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12年度,4號
KSHM,112,金上重更一,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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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春忠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洪維德律師
李宜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45號、107年度偵字
第3951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108年度金上重訴第4號)後,
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111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春忠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併辦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春忠(下稱被告)為
址設屏東縣○○鎮○○里○○路0段000號泓海水產有限公司(下稱
泓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
區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8年7月28日起至106年5月9
日止,向不知情之楊炎煌(所涉銀行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借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楊炎煌合庫帳戶)及所自備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
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泓海合庫帳戶一)、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泓海水
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泓海合庫帳戶二)、鄭春忠玉山商業銀行東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鄭
春忠玉山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玉山帳戶二,以上六帳戶合稱本案六個帳戶),作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帳戶使用,接受如附表所示在
臺灣地區客戶(匯款人)之委託,在本案六個帳戶收受匯入
之新臺幣後,再依商定之匯率兌換方式,由鄭春忠或李梅鳳
(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聯繫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負責在大陸地區支付等值之人民幣(匯款人、匯款
日期、匯款帳戶、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及匯款原因詳如附表
所示)。被告以此方式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匯兌
行為,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
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合計從事地下匯兌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億8,236萬2,520元(含併辦部分)
,以賺取一定比例匯差。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山寅、巫芝
妮、余昆憲、謝肇慶、蕭玄機張阿快、陳聯泰、王再福、
林敬堯、陳文堅、陳文增何易學、黃世欽、陳慶祥、蔡秀
玲、楊智盛、楊雅婷、吳婉蓮林文寺陳允仁、李以甄、
李柏志、林宏維、鄭惟仁、張旗模、陳淑敏、溫志揚徐品
承、江淳卉、林秀娟黃瓊篁、謝枝坤、許芳瑜、楊兩成(
起訴書誤載為楊雨成)、李文昇、張燕、紀碧玉、林彩緣陳
雪麗、陳雪娥、莊素蓮、陳志士、巫芝妮、謝肇慶、王再福
、陳文堅、吳婉蓮林文寺陳允仁、李以甄、徐品承、江
淳卉之證述,以及如附表各編號匯款證據欄所示之交易明細
、各次匯款單據及本案六個帳戶之交易明細、陳明書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嫌,辯稱:我是
將漁貨賣到大陸地區,大陸地區的客戶為了支付貨款才透過
臺灣地區的民眾匯款進入我的帳戶,除附表編號19、20是返
還借款外,其餘都是漁貨收入,我沒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云
云。其辯護人則辯稱:本案並無被告鄭春忠與大陸地區匯兌
業者聯繫或對帳之證據資料,自難排除係被告鄭春忠之大陸
地區客戶,欲支付購買養殖活魚貨款予被告,因而提供被告
本案六個帳戶之帳號予附表所示各收款人,由收款人指示臺
灣地區之匯款人將欲匯兌之新臺幣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以
此方法沖銷向被告購買養殖活魚之貨款,故本案屬「清理本
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六個帳戶均係由被告自行保管、使用,或存摺委由同案
被告李梅鳳保管,但印鑑由其親自保管,且該六個帳戶內確
有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法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移送書附件一第1至20頁,他卷二第100
至101頁,原審卷一第19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45頁),核
與證人楊炎煌、李梅鳳分別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他
卷二第22至25頁、第27至30頁反面、第54至60頁反面、第63
至65頁,移送書附件一第131至145頁),且有上開帳戶之交
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移送書附件一、二、三)。
 ㈡而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匯款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1所示
之日期、金額,匯款至本案六個帳戶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
不諱外,並有證人劉山寅、巫芝妮、余昆憲、謝肇慶、蕭玄
機、張阿快、陳聯泰、王再福、林敬堯、陳文堅、陳文增
何易學、黃世欽、陳慶祥、蔡秀玲楊智盛、楊雅婷、吳婉
蓮、林文寺陳允仁、李以甄、李柏志、林宏維、鄭惟仁、
張旗模、陳淑敏、溫志揚徐品承、江淳卉、林秀娟黃瓊
篁、謝枝坤、許芳瑜、楊兩成(起訴書誤載為楊雨成)、李
文昇、張燕、紀碧玉、林彩緣等人分別於調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陳雪麗、陳雪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莊素蓮、陳志士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巫
芝妮、謝肇慶、王再福、陳文堅、吳婉蓮林文寺陳允仁
、李以甄、徐品承、江淳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暨證
人林柔均出具之陳明書1份在卷可證,復有如附表各編號匯
款證據欄所示之交易明細、各次匯款單據及本案六個帳戶之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有關附表編號1至41所示各筆匯款之原因,其匯款人分別證述
如下:
 ⒈附表編號1:
  證人劉山寅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立海貿易有限公司
,從大陸地區購買鞋類至臺灣販售,為支付森寶鞋業公司、
健盛鞋業公司貨款,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
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
付款當時是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
15至16頁反面,偵卷一第191至192頁),並有立海貿易有限
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⒉附表編號2:
  證人巫芝妮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旺比有限公司,從
陸地區購買文具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
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
