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41號
KSHM,113,上易,24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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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鍾益翔(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臉書網站上張貼關於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之照片及文字(下稱系爭貼文)雖未直接
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已能特定告訴人身分。又被告所
張貼「當對手那麼有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之文字,依
事業線一詞涵意乃指女性之乳溝,佐以告訴人之性別及照片
中告訴人身著V領上衣、短裙,雙手提醫療容器,並行走在
與被告競業之醫院內,顯指摘告訴人以身材、姿色等為代價
在醫院競業,足使身為女性之告訴人有難堪與屈辱之感,而
貶抑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1.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
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
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另言論內容
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
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
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
,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
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
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
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2.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
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
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
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
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
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
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
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
之貼文暨貼文底下留言截圖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1.被
告、告訴人均為從事藥品推銷業務之同行,彼此間有諸多共
同認識之朋友,倘係認識告訴人之人,應可透過系爭照片中
告訴人之衣著打扮、身形體態,得知被告所討論之對象為告
訴人。觀諸被告貼文下方,有暱稱「梁芋頭」之人留言,以
「梁芋頭」留言之脈絡可知,其一望系爭貼文即肯定系爭照
片中之女性為告訴人,復參酌告訴人證述其發現被告張貼系
爭貼文之經過,係透過同行朋友告知等語,可徵他人瀏覽被
告張貼之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後,即知悉系爭貼文所指對象
為告訴人。是依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內容,應足使特定多數
人知悉系爭貼文之對象為告訴人;2.「事業線」一詞,文義
本身應無貶抑、負面之意思,且一般人看到被告張貼之系爭
照片及上開文字,應會猜測被告認為該照片中之女性即告訴
人胸部豐滿或頗具姿色,事業上相較於被告較有競爭力或被
告難以與其競爭等情,尚難遽認被告有具體陳述或說明「告
訴人有以姿色取得客戶訂單」之情形,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要件不符,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已
詳加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三)觀諸被告貼文之涵意,除指告訴人之業績(所取得藥品訂單
之績效)較被告為佳外,尚包含被告應以何方式提升業績(
即「我該如何反擊」)之意,並非單純針對告訴人為貶抑性
之評價。又藥品訂單之決定與醫藥費用支出之效能、醫療效
果之良窳相關,此部分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亦與公共利
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是以,被告貼文之用語縱有不
當,使告訴人感到不悅、不快,而具可議之處,然被告之言
論,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
公評之事,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以何不名譽之手段取得訂
單,難認係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無從
遽認其有真正惡意而具有誹謗之犯意。  
(四)綜上,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並敘明其取
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論斷
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執
原審已斟酌之證據,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
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所舉他案案例,與本
案具體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益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益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益翔從事藥品推銷業務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於民國 111年4月29日9時至11時30分許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 人均可任意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先以其名義在該網站網頁 張貼一名僅臉部未露出,手提容器步行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 院(下稱屏東醫院)民眾候診區之女性照片1幀(下稱系爭照片 ),並附以「當對手那麼有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等語 之貼文,且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梁芋頭」之人(下 稱「梁芋頭」)以「這是仁豪的學妹」等語之文字留言後, 復接續以「你真內行看奶就知道」等語之文字回應「梁芋頭 」,而指摘及傳述藥品推銷業務競爭者即告訴人甲○○有以姿 色取得客戶訂單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上開貼文暨貼文底下留言截圖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以其臉書帳 號公開張貼上開貼文及留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 謗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錯,錯在讓對方不舒服,但我 認為我的行為不構成妨害名譽,我貼文中的系爭照片無法直 接特定為告訴人,且我貼文中提到「事業線」3個字是指很 有事業心的意思,不是指胸部。