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H10814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
5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V000-H108143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代號AV000-H10814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址設高雄市苓雅區某餐廳(下稱
系爭餐廳)之同事,A女明知下列對王○○提告之事實純屬虛
構,竟意圖使王○○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民國
108年9月20日13時34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下稱苓雅分局)員警,誣指王○○於108年8月底,在系爭餐廳
2樓從背後緊抱A 女掐其胸部,而對王○○提告。A 女復承前
誣告同一犯意,於108年10月22日11時許(起訴書漏未記載
,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向苓雅分局員警,補充陳
述案發情節為王○○於108年8月29日21時許,在系爭餐廳2樓
,尾隨A女進入廁所,王○○自A 女後方環抱壓制,左手拿剪
刀,右手強摸A女胸部等情,並對王○○提出強制猥褻告訴,
致使王○○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下稱前案)。嗣前案由
苓雅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0
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王○○訴由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A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更審卷第111至11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向苓雅分局員
警對告訴人王○○(下稱告訴人)提出強制猥褻之告訴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確有於108年8月29
日在系爭餐廳2樓廁所內持剪刀強摸我胸部,導致我受傷,
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又我遭到告訴人持剪刀強制猥褻後有跟
他人傾訴,且因為事發後太過恐懼完全睡不著,身體出狀況
無法呼吸,才到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去掛急診,急診醫師幫我
轉身心科,我另外還去接受心理諮商,有數名友人及為我看
診的醫生及心理師能證明我所述都是事實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08年9月20日13時34分許,向苓雅分局員警指訴遭告
訴人從背後緊抱掐其胸部,而對告訴人提告,被告復於108
年10月22日11時許,向苓雅分局員警,補充陳述案發情節為
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21時許,在系爭餐廳2樓,尾隨被告
進入廁所,告訴人自被告後方環抱壓制,左手拿剪刀,右手
強摸被告胸部等情,並對告訴人提出強制猥褻告訴,嗣前案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
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更審卷第115頁),並有被告1
08年9月20日詢問紀錄、同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前案警卷第6至11頁、前
偵卷第17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前案指訴遭告訴人強制猥褻之情節前後不一,不具合
理性:
㈠被告於前案108年9月20日警詢時陳稱:告訴人從我108年8月2
6日第一天至系爭餐廳上班時,就會摸我的頭髮跟臉,那時
有制止告訴人,但他不聽,第二天我去2樓拿甜點杯時,他
就從後面很緊的熊抱我,掐我的胸部,且硬要吻我,我有用
力掙脫,他說他在公司有股份、如果我不讓他親、做他女朋
友,就不給我薪水,他還恐嚇我要整死我,說他認識很多人
