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432號
KSHM,113,上易,43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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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德



選任辯護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施榮根


潘川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正德為福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福林公司)之負責人,前
經李佳益介紹而僱用李佳益之姪子李宗豈為司機,因李宗豈
於民國109年2月1日駕駛福林公司車輛不慎發生事故,導致
陳正德先代為支付修車費用,陳正德遂要求李宗豈賠償新臺
幣(下同)24萬元,嗣經李佳益與陳正德協商,陳正德同意
李宗豈賠償18萬元即可,李宗豈即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6月
每月遭扣薪1萬元共計5萬元,之後李宗豈離職即委託李佳益
出面於109年9月至同年12月、110年3月至同年5月還款每月1
萬元共計7萬元,餘6萬元即不再還款。
二、陳正德主觀上認為李佳益應就李宗豈尚須賠償之6萬元負擔
保責任,遂要求李佳益代為清償上開款項,嗣於110年12月7
日23時許,得知李佳益與友人郭宗紘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漂亮寶貝商行(下稱系爭商行)2樓包廂聚餐,即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無證據證明此2人就下列恐嚇犯行
知情或參與)前往系爭商行協商債務不成,乃另以不詳方式
邀集施榮根、潘川進前往系爭商行,共同向李佳益索討上開
款項。陳正德、施榮根、潘川進(下稱陳正德等3人)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施榮根、潘川進要求李佳益下樓
至系爭商行外協商,李佳益即隨同施榮根、潘川進至系爭商
行外,當李佳益走向陳正德時,施榮根即從李佳益背後,以
腳朝李佳益身體猛踹(未致傷),李佳益險些跪倒在地,潘
川進見李佳益未倒地,又從李佳益背後,以腳朝李佳益身體
猛踹(未致傷),李佳益即趴倒在陳正德面前,陳正德等3
人立刻包圍李佳益,陳正德旋出言要求李佳益須於3日內清
償欠款,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佳益,使李佳益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正德等3人旋駕車離去。嗣
李佳益於翌日即交付5萬元予陳正德指派之人。
三、案經李佳益訴由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正德
其辯護人、被告施榮根、潘川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80至8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正德等3人均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商行
與告訴人李佳益(下稱告訴人)對話,惟一致否認有何共同
恐嚇犯行,被告陳正德辯稱:告訴人答應要幫李宗豈還債,
我只是要求告訴人還錢,沒有恐嚇取財的犯意,也沒有夥同
施榮根、潘川進共同向告訴人討債等語。辯護人為陳正德
護稱:告訴人與李宗豈同意賠償陳正德18萬元,因告訴人拒
不清償剩餘6萬元,陳正德始要求告訴人清償先前約定之債
務,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且施榮根、潘川進之行為並非陳正
德指示,陳正德與施榮根、潘川進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被告
施榮根辯稱:是郭宗紘叫我到系爭商行,不是陳正德,我踢
告訴人是因為他辱罵我三字經,跟陳正德的事情沒有關係等
語。被告潘川進辯稱:郭宗紘打電話給施榮根,要我一起到
系爭商行陳正德沒有叫我去,我踢告訴人是因為他罵我,
陳正德的事情沒有關係等語。
 ㈠陳正德於上揭時地,得知告訴人與郭宗紘在系爭商行2樓包廂
聚餐,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前往系爭商行協商債務
未果,嗣施榮根、潘川進要求告訴人走出系爭商行協商,並
於告訴人走向陳正德時,施榮根以腳踹告訴人背後致其險些
跪倒在地,潘川進亦以腳踹告訴人背後致其趴倒在陳正德
前,陳正德等3人立刻包圍告訴人,翌日告訴人即交付5萬元
陳正德指派之人等節,為陳正德等3人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之證述,及證人郭宗紘蔡欣采、洪曉
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事故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
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
所問。查告訴人證稱:當天是郭宗紘約我去系爭商行2 樓包
廂,只有我們兩個人,陳正德來了兩次,第一次我跟他說如
果對賠償不服,我們就去勞工局協調,他要離開前有說「你
給我小心點」,過了約20分鐘陳正德就帶施榮根、潘川來系
商行,由施榮根、潘川進先到2樓包廂叫我出去,到系爭
商行外後施榮根從我後背踹了1腳,然後潘川進就在後面跟
著踹,踹完後陳正德等3人就圍上來,然後陳正德要求我在3
天內把錢還出來,我因為害怕所以答應他們的要求,隔天就
陳正德找人約在超商跟我拿錢,我拿了5萬元給對方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第135至136頁),核與證人郭
宗紘證稱:當天我只約告訴人到系爭商行唱歌,之後陳正德
跟2個人來包廂找告訴人,陳正德有跟告訴人說出去談債務
的事,告訴人表示該債務與他無關,陳正德就離開了,過沒
多久,陳正德等3 人其中一人就對告訴人說出來協調債務,
告訴人就跟著他們出去,後來告訴人回到包廂,跟我說他被
踹,但我沒看到他有外傷,之後陳正德等3人就沒再過來等
語大致相符(偵卷第95至96頁),且陳正德亦供稱:當天我
第一次去找告訴人,他說要去勞工局告我,當時我帶去有兩
