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78號
KSHM,113,上訴,578,202412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韻
被 告 林陳春英




被 告 林佳蓉




被 告 林佩蓉


被 告 林孟蓉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
77號),分別就原判決全部或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佳蓉部分撤銷。
林佳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欄位內偽造
之「林志鴻」署名共肆枚沒收。
其他上訴(林陳春英林佩蓉林孟蓉部分)均駁回。
  理 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林佳蓉林陳春英(另判如后)依序為林志鴻之大姊及母親
,並均為林佳蓉林志鴻之父執輩所創家族企業,即「建青
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建青公司
)、「建詮興業有限公司」(同上址,下稱建詮公司)之公
司股東。林志鴻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起擔任「建青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並為兩家公司之最大股東。上開公司於109年8
、9月間林佳蓉林志鴻之父林信義病重住院(嗣於109年11
月2日死亡)時,發生經營權及股權紛爭。林佳蓉
  為能登記成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林志鴻僅願辭任建青公司
負責人以待重選,並無將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登記出資額轉
讓他人之意,亦未授權簽署附表各編號所示股東同意書,竟
林陳春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9年9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於未經林志鴻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由林陳春英接續在附
表各編號所示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林志鴻」署名以偽造該等
文書,虛偽表彰林志鴻同意將其在建青公司登記出資額新臺
幣(下同)365萬元、在建詮公司登記出資額130萬元全數轉
讓予林陳春英,並修改公司章程之股東出資情形,及同意改
林佳蓉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建青公司、建詮公司等意旨後
,旋由林佳蓉林陳春英二人指示不知情之建青公司、建詮
公司員工方瓊珮持附表各編號所示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高
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將建青公司
及建詮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董事之變更登記申請而行
使之。其中建詮公司部分,並已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經發局
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志鴻及高
雄市經發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建青公司部分,則
林志鴻及時寄發存證信函、電子郵件予高雄市經發局,聲
明反對公司增資及修改章程事項,並表明「與本案相關辦理
文件均非本人親自簽名,印章亦非本人同意蓋捺,均屬偽造
」等旨,經高雄市經發局函請建青公司補正資料,因逾期未
補正而遭駁回。
 ㈡案經林志鴻委任利美利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有罪之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
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林佳蓉
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8頁、第1
39頁),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
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
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⒉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
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⑴前開建青、建詮兩家公司,係被告林佳蓉、告訴人林志鴻
人之父執輩所創立,告訴人林志鴻於105年8月30日起擔任「
建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時為兩家公司之最大股東。被
林佳蓉與其母林陳春英均為股東,並於前揭時地與包括兩
妹妹,即告訴人林志鴻二姊林佩蓉、四妹林孟蓉等人在
內之其他股東,分別在附表所示4份文書上簽名後,由員工
方瓊珮持上開亦經林陳春英偽造股東林志鴻簽名之申請文書
,前往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將林志鴻在兩家公司之出資額轉讓
,及改推被告林佳蓉為董事之變更登記申請等情,業據被告
林佳蓉自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林陳春英林佩蓉林孟蓉
供述,及證人方瓊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卷㈠第113頁、偵
卷㈣第101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股東同意書(建
青卷第109頁反面[即編號1]、第121頁[即編號2]、第109頁[
即編號3],建詮卷第35頁[即編號4])、建詮公司109年10月
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他卷㈠第46頁)、被告林佳蓉及告訴人
林志鴻等4人之身分證影本(建詮卷第9頁反面、第10頁)、
代送文件委託書(建詮卷第30頁)、109年10月8日建詮公司
變更登記表(他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高雄市政府109年10
月0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826410函(他卷㈠第39頁)、
建詮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建詮卷第31頁)、內容要旨