,不怕我去報警。我叫了很大聲並撥開告訴人,我有用力掙
脫並致肩膀跟腰有點痛,我沒有驗傷單。我不清楚告訴人有
沒有帶兇器,因為告訴人是從後面靠近我,但他在工作為了
剪東西時,口袋會放一把剪刀。我沒有目擊證人及相關佐證
資料可以提供,當時只有我與告訴人兩個人在餐廳的儲藏室
,那邊沒有監視器,我只有跟老闆娘反應此事,有LINE對話
紀錄而已等語(前案警卷第6至8頁),是以被告於報警之初
,固有提及告訴人趁其拿取物品之際強摸其胸部,惟日期是
在108年8月27日,地點是在系爭餐廳2樓放甜點杯處,且被
告並未指訴告訴人對其強摸胸部之際有持剪刀,更未提到告
訴人有持剪刀壓在其喉嚨上之情。
㈡被告於前案108年9月20日報警之際,尚主動提出其與系爭餐
廳老闆娘賴柳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予警方作為證據(前案
警卷第27至33頁)。惟觀諸被告於108年8月30日傳訊息予賴
柳汝之內容為:「阿汝老闆娘,妳們請的那個員工阿比很變
態,用他的手機在廚房放A片,叫我看,我不理他,要我的
電話跟LINE我不給他,我再(按:在)洗東西他從後面摸我
頭,他叫我當他女朋友,我不要,他故意一直欺負我,阿比
很變態,我一直忍耐,今天我被他氣到直接跟你老公說了,
阿比跟你老公解釋」(下稱系爭訊息,前案警卷第27頁),
並未提及曾遭摸告訴人強摸胸部,更未提到告訴人有拿剪刀
。而被告於108年9月1日傳送予賴枊汝之訊息為:「阿汝老
闆娘,阿比把裝咖哩給客人的盤子直接裝咖哩拿去微波很燙
,我要端給客人燙到嚇到,我趕快用抹布墊著端給客人,怕
客人燙到,我有跟客人說很燙不要摸,好危險啊!還有我在
用水果阿比拿抹布用水亂噴,阿比把水果推很大力,我嚇到
,我有跟老闆說了,老闆有問阿比,老闖跟我說阿比說會改
進」(前案警卷第29頁);於108年9月18日傳送予賴柳汝之
訊息為:「阿汝老閬娘,你們的員工阿比真的很跨(按:誇
)張,昨天又不用微波碗微波,阿比又直接拿裝給客人的盤
子去微波,害我燙到真的很危險,麻煩妳跟他說,要顧到客
人的安全跟員工的安全」(前案警卷第30頁);於108年9月
19日傳送予賴柳汝之訊息為「阿汝老闆娘,阿比中午撞我,
我忍了下來,我剛要開冰箱門拿水果做甜點,他故意關門很
大力挾我手,不給我拿,阿比一直壓住冰箱,他把封飲料的
按自動,阿比很故意,還冷笑,阿比廁所大便都不沖,客人
覺得很惡(按:噁)心」(前案警卷第31頁),可見被告於
108年9月1日至同年月19日止,於系爭餐廳上班期間仍不避
諱與告訴人一起工作,雖曾一再傳訊息予賴柳汝指責告訴人
,惟指責的重點在於告訴人工作態度不細心、上廁所不沖水
等方面,完全看不出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恐懼、想迴避或感到
憂鬱、痛苦之情。
㈢被告於前案108年10月22日警詢時改稱:告訴人108年8月29日
21時許趁我上2樓廁所之際,壓我進廁所並從後面環抱壓制
,左手拿剪刀,右手摸我的胸部,我當時很害怕剪刀會傷害
我,所以我趁他摸我胸部左手有鬆動之際,大聲尖叫,大力
掙脫並想用右腳踩告訴人但沒有成功,告訴人的剪刀掉到地
上,我用右腳踩住剪刀,並大聲喝斥告訴人要報警,我因此
有受傷,於108年9月2日去調明中醫診所看診,後於108年9
月21日去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掛急診,於108年9月23日轉診身
心科;另我對系爭餐廳的監視器有質疑,希望警方查扣監視
器主機,並還原108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108年9月1日2
1時30分許在餐廳1樓第8桌的畫面,因告訴人有在老闆寒柏
易面前承認犯行並跟我道歉等語(前案警卷第9至11頁),
是以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方指訴告訴人趁其上廁所之際,
左手拿剪刀,右手強摸其胸部,而對其為加重強制猥褻之行
為。
㈣對照被告前案兩次警詢筆錄所述,顯見被告就遭告訴人強制
猥褻之時間、地點、情節,與案發處有無裝設監視器,以及
縱有裝設監視器,監視器攝錄範圍有無包含案發處等節,前
後陳述相左,亦即被告於前案第一次警詢時稱案發處沒裝監
視器等語,嗣於前案第二次警詢突稱要調閱監視器還原事發
經過,並片面宣稱108年9月1日告訴人有承認犯行及向其道
歉,監視器亦有錄到此影像等語。
㈤被告於前案109年2月21日偵訊則指稱:108年8月29日21時許
,我要去2樓上廁所,我要進去時,告訴人拿剪刀壓在我喉
嚨上,我有叫,他叫我不要叫,不然要殺死我,告訴人一手
拿剪刀、一手戳我胸部,我看到告訴人剪刀有鬆動,掉在地
上,我踩住剪刀,告訴人只穿內褲跑回他房間,我大叫他要
他出來講清楚,我要報警。(問:你為何9月20日才報警?
