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08號
KSHM,113,上訴,20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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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杰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1號
、第7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原判決事實一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因而
變更起訴法條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爆
裂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及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㈡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二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因而變更起訴法條,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本件自小客車)為被告開走前,主要管領者雖為告訴人甲
○○,然雙方因同居且共同使用本件自小客車,被告亦有出資
為車輛養護,難謂被告全無持有關係,且告訴人甲○○於被告
提出以車償債之要求時未拒絕,被告前去牽車時亦未向其表
示任何意見,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
,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有罪部分之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就
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之量刑部分、轉讓偽藥罪及無
罪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則表明
僅就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轉讓偽藥罪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251頁)。是本院就本案各件之審理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之量刑部分,與該
罪有關之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至被告所犯轉讓偽
藥罪及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竊盜罪諭知無罪部分之審理範圍則
為全部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及沒收等部分。
三、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基於轉讓三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免費提供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殘渣棄於垃圾桶未查扣);以K盤及摻三級毒品愷他命(K他
命)之香煙分別提供游彥廷施用,除經被告與證人游彥廷
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外,且2人尿液毒品種類並不相同(
乙○○少施用一種),足見2種毒品施用方法不同,時間亦有
區隔,當為數罪,然原判決卻僅判1罪。又累犯之規定於我
國、德國均合憲,故如符合刑法累犯規定,即應判決累犯,
法院並無斟酌之地,僅是否加重其刑,法院須針對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加以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橋
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因恐嚇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書誤載為7年)
確定;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97
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故本件應論以累犯。被告素
行極惡劣,近來危害社會治安極嚴重,更亳無悔意(恫嚇在
押其他殺人同案被告),且同時持有槍枝、隨身持有大批刀
械、炸彈,情節甚為嚴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爆裂
物罪、轉讓偽藥罪之量刑均過輕。再者,依證人甲○○、王麒
瑋、王金平偵查中之證述:該車係甲○○買的權利車,當日甲
○○不願交付該車,惟被告取得車後,王金平要報警,甲○○因
怕被報復而阻止;甲○○、王麒瑋另證述:被告從事收存摺,
被罰30萬,遷怒甲○○,要求甲○○賠30萬,方強取得該車,且
甲○○根本未欠被告錢,反而係被告之母欠甲○○錢未還。按若
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
歸自己持有,即與侵占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就被害
人甲○○、證人王金平王麒瑋證述,甲○○根本不願交付車予
被告,足見被告原就該車並無管領支配之情,是其將該車移
入自己支配一事,應屬利用甲○○對於上開財物之支配力一時
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之情,被告所為當屬竊盜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另案遭拘提時根本不知道被警方
認定涉犯他案而即將遭拘提,被告自始即認定他案與其無關
,故攜帶槍枝、子彈之動機並非要對抗警方之拘提,更沒有
要造成警方之身體、生命之危險,原審對於被告犯罪之動機
及目的之認定已有錯誤,即對刑法第57條第1款之事實認定
有所誤認,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被告雖持有槍枝、
子彈,從未持之用以犯罪,未實質造成社會之損害,此為刑
法第57條第9款尤應注意之量刑事實,原審對此未加以評斷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轉讓偽藥部分,被告係與
游彥廷共同吸食,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年、4月,量刑尚嫌過重,實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之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轉讓偽藥罪罪數之認
定、未就被告所犯各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惟查:
 ⒈證人游彥廷於偵查中證稱:乙○○於昨天中午在查獲的旅館房
間內請我吃K他命,K盤也是乙○○的,是用燒烤施用,另外還
有咖啡包也是乙○○同時候請我吃的。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吃
的時間很近,我只有吃1包咖啡包而己,乙○○沒有吃咖啡包
,但我們有一起吸K他命等語(偵7406卷第35、41頁),核
與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所供之情相符(偵7406卷第38頁、原
審卷第16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轉讓
,是依前揭證人游彥廷證述及被告所供之情,僅得認被告係
於相同時間、地點,提供屬第三級毒品且為偽藥之愷他命及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游彥廷施用,而
非分別為之。縱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施用方法不同,然不
能排除游彥廷係一邊以燒烤方式吸食愷他命,一邊飲用毒品
咖啡包,自無法強行區分先後,是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係分別轉讓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從而,被告係基
於一個轉讓偽藥之犯意,而提供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游彥廷施用,顯係以一個轉讓行為
而轉讓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自應論以單純一罪,檢
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施用方法不同
,未察被告主觀犯意及證人游彥廷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即
認被告係分別轉讓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認應分論
併罰,尚有未合。
 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僅主張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審酌事項(原審卷第218頁),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書中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況原判決就被告雖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已就被告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之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顯徵原審在科刑
時有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併予審酌。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上開刑事裁定之意旨,係基於堅實之第一審立場,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第一審對應之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並經第一審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如檢察官於第一審未盡其舉證責任,但第一審法院已
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予
以審酌時,自不容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主張第一審法院
有未適用累犯之違誤。是檢察官猶認原判決未就被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違法,顯然未察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
