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凱杰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8號、第177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金凱杰知悉4-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及
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金凱杰於網路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暗語,因警方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先行查獲其下游買家王亮勛,王亮勛即
配合警方偵辦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金凱杰佯稱欲
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毒品咖啡包,金凱杰應允之
後,員警乃將1,000元購毒價金交付無購毒真意之王亮勛,
金凱杰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各含第
三級毒品4-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1包)、硝甲
西泮(2包)之毒品咖啡包共3包予王亮勛(即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物,並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裝放),並向王亮
勛收取1,000元現金,然此次交易因王亮勛無買受真意而未
遂。
㈡金凱杰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
所示方式、價金,販賣愷他命予楊仁豪、陳冠霖。嗣經警循
線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
路與苓雅一路路口拘提金凱杰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楊仁豪、陳冠霖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楊仁豪、陳冠霖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金凱杰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楊
仁豪、陳冠霖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警詢陳述並非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
意作為證據,則證人楊仁豪、陳冠霖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依法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證人楊仁豪、陳冠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
證人楊仁豪、陳冠霖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又刑事案件中,任何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於他人案件,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皆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應履行到場義
務、具結義務、受訊問與對質、詰問之義務以及據實陳述之
義務。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陳述被告不利之事項
,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證人經傳喚而未於審判時到場者,被告即無從
對其對質、詰問,有不利於被告防禦權之虞(司法院釋字第6
36、789號解釋參照)。是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
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
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
,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1)事實
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
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
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3)被告、辯護
人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
予被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
禦法則);(4)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
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符合上揭合於「詰問
權之容許例外」之要件,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
言,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證人楊仁豪、陳冠霖雖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然
此乃因其2人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等情,有
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
1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458900號拘提未獲函可憑,
應認有上揭「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是證人楊仁豪、陳
冠霖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
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99、17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
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為
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編號4那
次我沒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愛檳榔攤和陳冠霖見面
,那天有聯絡,但後來沒有見面;編號5那次我有與陳冠霖
聯絡,陳冠霖叫我幫他買水、便當,叫我拿到仁愛檳榔攤給
一個叫「阿豪」(不是楊仁豪)的朋友。當時陳冠霖不在檳
榔攤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亮勛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楊仁豪、陳