)因為老闆娘車禍手受傷,拜託我幫忙,老闆娘說她會在旁
邊陪我,9月19日我要開冰箱拿材料作甜點,但被告不讓我
開,當時老闆娘不在。老闆他們說如果我報警,他們會洗掉
監視器等語(前案他卷第18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進
一步表明告訴人左手持前刀係壓在其喉嚨上,並堅稱告訴人
有在系爭餐廳2樓廁所對其加重強制猥褻,而之所以沒有於
第一時間報警,係因老闆娘拜託其幫忙,且遭老闆威脅若報
警要洗掉監視器畫面緣故。
㈥然系爭餐廳監視器攝錄主要範圍為廚房,不及於被告於前案
第一次警詢所稱遭告訴人掐胸部之系爭餐廳2樓放甜點杯處
、第二次警詢所稱遭告訴人持剪刀強摸胸部之2樓廁所處,
及告訴人道歉之系爭餐廳1樓第8桌處;又系爭餐廳之老闆寒
柏易於108年8月30日接獲被告投訴告訴人,乃查看監視器發
現故障,遂於108年8月31日將監視器送修,於108年9月5日
才修好裝回系爭餐廳,另此期間寒柏易或賴柳汝均未見告訴
人承認犯行或對被告道歉等節,此據被告於前案108年9月20
日警詢時供稱:案發處沒有攝影機等語,核與證人即系爭餐
廳老闆寒柏易證稱:系爭餐廳監視器僅有1個地方,就在廚
房裡面,店內其他地方沒有監視器;被告於108年8月30日向
我投訴其遭告訴人摸頭,我問告訴人有無此事,告訴人說沒
有,因為告訴人否認,我也沒辦法要求告訴人向被告道歉。
又我因為工作時間比較忙,下班後去看監視器,才發現監視
器故障,我於108年8月31日聯絡監視器公司派人維修,108
年9月5日才修好裝回店裡。我完全沒有阻止被告報警,還馬
上跟她說可以看監視器,不過這段期間被告也不曾請我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來看等語(前案警卷第13至14頁、原審訴一
卷第273至276頁),及證人即監視器工程師顧中銘證稱:我
接獲寒柏易告知監視器故障,就前往系爭餐廳查看時發現監
視器硬碟、主機都壞掉,無法讀取108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1
日之錄影畫面,我在現場有先把硬碟格式化,然因格式化無
效,只好把主機攜回維修等語(前案警卷第21至22頁),與
證人即寒柏易配偶賴柳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監視器可以錄
到的地方大部分是1樓廚房,2樓沒有裝設監視器,廁所在2
樓,廚房跟客人用餐處是用簾子隔開,平常監視器拍不到用
餐處,又我沒聽過或看過告訴人為了摸被告的事向被告道歉
等語相符(原審訴一卷第300頁、第304頁)。足見被告明知
監視器曾故障且攝錄範圍有限,卻就監視器有無攝錄到其所
指稱之案發經過之說法前後反覆,甚至明知監視器攝錄範圍
不包含客人用餐處餐桌(即1樓第8桌),仍突稱告訴人曾在
1樓第8桌向其道歉乙事,並主張調閱監視器畫面還原事發經
過,以及稱老闆表示若報警會洗掉監視器畫面等語,其動機
、用意殊值懷疑。
㈦甚者,倘如被告所述於108年8月29日遭告訴人侵犯時,有大
力掙脫導致受傷,焉何於前案108年9月20日第一次警詢時,
向警察陳述掙脫時因為太用力,肩膀跟腰有點痛,沒有驗傷
單等語(前案警卷第7頁),於前案108年10月20日第二次警
詢時,另改稱:有受傷並於108年9月2日去調明中醫診所看
診,會請調明中醫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21日至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先掛急診、後於23日起轉診身心科等語(前
案警卷第10頁),可見被告就是否受傷、有無驗傷等節存有
前後不一致之情。縱認被告於108年8月29日有受傷,豈有於
4天後即108年9月2日始至調明中醫診所就醫之理?且為何於
第一次警詢時未提及上開至調明中醫診所看診之事?益見被
告於警詢陳述之可信性,容屬有疑。
三、被告固指訴遭告訴人強制猥褻,惟事後完全未向系爭餐廳之
老闆寒柏易、老闆娘賴柳汝提及告訴人遭持剪刀或摸胸部之
事,反而仍正常上班至108年9月5日,嗣因108年9月6日出車
禍,乃請假至108年9月16日,於108年9月17日又返回系爭餐
廳上班,被告甚至於108年9月19日與告訴人共處一室時,僅
因告訴人不讓其開冰箱即動手打告訴人,嗣被告於108年9月
20日無故離職,並於當日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告:
㈠被告既於前案第二次警詢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壓制被
