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367號
KSHM,113,上易,36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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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元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8時5分
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碧波灣」大樓施工時,因細故
與告訴人即碧波灣大樓安管員梁辰維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致梁辰維因而受有左手
掌挫傷(左手掌腫5×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用右手拿手
機對著我拍攝,我要阻止他,雖然有用手撥開告訴人的手機
,但是並沒有毆打告訴人。而且當天告訴人既然是用右手拿
手機,我撥開他的手機,告訴人怎麼會是左手受傷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又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18時39分至杏和醫院就醫,經診斷結果,確實受有左手
掌挫傷(左手掌腫5×4公分)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梁辰維於原審結
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61至65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關於案發當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過程如何,證人即告訴人
梁辰維於警詢陳述:被告朝我的身上揮拳毆打,導致我身體
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朝我身上
揮拳,打到我後頸處及左手掌,左手掌挫傷是防禦受的傷等
語(見偵卷第52頁);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先打我的脖子,
我要拿手機攝影,被告就打我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
);再於本院陳稱:被告從後突襲拉我脖子,我要離開時,
被告就突襲我,我手機就掉下來,我要拿手機錄影時,被告
就打我的手,我的傷就是被告打我的手,我的手傷就是被告
要撥落我的手機,他的手碰到我的手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32至33頁),就被告當日係對告訴人之身體揮拳,或攻擊
告訴人之頸部、左手掌,或針對告訴人所持手機撥打,以致
告訴人受傷,前後所述已有歧異。又酌以依告訴人上揭於本
院所述,參以其上開傷勢所示,可見告訴人當日係以左手持
手機欲拍攝被告,則依之常理,告訴人手持手機向被告攝影
時,應係以持用手機之手(即左手)掌背部面向被告,如此
方能透過手機畫面確認攝影內容,是縱被告當日確曾伸手撥
開告訴人持用手機之左手,其接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應為
告訴人之左手掌背面或左手臂(外側)較為合理,甚難想像
告訴人會遭被告攻擊左手掌,致生「腫5×4公分」之傷害,
而告訴人之左手掌背面或左手臂(外側),或理應因應防禦
之右手竟無任何傷害,核與常理不符。是告訴人指訴其所受
前述傷害,是被告撥開其手機時所造成等語,尚難遽採。
 ㈢再者,告訴人係於當日18時39分就醫,業經認定如前,距離
案發時之當日8時5分,已逾10小時,而告訴人左手掌掌心之
「腫5×4公分」之傷害,觀之卷附檢傷照片(見原審卷第37
頁)所示,該紅腫程度甚為輕微,則依該傷害程度,是否係
於逾10小時前所造成,並非無疑;酌以手部為人日常所慣用
之身體部位,自難排除該傷勢係告訴人當日另因其他情事所
造成之可能。
 ㈣綜上,告訴人指訴其所受前述傷害,是被告撥開其手機時所
造成等語,既難遽採;該傷害又難以排除係告訴人當日另因
其他情事所造成之可能,則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遽
為被告犯有前揭被訴傷害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開被訴之傷害犯行,其犯罪核屬
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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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