冠霖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王亮勛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即被告與王亮勛、楊仁豪間
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與王亮勛毒品交易現場蒐證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12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亮勛)、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高市凱醫驗字第7081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1年3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受執行人:金凱杰)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部分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陳冠霖
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冠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0年12月1
4日22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愛檳榔攤向被告
購買愷他命。我同樣是透過楊仁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由楊
仁豪去聯繫被告。我們一樣約在仁愛檳榔攤見面。被告也是
騎機車前來,見面後,被告是交給楊仁豪以夾鏈袋裝填的愷
他命2公克,我則是將現金3,000元交給楊仁豪轉交給被告等
語(見偵一卷第183頁),及證人楊仁豪於偵查中證稱:陳
冠霖於110年12月14日22時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
上之仁愛檳榔攤,向被告購買愷他命,陳冠霖同樣是透過我
,由我以微信通訊軟體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我也是居中代為
轉達陳冠霖的意見給被告,被告是直接拿愷他命2公克給陳
冠霖等語(見偵一卷第26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楊
仁豪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85至89
頁)。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截圖對話(
第7頁)中「冠霖叫你在拿2個來。啊他錢這幾天回給你」、
「他說他再提了」的意思,是陳冠霖透過楊仁豪要跟我買2
公克愷他命,說錢過幾天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65頁),
經對照卷附被告坦承販賣愷他命予楊仁豪、陳冠霖之如附表
一編號1及2所示微信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77、83頁),堪
認被告已然知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對話紀錄確係陳冠霖透
過楊仁豪向其購買2公克愷他命。又觀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仁豪與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凌晨1時6分許完成2公克愷他
命交易後之對話紀錄,可見楊仁豪係於該日凌晨4時54分先
將陳冠霖之聯絡方式傳送予被告,隨即撥打被告電話未獲接
聽,楊仁豪嗣於同日上午8時18分再次撥打被告電話仍未獲
接聽,楊仁豪再於同日晚間10時3分傳送陳冠霖欲購買2公克
愷他命之訊息予被告,被告乃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回傳「好
」、「等等過去」之訊息而應允之,楊仁豪接著傳送:「他
說他在提了」及其與陳冠霖間之對話截圖予被告,而楊仁豪
傳送之對話截圖(見警二卷第89頁)明確顯示陳冠霖處於毒
癮發作狀況,且不斷詢問楊仁豪被告是否已回覆,經楊仁豪
表示被告仍未回覆時,陳冠霖即回稱:「快昏倒了」等語之
過程。是自陳冠霖透過楊仁豪於110年12月14日凌晨1時6分
許後某時與被告完成愷他命交易後(被告坦承此次犯行),
楊仁豪乃於約4小時後,即開始頻繁聯繫被告,迄至當日晚
間10時許仍未放棄,期間並曾將陳冠霖之聯繫方式及其與陳
冠霖有關毒癮發作之對話截圖傳送予被告,顯然楊仁豪特別
強調陳冠霖確實處於毒癮發作狀態,極需向被告再次購買愷
他命以解毒癮發作之苦,而被告得悉陳冠霖欲購買2公克愷
他命之訊息後即表示「好」、「等等過去」,可徵被告已應
允楊仁豪隨即會前往渠3人間慣習之交易地點完成交易無訛
,是證人楊仁豪、陳冠霖於偵查中所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
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詞,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⒊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且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楊仁豪、陳冠霖
證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過程、被告將愷他命交付何人、以及
向何人取得購毒款等證述內容不一,依楊仁豪與被告於110
年10月14日晚間10時3分後之微信對話內容,可知該次陳冠
霖係透過楊仁豪欲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買2克愷他命,故無
論楊仁豪或陳冠霖,均不會在該次交易同時給付被告購毒款
,故上開證人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被告係因陳冠霖於同日凌
晨1時許,尚未給付被告購買2公克愷他命之款項,被告擔心
無法收到購毒款項,乃未依微信對話內容履行云云。惟查:
⑴被告已坦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過程係陳冠霖透過楊仁
豪傳送欲向被告購買2公克愷他命之訊息,此等毒品交易模
式與證人楊仁豪、陳冠霖於偵查中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於1
10年12月14日晚間10時3分許與被告之毒品交易過程,是透
過楊仁豪先向被告傳達陳冠霖欲購買愷他命之訊息,俟被告
應允,方與楊仁豪及陳冠霖約在仁愛檳榔攤見面當場交付愷
他命等情,顯見楊仁豪、陳冠霖就上開毒品交易模式之所述
互核一致,並無辯護人所稱其2人所述不符之情事。至於楊
仁豪、陳冠霖就「被告將愷他命交付何人」、「被告向何人
取得購毒款」此等事項,所述固有所不一致,但考量其2人
就傳送訊息向被告購買價值3,000元之愷他命2公克,及被告
攜帶毒品前來仁愛檳榔攤交付之與犯罪重要關聯事實之所述
,皆屬一致,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微信對話紀錄可憑,
而楊仁豪、陳冠霖與被告從事毒品交易並非偶一為之,且其
2人接受檢察官偵訊的時間,分別係於111年8月、9月間,距
離此次毒品交易時間已有數月之久,其等記憶不免因時間經
過而有不復清晰之可能,甚或係混淆他次毒品交易之情形,
是尚難以楊仁豪、陳冠霖就相關交易細節的陳述略有出入,
即認其等證詞難以採信。