告進入廁所並從後環抱且左手持剪刀,右手摸其胸部,被告
先後以右腳踩告訴人及剪刀,並大聲喝斥告訴人等語(前案
警卷第10至11頁),惟被告卻未於當日直接向寒柏易(註:
賴柳汝當天不在系爭餐廳,見前案警卷第18頁反面)反應上
情,此據寒柏易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8月29日整天在系
爭餐廳,完全沒聽到尖叫聲,被告從2樓下來後,也沒有告
訴我發生什麼事情,表情很正常,當日21時30分就下班了等
語(前案警卷第1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第二
次警詢說108年8月29日21時許在廁所內有用腳踩住剪刀且叫
得很大聲,但系爭餐廳位置不大,當時我也在店內,我沒有
聽到任何聲音,也沒發現任何問題,被告當天下班後也沒有
跟我說,當時隔壁的店都還有人在等語(原審訴一卷第279
頁、第289頁),足見被告於108年8月29日當天(即其指述
遭告訴人加重強制猥褻之日)表現正常按時下班,並無任何
特別反應。
㈡被告固有於108年8月30日告知寒柏易告訴人前幾天對其摸頭
髮,但未明確指訴是哪天乙情,此據寒柏易於警詢陳述明確
(前案警卷第13頁),而當天賴柳汝並不在系爭餐廳,被告
還主動傳送系爭訊息予賴柳汝等節,復據本院認定如前(詳
理由欄貳、二、㈡所述),可見被告雖有於108年8月30日向
寒柏易、賴柳汝提及告訴人播放A 片、對其摸頭,但隻字未
提及持剪刀及摸胸部之事。衡情持剪刀及摸胸部之情節比播
放A片、摸頭嚴重許多,苟確有於前一日發生告訴人持剪刀
對被告強摸胸部乙情,則殊難想像被告於翌日傳送系爭訊息
向老闆娘投訴時,會置之不談,反而僅指訴告訴人播放A片
、摸頭。又依寒柏易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30日說
告訴人會摸她頭髮,我馬上叫告訴人跟被告一起出來,因為
我跟告訴人工作十幾年,也曾請過很多女員工,從未發生這
種事,我第一次聽到覺得很震驚。我當場問告訴人有無此事
,告訴人否認,我說系爭餐廳有監視器可以調出來看,告訴
人說好,但被告沒講話,之後就正常工作等語(前案警卷第
12至1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30日之後
,就沒有再提到8月底告訴人對她做了什麼事,完全正常工
作,好像沒事等語(原審訴一卷第290頁)。及賴柳汝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26日來系爭餐廳上班,我於108
年8月29日帶小孩去臺中比賽,於同年月30日不在系爭餐廳
,被告以LINE傳送系爭訊息給我,我馬上打電話給寒柏易,
請他詢問告訴人,因告訴人在店裡工作十幾年,我第一次聽
到這種事,覺得很震驚,告訴人說他沒做過這種事情,隔天
108年8月31日被告一如往常跟我道早安,沒再多說什麼,我
以為事情都講清楚了等語(前案警卷第18至19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30日以LINE傳系爭訊息給我
後,我馬上要寒柏易去問,寒柏易表示告訴人否認,後來發
現監視器壞了,就趕快請人來修理監視器等語(原審訴一卷
第295至299頁、第309至310頁)。可見被告於108年8月30日
以口頭告知寒柏易其遭告訴人摸頭,或傳送系爭訊息予賴柳
汝告以遭告訴人播放A 片、摸頭,經寒柏易詢問告訴人否認
,寒柏易並表示會調取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即未提及此事,
並於翌日即108年8月31日起仍正常上班。倘被告於108年8月
29日確遭告訴人拿剪刀強摸胸部,豈有可能未向寒柏易進一
步追問該如何處置告訴人或詢問調取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是
以被告反應亦與性侵害之受害人有異。
㈢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108年8月26日起除了
正常休假,以及於108年9月6日出車禍,請假至同年月16日
沒去系爭餐廳上班以外,其餘時間均正常上班(本院上訴卷
第83卷),可見被告於108年8月29日後仍正常至系爭餐廳上
班,且毫不避諱與告訴人一同工作,並無不願意再與告訴人
接觸之情。尤有甚者,被告於108年9月19日(即距108年8月
29日不滿1月)之期間,因不滿告訴人不讓其開冰箱,竟動
手打告訴人,告訴人遭打後並未回擊,僅以無線電通知老闆
