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94號
KSHM,113,上訴,19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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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伯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曾韋盛


謝旭



施瀞文


陳家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516 號、第838 號,中華民國112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
度偵字第8463號、110 年度偵字第22555 號、第22556 號、第22
615 號、第22616 號、第22617 號、第22619 號、第22620 號、
第22621 號、第22622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185
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僅對上訴人即被告蔡伯聰(下稱蔡伯聰)、被告曾韋盛、謝旭
施瀞文陳家樺(下稱曾韋盛、謝旭、施瀞文陳家樺
合稱曾韋盛等4 人,若連同蔡伯聰,則合稱蔡伯聰等5 人)
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下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
,而蔡伯聰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下稱犯罪事實一、二)全
部上訴及犯罪事實三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就蔡伯聰
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全部審理,就蔡伯聰等5 人關於
犯罪事實三部分則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部分:
  曾韋盛施瀞文陳家樺經查均未在監押(本院193 卷二第
71、73、本院194 卷第237 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蔡伯聰及其辯護人、曾韋盛、謝旭、施瀞
文,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93卷一第3
03、305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蔡伯聰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
  蔡伯聰(綽號巧達)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前某日,基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以高雄市○○區○○○路00號作為據點(下稱本案
據點,同為湯川娛樂經紀公司之營業地點),並主持幫務,
操縱、指揮成員為暴力討債等強暴、脅迫、恐嚇之犯罪手段
,以此方式牟利,而主持、操縱、指揮上開犯罪組織。潘聰
賢、謝旭(綽號小隻)、朱峻億吳育丞(綽號小胖)、林
清益(綽號大摳仔)均明知蔡伯聰係上開犯罪組織之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者,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10 年9 月30日前某日,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蔡伯聰設立微
信「債務處理」群組供聯絡討債事宜,並向不特定人收取不
良債權或接受他人委託收取債務,並於債務人未能如期還款
時,即糾集組織成員對該等債務人施以暴力傷害、恐嚇及剝
奪行動自由等犯罪暴行。
二、犯罪事實二:
  羅漢強為多元化計程車司機,於109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
6 月4 日止向杜拜車業負責人吳宥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 輛,然於返還該車時,吳宥鋐認該車受有刮損
,要求羅漢強負擔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修車費用,
羅漢強因認不合理,即未予理會,吳宥鋐則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羅漢強每日需加收1000元利息等語,吳宥鋐羅漢強
不理會,遂委託蔡伯聰追討羅漢強積欠之前開債務。蔡伯聰
即夥同謝旭、宋汶祐(原審通緝中)、朱峻億吳育丞、林
清益、陳家樺楊志紘(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伯聰指揮謝旭於
110 年9 月30日22時許,以LINE向羅漢強佯稱有客人要到桃
園,是否願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載客云云,致羅漢
強誤信為真,於同日23時32分許,前往上址載客。抵達後,
有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向羅漢強佯稱需其隨同進
屋搬運行李云云,隨即將羅漢強帶入本案據點,蔡伯聰等人
尾隨進入並將鐵門拉下,並向羅漢強稱需支付10萬元解決上
開糾紛,羅漢強稍有不從,即由蔡伯聰、林清益徒手、陳家
樺持木棍、朱峻億持塑膠椅毆打羅漢強,致羅漢強受有頭部
、雙前臂、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吳育丞則坐在羅漢強旁邊助
勢,以人數優勢羅漢強產生心理壓制,以防止羅漢強脫逃
。嗣蔡伯聰等人要求羅漢強交出身上之現金7000元,復要求
羅漢強以手機開啟網路銀行帳戶,於羅漢強輸入密碼錯誤時
,由林清益持刀對羅漢強恫稱:「你再裝傻我就要插下去了
」,再由朱峻億吳育丞羅漢強女朋友王苡涵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9萬3000元,並令羅漢
