無端透過方翔生之
LINE帳號,傳送其全家福照片予被告,實與常理有悖,況且
,透過LINE帳號傳送照片並毋需入侵或攔截被告之電腦,且
該照片既經被告自行刪除,亦無法證明係甲○○透過方翔生之
LINE帳號所傳送,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檢舉內容
係基於何種合理之基礎事實所為,遑論被告已自陳覆蓋我的
LINE的人可能不是甲○○等語(見偵卷第35頁),益見被告主
觀上應知悉甲○○並無入侵與攔截被告電腦等情,自難認被告
檢舉甲○○長期入侵與攔截其電腦一事係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
所為之申告。
 ⒉附表編號2部分:
  關於被告檢舉甲○○教唆大學人員圖利劉○○取得學分一事,被
告主張:甲○○經營並熱衷網紅工作,而劉○○在空中大學刑事
訴訟法課程中僅出席1次2堂課程,並直接參加期末考試。而
劉○○於期末某次課程坐在我旁邊,表情嚴肅令人不寒而慄,
又未經我同意加入LINE通訊名單,並多次更換LINE照片,第
一張LINE照片為古裝劇組濃妝穿著戲服之影像,因此我推論
劉○○跟甲○○關係匪淺等語(見審訴卷第25至27頁)。然依被
告上揭所陳,甲○○是否經營並熱衷網紅工作,與劉○○之LINE
照片並無關聯,何以逕據此認定劉○○跟甲○○有所關聯,被告
並未為合理之說明。另據被告自陳劉○○亦有參與該科之期末
考試,並出席課程,被告既非決定評分標準之人,如何逕自
推論劉○○取得空中大學刑事訴訟法課程學分乃係甲○○教唆大
學人員所致?是以,自難認被告檢舉甲○○教唆大學人員圖利
劉○○取得學分,亦係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而為申告。 
 ⒊附表編號3部分:
 ⑴關於被告檢舉甲○○違背職務以對價方式長期換取與張○○發生
性關係部分,被告供稱:張○○曾向我說她的配偶過世後繼承
遺產及高額保險理賠金,我因此認為張○○的經濟能力養得起
甲○○,而我覺得甲○○對我很好奇,甲○○知道張○○是我的同學
,他會透過張○○打聽我的一切,我曾經無意間發現我可以和
甲○○對話,甲○○不會直接針對我的問題回答我,有時候會用
意識形態傳送貼圖承認或否認,並不是甲○○本人的LINE帳號
,那段時間大多是透過方翔生的LINE帳號。我會傳訊息給方
翔生的LINE帳號來跟甲○○對話,我有問甲○○是否在跟張○○交
往,甲○○給我的感覺是沒有否認,甲○○會透過方翔生的LINE
傳訊息給我,我曾經邀請甲○○去教會,那天我沒有看到甲○○
,但我感覺他有到教會,他附身在別人的LINE跟我說他到了
,還傳了一個小熊跟女小熊的貼圖給我,我問他在哪裡,他
用LINE傳影像說他坐在柱子那邊,我當下就認定甲○○跟張○○
在交往,張○○這個人很邪惡,她的職業是色情KTV。甲○○也
在方翔生的LINE上承認他跟張○○有交往的事實,雖然沒有口
頭、文字,但是他傳貼圖、答應前往高雄教會的行為,讓我
當下認定他們有認識的事實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審訴
卷第33頁、原審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09頁)。
 ⑵然查,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甲○○,我也沒有聽
過黃瀞儀跟我提過甲○○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證人甲
○○亦於警詢陳稱:對於張○○毫無所悉等語(見警卷第113至1
14頁),且被告亦供稱:我沒有直接從張○○嘴裡聽到甲○○等
語(見原審卷第32頁),由之自足認甲○○與張○○2人並不相
識,遑論甲○○有何違背職務以對價方式長期換取與張○○發生
性關係之情。況且,被告亦自陳甲○○與張○○有無肉體關係、
有無同居事實仍屬未知等語(見審訴卷第35頁),益見被告
主觀上應已知悉甲○○與張○○並無非法之性關係。再者,被告
所述甲○○透過方翔生之LINE帳號,向被告表示其與張○○交往
等節,尚乏證據可佐,且被告始終無法合理說明甲○○以何方
法透過方翔生之LINE帳號,或所謂「意識形態」與被告對話
,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是以,被告檢舉甲○○違背職務以對價
方式長期換取與張○○發生性關係等節,亦可認僅係被告憑空
杜撰之詞,而非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所為之申告。 
 ⒋附表編號4部分:
  關於被告檢舉甲○○提供張○○之員工車禍錄影畫面部分,被告
主張:張○○在過年聚會時提及其原任職KTV女員工車禍死亡
,而同時在空中大學的某課程中,亦有任職警界的女同學出
示其執行職務所拍攝影像,我據之判斷,與接獲當事人傳送
其居家畫面影像的記憶,當下認定甲○○與張○○互動時應有出
示張○○的員工車禍錄影畫面給張○○等語(見審訴卷第35至36
頁)。然查,甲○○與張○○毫不認識,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所
述,張○○僅提及員工車禍死亡之事,未有出示相關案發照片
之舉,而被告所謂任職警界之女同學於課堂上出示之照片為
何,是否為張○○之員工車禍案發照片,亦不得而知,縱認被
告所述二事確實存在,被告又如何憑藉此毫無關聯之二事,
將之聯結,逕自推認甲○○有提供張○○之員工車禍錄影畫面之
事?此顯然悖於常理。是以,關於被告檢舉甲○○提供張○○員
工車禍錄影畫面一節,難認係被告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而為
申告。
 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檢舉內容均非基於合理之基礎事實而為
申告,既如前述。又關於被告檢舉甲○○長期入侵與攔截被告
電腦之內容,涉及警政人員有無違法濫用其職務上使用之警
用電腦系統;關於被告檢舉甲○○教唆大學人員圖利劉○○取得
學分,則涉及甲○○有無濫用其警職人員身分,施壓或圖利特
定對象;關於被告檢舉甲○○違背職務以對價方式長期換取與