乙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憑(前案警卷第39至41頁),
並經寒柏易證述:被告於108年8月19日說告訴人用手摸她屁
股,當日21時許,我和賴柳汝、被告、告訴人一起坐在店裡
看監視器,發現告訴人沒有用手摸被告屁股,被告馬上改口
說告訴人用屁股撞她,但看監視器影像也沒有這件事,接著
被告指訴與告訴人在工作上發生爭執,告訴人不讓她開冰箱
,被告手還在冰箱裡面,告訴人卻關冰箱害被告的手被夾住
,但我看108年9月19日18時37分監視器影像,被告的手並沒
被冰箱夾住,只是被告想要開冰箱,告訴人不給她開而已,
被告還因此捶打告訴人手臂。其實告訴人遭被告打時有馬上
拿對講機跟我說,但當時很忙沒辦法馬上處理等語明確(前
案警卷第14至15頁),是依被告僅因冰箱細故即出手打告訴
人之反應,實難認有何遭受告訴人性侵害後恐懼、迴避之情
,反而可見告訴人並不願意直接與被告起衝突。
㈣被告除於108年8月30日以口頭告知寒柏易告訴人摸其頭髮,
並傳送系爭訊息予賴柳汝外,其餘時間即108年8月31日至同
年9月19日均未再提及此事,直至108年9月20日始報警。甚
至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同年月19日仍分別向寒柏易指稱其
圍裙遭老鼠咬壞、告訴人用手摸其屁股等節,足見被告於10
8年9月17日、108年9月19日仍有與寒柏易、賴柳汝溝通或表
達意見之機會,卻未再向其等提及於108年8月29日遭到告訴
人強制猥褻乙事,反而係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同年月19日
提及圍裙遭老鼠咬壞、告訴人用手摸其屁股等情,均經寒柏
易以監視器畫面反駁後,於108年9月20日突然未依正常程序
請假或辦理離職,即無故離職並報警,此據寒柏易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於108年9月17日13時許,說她的圍裙被弄壞,好
像被老鼠咬,我說系爭餐廳沒老鼠,我看被告圍裙壞掉的地
方很整齊,像被剪過而非老鼠咬的,被告說不知道是誰剪的
,但她會拿去修理,當晚我調監視器發現是被告自己剪的,
隔天即108年9月18日被告還說她的圍裙是告訴人剪的,問我
有沒有問告訴人,我說有問但不是告訴人剪的,被告於108
年9月19日又說告訴人用手摸她屁股,當日21時許,我和賴
柳汝、被告、告訴人一起看監視器,發現告訴人沒有用手摸
被告屁股,被告馬上改口說告訴人用屁股撞她,但看108年9
月19日13時35分監視器影像也沒有這件事,被告就生氣了,
說她要叫警察來抓告訴人,賴柳汝有問被告想如何處理,被
告說只要告訴人幫忙她工作上的事即可,告訴人同意後就出
去接電話,但被告繼續坐在店裡跟我們聊天,一直講告訴人
壞話,被告於108年9月20日無故沒來上班,我請賴柳汝跟被
告聯絡,賴柳汝跟我說被告早上傳LINE跟她說昨天晚上要回
家時,告訴人坐在外面很可怕,很像要嚇被告,之後警察到
系爭餐廳問有沒有人報案,我說沒有時,被告就從旁邊走過
來說是她報的,之後就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在卷(前案警卷
第14至15頁),則被告除未於其指訴於108年8月29日遭告訴
人強制猥後立即報警處理外,其於108年9月19日另向寒柏易
指訴遭告訴人摸屁股才出打告訴人,惟經與寒柏易、賴柳汝
、告訴人共同於108年9月19日晚上觀看監視器影像發現並未
見告訴人摸被告屁股後,被告未針對何以虛偽指控告訴人摸
屁股乙節提出解釋,反而旋於翌日即108年9月20日無故離職
並向警方報案,指控告訴人曾掐其胸部而對告訴人提告,更
見被告所為顯悖常情。
㈤再者,被告固於前案108年10月22日警詢指稱:告訴人於108
年8月29日,壓我進廁所並從後面環抱壓制,左手拿剪刀,
右手摸著我的胸部云云,顯見被告主張其人身自由遭告訴人
利用優勢體力予以壓制,惟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更
審審理中稱:告訴人雖稱身高約166公分,但實際僅164公分
,被告案發時身高約164公分、體重約97公斤(並稱目前體
重比較重)等語,核與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告訴人、被告
之身高、體重,勘驗結果略以:經庭務員以量尺、體重機測
量,告訴人身高164公分、體重66.4公斤,被告身高164公分
、體重103公斤等語相差不大,則從告訴人、被告案發時之