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係由大陸廠商通知指
定匯款至該帳戶,匯款完畢後,會將匯款明細傳送予大陸廠
商,再由大陸廠商確認收款並出貨等語(他卷一第18至20頁
,偵卷一第152至154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39至149頁),並
有旺比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⒊附表編號3:
  證人余昆憲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崴尼石業有限公司
,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
款,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
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
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28至30頁,偵卷一
第175至176頁),並有崴尼石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
可稽。
 ⒋附表編號4:
  證人謝肇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大陸地區沒有帳
戶,貨款應該是匯到大陸廠商的帳戶,我們付臺幣當然是換
算成人民幣匯率,匯款後會有水單,我們將水單傳給大陸廠
商,對方確認收到錢後才會放貨,那段時間除了泓海公司合
庫帳戶一外,我也有用相同的方式匯過其他帳戶付給大陸廠
商,每次都是由大陸廠商指定帳戶,看當天的匯率好,我才
去匯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155至162頁),並有久鼎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⒌附表編號5:
  證人蕭玄機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因從事石材貿易,從大陸
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
依指示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
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係由大陸廠商通知
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22至24頁反面,偵卷一第
177頁)。
 ⒍附表編號6:
  證人張阿快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中陽鞋業有限公司
,從大陸地區購買鞋類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
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
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
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32至33頁反面,偵卷
一第192至193頁),並有中陽鞋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
卷可稽。
 ⒎附表編號7:
  證人陳聯泰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耀亮企業有限公司
、亮台實業有限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
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7所示
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
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
第35至36頁反面,偵卷一第182至183頁),並有耀亮企業有
限公司、亮台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⒏附表編號8:
  證人王再福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僱用大陸漁工從事遠洋
漁業工作,為支付大陸漁工薪資,依照大陸地區仲介業者指
示,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楊炎
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匯款後,其
會電話通知大陸業者,大陸業者從未向我催討過工資,船上
漁工亦未曾反應沒有收到薪水等語(他卷一第38至39頁反面
,偵卷一第193至194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59、467頁),並
有興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⒐附表編號9:
  證人林敬堯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廣祥石材有限公司
,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
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
帳戶一、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
,付款當時是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
第52至53頁反面),並有廣祥石材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匯款
單據在卷可稽。
 ⒑附表編號10、11:
  證人陳文堅、陳文增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2人係兄弟,
共同經營三文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鰻魚出口事業,從大陸地
區購買鰻魚苗至臺灣養殖,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
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
一、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
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58至
60頁、第63至64頁反面,偵卷一第201、202頁),並有三文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證人陳文堅個人戶籍資料及匯款單
據附卷可稽。
 ⒒附表編號12:
  證人何易學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大漢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建材至臺灣,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
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
帳戶一、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
,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
41至43頁,偵卷一第200至201頁),並有大漢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⒓附表編號13:
  證人黃世欽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從事漁貨買賣事業,從
陸地區購買漁貨至臺灣,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
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
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
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69至71頁
,偵卷二第4至5頁),並有黃世欽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
稽。
 ⒔附表編號14:
  證人陳慶祥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合同精機股份有限
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舊機械至臺灣,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
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