強當場簽立和解書後,始令其於110 年10月1日2 時許離去
,而以此方式共同剝奪羅漢強之行動自由約2至2.5小時,林
清益並承繼前揭恐嚇之犯意,於羅漢強離去之際,對羅漢強
恫稱:「如果報警的話,就砸爛你的車」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生體及財產等事恫嚇羅漢強,使羅漢強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三、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一、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蔡伯聰固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但否認有發起犯
罪組織罪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我們也不是犯罪組織等語。其辯護人則主張略以
:㈠檢察官及原審雖以蔡伯聰成立「債務處理」群組來認定
他是發起犯罪組織,但是蔡伯聰本身是湯川經紀公司的成員
,平時經營事業乃是酒店小姐經紀、介紹,而非以「暴力討
債」為業,債務處理是屬於業外,偶爾為之的行為;㈡債務
協商、處理是不是一定就是屬於犯罪組織,因為債務處理,
包含民事的債務協商也是屬於債務處理,去協調、談和解這
都是屬於債務協商的方式,債務處理不一定就是以強暴、脅
迫、恐嚇。而且整個群組裡面,從頭到尾多則訊息,只有本
案這2 件涉及可能會有剝奪行動自由的部分,其他部分都沒
有暴力行為,這2 件是催討債務催討過頭,屬於偶發性的行
為,而非是持續性;㈢這個「債務處理」群組成立的主要目
的,單純係蔡伯聰為求儘速找到債務人,將債務相關資料上
傳到群組以詢問群組成員是否認識或可透過人際關係找到債
務人之用,群組對話中並未見到任何欲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進行債務催討之字眼,可見「債務處
理」群組單純是作為民事催討債務之用,不能夠因2 件偶發
性的行為,就認為這個群組完全都是犯罪組織;㈣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的立法目的,最主要處理的是嚴重犯罪,而不是這
種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此與立法目的不同,蔡伯
聰涉嫌的行為,跟所謂嚴重犯罪的定義,應該是有相當大的
差距。綜上,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請給予蔡伯聰
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述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
危害安全等犯罪事實,業據蔡伯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193卷一第291頁,卷二第54至57頁),核與證人謝旭、
陳家樺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峻億盧瑞清
吳育丞、林清益(下稱朱峻億盧瑞清吳育丞、林清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羅漢強(下稱羅漢強)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杜拜車業負責人吳宥
鋐(下稱吳宥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
:⑴蔡伯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41至43頁
);⑵本案據點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警一卷第55至62
頁);⑶羅漢強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10月1日診字第110
1001004號診斷證明書1紙(警一卷第89頁);⑷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
峻億】1份(警七卷第95至101頁);⑸謝旭與羅漢強之LINE
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警十卷第111至119頁);⑹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受執行人:謝旭】(警十卷第145至153頁);⑺吳育丞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警
十一卷第53頁);⑻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1份(他卷第219至225頁);⑼羅漢強於事發當時向親
友借錢之對話紀錄或通話紀錄擷圖1份(他卷第227至231頁
);⑽蔡伯聰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盧瑞清持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朱峻億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林
清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吳育丞持用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之網路歷程各1 份(偵十一卷第326、331、334、3
47頁)在卷可證,足認蔡伯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蔡
伯聰有為上述犯罪事實二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事實無訛。 
 ㈡本案爭點即犯罪事實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
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係
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