身高、體重交互比對,殊難窺見告訴人相較於被告,係具有
足以壓制被告之優勢身材或體力。準此可見,告訴人不論在
身高或體重均未明顯優於被告,被告指控告訴人利用優勢體
力壓制被告就範並持剪刀威脅等語,容與事實不符。
四、本件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何強制猥褻被告之行為,而被告指
訴於108年8月29日遭告訴人強制猥褻之情節前後不一,不具
合理性,且被告於事後完全未向系爭餐廳之老闆寒柏易、老
闆娘賴柳汝柳提及告訴人持剪刀強摸胸部之事,仍正常上班
至108年9月5日,嗣因車禍請假於108年9月17日又返回系爭
餐廳上班,被告甚至於108年9月19日與告訴人共處一室時,
僅因告訴人不讓其開冰箱即動手打告訴人,反觀告訴人遭被
告毆打後並無反擊,僅持無線電通報老闆,又被告於108年9
月20日無故離職並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告等節,業如前述,佐
以寒柏易復於108年11月29日警詢中證述:被告當初都沒有
提到告訴人有持刀對其摸胸部之事,被告於108年9月20日離
職後因薪資問題,跟我們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
)調解,在調解時被告才說因為我的員工即告訴人對他性騷
擾,向我要精神賠償金,要求我每月扣告訴人薪水去賠償被
告,我覺得在未確定前不好這樣做,被告卻一直向我要錢等
語(前案警卷第17頁),則據上各情以觀,可見被告於前案
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21時許,在系爭餐廳2樓,尾隨
被告進入廁所,告訴人自被告後方環抱壓制,左手拿剪刀,
右手強摸被告胸部等節,純屬虛妄,並不實在。
五、被告雖舉證人王道仁、黃姿宸、胡玫英、甲○○、賈薇馨、呂
佩璘、蕭鈞元、郭宗杰、陳秀雲、乙○○等人之證詞,並提出
調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及診
斷證明書、宇智心理治療所函附之心理諮商紀錄等件為證,
惟查:
㈠被告於前案108年9月20日、同年10月22日警詢指訴內容前後
不一,不具備一貫性及合理性部分,均經說明如上,且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亦前後不一,此觀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
原審審理時就寒柏易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我會拍告訴人肩
膀是因為那天(指108年9月19日)沒有人點告訴人的咖哩餐
,都是點我的甜點、印度奶茶、椰子水,告訴人一直關冰箱
不給我拿,寒柏易在外面喊快出餐,我想趕快做完等語(原
審訴一卷第293頁),嗣於同日就賴柳汝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我於108年8月29日下樓時,嚇到驚慌失措,被告訴人打到
都沒力氣,我肩膀挫傷,腰又痛,寒柏易在一樓外面做餅,
寒柏易應該知道我與告訴人在樓上發生何事,我用國語說你
趕快打給賴柳汝,賴柳汝就叫我用臺語講,我用臺語說妳先
生那個哥哥,那個變態,把我壓在廁所,要怎麼處理?賴柳
汝說她不在高雄,我很緊張,鑰匙跟東西拿了趕快走,後來
賴柳汝騙我說她要去店裡,為什麼8月30日還去,因為我已
經嚇到有恐懼,晚上沒辦法睡,怕本票拿不回來,投資的錢
就毀了,賴柳汝就說妳來交接,我硬著頭皮來交接,賴柳汝
說她都會在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12頁),觀諸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之上開陳述均與常情有違,例如針對寒柏易部分,被
告既稱於108年8月29日遭告訴人強制猥褻後,豈有於108年9
月19日還能與告訴人同處一室,共同工作,甚至主動拍觸告
訴人肩膀,至針對賴柳汝部分,被告明知賴柳汝於108年8月
30日不在系爭餐廳,因而傳LINE告知賴柳汝其遭告訴人性騷
擾乙事,竟仍陳稱8月30日還去系爭餐廳是因已經嚇到有恐
懼,但怕本票拿不回來,賴柳汝說來交接,才硬著頭皮交接
,賴柳汝說都會在等語,可見被告所述互有矛盾,並非可信
。
㈡佐以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中改稱:我於108年8月29日從系爭