個朋友都是告訴人認識的,去的時候告訴人比我還大聲,我
離開後想說是告訴人當初承諾要還錢,所以就回去找他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158頁),足見陳正德確有前往系爭商行
告訴人協商債務,且於第一次協商未果後,又返回系爭商行
與告訴人協商之情事。考量陳正德第二次找告訴人協商債務
之客觀情況,係施榮根、潘川進前往系爭商行2樓包廂要求
告訴人外出,當告訴人走至系爭商行外並走向陳正德時,施
榮根即從告訴人背後以腳踢踹告訴人,潘川進亦從告訴人背
後以腳踢踹告訴人,告訴人即趴倒在陳正德面前,陳正德
3人旋包圍告訴人,雙方對話約5分鐘後陳正德等3人始開車
離去等節,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偵卷第65至72頁、第101至102頁),審酌告訴人自述身
高161公分、體重75公斤(原審易字卷第137頁),而施榮根
自述身高175公分、體重78公斤(原審易字卷第151頁),及
潘川進自述身高178公分、體重100公斤(原審易字卷第151
頁),已有身形上明顯差距,何況當時陳正德等3人包圍告
訴人1人,雙方對話約5分鐘之久,過程中施榮根、潘川進
曾施用暴力攻擊告訴人,則告訴人因此心生恐懼,應符合一
般常情。且由告訴人於案發後,不敢與陳正德見面,而係請
陳正德委託他人前來收款5萬元,此情亦經陳正德供述明確
(偵卷第48頁),可知告訴人確實因心生畏懼不敢與陳正德
碰面,益徵陳正德等3人當時對告訴人之行為,已傳達倘告
訴人拒不還款恐需承擔不利後果,實屬以將來之危害通知告
訴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信

 ㈢陳正德固辯稱:第二次至系爭商行是我自己過去的,至於施
榮根、潘川進為何在場我不清楚,當時我站在系爭商行外想
打電話給告訴人,就看到施榮根、潘川進與告訴人走下來,
潘川進就踢告訴人一腳,我就把告訴人扶起來,並說不能再
打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8頁)。惟查陳正德自陳第一次
至系爭商找告訴人時,有帶另外兩個人去,已如前述,則第
一次協商既已未果,陳正德第二次前往系爭商行協商時,另
覓他人到場助勢,藉由對告訴人施加身心之壓力,迫使告訴
人盡速還款,此與常情相符。且陳正德與告訴人協商時,施
榮根、潘川進等人均在場,期間施榮根、潘川進亦有與告訴
人對話,整段協商持續約5分鐘之久,況協商完成後,陳正
德等3人共乘一部汽車離去,觀諸陳正德乘坐該車副駕駛座
後方之大位,施榮根乘坐該車副駕駛座,潘川進擔任該車駕
駛,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查(偵卷第101至102頁),則由
陳正德等3人在系爭商行外共同包圍告訴人,推由陳正德
告訴人協商債務,要求告訴人3日內盡速還款,談畢後陳正
德等3人一同離去等節,可知本件應係陳正德以不詳方式聯
繫施榮根、潘川進到同至系爭商行,方屬實情,陳正德對於
施榮根、潘川進之行為,顯屬其向告訴人恐嚇還款計畫中之
一環,要非毫無關聯或認識,故陳正德等3人就恐嚇告訴人
還款之事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彰彰甚明。
 ㈣雖施榮根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是綽號小郭的郭宗紘約我至
系爭商行,我跟及潘川進過去包廂,看到郭宗紘跟告訴人在
喝酒,後來告訴人喝醉,我跟潘川進要帶告訴人離開並幫他
叫計程車,剛好遇到陳正德陳正德叫告訴人還錢,我跟告
訴人說欠錢要還,結果告訴人罵我三字經,我就踹告訴人,
後來有扶他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67頁),而潘川進
於本院審理證稱:案發前郭宗紘打電話給施榮根,說有土地
借款的事找我,我跟施榮根到系爭商行,跟郭宗紘及告訴人
一起喝酒唱歌,後來告訴人酒醉,我與被告施榮根帶告訴人
離開要叫計程車,我原先沒看到陳正德,要叫車之前才看到
陳正德說要找告訴人討論錢的問題,因為當時告訴人酒醉
很盧一直罵三字經,我就踹告訴人一腳,後來陳正德叫我載
他回去,我就開車載施榮根及陳正德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6
8至176頁),惟其等所證不僅與證人郭宗紘證述僅邀約告訴
人一人及當時告訴人因債務問題遭帶出包廂之情節不符,且
由前勘驗報告及勘驗筆錄亦未見施榮根、潘川進有叫計程車
或協助告訴人乘坐計程車之舉動,反係留下告訴人在系爭商
行而與陳正德一同開車離去,足見陳正德辯稱獨自前往等語
,施榮根、潘川進辯稱在場攻擊告訴人與被告陳正德協商之
事無關等語,均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㈤至公訴意旨認陳正德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為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
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
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
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正德供稱:我是福林公司負責人,告
訴人介紹李宗豈來上班,李宗豈先前駕駛福林公司車輛發生
車禍,要賠償18萬元,李宗豈隨後離職找不到人,我就找告
訴人談,告訴人答應每個月要還我1萬元,該筆欠款總共還
了12萬,之後告訴人問我可否延期3個月暫緩一下,我說好
,後來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就失聯等語(警卷第3頁),核與
證人即福林公司會計洪曉昀證稱:李宗豈駕駛福林公司車輛
發生車禍,當時修理場估價是24萬元,由老闆陳正德先代付
,所以我跟告訴人講說要賠老闆24萬,後來告訴人帶李宗豈
過來福林公司跟陳正德談,之後就改成賠18萬元,所以從10
9年2月到同年6月,每個月都有從李宗豈薪水扣1萬元來支付
修理費,但同年6月後李宗豈離職,所以從同年9月開始,是
告訴人來找陳正德講,說他每個月要拿1萬元來付給陳正德
,之後是陳正德跟我講告訴人還多少錢,我就做成紀錄,告
訴人那段時間也常常來公司聊天,直到110年5月後才沒有看
到他等語相符(原審易字卷第111至112頁、第116頁、第120
至122頁),而觀諸洪曉昀當庭提出之記帳紀錄,其上確實
記載李(宗豈)欠款24(萬元)劃掉改為18(萬元),還款
部分則載明:109年2月至同年6月還5萬元,又於109年9月10