為核准變更登記之高雄市政府109年12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0954488720號函(建青卷第74頁)、建青公司109年10月
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建青卷第119頁)、代送文件委託書(
建青卷第119頁反面)、建青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建
青卷第122頁反面)、內容要旨為限期補正之高雄市政府109
年10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826320號函(建青卷第1
05頁)、109年12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826340號函
(主旨為逾期未補正而退件,見建青卷第71頁反面)、109
年9月2日告訴人之辭任聲明書(他卷㈠第19頁)、109年9月3
日告訴人之聲明書(他卷㈠第21頁)、告訴人於109年9月21
日存證信函(他卷㈠第27頁)、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傳真
至高雄市經發局之陳情書(他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及告訴
人於109年10月11日至14日期間寄送至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
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他卷㈠第33頁、建青卷第113頁至第11
4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⑵又被告林佳蓉等人之父林信義係於109年11月2日死亡,業據
告訴人林志鴻陳明在卷,並有同案被告即林信義之妻林陳春
英之戶政資料附卷可參。被告林佳蓉在其父林信義於109年8
、9月因重病住院期間,已經參與處理公司事務,渠母女與
告訴人林志鴻之間,就林信義屬意接手經營公司者之認知及
期待存有重大爭議等情,此觀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鴻於原審審
理中到庭證述時,陳稱:「(105年經登記為負責人一事)
我父親等於是在做接班人的準備,很多重要的事情都只會跟
我討論,他不會讓我媽、我姊妹及其他股東知道,我爸很多
公司事情只有我知道。」、「林佳蓉是從108年年底到109年
才開始(在建青公司任職)」、「從109年1月我正式交接之
後,我跟我太太就一起來掌管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這兩間公
司。」(原審卷㈡第158頁至第159頁)等語;證人即同案被
林陳春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這個年紀都是比較
重男輕女,我問林志鴻為何不給爸爸一個承諾要不要回來,
他說除非爸爸媽媽走了,我再回來整理建青,這句話聽了
就很火大。」、「我也跟他講好幾次,我希望你回來,爸爸
身體越來越不好了,他就不回來,我也沒辦法。」(原審卷
㈡第177頁)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佩蓉於原審審理時,
則證稱:「(歷來關於股權的變動)都是由我爸林信義先生
全權作主的。」、「因為我爸爸後面生病這段期間,林佳蓉
都陪在他身邊,所以我爸爸住進病房以後,她除了照顧我爸
爸之外,還要常常去公司處理一些公事。」、「(林志鴻
他在德國,他等到8月份回來,當時因為疫情的關係,家屬
僅能留一個在醫院,他都是一大早到,不然就是等到6、7點
以後我們回家吃晚餐,他才去,所以我們沒有常常碰到。」
、「就像林志鴻他說的,從109年過完年後,他就以遠距離
的方式管理公司,那時我爸爸還在家裏,還沒住院,就透過
擴音就可以聽到他們談話的內容,我爸爸就不是很滿意了,
就覺得怎麼會這樣,後來我爸爸病情越來越重,他交代我們
不要讓林志鴻接班,他老淚縱橫的(地)一直哭,我真的很
心痛,他其實很難過的。」(原審卷㈡第184頁至第187頁)
等意旨自明。
 ⑶訊據被告林佳蓉雖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文書等
犯行,辯稱:上開文書均為林陳春英所簽,林陳春英說林志
鴻有表示一切交給她全權處理云云。其辯護人對於告訴人林
志鴻指稱在辭去公司負責人職務後,於9月2日即已將表明反
對轉讓出資及反對修改公司章程等意旨之聲明,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被告林佳蓉等股東,繼於9月3日張貼在公司佈
告欄,並提出通訊軟體頁面及聲明書在卷為證(他字卷第21
頁至第24頁)等情,則以:被告林佳蓉對於告訴人以PDF格
式傳送之聲明檔案並未點開云云,資為辯護。惟查:
 ①依前所述,被告林佳蓉與告訴人林志鴻之父林信義於前開病
重並距離去世僅僅兩、三個月前,對於公司之接班事宜仍憂
心不已,被告林佳蓉身為家中長姊於該期間,果如前開證人
所言,既須忙於照顧、安撫父親,又須兼顧處理公司事務,
對於此一家庭成員、家族企業及老者懸念之重大問題,及其
問題核心之告訴人林志鴻所持態度等情,斷已無全然不知之
理。苟今被告林佳蓉對於告訴人林志鴻憤而辭去公司負責人
後,隨即於9月2日對各股東所傳訊息,甚至9月3日直接在公
司佈告欄張貼之聲明,果真不知,茲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鴻
於原審審理時,既亦證稱在該公司於9月17日再度召開之股
東會時,已在包括被告林佳蓉、同案被告林陳春英面前重申
其旨,對照同案被告林陳春英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亦表
林志鴻在當日開會之發言,不僅沒有說要授權其處理,反
而是在股東面前發飆等情(原審卷㈡第179頁),依常理顯然
不至於專程前往股東會而只為他事暴怒,卻全然不提稍早方
才對各股東發表聲明之嚴正立場,堪供佐憑。是被告林佳蓉
就告訴人林志鴻對於不願轉讓出資等事項所執態度,雙方已
經劍拔弩張、水火不容等情,尤無不知之理。
 ②其次,就本件偽造告訴人林志鴻簽名製作如附表所示同意書
,並持以向高雄市經發局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實,固據同案被
林陳春英自本件案發後即一肩扛起,堅稱一切均為自己所
為,並於原審審理中以被告林佳蓉等人被訴案件之證人身分
證述時,證稱:係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單獨向其表示「一
全權媽媽處理」云云(原審卷㈡第179頁),以示與被告
林佳蓉等人無關。然姑不論被告林佳蓉等人在林陳春英上開
所稱日期(109年9月14日)之後,於9月17日出席股東會議
時,均已經告訴人林志鴻當面重申並表明其立場及態度,已
如前述,對於事實真相如何,顯然知之甚明。茲依同案被告
林陳春英於偵查之初經檢察官訊問時,雖聲稱一切均係在告
訴人林志鴻授權之下所為云云,然經檢察官逐一問及至出資
額變更之事,林陳春英則又坦承對此關鍵所在之出資額變更
部分並不清楚(他卷㈠第109頁);反觀被告林佳蓉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經由改選方式成為上開公司負責人之
程序,既已自承:因為要改選負責人,依規定須有三分之二
以上的股權,而告訴人在建青公司有36.5%的股權,就有36.
5%的表決權,如果不調整林志鴻的股權,其他股東的持股只