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蔡伯聰有於110 年9 月30日前某時起,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本案暴力討債集團:  
 ⑴蔡伯聰有創設微信「債務處理」群組乙節,業據蔡伯聰於原
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訴516卷三第178頁)。又蔡伯聰
警詢中供稱:債務處理群組是我創設的。因為我本來是做經
紀,但因為疫情關係,我沒有收入,所以我成立這個群組拉
謝旭他們進來一起做討債工作。這個群組另外5 個人是「全
台叫妹派桌找我-快車」謝旭、「川」朱峻億、「鮪魚」林
清益、「獨來獨往」潘聰賢、「摩鐵-表哥」楊志紘、「小
胖」吳育丞等語(警十一卷第46頁)。而觀該微信群組之對話
紀錄(警二卷第39至47頁),其成員有「哈克克」、「全台
叫妹派桌找我-快車」、「摩鐵-表哥」、「川」、「小胖」
、「鮪魚(私台找小姊姊找我)」、「獨來獨往」、「成吉
思汗」等人。蔡伯聰於警詢時並自承:我的暱稱是「哈克克
」、「成吉思汙」等語(警十一卷第46頁);潘聰賢於原審
審理中陳稱:我有加入蔡伯聰所組成的「債務處理」群組內
,我的名稱是「獨來獨往」等語(原審訴516卷一第250頁)
;謝旭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有加入微信「債務處理」群組
,我的名稱是「全台叫妹派桌找我-快車」等語(原審訴516
卷一第276頁);吳育丞於原審審理中則陳稱:我的微信暱
稱是「小胖」,我不知道我為何會加入該群組內等語(原審
訴516卷一第429頁);林清益於原審審理中則陳稱:我當時
沒有注意到有「債務處理」群組,他們沒有跟我講就直接把
我加入群組內,吳育丞說是蔡伯聰開來要收錢的群組等語(
原審訴516卷二第355頁);朱峻億於偵查中則陳稱:我有加
湯川公司的群組,是謝旭拉我進去的等語(偵二卷第119
至120頁)。是以,微信「債務處理群組」是蔡伯聰創立
,而蔡伯聰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等人
,均為該群組之成員乙節,堪以認定。
 ⑵蔡伯聰於偵查中自承:吳宥鋐是委託我收11萬元,當下我還
有打電話給吳宥鋐,讓羅漢強吳宥鋐視訊,吳宥鋐親口跟
羅漢強說要10萬元等語(偵二卷第290頁);又施瀞文於偵
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是看到蔡伯聰的限時動態有在幫人討債
我才請他幫我處理債務等語(偵九卷第39、33頁)。可知蔡
伯聰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討債犯行,均係受他人委託追
討債務。而謝旭於本案發生後,為警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
查扣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7至125所示大量之本票、身分證
影本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10月14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十卷第159 至181 頁
)在卷足憑,謝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在我車上扣到的本
票是蔡伯聰拿給我的,蔡伯聰請我去跑工作,去看看有沒有
人住在那邊,這些票都是跑掉的人等語(偵十卷第36頁)。
綜合上述⑴、⑵所載事證,堪認蔡伯聰本來是做經紀,但因為
疫情關係而沒有收入,創設微信「債務處理群組」,並拉謝
旭等人進來一起做討債工作,非僅偶一從事為他人追討債務
之業務,而是有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取不良債權或接受他人委
託收取債務。蔡伯聰及其辯護人主張:蔡伯聰非以「暴力討
債」為業,債務處理是屬於業外,偶爾為之的行為等語,自
非可採。
 ⑶復觀前開微信「債務處理」群組之對話紀錄,可見該群組之
創設者為「哈克克」即蔡伯聰(警二卷第40頁),一開始蔡
伯聰先邀請「全台叫妹派桌找我-快車」(即謝旭)、「摩
鐵-表哥」(即楊志紘)加入群組,並指示謝旭「拉其他人
」進入群組,謝旭因而邀請「川」(即朱峻億)、「小胖」
(即吳育丞)、「鮪魚(私台找小姊姊找我)」(即林清益
)、「獨來獨往」(即潘聰賢)加入群組,隨後蔡伯聰(暱
稱「成吉思汗」)即開始在群組內上傳各債務人之個人資料
、照片、身分證等資料,並告知各債務人積欠債務之金額,
「川」(即朱峻億)曾覆以:「OK」,又林清益曾在群組內
上傳某男子之照片,並詢問「有人認識嗎?」,蔡伯聰覆以
「這阿賢朋友」、「什麼事」,謝旭即標註蔡伯聰,並詢問
「@成吉思汗那可以處理嗎」,蔡伯聰覆以「處理」、「他
就吃壞」等語,另謝旭會在群組內傳送「起床」、「報數」
之點名訊息,潘聰賢更在群組內表示「積極一點,要當作自
己的事自己的公司」等語(警二卷第39至47頁),向群組內
之成員喊話,凝聚其等之向心力。可知蔡伯聰為完成其受他
人委託追討債務之業務,因而創立討債集團,並設立微信「
債務處理」群組,再指示謝旭邀集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
潘聰賢等人加入群組,以此方式壯大其追討債務業務之勢
力,蔡伯聰將待收取之債務資料上傳至該群組,以佈達讓群
組內之成員知悉,並以該群組作為成員間交流使用,是以,
堪認蔡伯聰是使本案討債集團從無到有而成立,為發起本案
討債集團之人,而謝旭、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潘聰賢
等人均為該討債集團之成員乙節,應堪認定。蔡伯聰及其辯
護人主張:這個「債務處理」群組成立的主要目的,單純係
蔡伯聰為求儘速找到債務人,將債務相關資料上傳到群組以
詢問群組成員是否認識或可透過人際關係找到債務人之用等
語,洵非可採。
 ⑷謝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在我車上扣到的本票是蔡伯聰
給我的,蔡伯聰請我去跑工作,去看看有沒有人住在那邊,
這些票都是跑掉的人,我只有去找人,若有找到人就問他們
要分期還是要還清本票金額,我會再打折一點將本票還給對
方,蔡伯聰說債務有討回來就好,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是