餐廳樓上走下來,老闆寒柏易問我為何跛腳,我說我在樓上
叫這麼大聲,告訴人押我去廁所你都不知,寒柏易就打電話
給賴柳汝,我就跟賴柳汝說你們那個外國人死變態把我壓著
,你現在本票怎麼辦,因為我不敢上班,她說若未交接本票
就不還我,因為我發現他們咖哩料理有放色素,就說我不加
盟,賴柳汝就避而不見,108年8月30日賴柳汝也不來調解,
寒柏易還叫我傳送系爭訊息給賴柳汝,我是依寒柏易唸的寫
,賴柳汝就說沒空等語(本院更審卷第210頁),然苟被告
所述上情為真,則何以被告於前案108年9月20日警詢時,經
員警詢問有無證據提供,其答以:「我只有跟老問娘反映這
件事,LINE上的對話紀錄」(前案警卷第8頁),並主動提
出其與賴柳汝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觀之上開對話紀錄,
被告於108年8月30日傳送系爭訊息予賴柳汝後,賴柳汝旋回
覆一張震驚貼圖,並回以「我叫我老公處理」等語,經被告
回覆一張小熊貼圖後,賴柳汝又傳送一張對不起貼圖,隨後
被告傳送「今天妳們請的之前的員工跑來鬧,大小聲,要領
薪資,鄰居都再(按:在) 看」等語,賴柳汝馬上回以「
傻眼」等語(前案警卷27至28頁),則由被告與賴柳汝LINE
對話紀錄之字裡行間,完全看不出被告有不願再來系爭餐廳
上班之意,亦未見被告有要求賴柳汝退還本票之事,由是益
徵被告於本院更審之陳訴並不實在。
㈢被告固舉證人即被告友人王道仁、胡玫瑛、賈薇馨、呂佩璘
等人為證。然觀諸證人王道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一
次分享在她受僱的地方,有一個同事造成她非常大的驚嚇,
有摸她,用東西抵住她的脖子,我們就關心她,為她禱告,
後續被告說她敗訴,被告之前有問我能不能作證,我說可以
協助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23至324頁、第329頁);證人胡
玫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她以前都幫助單親媽媽及小
孩,她指的單親媽媽就是系爭餐廳老闆娘,因為從事服飾業
比較不景氣,老闆娘就找被告去學捲餅的工作,被告提到她
幫老闆娘那麼多,現在竟然被陷害,又說老闆的哥哥還是親
戚尾隨她到廁所拿剪刀抵住她,她不知道怎麼掙脫,剪刀往
前掉,被她踢遠了,好像被告有撿起來,所以那個男生就走
了,被告講這個給我聽,我感覺被告好像受了很大的委屈等
語(原審訴一卷第339至340頁);證人賈薇馨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來找我幫忙協調薪資時有說事情的緣由,我看她
們的LINE對話得知被告沒拿到尾款的薪水,我知道被告那陣
子出車禍沒辦法上班,老闆娘以為她故意不去上班,就用扣
薪水的方式一直扣她錢,好像尾款也沒給她,被告後來有跟
我說她被一個同時上班的外籍人士摸胸、抓胸等語(原審訴
二卷第95至96頁);證人呂佩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教
會的傳道牧師,因為主任牧師說被告有被性騷擾的狀態,可
能被外國人抵住脖子、被壓到廁所摸胸部等等之類,情緒很
緊張需要安慰輔導,所以主任牧師請我幫忙陪伴與輔導,被
告後來也跟我講過,當時被告的情緒是激動,有點驚嚇,後
來聽被告說自己變成誣告案的被告,後來被告說本件需要我
作證,不過我自己沒有跟性侵的那個男生、該工作場所或被
告的老闆、老闆娘接觸過,全部經過都是從被告那裏聽到等
語(原審訴二卷第98至102頁),可見王道仁、胡玫瑛、賈
薇馨、呂佩璘等人均係單方面事後聽聞被告闡述其遭到性侵
害乙事,但關於被告遭性侵害之時間、細節,以及被告有無
因掙扎而受傷等情節,則未多作陳述,佐以王道仁、胡玫瑛
、賈薇馨、呂佩璘均不認識告訴人亦未前往系爭餐廳查看,
並無法判斷被告所述是否真實。倘若王道仁、胡玫瑛、賈薇
馨、呂佩璘如此具有證據適格之重要性,則被告何以於前案
調查時,完全未提及此等證人,僅提出其與賴柳汝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況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有委任律師擔任告訴
代理人,為何不聲請傳訊此等證人?由此可知王道仁、胡玫
瑛、賈薇馨、呂佩璘上開證述,僅係事後轉述被告所述,並
非於案發時親眼見聞,亦非於案發後隨即接觸被告,而能清
楚獲悉被告當下之身心反應,則亦難憑上開證人之事後片面
接觸聽聞,逕認被告確有遭到告訴人強制猥褻。