有63.5%,未達三分之二,根本無法(在排除林志鴻參與之
情況下)改選負責人,所以才會一併就股權部分做變更,建
詮公司也有同樣的狀況(他卷㈠第109頁至第111頁)等語。
足徵被告林佳蓉辯稱本件係因相信母親林陳春英之說詞所為
、同案被告林陳春英聲稱係由告訴人林志鴻授權其處理云云
,不僅均與事實不符,其關於藉由轉讓告訴人出資額以達到
變更由林佳蓉取而代之為負責人之作業,尤為被告林佳蓉
設計、主導等情,自堪認定。
 ③另就證人方瓊佩對其辦理前開申請變更登記係何人指示一節
,於111年3月25日接受檢察官初訊時,原本陳稱:「是公司
的股東林佳蓉林陳春英拿文件給我去變更。」(他卷㈠第1
13頁),惟一年多後於112年6月20日經檢察官再次問及時,
又翻異前詞而改稱其送件工作係同案被告林陳春英指示辦理
,而不再提及被告林佳蓉(他卷㈣第101頁),依前所述,亦
顯係刻意配合迴護被告林佳蓉所為,不足採取。被告林佳蓉
在前開與告訴人林志鴻雙方為公司經營及股權問題,意見分
歧之情形下,為使自己順利成為上開二家公司負責人,與同
案被告林陳春英共同分工而為前揭犯罪事實,至堪認定。其
空言辯稱所為係因相信林陳春英告知已獲授權使然云云,要
與事實不符,無從採取。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佳蓉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論罪
  核被告林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偽造告訴
林志鴻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前階段行
為應為行使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林佳蓉
為移轉告訴人在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登記出資額,並變更以
自己為負責人之單一目的,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偽造數枚
署押及數份私文書,係以接續之舉動所組成之單一行為所為
,侵害之法益單一,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林佳蓉就本件犯行
與同案被告林陳春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渠利用不知情之方瓊珮持附表所示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
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
董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並使不知情之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
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建詮公
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
林佳蓉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上訴論斷
  被告林佳蓉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⒋量刑
  爰以被告林佳蓉就前揭犯罪所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
佳蓉本件犯罪之背景緣由,或尚有難以為外人所釐清之個人
家庭糾葛或主觀情感使命及認知,然均不足以作為恣意違反
國家法律、侵害政府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社會對於公務
員職掌文書正確性之信賴及他人權利之合理化理由。茲考量
被告林佳蓉為順利排除並取代告訴人林志鴻成為家族企業負
責人而犯罪之動機;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性質、內容、
用途及數量,繼而向公司登記管理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擅自
移轉告訴人出資額之犯罪手段;犯罪造成高雄市經發局所管
理公司登記業務出現錯誤,及告訴人權利受損害之規模及程
度。並參酌其為00年00月出生之人、受有國立大學畢業教育
程度、於上開公司任職為業,及自陳之個人經濟與家庭狀況
(詳卷),本件犯罪時年已久逾半百,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及其犯罪迄今所表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 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所示,以資儆懲。 ⒌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林佳蓉本件犯罪在附表各編號之股東同意書上 偽造之「林志鴻」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 交付予高雄市經發局辦理登記,非屬被告林佳蓉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林佩蓉林孟蓉為告訴人之姊妹,亦均為建青公司、建



詮公司之股東。渠等均明知告訴人僅願辭任建青公司負責人 ,並無將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登記出資額全數轉讓其餘股東 之意,亦未授權其等簽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仍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 推由同案被告林陳春英偽簽「林志鴻」之署名在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 表彰林志鴻同意將其在建青公司、建詮公司之登記出資額全 數轉讓林陳春英承受,並修改公司章程之股東出資情形,及 同意改推由同案被告林佳蓉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建青公司、 建詮公司等意,復委託不知情之方瓊珮持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建青公司及建詮公 司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董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其中建詮 公司部分,使不知情之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志鴻及高雄市經發局對於 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佩蓉林孟蓉均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事項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 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 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 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 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 ),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林佩蓉林孟蓉有公 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 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 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四、公訴意旨及被告之辯解:  