,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轉讓偽藥罪罪數之認定、未就被告所犯各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為不當部分,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
為不當,惟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判決就被告所為非法持有爆裂物、轉讓偽藥犯行等犯罪情節
及如何量刑,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係就被告之主觀惡性、違反義務之程度,而合理評
價被告就本案所為各該犯行所應接受之法律制裁,檢察官、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均經原判決詳予審酌而為量刑,是原
判決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復未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無濫用其裁量權,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法
院量刑不得參考與本案無關之情狀(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之所謂恫嚇在押其他殺人同案被告、其他判決之刑度),以
免流於恣意,自難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轉讓偽藥罪量刑時未充分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一切情狀

 ⒉非法持有爆裂物、非制式手槍、子彈即已對社會治安、他人
人身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並不以未持之用以犯罪為必要,且
被告確係因另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後,為警拘提到
案同時查獲被告非法持有爆裂物、非制式手槍、子彈,故原
判決就被告量刑所審酌之被告攜帶爆裂物、非制式手槍、子
彈遭拘提部分,乃係基於本案查獲經過而為,況被告隨身攜
帶爆裂物、非制式手槍、子彈將可便於使用,其所生危險顯
然高於藏放在固定處所,與被告是否知悉將遭拘提無涉,遑
論原判決量刑時根本未認定被告欲持爆裂物、非制式手槍、
子彈與警方對抗,容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之量刑有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此外,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量處之有期徒刑
4月,乃係就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加2月,已屬輕判,亦無過
重之可言。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
部分之量刑不當部分,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竊盜罪諭知
無罪部分為不當,惟查:
 ⒈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否認犯竊盜罪之所辯,參酌告訴人甲○○於
原審所為之證述、告訴人甲○○臉書通訊軟體截圖等客觀證據
,據以認定被告於案發前即與告訴人共同使用本件自小客車
,且告訴人甲○○未拒絕被告所提以本件自小客車抵債之要求
,進而推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甲○○已同意其所提出之條
件,而願將本件自小客車出售抵債,遂將本件自小客車牽走
據為己有,故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因認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竊盜罪,所為認定核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⒉告訴人警詢時陳稱:乙○○、傅瀞(乙○○母親)於111年9月25
日18時30分左右,前往我大伯王金平的住處(屏東縣鹽埔
中村勝利路111巷2之1)將我所有之本件自小客車開走,
並於同日19時左右以FB私訊我及打電話告知我說「他將車子
開走了,叫我們回去的路上小心」,訊息我有看到,但是電
話我沒有接,我於接收訊息得知車輛遭到傅瀞及乙○○開走後
當下沒有反對等語(偵5591卷第13頁),核與其於原審所證
之情(原審卷第176至178頁),及證人王金平王麒瑋所證
告訴人甲○○有說被告會來將本件自小客車開走等語(王金平
部分見偵5591卷第199頁,原審卷第191、192、197頁;王麒
瑋部分見偵5591卷第177頁,原審卷第186頁)均相符,堪認
被告於將本件自小客車開走前確有告知告訴人甲○○,並非不
告而取之情形。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甲○○、證人王麒瑋王金平之證
述為據,而認告訴人甲○○不願交付本件自小客車、被告編造
理由強取本件自小客車、被告原未管領支配本件自小客車等
情。然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陳述,可認被告確與告
訴人甲○○共同使用本件自小客車、告訴人甲○○未向被告表達
反對其開走本件自小客車之意,況證人王金平於原審甚至證
稱:她(指告訴人甲○○)就說就讓他(指被告)開走(本件
自小客車)等語(原審卷第195頁),益徵告訴人甲○○於被
告將本件自小客車開走時確未向被告表達反對之意,是檢察
官僅擷取告訴人甲○○、證人王麒瑋王金平之片面證詞,未
察前揭告訴人甲○○、證人王麒瑋王金平所為有利被告之證
述,即率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本件自小客車。
 ⒋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本
件自小客車,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
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
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轉讓偽藥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06號、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初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美麗華舞廳 ,向不詳之人同時購得具殺傷力爆裂物3顆(起訴書誤載為1 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非制式手槍1支,以及子彈23顆 (含制式子彈9顆、非制式子彈14顆),而自此時起,迄於1 12年2月24日21時50分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之(查獲經過 如下所述)。
二、乙○○於112年2月24日中午某時,下榻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 00號沐蘭精品旅館206號房,並在房內與友人游彥廷相聚。 詎乙○○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同屬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列之偽藥,均不得非法 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同時無償提 供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游彥 廷施用。嗣乙○○因另涉犯殺人等案件(涉犯殺人等案件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第20 號、112年度偵字第2571號、第3529號提起公訴),為檢警 追查,經警於112年2月24日21時50分許,在沐蘭精品旅館20 6號房拘提乙○○,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見游 彥廷亦在房內,經對游彥廷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 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7406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97、216頁),核與證人游 彥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7406卷第35、36、 99至10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2至49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1957號鑑定 書及所附照片(警卷第57至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4月14日刑偵五字第1120047768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 鑑驗照片(警卷第61至9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偵查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屏東縣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7406卷第105至109 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3504D042、3504 D043、3504D044、3504D045號成分鑑定報告(偵7406卷第11 9至133頁)、警員職務報告(偵7406卷第141頁)在卷可稽 ,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扣案爆裂物、手槍、子彈殺傷力之認定:
 ㈠扣案爆裂物共3顆(即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經試爆前) ,均係以紙質為容器,外部以膠帶纏繞後,再以膠帶纏繞增 傷物,並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均產生爆炸( 裂)結果,並將測試用紙箱炸破,認屬具殺傷性、破壞性之 點火式爆裂物,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 日刑偵五字第1120047768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鑑驗照片附卷 可憑,足認均具殺傷力。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共23顆,其中9顆(即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認係研判均口徑9x9mm制式 子彈,採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4顆(即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頭組製而成,共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 031957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足證上開槍彈均具有 殺傷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㈠查被告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前揭期間,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 6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係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故依修正前上開條文之 定義,對照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在本次修 正前,倘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應 係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然立法者鑒於 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 人死傷,其殺傷力並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 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 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 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 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之較重刑責, 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 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之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 確有一致之必要(參本次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修正理 由說明),爰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修正,



而修正後該款係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 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經對 照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 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 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暨修正後同條 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 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經本次修正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 7條或第8條之規定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作為區別適用之基 準。準此,於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等前揭規定 修正後,倘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論罪。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係指就槍械執 持占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若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 觀上亦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 換言之,行為人對槍械有管領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槍 械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管領支配之狀態,即屬持有,與其實 際上執持占有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稱之持有槍、彈,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槍、彈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實現其占有管領支配 之行為而言,至於行為人持有之原因及占有管領之時間久暫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98年度台上 字第8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犯 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而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 重結果犯、結果犯。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 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為裁判上一罪,並因 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



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或併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是倘上揭 犯罪,其時間經過歷程適逢法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即其 中部分行為或結果之發生已在新法修正施行後,應即逕適用 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前揭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事實欄 一),其行為時間係自其於108年初某日起,至其於112年2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已如前述,亦即其非法持有本案非制 式手槍之行為已跨越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 前揭規定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後之112年2月24日,並因 其前揭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依前揭說明,本 案就此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此敘 明。
 ㈢查本案扣案爆裂物共3顆(即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經試 爆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共23顆,經鑑定均證明具殺傷 力,業如前述,應認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之爆裂物、同條項第1款所定之非制式手槍,及同 條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是被告持有爆裂物3顆、非制式手槍 1支、子彈23顆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部分之論罪:  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公告 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之製造,依藥事法第39條之 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 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 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 ,應屬偽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 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 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轉讓予游彥廷 施用之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並無衛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亦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 立,且被告取得管道亦非醫療機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 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本件轉讓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顯係 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是被告轉讓之愷他命及毒品 咖啡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 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對此當有所知 悉。被告並非向藥品公司或醫療機構取得上開愷他命及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對於該等係藥事法 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知悉為偽藥而轉讓 ,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案同時轉讓愷 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自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事實欄二於轉讓前、後已持有第三級毒品而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且既已依藥事法規定處斷,藥事法復未處罰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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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