蔡伯聰指示我將羅漢強騙出來,說有債務糾紛,我跟蔡伯聰
說人是我騙來的,我不想讓羅漢強看到我在這裡,看到羅漢
強來,我就開走了等語(偵十卷第36至38頁),證述其有受
蔡伯聰之指示從事追討債務事務,並將羅漢強誘騙至本案據
點內。謝旭固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扣案的本票
蔡伯聰叫我幫他整理,當時蔡伯聰只是問我要不要去討債
,但我都沒有去向這些債務人討債,犯罪事實二部分,沒有
人叫我約羅漢強,是我聽到蔡伯聰在講羅漢強的事情,所以
我就幫蔡伯聰羅漢強出來等語(原審訴516卷三第323、33
3頁),惟觀諸謝旭於偵查中就其持有之本票是蔡伯聰所交
付,指示其去追討債務,並受蔡伯聰之指示將羅漢強誘騙至
本案據點等情具結證述詳實,有其110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足證謝旭於偵查中之證述,確係本於其自身之認
識所為,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對在場蔡伯聰之迴
護之詞,是應以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可採。由謝旭前開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知謝旭是聽命蔡伯聰指示執行追討債
務業務。再佐以蔡伯聰於警詢中供稱:債務處理群組是我創
設的。因為我本來是做經紀,但因為疫情關係,我沒有收入
,所以我成立這個群組拉謝旭他們進來一起做討債工作。謝
旭算是我旗下小弟,因為他欠我錢,所以聽我的指令做事情
,用以抵債。我邀進群組的人大多都是我比較熟識,跟著我
一起討債賺錢,謝旭也是其中之一,我主要都是跟謝旭對話
,讓謝旭去通知其他人,然後也有叫謝旭去討債、找房子等
等,算是他幫我分配事情給別人做等語(警十一卷第46至48
頁),並觀蔡伯聰與謝旭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蔡伯聰
會指示謝旭追討債務,謝旭於執行追討債務業務時,會隨時
回報其追討債務之狀況,蔡伯聰則會隨時下達指令,還會以
「你真的沒辦法交代事情、幹」、「你們衝啥小」、「基本
尊重做不到,就看要去哪洪幹,恁北交待你們去拍照回傳,
你們直接做決定?」、「8:50,準時到公司」、「過來打他
巴掌,過來打阿,幹」等語(警十一卷第67至73頁)斥責謝
旭或要求謝旭執行其命令,益徵蔡伯聰對謝旭具有上命下從
之隸屬關係無訛。
 ⑸羅漢強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指揮、發號施令之人是蔡伯聰
語(他卷第189、240頁);朱峻億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1
0 年9 月30日當天是謝旭私訊通知我去本案據點,沒有說什
麼事,我載吳育丞去,「現場是蔡伯聰發號指令」,後來我
是開羅漢強的車去領錢,羅漢強有說他要自己去領,但蔡伯
聰就叫我們去領,我只是開車的人,實際提領的人是大胖
語(偵二卷第119至120 頁);吳育丞於偵查中具結後亦證
稱:110年10月30日當天是朱峻億找我去本案據點,我不知
道去那裡做什麼,我原本以為是聊天,「現場是蔡伯聰在指
揮」,蔡伯聰叫我拿告訴人羅漢強的提款卡去領錢,由朱峻
億開車等語(偵二卷第208至210頁);林清益於偵查中具結
後證稱:110年9月30日當天是謝旭叫我去本案據點,他問我
有沒有空,看我能否去公司幫忙,他說有人欠錢,我是晚上
到本案據點,羅漢強走進去本案據點時我才到場,當時蔡伯
聰問我說為何謝旭不進來,我就出去問他,他說人是他騙來
的,他進來會尷尬等語(偵二卷第213至214頁),互核上開
證人之證述,可知於執行追討債務時,現場指揮、發號指令
之人係蔡伯聰,又謝旭獲悉蔡伯聰要執行追討債務業務時,
即會召集討債集團內其他成員到場,堪認蔡伯聰與謝旭通知
前來參與追討債務之林清益,及受其指揮前往提款之朱峻億
吳育丞,均具有上命下從之隸屬關係,且觀之前開微信「
債務處理」群組之對話紀錄,謝旭詢問「@成吉思汗那可以
處理嗎」,蔡伯聰覆以「處理」,可知該群組內可決定活動
行止之人係蔡伯聰,堪認蔡伯聰可操縱該討債集團之運作,
且對集團成員即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及林清益,
均具有高度之拘束力,更有命令或指示、直接支配指揮集團
成員之行為。由上各情,堪認蔡伯聰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日
發起本案討債集團後,並實質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討債集
團,至為明灼。
 ⑹據上各節,堪認蔡伯聰有於110 年9 月30日前某時,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討債集團之事實無訛。 
 3.本案暴力討債集團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⑴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羅漢強及告訴人何汰岑(下稱何汰岑)
均係遭誘騙至高雄市○○區○○○路00號即本案據點,施以暴力
手段追討債務,且警方於事發之後搜索上址時,扣得鋁棒2
支、棒球棍1 支、伸縮警棍1 支、番刀1 支等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 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二卷第145至149頁)。衡情,倘本案
據點僅係供一般友人聊天或供經紀休憩之用,何需在該處
備有具殺傷力之刀械、球棒,顯見該處所並非作為一般友人
聚集聊天之用途,而係作為實施犯罪活動之集合地點,且為
本案討債集團之據點乙節,應堪認定。
 ⑵本案討債集團由蔡伯聰發起後,並由其主持、操縱及指揮,
朱峻億吳育丞、謝旭、林清益及潘聰賢等人參與其中,業
經說明如前,可見本案討債集團為一具有在上位者指揮、在
下位者服從之有結構性組織,至為明確。且向羅漢強、何汰
岑追討債務時,均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再觀之蔡伯聰
謝旭之微信對話紀錄(警十一卷第71頁),謝旭向蔡伯聰
報其向債務人追討債務之狀況時,蔡伯聰表示「過來打他巴