  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林佩蓉林孟蓉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 被告林佩蓉林孟蓉之供述、同案被告林陳春英林佳蓉之 證(供)述、告訴代理人利美利於偵查中之指述、建詮公司 案卷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建詮公司109年10月 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109年9月30日建詮 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經發局公司登記規費收入繳款書、 補正申請書、建詮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高雄市政府10 9年12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4488720號函、建青公司 案卷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建青公司109年1 0月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高雄市經發局公 司登記規費收入繳款書、建青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建 青公司章程、補正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09年10月30日高市 府經商公字第10953826320號函、109年14月4日高市府經商 公字第10954157100號函、109年12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 0953826340號函、109年9月2日告訴人之辭任聲明書、109年 9月2日告發人陳怡欣辭任聲明書、109年9月3日告訴人之 聲明書、告訴人傳送上開聲明書予被告林佩蓉林孟蓉及其 他股東林財興高瑞禹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9 年9月21日存證信函、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傳真至高雄市 經發局之陳情書及告訴人於109年10月11日至14日期間寄送 至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佩蓉林孟蓉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林 佩蓉辯稱:我不清楚附表所示的股東同意書上「林志鴻」是 誰簽名,我們就是聽父母的話而已等語;被告林孟蓉辯稱: 我不清楚附表所示的股東同意書上「林志鴻」是誰簽名,我 只有簽自己的部分,我們是聽父母的話而已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被告林佩蓉林孟蓉固與被告林佳蓉為姊妹,並均為上開公 司登記之股東,於前揭時地渠等之父林信義病重時,亦均輪 流服侍病榻協助照顧,然渠等因身為家中次女、幼女,除依



其父林信義原本將公司股份(出資額)登記予各子女之比例 觀之,並對照前開證人即渠等母親林陳春英證稱其家中重男 輕女之情形,其二人在家中之地位及對前開(娘家家族企 業之經營、管理紛爭所能參與並理解之程度如何,已非無疑 ,其中被告林佩蓉雖係告訴人林志鴻二姊,排行在前,然 依告訴人林志鴻於原審審理中為證述時,亦不諱言被告林佩 蓉已常年居住美國30幾年(原審卷㈡第158頁)等情,尤不待 言。遑論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其109年9月2日傳送聲明予各 股東之LINE頁面所示,即便至告訴人於110年6月1日持截圖 提出本件告訴時,亦未見被告林佩蓉林孟蓉有已讀之顯示 (他卷㈠第3頁、第24頁),益徵二人對於諸此家族企業事務 所表現之冷漠態度。是依證人林陳春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既已表明:我忘記當初股東同意書我是不是先把林志鴻的 簽名簽好,才拿給其他女兒簽,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原審卷 ㈡第181頁)等語,甚至渠等果經林陳春英以母親身分表示已 經告訴人林志鴻授權處理,依其情形,是否尚能想像其母親 並非以母子親情動搖告訴人之態度,反而還會為此不惜犯罪 偽造文書而仍心存懷疑,尤非無疑。此外,告訴人林志鴻雖 聲稱如附件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志鴻」簽名字樣之筆跡, 應係被告林孟蓉所簽(原審卷第160頁)云云,然此既為被 告林孟蓉否認,復與證人林陳春英之證述不符,猶無其他證 據可資佐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推測而遽認其事實,附 此敘明。
六、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未能證明被告林 佩蓉、林孟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乃依法為二人無罪之諭 知,即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既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貳、一部(判決之刑)上訴部分(林陳春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審理範圍
  被告林陳春英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期日經闡明後 ,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 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就被告林陳春英被訴案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其作為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㈡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理由