庫帳戶一、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
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
第86至88頁),並有合同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
卷可稽。
 ⒕附表編號15:
  證人蔡秀玲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秋昇有限公司,從
陸地區購買成衣至臺灣,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
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
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
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74至76頁
,偵卷二第6、7頁),並有秋昇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
可稽。
 ⒖附表編號16:
  證人陳雪麗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欲將款項匯
至大陸從事投資,經由證人陳雪娥得知可將新臺幣匯入泓海
水產公司帳戶,款項即會自動轉入其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
,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
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等語(偵
卷一第143頁,併案110年度偵字第13745號卷第23至26頁,
原審卷一第394至399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⒗附表編號17:
  證人楊智盛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在運秋企業有限公司
職,因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蔬果產品至臺灣,為支付大陸地
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7所示款項至泓海
公司合庫帳戶一、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
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
他卷一第99至101頁,偵卷二第6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
稽。
 ⒘附表編號18:
  證人陳雪娥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欲將款項匯
至大陸從事投資,透過地下錢莊介紹而得知可將新臺幣匯入
泓海水產公司帳戶,款項即會自動轉入其在大陸地區之銀行
帳戶,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8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
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等語(偵卷一第142、1
43頁,併案110年度偵字第13745號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一
第386至393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⒙附表編號19、20:
  證人莊素蓮之夫即證人陳志士之友人,因在大陸地區亟需50
萬元人民幣購屋,陳志士為借款予該友人,乃指示莊素蓮將
折合50萬元人民幣之新臺幣拆分成附表編號19、20之5筆款
項,匯入被告合庫帳戶;證人楊雅婷則為陳志士及莊素蓮所
經營之臺中佳里海產店員工,楊雅婷依陳志士之指示打電話
詢問被告鄭春忠有關匯款事宜後,被告鄭春忠請楊雅婷逕與
泓海公司會計聯繫,楊雅婷遂於106年4月18日上午11時25分
許撥打泓海公司之000000000號電話,向不詳之會計詢問匯
款到大陸地區之匯率並向陳志士回報後,再依陳志士之指示
於同月26日13時43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泓海
公司之前揭電話,聯繫佳里海產店委託泓海公司匯款人民幣
50萬元到大陸地區之銀行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志士、莊素蓮
及楊雅婷於調詢及偵訊時,暨證人陳志士及莊素蓮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67至72頁、第82至86頁、第97至10
0頁、第139至142頁,原審卷二第39至57頁),並有傳真書
面、匯款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卷一第73頁反面
至第77頁,他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
 ⒚附表編號21:
  證人吳婉蓮於調詢、偵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營宇
晨石材有限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為支付大陸
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1所示款項至泓
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
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
匯款完其將匯款單傳給大陸廠商,對方就會傳出貨證明,從
來沒有反應過沒收到錢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31至235頁,
偵卷二第4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70至472頁),並有宇晨石
材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⒛附表編號22:
  證人林文寺於調詢、偵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營恆
磐企業社,從大陸地區購買鞋類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
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2所示款項至泓海
公司合庫帳戶一、二,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
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匯款之後就傳匯款
單給大陸廠商,大陸廠商都有出貨,從來沒有反應過沒收到
錢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39至242頁,偵卷二第19、20頁,
本院前審卷三第349至353頁),並有恆磐企業社商業登記
料1份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23:
  證人陳允仁於調詢、偵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營潔
盛有限公司,從事衛浴設備及建材五金買賣,從大陸地區購
買相關產品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
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
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
匯款至該帳戶,這次是因為大陸廠商不收美元,要求我們付
人民幣,我們說沒辦法直接匯人民幣到大陸,他就給我們這
個帳號,叫我們匯到這邊,我們匯錢之後有通知對方,對方
說有收到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47至251頁,偵卷二第33頁
,本院前審卷一第490至493頁),並有潔盛有限公司登記資
料1份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24:
  證人李以甄於調詢、偵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營盛
詠貿易有限公司,從事貨物運輸工作,接受客戶委託運輸貨
物到大陸,為支付貨物到達大陸關口之處理費用,因而依指
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
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
款至該帳戶,是大陸的配合廠商蔡江鵬叫我匯到鄭春忠的帳
戶,那是我跟蔡江鵬的清關費用,之後再從我們的內帳抵銷
,匯款後會拍攝匯款單據傳到大陸,對方說有收到,至於蔡
江鵬鄭春忠間是什麼費用關係,我就不知道了等語(移送
書附件一第255至259頁,偵卷二第20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7
