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憶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郭子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 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374 、1683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丁憶樺(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6 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均未就所犯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及第
50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28、81至83、
115 至117 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明示
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169 頁),是本院就被
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與購毒者王信凱為朋友關係,被告提供毒品予王信凱時
,並未當場收錢,王信凱因為有意追求被告,王信凱為主動
製造二人再度碰面機會,之後才交付金錢。就購毒者李康明
部分,因吸毒者須先向被告預約,被告於購買自身所需毒品
數量時,順便幫預約購毒者購買,被告確實貪圖一次購毒較
多可取得較便宜折扣利益,但被告並非大毒梟或專藉販賣毒
品營利者,本案被告均是向熟識吸毒者提供毒品,且被告並
非隨時持有毒品準備販售,販賣金額合計僅新臺幣(下同
)13,000元,總重量約為26顆米粒大小的甲基安非他命,僅
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之情形,又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犯案動機並非為惡極,犯罪過程、所販賣數量及金錢並
非龐大,犯後勇於承認錯誤,其情可憫,原審判處被告宣告
刑及執行刑過重,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需扶養年已
68歲罹患憂鬱症之父親、66歲因糖尿病影響視力之母親、及
8 歲女兒,配偶又罹患糖尿病。又被告雖然有罪,但背後有
一名幕後鄭姓男子更加可惡,雖與本案無關,但應該要一起
受罪。請法院審酌上情,依刑法59條、第57條及第50條從輕
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被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
分為10年以上,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可得宣告刑之
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以上。被告以前述上訴理由意旨
,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被告上訴主張並非大毒
梟且均是向熟識吸毒者販賣毒品,固屬有據,但被告於本案
共有六次毒品交易,販售對象共有四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
幣(下同)13,000元,毒品數量非低,難認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無
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況原審
已從最低處斷刑5 年,酌增被告宣告刑為5 年2 月至5 年6
月之間,已屬較低之量刑區間。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
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15至25行),
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
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指坦承犯行
、所取得犯罪所得數額及販賣毒品之方法等量刑因子,業
據原審予以審酌,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其餘量刑因子如家
庭及經濟因素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亦無從
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另原審係由最低處斷刑酌增數月
作為宣告刑刑度,業如前述,未有量刑過重情形,自難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
六罪之宣告刑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㈢刑法第50條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經查:原審雖未具體記載定執行刑之理由,仍可由覆審制之
第二審上訴法院所揭示之審查基準,認定原審之定執行刑裁
量是否妥適。查被告所犯六罪刑期總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有期徒刑30年上限,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 ,並未踰越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被告六次犯罪均屬
危害社會法益之販賣毒品罪,於不到四個月之犯罪期間即犯
案六次,以最重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以觀,原審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實已給予被告適當之定執行刑刑罰
優惠 ,本院審核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
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就此請求從輕定
執行刑 ,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