掌」、「過來打阿」,可知本案討債集團慣行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追討債務。是以,本案討債集團為3 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結構性組織等情,堪以認定。再
者,蔡伯聰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既自
111 年9月30日前分別發起、參與本案討債集團,並以高雄
市○○區○○○路00號為本案據點直至遭警方查獲為止,從事暴
力討債行為,且非僅單一個案,可見本案暴力討債集團非僅
單純因偶發原因之共同犯罪組合,亦已該當於「持續性」之
要件。又蔡伯聰等人以設局暴力討債之方式營運獲利,益見
該組織確實具備「牟利性」之要件無疑。是以,本案討債集
團實為結構性、持續性、牟利之犯罪組織,非僅係單純隨機
、偶然之共同犯罪組合,彰彰甚明。蔡伯聰及其辯護人主張
:債務協商、處理是不是一定就是屬於犯罪組織,因為債務
處理,包含民事的債務協商也是屬於債務處理,去協調、談
和解這都是屬於債務協商的方式,債務處理不一定就是以強
暴、脅迫、恐嚇。而且整個群組裡面,從頭到尾多則訊息,
只有本案這2 件涉及可能會有剝奪行動自由的部分,其他部
分都沒有暴力行為,這2 件是催討債務討過頭,屬於偶發性
的行為,而非是持續性。又群組對話中並未見到任何欲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進行債務催討之字眼
,可見「債務處理」群組單純是作為民事催討債務之用,跟
這個偶發行為應該是不一致的,不能夠因2 件偶發性的行為
,就認為這個群組完全都是犯罪組織等語,與事實相悖,洵
難憑採。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
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是依上述規
定,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並非限於所犯為「最重本刑逾5 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才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經查,本案暴力討債集團固無明確之規約、入會儀式,
分工亦非縝密,惟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上開要件並非構成「結構性組織」之必要條件;本案
暴力討債集團為3 人以上,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而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罪,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犯罪組織無疑。從而,辯護人
主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立法目的,最主要處理的是嚴重
犯罪,而不是這種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罪,此與立法
目的不同。蔡伯聰涉嫌的行為,跟所謂嚴重犯罪的定義,應
該是有相當大的差距,所以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部分,請
給予蔡伯聰無罪之諭知等語,亦非可採。
 ⑷綜合上述,本案暴力討債集團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無訛。
 ㈢綜上㈠、㈡所述,蔡伯聰辯解及辯護人上述主張,均非可採,
蔡伯聰有上述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犯罪事實一、二之論罪:
 ㈠按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毆打、恫嚇等傷害、恐
嚇犯行,均係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其所致普
通傷害結果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該低度之恐嚇、傷害
行為應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30年上字第3701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核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
旨認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恰,業如前述,惟
蔡伯聰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部分僅有前、
後段之分,仍為同一條項之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蔡
伯聰主持、操縱、指揮他人犯罪組織等低度行為,均為其發
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蔡伯聰與謝旭
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陳家樺等人於剝奪羅漢強行動
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毆打、恐嚇等傷害、恐嚇行為,為高
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蔡伯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屬法律依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犯罪事實二部分,蔡伯聰與謝旭、朱峻億吳育
丞、林清益、陳家樺等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另
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
,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
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
