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立哲
選任辯護人 蔡乃修律師
蕭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人即被告趙立哲(下稱被告)本案所犯強制(即被害人
蕭美富部分,下同)及恐嚇取財(即被害人楊東錦部分)2
罪,其就強制罪部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陳明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第140頁),故而,就
此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此罪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對被害人蕭美富犯強制罪
部分,量刑容有過重;另原判決就被告對被害人楊東錦所犯
,認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然依罪疑
唯輕,因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應僅論以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蓋被告雖坦承有被訴之客觀犯罪事實,惟
被告與被害人間既確存有行車糾紛,則被告以此債權債務關
係要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對被告強制犯行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關於被告所犯恐嚇取財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
告犯如原審判決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並沒收扣案之菜刀1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與沒收之諭
知均無不當,除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
翻異前詞,辯稱其與被害人間有行車糾紛,故其以此債權債
務關係要求損害賠償,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至多該當
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楊東錦於
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開車要下國道一號到公司上班,在高
速公路要下交流道時,可能有超到被告的車,被告就開始一
直逼車、尾隨我車子,我開到中正路、輔仁路路口停等紅綠
燈時,被告身上背著包包下車跑到我駕駛座旁,敲我車窗,
他要我下車跟他談。綠燈後我右轉輔仁路,把車子停在公司
大樓的樓下,車子停好後,我進入大樓裡面,當時就是蕭美
富擔任大樓警衛,我跟蕭美富說請他報警,被告馬上就追進
來,我本來要搭電梯上樓,因為電梯還沒有來,我無法上樓
,被告就要我出去外面講,他原本手拿著包包,之後他把隨
身包包背在前面,包包拉鍊沒有關,我有看到刀子,被告當
時很兇,要我出去講,我很害怕,當時被告也有威脅蕭美富
不能報警,所以蕭美富也沒有報警。我跟被告走到大樓的騎
樓,他跟我說我這樣開車很危險,他一直罵我,但我又沒有
違規,也沒有發生車禍,我認為被告找我麻煩不單純,那時
也看到他包包內有刀子,他的手一直作伸進包包的動作。他
跟我說他兒子出車禍死掉、他情緒很不好,他也不想活等等
的話,又說剛剛在追我車時,就想對我開槍,還跟我說槍在
車上,要不要看。他也有跟我說他是通緝犯,他拿的手機是
王八機,車子也是有問題的,如果叫警察來,就對警察開槍
。因為他一直不放過我,我就一直跟他賠不是,當時我身上
有錢,金額大約是5萬元(新臺幣,下同),我說我包點錢
給你,但他的態度好像覺得錢不夠,還是不放過我,我覺得
我生命受到威脅,所以我跟他說我去ATM領錢,他就跟我一
起走過去ATM,我用提款卡分別領了3次3萬,1次1萬,共領
了10萬給他。我跟他說提款卡一天最多只能領10萬元,這時
他還要我留下我的電話號碼,所以我就進入公司櫃台,拿了
紙寫我的名字及電話給他,ATM是在大樓的騎樓。他還說他
被通緝,正在跑路,如果不方便,會打電話跟我要錢等語(
見偵卷第148至149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楊東錦
在高速公路要下中正交流道時差一點撞到我,但實際上沒撞
到我的車。楊東錦的車在我前方,我加速開到他車子的右邊
,搖下窗戶,跟楊東錦說停下來我們到路邊講,之後楊東錦
將車停在路邊,我才剛下車,他就馬上開走。之後楊東錦將
車開到他公司樓下,他跑進去管理室,因為我很氣憤,我就
下車跟進去。我有帶刀要防身,我包包有拉鍊,當天下車時
我有把包包打開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可見案發當日
被告與被害人楊東錦之車輛並未有任何碰撞,亦未見楊東錦
有任何交通違規,僅係被告自認被害人楊東錦之車輛「差一
點撞到」,即對被害人楊東錦心生不滿,不僅沿路追逐楊東
錦,且故意顯露其包包內之刀子,致被害人楊東錦因畏佈不
得不給付被告5萬元,惟因被告仍不滿足,被害人楊東錦不
得已始繼續提領10萬元,共計交付被告15萬元,之後被告仍
向被害人楊東錦放話「我被通緝,正在跑路,如果不方便,
會打電話跟你要錢」等語。是由上開案發緣由及過程,實無
從認被害人楊東錦僅因行車糾紛,於雙方無任何財損或人身
傷害之情形下,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而須給付被告上揭15
萬元,甚至須承受被告「如果不方便,會再打電話要錢」之
財產上不利益,乃被告仍以上開事由,向楊東錦索得15萬元
,且「如果不方便,會再打電話要錢」,則被告確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堪以認定。故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
詞,無可憑採。
五、被告該當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5年確定,於103年7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7日假釋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殺人罪之罪質與
本案均為暴力犯罪,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暴力犯行,未因前
案遭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先以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蕭美
富行使其大樓管理員職權之權利,繼而再以相似手法對被害
人楊東錦恐嚇取財,金額高達15萬元,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恐
嚇取財之15萬元亦已扣案,待日後返還被害人楊東錦,亦能
彌補楊東錦財物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財物,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就強制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恐嚇取財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其個人狀況、應罰程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七、綜上,被告上訴否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行