⑵依據卷內事證,並未發現有被告事後向楊仁豪或陳冠霖取消
此次毒品交易,或楊仁豪、陳冠霖向被告詢問為何未前來交
易之相關對話,若如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與楊仁豪於此次
對話後並未赴約,依前述陳冠霖所呈現之毒癮發作狀態,及
楊仁豪如此頻繁聯繫被告之情,楊仁豪、陳冠霖於事後自應
不斷質問或抱怨被告為何爽約,由此益徵被告與楊仁豪、陳
冠霖間已確實完成如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交易,從而,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對話紀錄,可得作為楊仁豪、陳冠霖前開證
述之補強證據,要屬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其該次雖有與楊仁
豪聯絡,但後來未見面,亦不記得聯絡事項云云,乃屬卸責
之詞,無足採憑。又被告已坦認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毒品交
易,此2次毒品交易數量均為愷他命2公克,再加上如附表編
號4所示毒品交易之愷他命2公克,已足認被告與楊仁豪、陳
冠霖於110年12月7日、14日,應有進行3次愷他命交易行為
,且交易數量恰為6公克(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而被告
於原審供稱:110年12月19日那次對話是為了對帳,楊仁豪
、陳冠霖他們購毒款都是之後再給我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
143、333頁),且楊仁豪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次毒品交
易之對話中,分別提及「兄弟你有沒有戶頭,我用轉的給你
」、「他過幾天拿給你」、「他錢這幾天回給你」(詳見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對話紀錄),可知雙方於各次交易當下,
楊仁豪、陳冠霖應未馬上交付購毒價款,參以證人陳冠霖於
偵查中證稱:110年12月19日該週,我總共向被告購買愷他
命3次,因為我都是每次以3,000元購買2公克,該週買了3次
也就是9,000元、6公克等語(見偵一卷第183頁),此部分
證詞經比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與楊仁豪於110年12月19
日7時31分之微信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91頁),楊仁豪是
先詢問被告其與陳冠霖總共要給被告之數額是否為「4個」
,被告則答稱:「4 還有有一個2 好像是你們公給的」,楊
仁豪回稱:「嗯嗯 我有記得」,被告回應「總共6」,顯見
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自行計算之數量「6」,與證人陳冠
霖上開所證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毒品交易每次數量均為愷
他命2公克之總和(3次2公克相加共為6公克)相符,是經綜
合上情以判,足認被告與楊仁豪、陳冠霖間除被告坦承之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毒品交易外,確尚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毒
品交易,被告並以此3次毒品交易與楊仁豪對帳,辯護人所
辯被告因尚未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價金,而未完
成如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交易云云,難認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陳冠霖
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冠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0年12月2
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愛檳榔攤向被告購
買愷他命。我們都是約在仁愛檳榔攤見面。被告總是騎機車
前來,見面後,被告是交給楊仁豪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2
公克,我同樣是將現金3,000元交給楊仁豪轉交給被告等語
(見偵一卷第18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冠霖與被
告於110年12月27日晚間8時38分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警二卷第121至125頁)。而觀諸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
陳冠霖先傳送4個圖示(按該4個圖示事後已顯示無法讀取)
,金凱杰即回稱:「(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
一樣?」,陳冠霖回稱:「對」、「多久到」,被告回覆:
「賀」、「20」,陳冠霖回稱:「幫我趕一下」,金凱杰即
回應:「(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等情。如前所述
,由於被告與楊仁豪、陳冠霖間已成功交易愷他命數次,雙
方顯然就約定毒品交易之方式,存有相當之某程度之默契,
而被告在陳冠霖傳送4個事後已經無法讀取之圖示後,隨即
回以「(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表示肯認、同意之
意。又被告併同詢問陳冠霖「一樣?」,依雙方往來情形,
所指顯在詢問陳冠霖購買毒品之數量是否相同,陳冠霖乃回
應「對」、「多久到」,被告即回覆:「賀」、「20」,經
陳冠霖表示「幫我趕一下」,金凱杰即回應:「(舉起大拇
指手勢比讚的貼圖)」,益見雙方已約定隨即碰面儘速完成
交易,是證人陳冠霖於偵查中所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
、地點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詞,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且辯護人為被告辯以:陳冠霖與被告於1
10年12月27日晚間20時38分以後之微信對話內容,無法清楚
證明被告與陳冠霖是否交易毒品、所交易之毒品品項、重量
、價格為何及被告拿給「阿豪」是何物,且陳冠霖於警偵證
述情節並非一致,不能據以認定被告該次犯行云云。惟查,
依據卷內事證,被告先前未曾為陳冠霖代購水、便當,故在
此情形下,被告何以會於與陳冠霖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對
話時,直接回覆陳冠霖:「一樣?」,況且,依據雙方此次
對話內容,陳冠霖向被告提及:「多久到」、「幫我趕一下
」,足見陳冠霖急須取得向被告洽詢之物品,而水及便當均
為市面上容易取得之物,若陳冠霖急須取得水及便當,當自
行循其他途徑購入即可,實無特地要求被告儘速交付之必要
,兩相比較之下,反而以陳冠霖所稱該次係為毒品交易較為
符合對話情節,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又因被告與陳冠霖間已經形成交易毒品之默契,無
待以清楚、明確的對話內容,即可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而
有關此次交易之對話,亦可見雙方迅速即就某事項達成合意
,未有任何未能了解對方言詞內容之情,足見被告與陳冠霖