㈣被告再執證人即被告友人黃姿宸之證詞為證。惟據黃姿宸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很久,108年某天被告來找
我,我問被告怎麼這麼晚才來,被告哭著進來,我問被告怎
麼樣,她說她好難過,她右邊胸部旁邊都瘀青,被告穿的衣
服可以拉,我看到有瘀青,被告說是她的同事,要對她非禮
,她掙扎,但對方抱得很緊也有捏她,所以她才受傷,我有
幫被告擦藥,被告講述這件事情後,發現被告的情緒變成恐
慌、憂鬱,被告說有跟店裡的人反應,結果對方事後過了一
個禮拜求被告原諒,被告就說沒關係,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被告原諒對方反而被告,我的理解是對方先誣告被告,被告
才提告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30至337頁),其中黃姿宸證稱
被告因掙扎而受傷部位為右邊胸部旁邊瘀青等語(原審訴一
卷第331頁),顯與被告提出之108年10月23日調明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挫傷、腰痠痛」等情不符。又被告向
黃姿宸轉述部分亦有所保留,此從黃姿宸證稱:對方求被告
原諒,被告原諒對方反而被告,是對方先告被告誣告,被告
才提告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35至336頁),核與前案、本案
歷程經過明顯不同。據上,足見黃姿宸上開證述,僅係聽聞
被告轉述,且對於何時見聞被告受傷之時間亦無法確定(僅
稱應該已經秋天),證稱部分情節又與客觀事證相違,是黃
姿宸之證述,亦難採認。
㈤被告另執證人即調明中醫診所醫師蕭鈞元、證人即調明中醫
診所復建師郭宗杰及證人即被告友人陳秀雲之證詞,並提出
調明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據證人即前調明中醫診所
醫師蕭鈞元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就醫時有說受傷
的原因類似被強暴之類的,但身為醫師聽到這樣陳述不會完
全認定是這個原因,就寫「意外」,但被告自訴受傷的日期
確定為108年9月1日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51至153頁),並
有調明中醫診所之被告病歷紀錄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10
3頁),依卷附調明中醫診所之被告病歷紀錄所示,被告除
右肩挫傷、腰酸痛外,另有左足踝挫傷,右足踝酸痛、瘀青
難以行走之情形,不僅與被告所述遭告訴人持剪刀壓制強制
猥褻而產生之傷勢不符外,且就受傷日期亦與被告指述遭告
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強制猥褻之日期不符,無從認定被告所
指述情節為真。復據證人即調明中醫診所復建師郭宗杰於本
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有對被告進行復建,但對復建部位沒
印象,對被告受傷原因亦沒印象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54頁
),難以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據證人即被告友人陳秀雲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受傷的時間約108年,幾月
不清楚,但她傷的很嚴重,肩膀挫傷,前、後胸整片都是紅
的,後來載被告去調明中醫就醫;聽說被告遭性侵的過程是
對方拿剪刀,押著被告的腰到廁所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55
、159頁),依陳秀雲之證述可知,其就被告遭告訴人性侵
一事,亦係事後聽聞被告轉述,且就案發時間、經過印象模
糊,另其所述被告前後胸泛紅之事,亦與調明中醫診所前揭
診斷證明書或被告病歷紀錄均無該部分之記載有別,另就對
方持剪刀押在被告腰部之敘述,更與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述
:告訴人拿剪刀壓在其喉嚨上之情節不符(前案他卷第18頁
),是陳秀雲上開所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