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4 年
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一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
其在發起(包含主持、操縱、指揮等低度行為)犯罪組織行為
繼續中,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行為,因其僅為一發起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與首次犯行論以
發起犯罪組織及各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各次行
為,乃為同一組織犯罪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
再另論一組織犯罪之必要。據此,蔡伯聰發起犯罪組織之犯
行,與其犯罪事實二所示對羅漢強之犯行,係以1 行為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蔡伯聰前揭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然此等犯行與已起訴之操縱犯罪組織部分及剝奪羅漢強
動自由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蔡伯聰及其辯護人部分略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諭知無
罪(理由詳前述),如認定成罪,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或給予減刑機會。至於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蔡伯聰已與羅漢
強達成和解,但尚未給付完畢,何汰岑部分因為沒有來調解
所以無法達成和解。如果蔡伯聰都有達成和解,希望能判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㈡檢察官部分略以:本案係因第三人李承翰向施瀞文借款5 萬
餘元後,施瀞文何汰岑侵占李承翰清償之部分款項,即委
蔡伯聰何汰岑追討該筆款項,蔡伯聰並夥同曾韋盛、謝
旭、陳家樺及其他共犯,分別以持刀械、棍棒、鐵條毆打並
剝奪何汰岑之行動自由,長達2 小時餘,致何汰岑受有上背
挫傷、下背切割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侵害何汰岑之人身自
由,對何汰岑造成之身心傷害非輕,且蔡伯聰曾韋盛、謝
旭、施瀞文陳家樺迄今未賠償何汰岑分文,顯見其等犯後
態度不佳,毫無填補何汰岑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
此,僅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3月、4月,實屬過
輕等語。  
二、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先予說明本案刑之加重或減輕事
由:
 ㈠謝旭犯罪事實三部分(謝旭其餘犯罪事實非上訴審理範圍)有
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謝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侵占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
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高
雄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3
52 號判決資料為證(原審訴516卷三第505至510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謝旭於上述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
事實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構成累犯。原審考量謝旭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
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故謝旭就犯罪事實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經核原審上述關於謝旭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說明均無
違誤,而謝旭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構成累犯及累犯加重沒
有意見(本院193卷二第60頁),是原審關於謝旭就犯罪事實
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不合。
三、原審就蔡伯聰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論處之「發起犯罪組織
罪」部分,認蔡伯聰罪證明確,再連同蔡伯聰曾韋盛、謝
旭、施瀞文陳家樺犯罪事實三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於量刑時審酌:蔡伯聰發起、主持、操縱及指
揮本案暴力討債集團之犯罪組織,操縱、指揮暴力討債集團
內之成員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及林清益等人分別
為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暴力討債犯行,無視他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謝旭則聽命於蔡伯聰,以犯罪事實三所述暴行迫
使他人還債,行徑甚為暴力,曾韋盛適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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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