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18號
KSHM,113,上更一,1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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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奕澄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44號、第6645
號、第664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案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奕澄之量刑部分撤銷。
吳奕澄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奕澄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見更一審本院卷第115、200、201頁),對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另
同案被告馮竣嗣吳柏憲黃東富羅安傑所犯部分,均已
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併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已坦承犯行,但有如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所述,已經供出共犯馮竣嗣並因而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另被告無毒品前科,本次僅係介
羅安傑擔任馮竣嗣運輸毒品之取貨人頭,對於犯罪所扮演
之角色較屬邊緣,情堪憫恕,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
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同上卷第114頁)。
參、本院對於量刑之審酌
一、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
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
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於所謂「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
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
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
㈡、關於本件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來源一節,被告於民國110年
10月18日10時35分許,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
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這個郵包(夾藏第四級毒品2-溴
-4-甲基苯丙酮)不是我的,該郵包是馮宣然哥哥馮竣嗣
託我叫我找人領取等語,並指認警詢筆錄附件編號B照片所
示之人即為馮竣嗣;復於同日下午4時52分偵訊時向檢察官
供稱:馮竣嗣只是跟我講那是未完成壯陽藥和保健食品的原
料;他是於110年3、4月間,在其新店住處樓下(不是戶籍
地)跟我說的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103至129、134頁背面
),而檢調遂依被告上開供述,於同日17時許通知馮竣嗣
案說明,馮竣嗣於同日19時35分隨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員警至臺北市調處說明,坦承有委託被告找人頭領取本
案夾藏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郵包等情(見追加
偵一卷第153至159頁)。由前揭警方查獲馮竣嗣之整體脈絡
及時序以觀,被告先提供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
體資訊,且警察隨後因此查獲馮竣嗣,檢察官除據此對被告
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馮竣嗣,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644、6645、6646號追加起訴書、同署1
11年度偵字第6645、6646號併辦意旨書足參;又經本院函詢
檢調單位,據函覆:本案係由時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
檢察官鄧定強指揮偵辦,本處(即臺北市調處)調查官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人員共組專案小組,於110
年10月18日8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
001316號搜索票,搜索吳奕澄住居所並約談吳員,進而獲悉
毒品包裹係由馮竣嗣委託其領取。經本處調查官查證馮員身
分及佳居所後,主任檢察官始於同日指示,由偵查隊派員通
知馮員到案詢明詳情,故於此前並未知悉該包裹係馮員所有
等情,此有臺北市調處113年10月22日北防緝字第113437503
10號函在卷為佐(見更一審本院卷第177頁),已徵本件運
輸毒品案件,確是檢調均未查知毒品包裹來源為何人前,因
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是馮竣嗣,通知馮竣嗣到案說明,因
而查獲馮竣嗣提供毒品,共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並經原審
判決有期徒刑3年3月,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適用,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非
輕微〔詳下述三、㈡第1至10行之說明〕,爰減輕其刑而不免除
其刑。
二、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109年1月1
5日修正)。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見更一審本院卷第115、200頁
),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即本條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
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
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
處,方得適用之。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
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尋找人頭收件者之角色,並傳遞
人頭即羅安傑之資料訊息給馮竣嗣,包裹遭緝獲也是被告與
羅安傑聯繫,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羅安傑有與馮竣嗣聯繫,可
見被告對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入境係處理重要核心事務,僅未
出面,但絕非邊緣輕微之分擔,況本次運輸之第四級毒品,
經檢驗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
分,驗前淨重11605公克、純度66.98%、純質淨重約7773公
克,數量非少,倘若我國海關未能即時將之查扣而流入市面
,可能供製造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
難認本案有情輕法重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再
者,被告本件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有免刑規定得減輕至2/3,即最低刑度為1年
8月),業如前述,於此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之刑度內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
危害程度等量刑事由而為量刑,即屬適當,難認有量處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即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案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運輸第四級毒品之共犯馮竣嗣,詳
如上述,原審未審酌此情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律適用自有未合。被告就量刑部分上
訴主張有此減刑適用,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尋找人頭
收件者之角色,並負責傳遞資訊給馮竣嗣,處理入境後運輸
等重要事務,且以包裹運輸之第四級毒品數量淨重高達11公
斤多,數量非少,被告所為助長毒品跨國流通,嚴重危害我
邊境管制,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
輕,運輸之第四級毒品一旦運送成功,可能助於製造毒品,
危害亦屬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
查獲而未擴散;另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有運輸毒品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為警查獲後供出共犯馮竣嗣
,並因此查獲馮竣嗣本次犯行,對於犯罪之查緝有一定之助
力;再衡之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
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
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更一審本院卷第20
8、209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三、不給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於前 述,然以本案係以包裹運輸毒品入境,驗前淨重高達11公斤 多,數量非輕,被告雖有供出共犯,惟對於自己所犯於調查 、偵訊及原審、更審前之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迄於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即並未始終認罪;另於知悉警方查扣毒品包裹 後,即將與馮竣嗣羅安傑之相關對話訊息均刪除,業據被 告供認在卷(見追加偵一卷第106頁),因尚有羅安傑之通 訊對話資料,始得勾稽認定被告本案之主觀犯意;再以運輸 毒品影響國際觀感,助長毒品跨國流通,危害甚鉅,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對此應相當知悉,猶仍找人出面擔任收件者以 利運輸成功,亦屬具有相當惡性。是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作為等節,認為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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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