9至487頁),並有盛詠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25:
  證人陳柏志於調詢時證稱:其經營三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大陸地區業者從事石材加工,為支付加工費用,因而依
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5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
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
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77至280頁),並有三
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三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
 附表編號26:
  證人林宏維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琦軒有限公司,從
陸地區購買農產品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
,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6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
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
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63至266頁,
偵卷二第20、21頁),並有琦軒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
可稽。
 附表編號27:
  證人鄭惟仁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永旺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
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7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
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
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69至2
72頁,偵卷二第21、22頁),並有永旺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登
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28:
  證人張旗模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凱捷貿易事業有限
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木材、石材、木雕及石雕等相關物品
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
附表編號28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玉
山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
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87至292頁
,偵卷二第22、23頁),核與會計陳淑敏於調詢時之證述相
符(移送書附件一第288至292頁),並有凱捷貿易事業有限
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29:
  證人溫志揚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為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
司法務人員,因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與東方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經營報關業、貨運承攬,貨物運送而與大陸地區報
關業者有業務往來,需支付大陸地區業者費用,因而依指示
匯入如附表編號29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二,被
告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
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303至3
10頁,偵卷二第23、24頁),並有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0:
  證人林柔均因女兒在大陸地區辦理婚事,為支付在大陸地
之訂婚及裝璜等費用,經由不詳大陸地區女子告知可匯款至
泓海水產公司帳戶,款項即會自動轉至大陸地區,因而將附
表編號30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
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之事實,有證人林柔均之陳明書(移送書
附件一證二編碼第1頁)、匯款單據等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1:
  證人徐品承於調詢、偵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所任職
鼎金貿易有限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
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31所示
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
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其把錢匯入
鄭春忠的帳戶後,大陸廠商就說有收到了等語(移送書附件
一第339至342頁,偵卷二第47頁,本院前審卷三第353至356
頁),並有鼎金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2:
  證人江淳卉於調詢、偵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營承
洋國際海洋有限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海產至臺灣販售,為
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32所示
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
來,因其積欠代理之大陸廠商貨款,對方就提供這個帳戶供
其匯還貨款,收到時會說已收到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325
至328頁,偵卷二第47、48頁,本院前審卷三第357至361頁
),並有承洋國際海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匯款單據附卷可
稽。
 附表編號33:
  證人林秀娟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為清償積欠大陸友人之
債務,依該友人指示將附表編號33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
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等語(移送書附
件一第347至349頁,偵卷二第49、50頁),並有匯款單據附
卷可稽。
 附表編號34:
  證人黃瓊篁於調詢時證稱:其為清償積欠澳門之賭博債務,
依指示將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
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331至3
33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5:
  證人謝枝坤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在大陸地區有投資金箔
生意,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附表編號
35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
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
移送書附件一第365至368頁,偵卷二第48、49頁),並有匯
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6:
  證人許芳瑜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大陸友人承作臺灣地