間此屬溝通並無任何障礙,是尚難以該等對話內容並無具體
、明確之交易毒品對話,而認該對話內容不得採為不利被告
認定之依據。再者,陳冠霖於偵查中雖證稱此次亦係透過楊
仁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云云,然依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微信
對話紀錄,陳冠霖此次應係自行與被告聯繫而向其購買愷他
命,非透過楊仁豪而為,故陳冠霖於偵查中此部分所證,即
難認與事實相符,然陳冠霖就其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
地點向被告價值3,000元之愷他命2公克,及被告攜帶毒品前
來仁愛檳榔攤交付之重要犯罪事實之所述,皆屬一致,所證
之情核與被告、陳冠霖間毒品交易模式相符,自具有相當可
信性,尚難僅以此次交易非透過楊仁豪之枝微瑕疵,即認其
證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分據證人王亮勛
、楊仁豪、陳冠霖指證如上,並有各該微信對話紀錄及相關
證據可資補強,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之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
三、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對於查
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
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
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
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於原審供稱
:附表編號1部分是要賺價差,1,000元差不多可賺100元;
附表編號2至3是賺量差等語(見原審卷第380頁),益徵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而被告對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乃屬重罪,應知之甚詳,苟無利潤可圖,豈
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販入價格之代價賣予他人
之理,堪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亦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如附表
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共5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
實行,因配合警方之王亮勛無購買毒品咖啡包真意而未遂,
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自白犯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在警方偵辦其販賣毒品咖啡包
予王亮勛的案件中,對警方未發覺的編號2至3所示販賣愷他
命犯行,主動供承犯罪,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
⑴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
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
⑵證人即承辦員警李仁杰於原審證稱:本案係由我承辦,因為
被告有在網路、微信上公然散布一些販毒的文字和圖片,我
們透過被告的藥腳王亮勛提供他與被告購毒的對話紀錄,截
圖下來後向檢察官報告開始偵辦。王亮勛所提供他跟藥頭的
微信對話紀錄,暱稱「加菲貓」是其中一個,通常他們會散
播一些文字,愷他命他們通常會用菸或漂亮小姐姐來表示。
偵查報告有提到暱稱「加菲貓」的PO文有用法老紅眼、菸、
飲料等等的圖,散播在微信的朋友圈,被告也有傳送菸、鐵
觀音金色盒子、飲料的圖案給王亮勛,以我的經驗,菸的圖
案是指愷他命,鐵觀音金色盒子、飲料的圖案則是毒咖啡包
,而被告與王亮勛的對話紀錄顯示王亮勛傳送左邊是香菸右
邊是飲料的圖片給被告後,被告立刻回覆:18/400,就我的
偵查經驗,18是表示1公克1800塊新台幣,咖啡包飲料一包4
00塊新台幣,這都是販毒的術語圖案,所以我製作偵查報告
時,就已經懷疑暱稱「加菲貓」之人有在販賣愷他命。之後
王亮勛於110年11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也有提到他和被告
購買愷他命。我們於111年3月24日查獲被告時,在他身上扣
到兩支手機,當天下午4點50分就已經開始盤查他所提供的
手機,看過手機內容後才於翌日上午10時12分開始為被告製
作警詢筆錄,被告坦承他就是加菲貓,而被告與楊仁豪間之
微信對話也有提到「你裝2.0」或者「在拿2個」等文字,一
般毒販對於愷他命會用1、2或1.0、2.0表示重量。我們已經
看過上開對話紀錄再提示給被告後,被告才回答等語(見原
審卷第317至331頁),且證人王亮勛於被告到案前之110年1
1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在WeChat通訊軟體中有發現、暱稱
:「加菲貓」、ID:edm520813,在110年9月6日下午9時48
分開始迄今,就有以「菸(圖)、營」、「鐵觀音金色盒子
」、「熊(圖)」等圖、文向我暗示販賣毒品(愷他命、毒
品咖啡包),於是我於110年11月12日l1時55分,配合警方
試以我持有之微信帳號「鵬、ID:AZ0000000000」密該暱稱
:「加菲貓」;我以「菸、飲料圖」?向暱稱:「加菲貓」
詢問,該帳號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2時51分、以18/400(意
指:愷他命1公克18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400元)回覆我等
語(見警一卷第309頁)。
⑶是依證人李仁杰、王亮勛上開所述,可認李仁杰先前發現被
告於網路所散播販毒訊息後,即查獲被告之藥腳王亮勛,亦
藉由王亮勛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得悉被告曾傳送
符合愷他命暗語之香菸圖案及販賣價金等訊息予王亮勛,斯
時李仁杰即有事實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具有販賣愷他命之情
事,事後王亮勛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曾和李仁杰提及和被告
購買愷他命之事宜。又被告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前,李仁杰
即已查看被告遭查扣之手機,其中被告與楊仁豪間的對話紀
錄,亦有表示符合愷他命交易之暗語,此核與被告與王亮勛
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相符(見警一卷第175、177頁),益見李
仁杰就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前,對被告有販賣
愷他命與楊仁豪、陳冠霖之情事,已有合理懷疑,是被告縱
於警詢過程中坦認此2部分犯行,僅屬自白,而與自首之規
定不符,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販售
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
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