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8日,110年3月9
日、同年4月、同年5月各還1萬元等情(原審易字卷第161頁
)。佐以告訴人證稱:李宗豈在碼頭發生車輛碰撞,當時說
要賠24萬元,李宗豈有被扣錢,李宗豈因為年輕不知道怎麼
去跟老闆講,所以就透過我去看能否與陳正德談,後來陳正
德改成18萬元,李宗豈離職後,是我幫李宗豈拿每個月1萬
元去給陳正德,其實李宗豈如果賠不出來的話,我會幫忙代
墊,之後付一陣子我們覺得已經夠了,認為風險不該全由司
機承擔,就決定不繼續付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4至129頁)
,足見被告陳正德身為福林公司之負責人,前經告訴人介紹
而僱用告訴人之姪子李宗豈為司機,因李宗豈駕駛福林公司
車輛不慎發生事故,導致被告陳正德先代為支付修車費用,
被告陳正德遂要求李宗豈賠償24萬元,嗣經告訴人與被告陳
正德協商,被告陳正德同意李宗豈賠償18萬元即可,李宗豈
即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6月每月遭扣薪1萬元共計5萬元,之
李宗豈離職即委託告訴人出面於109年9月至12月、110年3
月至5月還款每月1萬元共計7萬元,餘6萬元即不再還款。是
以告訴人雖實際上並非前開6萬元債務之債務人,然陳正德
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李宗豈之擔保人,應幫李宗豈
償剩餘款項6萬元,尚非全然無憑。又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
陳正德於案發時要其賠償9萬元等語,惟此節為陳正德
否認,且告訴人實際上僅給付5萬元予陳正德,又依告訴人
於原審證稱:我之後有打電話給陳正德確認欠款金額,陳正
德就說會請會計算一下,後來說是5萬元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135頁),是尚難認陳正德有要求告訴人賠償超出債務總
額(即6萬元)之情事。本件陳正德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對李
宗豈6萬元之欠款負擔保責任,告訴人應代為清償乙情,業
如前述,則難認陳正德要求告訴人還款並向告訴人收取5萬
元,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與陳正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施
榮根、潘川進,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依前揭說明,
縱令陳正德與告訴人客觀上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仍無法認
陳正德等3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本案陳
正德等3人應僅能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陳正德等3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等上開
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陳正德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公訴意旨認陳正德等3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陳正德等3
人就本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陳正德等3人罪證明確,審酌陳正德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債務糾紛,竟邀集施榮根、潘川進
人共同向告訴人討債,並由施榮根、潘川進出腳攻擊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考量陳正德等3人
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獲諒解,難
認有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而陳正德身為本案主導者,情節
較為嚴重,施榮根、潘川進陳正德指示犯案,情節均較陳
正德為輕,兼衡陳正德等3人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等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就
陳正德量處有期徒刑4月、施榮根及潘川進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且敘明陳正
德雖經認定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惟陳正德等3人共
同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陳正德因此獲得告訴人交付
5萬元,此為陳正德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押,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並無過輕之失。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另指本件應構成強制
罪等語,惟按刑法之強制罪,須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認識,而本件陳正德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對李宗
豈6萬元之欠款負擔保責任,告訴人應代為清償乙節,業如
前述,自難認陳正德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認知,是陳正德
及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施榮根、潘川進所為並不成立強制
罪。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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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