我當時會說「當對手那麼有 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這句話,是因為我當時在低潮期 ,我想對手那麼有事業心,我該如何努力,我沒有要攻擊告 訴人的意思,我回答「梁芋頭」的留言也是開玩笑,我只是 隨手打一個文,不知道會傷害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 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 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 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㈡、被告、告訴人均為從事藥品推銷業務之同行。被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以其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上公開張貼系爭照片,並 附以「當對手那麼有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等語之貼文 (下稱系爭貼文),且在「梁芋頭」以「這是仁豪的學妹」等 語之文字在該貼文下留言後,復以「你真內行看奶就知道」 等語之文字回應「梁芋頭」;系爭照片為被告於不詳時間在 屏東醫院當面拍攝告訴人所得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 見警卷第3至5頁;偵12656號卷第13、19頁正反面;本院卷 第23至25、96至98、114至12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1 4991號卷第23頁;偵12656號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7至 98、115至120頁),並有系爭貼文暨貼文底下留言截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5、17至1 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又觀諸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貼文,雖未直接將告訴人之臉部公 開,或於該貼文內直接提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 資訊,惟被告、告訴人均為從事藥品推銷業務之同行,已如 前述,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間應有諸多共同認識之朋友,倘係 認識告訴人之人,應可透過系爭照片中告訴人之衣著打扮、 身形體態,而得知被告所討論之對象為告訴人,此顯與實務 上一般僅張貼文字訊息而未指名道姓、彼此間毫不相識之情 形不同。復參以被告張貼系爭貼文後,底下隨即有「梁芋頭 」留言稱:「這是『仁豪』的學妹」等語,被告亦回覆:「你 真內行看奶就知道」等語,「梁芋頭」則又回覆稱:「我看 腳的」等語,有系爭貼文底下留言截圖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



5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梁芋頭」是我跑業務 認識的,他是旗山醫院的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梁芋頭」跟「仁豪」都是我認識的 人,「仁豪」是我學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梁 芋頭」確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認識之朋友。再觀之「梁芋頭 」前揭留言之脈絡,可知其一望系爭貼文即肯定系爭照片之 女性即告訴人,且表示其係透過腳部知悉系爭照片中女性為 告訴人,益徵認識告訴人之人瀏覽系爭照片後,應可得知悉 被告系爭貼文之對象為告訴人。況遑論被告於「梁芋頭」表 示系爭照片中女性為「仁豪」之學妹後,亦以「你真內行看 奶就知道」等語明確肯認,則僅須認識「仁豪」及告訴人之 人,透過瀏覽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即可知悉被告所指之人為 告訴人。再者,參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 老闆跟我說,且給我看系爭貼文我才發現這件事情,且除了 我老闆,其他同事也都知道,還安慰我被告平常臉書就是貼 這些東西等語(見偵12656號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5至 119頁)。可知本案告訴人發現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係透過同行 朋友告知上情而得知,更可徵他人瀏覽被告張貼之系爭貼文 及底下留言後即知悉被告系爭貼文之言論對象為告訴人。是 依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內容,應已足以使特定多數人知悉系 爭貼文之對象為告訴人。被告辯稱系爭貼文內容無法特定對 象為告訴人云云,尚不足採。
㈣、另細譯被告公開張貼之系爭貼文,其內容為「當對手那麼有 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等語,前已論及,其中事業線原 意指人的掌紋(即所謂生命線、事業線、感情線),後引伸為 女性胸部之乳溝,而觀諸系爭照片及貼文內容,應可知被告 系爭貼文提及之「事業線」一詞,應指照片中告訴人胸部之 乳溝,而非掌紋。然「事業線」一詞,文義本身應無貶抑、 負面之意思,且一般人看到被告張貼之系爭照片及上開文字 ,應會猜測被告認為該照片中之女性即告訴人胸部豐滿或頗 具姿色,事業上相較於被告較有競爭力或被告難以與其競爭 等情,尚難遽認被告有具體陳述或說明「告訴人有以姿色取 得客戶訂單」之情形,而認被告有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及社 會地位之誹謗行為。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我覺得被告 張貼文章的意思就是說我犧牲色相去搶他生意等語(見偵126 56號第9頁),惟依被告張貼之系爭照片及貼文內容,亦難以 據此推論被告有傳述或指摘告訴人犧牲色相搶其生意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㈤、是以,本案被告張貼含有系爭照片之系爭貼文,且回覆留言 之行為,或許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不快,所為雖不足取,惟



依被告張貼之系爭照片、貼文內容,尚難認被告有具體指摘 或傳述告訴人有以姿色或事業線換取訂單之客觀行為,自難 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相繩。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加 重誹謗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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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