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恣意販賣
,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其於
犯本案犯行前,亦曾於108年間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諭知緩
刑3年,並於110年3月25日確定,此有被告前案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3至135頁)
,被告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
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又其犯後固坦承附表編號1至3部分犯行
,惟矢口否認附表編號4至5部分犯行,另考量其販賣所得及
數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
康情形(均涉個人隱私,詳原審卷第382頁),暨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 行刑則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 別為110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犯罪時間尚屬接近 ,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三級毒品,販賣對象僅有3人,其中 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手法均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毒品咖啡包,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販賣之第三 級毒品,而其販賣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物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與毒品無法完全 析離,須整體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茲據其自陳均為本件販賣毒品 所用,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供其為如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相關犯行中宣告沒收。③就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王亮勛固無購毒真意,惟被 告已向王亮勛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乃屬其所有且係其本 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自承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犯行,事後有收到購毒價金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 )。另就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陳冠霖證稱均已將購毒 價金交付被告,上述部分,均屬被告所有且係其本案犯罪之 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 3項規定,在其相關犯行中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否認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認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應依自首規定減刑,及原判決就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並以上詞 置辯。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購毒者王亮勛 、楊仁豪、陳冠霖之證述,及各該微信對話紀錄及相關證據 等,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且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5部分犯行所辯如何 不可採信,逐一論駁,復經本院補充認定如上,被告否認犯 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 難認有理由。原判決復依憑承辦員警李仁杰之證述及警方偵 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件之蒐證經過,詳為說明何以被告如附表 編號2至3部分犯行與自首之規定不符,所為認定並無違誤可 指。又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 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所量之刑均係依被告犯 罪情節妥為量處,尤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2年4月(1罪)、4年2月(2罪)、7年10月(2罪),所 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6年4月,依法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7年10月至26年4月間,原判決所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僅就被告所受宣告總刑期三分之一( 約8年9月)多出5月,已給被告相當之刑罰折扣,自無過重 之可言。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 求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判決附表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 確定在案,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方式 原判決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亮勛 110年11月12日16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餐廳 王亮勛先於110年11月12日11時55分許,以微信帳號暱稱「鵬」與金凱杰暱稱之「加菲貓」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金凱杰便將各含有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1包)、硝甲西泮之(2包)之毒品咖啡包共3包販賣予王亮勛,王亮勛於現場交付1,000元予金凱杰。王亮勛旋即將購得之毒品咖啡包交由警方送驗憑辦。 金凱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仁豪 110年12月7日7時7分許後1、2小時之間(公訴意旨誤載為該日19時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愛檳榔攤 楊仁豪先於110年12月7日7時7 分許,以微信帳號暱稱「楊豪」與金凱杰暱稱之「培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金凱杰將2公克愷他命交給楊仁豪,楊仁豪事後再給付3,000元予金凱杰。 