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406號
KSHM,113,上易,40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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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永裕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66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永裕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部分補充說明
如下。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曾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劉嘉松之損
失,原審量刑似失之過輕。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肩胛骨骨折
,並非輕微,原審卻謂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亦有違反證據
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  
 1.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拍攝角度、距離、光線明暗及解析
度之故,若以正常速度播放,乍看之下被告揮擊之球棒似有
擊中告訴人左肩,但若以慢動作播放細觀,即可看出球棒在
碰觸告訴人身體之前就已收回,實未擊中告訴人左肩。且肩
胛骨位於身體背面,以被告朝告訴人正面揮舞球棒之方位角
度,縱使擊中告訴人身體,亦不可能造成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又若告訴人左肩確因遭球棒擊中而受有挫傷、骨折等傷害
,理應會因疼痛難當而難以使力,然被告持球棒對告訴人作
勢揮舞後,告訴人身體並無遭受打擊而疼痛之自然反應,且
尚能以左手單手奪下被告手中球棒,泰然自若離開現場,足
見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
 2.告訴人就醫當日並未診出肩胛骨骨折之傷勢,直至近1個月
後始忽然有肩胛骨骨折之診斷,則其此部分傷勢顯非被告揮
舞球棒所致。從而,原審遽認被告犯傷害罪,有違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
言語態度,就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相互推擠,進而手持球棒
揮打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當時揮打所用
之力道不大,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結果應屬妥適。 
㈢又告訴人雖受有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然僅屬線性骨折(詳
後述),亦即骨骼出現裂痕,並非移位性骨折或其他重大傷
害,則原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乙節,尚難認有違常情
。檢察官執此上訴,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6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大樓管理室,手持木製球棒朝告訴人揮打,並擊中
告訴人左肩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外(
偵卷第12、40頁),並分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檢察官112年11月24
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7至57頁)、原審11
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卷第67、84至
89頁)、本院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2月11日審理
程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9至72、131頁)可參,足以認定
被告揮舞之球棒確有擊中告訴人左肩。
㈡被告固辯稱若以慢動作播放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即可看出球棒
實未擊中告訴人左肩云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載有同上
監視錄影畫面但呈慢速之隨身碟為證(本院卷第73頁),惟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庭呈之隨身碟內2段影片,
並重複播放多次,均明顯可見被告所持球棒確有擊中告訴人
左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持球
棒朝告訴人揮擊時,告訴人並非正面對著被告,而是略為側
身,有監視畫面截圖可參(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86至87頁
),則告訴人因左肩遭球棒擊中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肩
胛骨骨折之傷害,顯與常情無違。再者,一般人受有如告訴
人之左肩線性骨折之傷害後,左上肢肌力雖會下滑,但情況
危急時仍可能部分負重乙節,業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
民生醫院)以113年11月29日高市民醫骨字第11371153100號
函所附病歷摘要回覆單說明在案(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則告訴人遭球棒擊中左肩後,雖已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肩
胛骨骨折等傷害,然為防免繼續遭被告攻擊,情急下仍以左
手奪下被告所持球棒(見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截圖),
尚在情理之中,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所持球棒並未擊中告訴人
致傷。從而,被告辯稱其所持球棒並未擊中告訴人,當下告
訴人亦未受傷云云,均難採認。
 ㈢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上午6時24分許遭被告擊傷後,旋於同
日上午8時10分許前往民生醫院就診,經急診室醫師指示拍
攝X光後,初步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並在病歷記
載「無明顯移位性骨折」等語後,將告訴人轉由門診部門為
後續醫治。嗣門診醫師於同年月28日門診時,檢視告訴人於
上開於急診時(即案發後2小時)所拍攝X光片,並施以其他
診療後,認告訴人於急診當日所受左肩傷害應為「左肩胛骨
線性骨折」,亦即非移位性骨折,且該線性骨折之位置與急
診當日診斷之「左側肩膀挫傷」位置相同等情,有民生醫院
113年2月7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370136100號函所附告訴人完
整病歷(原審卷第13至36頁)、該醫院113年11月29日高市
民醫骨字第11371153100號函所附病歷摘要回覆單、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可參。審酌告訴人遭被
告以球棒擊中左肩後約2小時,旋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之傷害,且該挫傷之位置與事後經醫師確認之線性骨折
為同一處,足認告訴人左肩所受挫傷、線性骨折等傷勢均源
自遭被告持球棒擊中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骨折傷勢是案
發後近1個月才突然出現,與被告揮舞球棒無關云云,與客
觀卷證不符,難以採認。
 ㈣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提出隨身碟,請求勘驗內容同前之案發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主張該隨身碟內影片光線較為清晰,
見本院卷第140頁),顯無調查必要,一併敘明。綜上,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裕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永裕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管理員劉嘉松為該大 樓某住戶所有權人。因劉嘉松於民國112年8月22日6時24分 許,在該大樓管理室前與大樓保全組長王俊銘談話時,在旁 之楊永裕劉嘉松之言語及態度不滿,便與劉嘉松發生口角 爭執,進而互相推擠,楊永裕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平 日放置於該管理室之木製球棒揮打劉嘉松之左肩1下,致劉 嘉松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二、案經劉嘉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永裕雖坦言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劉嘉松發生爭吵 ,進而相互推擠,並從管理室拿出球棒等行為,但矢口否認 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拿出球棒向告訴人揮舞,只 是要嚇阻他,並沒有傷害之犯意,也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二、經查:
 ㈠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劉嘉松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 ,而被告楊永裕亦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劉嘉松發 生爭吵,進而相互推擠,並從管理室拿出球棒,朝告訴人揮 舞等客觀事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市 立民生醫院函送之急診病歷、門診病歷紀錄單、監視器錄影 光碟、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為證。
 ㈡被告雖辯稱:揮舞球棒並沒有打到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 云云。惟查:在被告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被告有拿出球棒 朝向告訴人揮舞並打到告訴人之肩膀等情,已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 面在卷為憑,被告所辯上情與事實不符,應是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證人王俊銘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起球棒揮球棒之動作, 但完全沒有打到劉嘉松等語,唯查證人王俊銘與被告有同事 之誼,且於被告手持球棒揮向告訴人左側肩膀之時,證人王 俊銘位處告訴人右側(見勘驗所擷取之圖像-院卷頁89), 則依證人此時之視角,實難清楚看到被告手持球棒揮向告訴 人之時,是否有打到告訴人左側肩膀?故證人王俊銘所為證 詞,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劉嘉松 之言語態度,就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相互推擠,進而手持球 棒揮打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當時揮打所 用之力道不大,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用以打傷告訴人之球棒1支,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因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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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