,並主張原判決就其本案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量刑均屬過
重,據之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立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立哲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趙立哲於民國112年9月7日9時50分許,因與楊東錦在國道1 號公路上,發生行車糾紛,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尾隨楊東錦駕駛之車輛,見楊東錦停車走入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大樓後,趙立哲即於同日10時許下車尾隨楊 東錦進入該大樓,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手 持裝有菜刀且拉鍊未關之隨身包包,並將手放入包包內,向 該大樓管理員蕭美富恫稱:「不准報警,否則將對其不利」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蕭美富,致蕭美富心生 畏懼,而不敢報警處理,任由趙立哲進入該大樓,而以此脅 迫方式妨害蕭美富行使其大樓管理員職權之權利。趙立哲隨 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手持上 開裝有菜刀且拉鍊未關之隨身包包,並將手放入包包內,要 求楊東錦至大樓外騎樓處,並向楊東錦恫稱:「我被通緝中 」、「車上有槍,要不要看」、「我小孩死了,自己也不想 活了」、「你報警啊,大不了跟警察對開槍」等語,而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東錦,致楊東錦心生畏懼而向趙 立哲表示願賠償金錢,並立即交付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給趙立哲,趙立哲收下後仍接續恐嚇楊東錦,楊東 錦認無法脫身而向趙立哲表示可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遂 與趙立哲一同前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領出現金10萬元並交給 趙立哲,趙立哲復要求楊東錦留下姓名及電話,並向楊東錦 恫稱其被通緝、跑路,如不方便會打電話要錢後始離開現場 。嗣楊東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趙立哲到案,並扣得現 金15萬元及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立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40、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東錦(見偵卷第23 至25、147至150頁)、蕭美富(偵卷第147至150頁)於警詢 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犯案所用之菜刀 1把及犯罪所得15萬元現金扣案可稽,另有被告與被害人楊 東錦於112年9月7日發生行車糾紛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及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管理室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萬庭瑄)、被害 人楊東錦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自112年9月6日至同年月19日之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112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搜索物件: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112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搜索物件: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8樓住所)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 至45、51至57、59、67、1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對被害 人蕭美富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詳予記載,且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亦當庭表示被告所犯法條包括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 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 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5年確定,於103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獄,而於109
年6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殺人罪之罪質與本案相 同,均為暴力犯罪,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暴力犯行,未因前 案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字卷第57、58頁) ,被告亦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7、58頁),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先以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蕭美 富行使其大摟管理員職權之權利,繼而再以相似手法對被害 人楊東錦恐嚇取財,金額高達15萬元,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恐 嚇取財之15萬元亦已扣案,待日後返還被害人楊東錦,亦能 彌補其財物損害。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 財物,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基於個人 資料,不予公開,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物之處理:
㈠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強制及恐嚇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現金15萬元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由檢方 依法發還予被害人楊東錦,以減少被害人楊東錦之損失,若 就該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 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