金凱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冠霖 110年12月14日1時6分許後不詳時間 同上 楊仁豪因友人陳冠霖欲購買愷他命,乃於110年12月14日1時6分許,先以微信帳號暱稱「楊豪」與金凱杰暱稱之「培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金凱杰將2公克愷他命交給楊仁豪,再由楊仁豪轉交愷他命予陳冠霖,事後陳冠霖再透過楊仁豪給付3,000元予金凱杰。 金凱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冠霖 110年12月14日22時3分許後不詳時間 同上 楊仁豪因友人陳冠霖欲購買愷他命,乃於110年12月14日22時3分許,先以微信帳號暱稱「楊豪」與金凱杰暱稱之「培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金凱杰將2公克愷他命交給楊仁豪,再由楊仁豪轉交愷他命予陳冠霖,事後陳冠霖再透過楊仁豪給付3,000元予金凱杰。 金凱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冠霖 110年12月27日21時許 同上 陳冠霖先以微信帳號暱稱「霖」與金凱杰暱稱之「培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楊仁豪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與金凱杰交易,金凱杰將2公克愷他命交給楊仁豪,楊仁豪則轉交3,000元予金凱杰。 金凱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及傳送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1 (即起訴書及本案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7日上午7時07分 楊仁豪: 「我是楊豪」 「兄弟」 金凱杰: 「(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 「幾點」 楊仁豪: 「你裝2.0來檳榔攤」 「現在」 2.2021年12月7日下午7時51分 楊仁豪: 「兄弟 你有沒有戶頭」 「我用轉的給你」 警二卷第77頁 被告坦承本次犯行。 2 (即起訴書及本案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14日上午1時06分 楊仁豪: 「等等裝2給冠霖」 「他過幾天拿給你」 警二卷第83頁 被告坦承本次犯行。 3 (即起訴書及本案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14日上午4時54分 楊仁豪: 「我給你冠霖的微信」 「要嘛」 「(傳送陳冠霖的頭貼資料) 「(撥打電話未接通)」 2.2021年12月14日上午8時18分 楊仁豪: 「(撥打電話未接通)」 3.2021年12月14日下午10時03分 楊仁豪: 「冠霖叫你在拿2個來。啊他錢這幾天回給你」 4.2021年12月14日下午10時34分 金凱杰: 「好」 「等等過去」 楊仁豪: 「他說他在提了」 「(傳送與陳冠霖的對話截圖)」 截圖內容如下: 楊仁豪: 「幹嘛」 陳冠霖: 「沒有我怕有人打」 「說好了沒」 楊仁豪: 「說了」 「還沒回」 下午10時29分 陳冠霖: 「趕快」 楊仁豪: 「每回啊」 陳冠霖: 「快昏倒了」 楊仁豪: 「啊你們的飯不吃哦」 警二卷第85至89頁 2021年12月14日下午10:34後至同年12月19日上午7:31前,再無對話紀錄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19日上午7時31分 楊仁豪: 「我跟冠霖總共要給你多少」 「4個嗎?」 2.2021年12月19日上午7時39分 金凱杰: 「4 還有有一個2 好像是你們公給的」 楊仁豪: 「嗯嗯 我有記得」 金凱杰: 「總共6」 楊仁豪: 「啊小羊下禮拜因該還沒辦法給」 「等等幫你打給易 他好像還在睡」 警二卷第91至93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22日上午2時40分 金凱杰: 「你還要菸嗎」 2.2021年12月22日下午1時46分 陳冠霖: 「東西好嗎」 3.2021年12月22日下午2時07分 金凱杰: 「(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 陳冠霖: 「易那邊的?」 4.2021年12月22日下午2時16分 金凱杰: 「不是」 「他的晚上才來」 5.2021年12月22日下午2時34分 陳冠霖: 「你那邊有幾個」 「$?」 6.2021年12月22日下午3時43分 金凱杰: 「165」 「好像剩5吧」 7.2021年12月22日下午3時49分 陳冠霖: 「你昨晚拿幾個」 金凱杰: 「10」 8.2021年12月22日下午5時56分 陳冠霖: 「留給我」 「晚上在試試看」 「易的那個好」 9.2021年12月22日下午7時22分 金凱杰: 「(OK的貼圖)」 10.2021年12月22日下午10時06分 金凱杰: 「你要(手勢2的貼圖)?」 「明天要早起 先幫你放檳榔攤?」 11.2021年12月22日下午10時08分 陳冠霖: 「你昨天拿的嗎」 「還有幾個」 金凱杰: 「3」 陳冠霖: 「我不想讓他們知道我有拿」 金凱杰: 「說啥小」 「枉費我還跟你說」 「朋友這樣當的哦」 陳冠霖: 「麥靠北」 「你每次知道都給你弟 他們知道你娘」 12.2021年12月23日上午4時57分 陳冠霖: 「我試試看易給你的煙」 13.2021年12月24日上午12時57分 陳冠霖: 「(通話時間18秒)」 警二卷第107至119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及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27日下午8時38分 陳冠霖: 傳送4個於事後已無法讀取之圖示 金凱杰: 「(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 「一樣?」 陳冠霖: 「對」 「多久到」 金凱杰: 「賀」 「20」 陳冠霖: 「幫我趕一下」 2.2021年12月27日下午8時45分 金凱杰: 「(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 警二卷第121至12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 註 1 IPHONE手機1支 含網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手機1支 前後螢幕破裂,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毒品咖啡包3包(其中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另2包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1.白色1包檢出含有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檢驗前淨重3.700公克、檢驗後淨重3.476公克。 2.金色1包檢出含有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1.068公克、檢驗後淨重0.773公克。 3.金色1包檢出含有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1.012公克、檢驗後淨重0.745公克。 4 紅包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