張○○發生性關係,則涉及甲○○有無以違背職務之舉換取女性
提供性服務之不法利益之行為;關於被告檢舉甲○○提供張○○
之員工車禍錄影畫面,則攸關甲○○是否濫用警察職權,恣意
洩漏他人個資或應秘密事項,經核該等申告內容,均已涉及
個人具體之懲戒事由,足以開啟公務人員懲戒程序,而影響
國家懲戒權之適正發動無疑。而被告已知其對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檢舉內容,均僅憑個人主觀臆測,非有合理之基礎事實
可本,仍反覆多次向附表所示之檢舉單位為不實之檢舉,其
主觀上顯有使甲○○受懲戒處分之意圖,而有誣告之犯意,堪
予認定。故而,被告辯稱其並無讓甲○○受懲戒處分之犯意等
語,尚無可採。 
 ㈣被告雖於本院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6日高市政字第
11134155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5頁)用以為其有利之證明
,惟觀之該函文內容,僅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知被告,就
被告指陳甲○○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及圖利他人之事乙案,回覆
查處情形,無從因該書函是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列為密等
,或該書函承辦人「洪小姐」是否即係洪孟雅,即得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就附表
所示各次檢舉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有前開情形,而有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查證人張○○雖於偵查中證稱:事後我有去找黃瀞儀的媽媽,
她媽媽說黃瀞儀精神有問題,印象中有提到黃瀞儀有在凱旋
醫院住院過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然此情已據證人即
被告之母薛○○否認在卷(見偵卷第119至120頁),且被告於
112年7月24日以前,並無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門診或住院治
療,有該院112年8月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457500號函可
參(見偵卷第163頁);復審酌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之應答,均能明瞭問題而為條理分明之敘述、答覆
,未見有何答非所問之情,是本案既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自難僅因被告之辯詞有不合
理之處,即逕認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有前開情形,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撰虛構不實之事誣指甲○○,致甲
○○歷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調查,而有受懲戒處分之危
險,亦對於行政調查資源造成一定之浪費,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
與甲○○達成調解,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0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林子豪、方翔生,再於本院審理時
具狀請求本院審酌是否傳訊岑慶祥劉耀仙、張益顯、林子
豪等人為證,惟本院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訊上開
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茲不再
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檢舉單位 內容 備註 1 111年2月24日某時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甲○○流連色情KTV,並自去年9月迄今與張○○同居浸吟在肉體關係上,並長期入侵與攔截被告黃瀞儀電腦。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2 111年5月29日某時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和前任女友發生肉體關係;疑似甲○○之女友劉○○在高雄市空中大學上課,該學期共出席1次,甲○○卻教唆大學人員圖利劉○○取得學分。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3 111年7月16日某時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甲○○違背職務以對價方式長期換取與張○○發生性關係滿足快感,張○○因甲○○恐嚇威脅本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4 111年7月12日某時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甲○○自去年9月1日與張○○有不正常感情交往,張○○並取得甲○○提供之員工車禍錄影畫面。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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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