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306號
KSHM,113,上易,30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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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廷韋黎美金之外甥,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7時許,至屏東縣○○鄉○○巷0號(
下稱系爭房屋)敲門,系爭房屋當時之使用人賴銀妹開門讓
其進入。同日10時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黎美金返回該屋,
要求被告離開,詎被告竟基於受退去住宅之要求仍留滯之犯
意,未予離開而留滯該處,黎美金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住宅之要求仍留滯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住宅之要求仍
留滯罪嫌,此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
件係黎美金提出告訴,黎美金固為本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惟於本案案發時未實際居住於該屋,係賴銀妹居住於該屋
,告訴人黎美金即非本案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遭侵害
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本案告訴;再者,本案復未
經實際居住於該屋之賴銀妹提出告訴,顯未經合法告訴,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本件告訴人黎美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稱遭侵入之系爭房屋案
發時及現時係由賴銀妹所居住,惟其於警詢時亦稱:112年1
1月15日9時許我發現被告許廷韋在我所有的住宅內,他躺在
沙發椅上,我有叫他離開,他不離開;我有於111年8月間親
自告訴被告不要進入我所有的住宅等語。故縱然告訴人黎美
金未居住於該址,亦係時常返回該處,否則極難剛好撞見被
告有侵入其房屋不願離去,故可認縱然系爭房屋係由賴銀妹
居住中,告訴人黎美金就系爭房屋仍係支配權人,有決定何
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是其刑事告訴被告無故侵入住宅
犯行,依法自為合法告訴。
㈡、於113年1月11日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問:「你們」告許廷韋
竊盜是9月至10月間,因里港分局的報告書是寫9月至10月間
,告他侵入住宅是11月15日?,告訴人黎美金賴銀妹均答
:「對」,並均稱:「(均問:『你們』告許廷韋侵入住宅這
件,11月15日當天許廷韋有無偷東西?)是的。這件沒有財
物損失」,可認檢察官既係當庭對告訴人黎美金賴銀妹
問「你們」告被告侵入住宅,告訴人黎美金賴銀妹均答稱
是,賴銀妹即已當庭表達對被告訴追侵入住宅之意,是其刑
事告訴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依法自為合法告訴。
㈢、又本件告訴人黎美金賴銀妹已指訴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7
時許,進入告訴人黎美金支配及賴銀妹居住之系爭房屋,嗣
經告訴人黎美金當場查覺,請被告離去而被告不離去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已甚明,原審認告訴人黎美金之居住
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未遭侵害,非屬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
告訴,實際居住於該屋之賴銀妹未提出告訴,而認未經合法
告訴,逕諭知不受理判決,尚有違誤。 
四、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當時直接受害之
人。而刑法第306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本應以
其有住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非有住宅、
建築物監督權人依法告訴,不得遽予論罪(最高法院84年度
台非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為告
訴人黎美金所有,此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屏東縣里○地○○○○○○
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
),系爭房屋於案發時由告訴人黎美金出借予其大姑賴銀妹
使用,此亦經告訴人黎美金、證人賴銀妹證述一致(見警卷
第8、17頁)。而黎美金賴銀妹既為親戚,且係黎美金
借予賴銀妹使用,黎美金應無將系爭房屋全權交予賴銀妹使
用而排除自己對系爭房屋之監督、使用、管理權利,此觀之
黎美金於警詢中即證稱:我有透過賴銀妹告訴被告,也有親
自告訴被告不要進入我所有的住宅(見警卷第8頁)等情自
明。而賴銀妹於112年11月15日外出前因受被告請求而開門
允許被告進入,賴銀妹出門後,黎美金方至系爭房屋並發現
被告在系爭房屋內,此有證人賴銀妹於警詢中證稱:我約7
點到醫院做健檢,我出門前有看到被告過來,我不知道他要
做什麼,我當時趕著出門也沒有詳細問他,被告是從上述地
址旁小路進來後,叫我打開房子的門讓他進去的,該住家有
圍欄跟鐵門等語可參(見警卷第15、16頁),復經告訴人黎
美金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1月15日上午9時左右我發現被告
在我所有的住宅內,他躺在沙發椅上,我有叫他離開,他不
離開(見警卷第8頁),足見黎美金亦能於賴銀妹外出時自
行進入系爭房屋內,益證黎美金仍屬系爭房屋之監督權人,
其居住安寧、生活隱私權確因他人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而受
妨害,是黎美金亦屬犯罪之被害人。黎美金於案發當日提出
告訴(見警卷第9頁),自屬合法。至原審所引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係屋主已將房屋出租他人使
用,與本案之情節尚屬有別,應難以此否認黎美金之被害人
身分,附此敘明。
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
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
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
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對於原審諭知
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
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72 條
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以賴銀妹對檢察官訊問犯罪事實均以
「我們」答覆,即可認賴銀妹已有提起告訴之意,雖因告訴
仍應以告訴人表示訴究之意思為要件,而尚難憑採;惟檢察
官認黎美金確為犯罪之被害人,其提出告訴為合法,指摘原
審判決不受理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
銷。另因本件係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不當,為顧及被告之審
級利益,爰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審理,並為適法之判
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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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