  被告林陳春英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被告林陳春英經原審法院認定其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查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予敘 明。  
 ㈡量刑審酌之說明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林陳春英為量刑,係本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林陳春英本應遵循法律規定處理公司業務,竟 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在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告訴 人署名,並持之辦理不實之公司出資額變動登記,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備查管理之正確性及 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建青公司為被告林陳春英之配 偶林信義與其兄弟林財興林財發共同創立,建詮公司為建 青公司之子公司,對被告林陳春英而言,均是其與配偶胼手 胝足創立之心血結晶,林志鴻並未參與此過程,被告林陳春 英因林志鴻表示辭任負責人,惟不變動股權無法改選負責人 ,擅自偽造股東同意書雖有不當,然依情、依理,尚非不能 理解其所為;被告林陳春英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林陳春英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上開原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其業已坦承犯行,認對被告林陳春英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本院經核其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 ,詳予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林 陳春英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應加重量刑等情。本院經審酌被告林陳春英前開



犯罪之動機及情狀,於犯罪後隨即已年逾80歲,喪偶之餘, 復因處理家族企業紛爭而遭唯一兒子反目成仇、對簿公堂, 甚至必欲求其加重以繫於囹圄而後快,堪稱悽涼,情何以堪 ,實已無再加重或逕命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原審量刑及諭 知緩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即無 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就被告林陳春英被訴部分所為之量 刑,既無不當。檢察官以其量刑過輕為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陳春英林佳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佩蓉林孟蓉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偽造之署押 1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109年9月30日) ⒈茲同意改推林佳蓉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 ⒉茲同意本公司股東林陳春英原出資額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其中柒拾伍萬元轉讓股東林財興承受,及伍拾萬元轉讓股東林財發承受。股東林志鴻原出資額新台幣參佰陸拾伍萬元,全數轉讓股東林陳春英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股東簽名欄位「林志鴻」之署名1枚 2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109年9月30日) ⒈茲同意改推林佳蓉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 ⒉茲同意本公司股東林陳春英原出資額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其中柒拾伍萬元轉讓股東林財興承受,及伍拾萬元轉讓股東林財發承受。股東林志鴻原出資額新台幣參佰陸拾伍萬元,全數轉讓股東林陳春英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股東簽名欄位「林志鴻」之署名1枚 3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109年9月30日) 茲同意改推林佳蓉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 股東簽名欄位「林志鴻」之署名1枚 4 建詮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109年9月30日) ⒈茲同意改推林佳蓉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 ⒉茲同意本公司股東林志鴻原出資額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全數轉讓股東林陳春英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股東簽名欄位「林志鴻」之署名1枚 【卷證索引】
NO. 卷           名 簡 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302號 他卷㈠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83號 偵卷㈠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 偵卷㈣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90號 原審卷㈠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審卷㈡ 6. 建銓興業有限公司00000000案卷 建銓卷 7.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案卷 建青卷 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本院卷

1/1頁


參考資料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銓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詮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