工程,臺灣地區業主欲支付工程款予大陸友人,證人許芳瑜
遂受大陸友人之託,協助接收該筆工程款後,再依大陸友人
之指示將工程款匯入附表編號36所示之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
,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38
3至386頁,偵卷二第49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7:
  證人楊兩成於調詢時證稱:其為清償積欠大陸放款業者之債
務,依指示將附表編號37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
,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37
7至380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8:
  證人李文昇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合慶工業有限公司
,從大陸地區購買機械零件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
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38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
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
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389至3
92頁,偵卷二第50、51頁),並有合慶工業有限公司登記資
料、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9:
  證人張燕於調詢時證稱:其因在大陸地區購買房地,委託大
陸友人為其處理支付房款事宜,因而匯入附表編號39所示款
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
,付款當時大陸友人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
件一第383至384頁、第403至406頁,偵卷二第43、44頁),
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40:
  證人紀碧玉於調詢時證稱:其受大陸地區友人陳小玲之託,
幫忙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遂依照陳小玲之指示,將附表編
號40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
未有業務往來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409至411頁),並有匯
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41:
  證人林彩緣於調詢時證稱:其因大陸地區友人向其借款,欲
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遂依友人之指示,將附表編號41所示
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
往來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彩緣於調詢時證述明確(移送書附
件一第415至416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㈣是依前揭證詞可知,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匯款人,除莊素蓮
陳志士經營之佳里海產店與被告鄭春忠有漁貨生意往來外
,其餘匯款人均不認識被告,且其等個人或所經營之事業,
遍及各行各業,均與被告或泓海公司間毫無漁貨業務往來,
匯款原因則分別為支付貨款、代收款、大陸漁工薪資、友人
購房借款、女兒婚禮費用、清關費用、投資、清償借款、賭
債或購屋款等,不一而足,足見其等匯款之真正對象並非被
告,而係依大陸地區之廠商、友人指示或介紹,始匯入各筆
金額之新臺幣至被告本案之六個帳戶內,是就上開匯款之緣
由言,上開匯款人匯款目的固與被告經營之業務無關,然被
告並非前揭匯款人所欲兌換人民幣之對象,只是被動接受前
揭匯款人匯入款項而已,至於匯款後,大陸地區之廠商或個
人有無實際取得人民幣而達到匯兌之結果?抑或如被告所辯
,上開款項只是大陸地區之廠商以之清理與應給付被告之魚
貨貨款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尚屬未明;蓋倘係被告與大陸廠
商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即為「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
關係」,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倘係被告與大陸廠商間有
魚貨貨款等債權債務關係,即為「清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並非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上各節仍應端視
檢察官所舉證據以明之,並不能單以附表各編號匯款人之匯
款目的與被告之業務無關一情,即認為各該匯款屬兩岸間之
地下匯兌。
 ㈤本案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6年5月11日上午8
時5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泓海水產公司前開地址執
行搜索,除扣得本案六個帳戶之銀行存摺等資料外,尚扣得
被告與大陸客戶間之「客戶傳真資料(扣押物編號2-19-1至
2-19-7)」、「網路銀行列印資料(2-20-1至2-20-14)」
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等在卷可稽(參警聲搜卷第155頁);而依上開「客戶傳真
資料」顯示,確有大陸地區之客戶與被告結算(清償)後,
尚積欠多少款項未付或預付之紀錄,而在此紀錄之同日或相
近時日,被告本案六個帳戶亦有包含附表各編號之匯款人及
其他不在本案附表內之匯款人等款項匯入之事實,亦有上開
「客戶傳真資料」、「網路銀行列印資料」、本案六個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又被告之泓海公司確有向漁船、漁
民收購大量魚貨後,報關外銷大陸地區之事實,亦據證人羅
強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三卷第329至338頁),
並有民間公證人公證書及其後所附之進貨明細、收入明細、
應收帳款金額、大陸午魚裝箱紀錄表、出港紀錄、應收帳款
金額、統一發票、訂購單、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憑證在卷可
按(參最高法院卷二第565至975頁,本院三卷第31至36頁)
,是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告確有向國內收購魚貨外銷之情形
,且每次進出貨之金額有數百萬至上千萬元不等,換算每年
進出被告泓海公司之金額達數億元到十餘億元之譜,故被告
主張附表各該匯款,係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
之貨款一節,即非全然無憑,而有探究之必要,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劉山寅):
  依104年1月13日、14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
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尚有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87頁
),嗣於104年1月14日,已減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88
頁),可見當日被告之泓海公司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入
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4年1月13日
分別收款00000000元、97628元,共計收入0000000元,有各
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89至92頁),恰與
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1-⑦劉山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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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慶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陽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