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486號
KSHM,113,上易,48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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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敏雄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石敏雄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案發時係高雄市岡山區農會理事長
,並非精神病患,伊自動走到告訴人林O質的農地上,對告
訴人公然辱罵:「幹你娘」穢語,當然有侮辱告訴人人格尊
嚴之犯意,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為此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
㈠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
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
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林O質於112年4月18日9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岡山區大莊路5巷對面之農地發生口角,因而當場辱罵告訴
人「幹你娘」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觀諸原審附表勘驗
內容所示:
 告訴人:那天我何時你工人來做工,我什麼時候知道?你再 
    亂講話…(聽不清楚),你用電線桿在那裡,…,  
   你自己看看,水是我們的,我到自來水公司…,我  
   跟你說他們不用做了啦,我跟你說,我跟你說什   
   麼,水是你的嗎?你有辦法申請嗎?水表在那裡,  
   我馬上把它弄壞,…。
 被 告:幹你娘。
 告訴人:所有權狀在那裡,你再罵看看啦。
 被 告:你不敢死嘛?
 告訴人:我不怕死,我若怕死不會出來處理事情啦,你大流氓
     嗎?我在怕你們這些嗎?…,水你的?「不要臉」,
     看名字,它就有寫名字,水錶在那裡,我馬上給它打
     斷,你用你的水?你有水嗎
 被 告:你打看看阿。
 告訴人:我打怎樣?我的地怎樣?
 由上開雙方對話顯見肇因於告訴人不滿被告未再經告訴人同意
而仍繼續使用在告訴人土地上所裝置之水錶(見告訴人警卷第
20頁)所衍生之口角糾紛,而其過程中,除見被告以三字經
罵告訴人外,告訴人亦以將會毀損被告之水錶及罵被告「不要
臉」等語作為回應,足見本件僅因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等情甚明。故依前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意旨,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相繩。原審以被告上開情境所為之辱罵行為不符公
然侮辱罪之要件,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猶依告訴人請求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敏雄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敏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敏雄於民國112年4月18日9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5巷對面之農地,因土地使用糾紛 與告訴人林O質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當場以「幹你娘」(台 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 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 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 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 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



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 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 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及現場 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 上開時地出言「幹你娘」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是因為告訴人說要弄壞我田地的水管,我生氣才 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審易字第5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莊 路5巷對面之農地發生口角,被告當場辱罵告訴人「幹你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審易卷第54頁),且有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21、71-73頁), 並有場錄音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內容如表所示)在 卷可佐(審易卷第107-1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因為整地用水問題,我說水表水 源是從我家持分的土地牽過去的,我覺得我不要讓被告用, 就跟被告說要把水表打壞等語(警卷第20頁),核與被告所 辯大致相符,應堪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時地確實因整地 用水問題有所爭執。
 ㈢本案現場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於辱罵上開穢語 前,告訴人所述略以:「水是我們的,我到自來水公司……( 聽不清楚),我跟你說他們不用做了啦,我跟你說,我跟你 說什麼,水是你的嗎?你有辦法申請嗎?水表在那裡,我馬 上把它弄壞,水表在那裡兩個,……(兩個人名),在高等法 院,5月10日判決,我跟你說你不用想這樣,地契、我繳錢 也沒拿,1千多元也沒拿......」等語,且告訴人上開陳述 過程語調激動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參(審易卷第107- 108頁),可見被告當時所面臨之爭執情境,係言語激動聲 稱要破壞其水表之告訴人,自堪認定被告確實有可能在告訴 人所述爭執內容牽涉自我權益且語調較為激動之情形下,因 激憤而口出上開穢語。復觀諸如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內容 ,被告全程亦僅口出一句穢語,並無反覆出現之恣意謾罵告 訴人之情形,被告所為應僅係短暫失言,用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犯意。又該言語縱對告訴人造成不快感,然本案整體表 意脈絡予以綜合觀察評價,被告冒犯告訴人及影響程度,亦



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告之行為已屬 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 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表:
勘驗標的 錄音光碟 勘驗時間:全長2分23秒 勘驗內容 告訴人:那天我何時你工人來做工,我什麼時候知道?你再亂講話……(聽不清楚),你用電線桿在那裡,……(聽不清楚),你自己看看,水是我們的,我到自來水公司……(聽不清楚),我跟你說他們不用做了啦,我跟你說,我跟你說什麼,水是你的嗎?你有辦法申請嗎?水表在那裡,我馬上把它弄壞,水表在那裡兩個,……(兩個人名),在高等法院,5月10日判決,我跟你說你不用想這樣,地契、我繳錢也沒拿,1千多元也沒拿 被告:幹你娘(00:50) 告訴人:所有權狀在那裡,你再罵看看啦 被告:你不敢死嘛? 告訴人:我不怕死,我若怕死不會出來處理事情啦,你大流氓嗎?我在怕你們這些嗎?……(聽不清楚),水你的?不要臉,看名字。它就有寫名字,水表在那裡,我馬上給它打斷,你用你的水?你有水嗎? 被告:你打看看阿 告訴人:我打怎樣?我的地怎樣? 被告:你打吼你沒命 告訴人:沒命、沒命,我沒在怕沒命啦,不是你活的久就囂張啦,說難聽一點,流氓吃人夠夠,你投資土地,你可以玩的私人地,你……(聽不清楚),還用電線桿在……(人名)那裡。你愛出名,你不夠出名啦,你不夠出名啦 (另一名男性說話聲音,但聽不清楚說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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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