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67號
KSHM,112,交上訴,67,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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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肇輝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肇輝部分撤銷。
王肇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王肇輝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8時46分(起訴書及原判決均
誤載為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沿高雄
市小港區沿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一路南下快
車道(編號二苓44號燈桿前處),適有黃品岳(所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王肇輝駕車經過前約
12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該處逕以
時速約10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疏於注意其車前有行人
蘇陳香水在道路中央設有禁止橫越分向限制線之沿海一路由
東向西違規橫越道路,黃品岳所駕重機車乃撞擊蘇陳香水
蘇陳香水(僅受傷而未立即死亡)倒臥在沿海一路南下快
車道上。王肇輝本應注意行車因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線規
定(快車道路面繪有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標線),復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睛、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及王肇輝駕車接近蘇陳香水倒臥處時,路旁公車停靠
站已有數十人奮力揮手、數人並衝至站體外揮手(同時間並
公車經過),警示用路人現場有車禍事故之臨時障礙,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肇輝竟因與車上乘客講話而未
注意蘇陳香水倒臥在其行進道路前方,猶以時速約93公里高
速駕車前行,因而閃避不及,直接自蘇陳香水身軀輾壓通過
。詎王肇輝知悉其駕車經過事故現場時曾輾壓外物,應可想
見所輾壓者係倒臥現場之蘇陳香水身軀,並可預見蘇陳香水
遭其輾壓後極可能受傷甚至死亡,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之不確定故,未留下協助救護
蘇陳香水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
歸屬,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消
人員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7分許將蘇陳香水送至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救治,惟蘇陳香水仍因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
擊後倒地,繼而遭王肇輝所駕救護車輾壓,導致頭部外傷、
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造成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於同日
20時20分經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王肇輝
二、案經蘇陳香水之子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王肇輝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9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
,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
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揭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審判期日
自白不諱(見原審原交訴卷第67、89頁),並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品岳、證人即案發時乘坐救護車副駕駛座護理師王䕒
儀、證人即現場目擊少年黃○華、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即被告黃品岳配偶孫婕語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及供述
明確(見警卷第11至24頁,相驗卷第153頁,偵一卷第49至5
1、73至103頁,原審原交訴卷第67、89頁),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小港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扣車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被告與黃品岳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小
轉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時速換算及
機車里程蒐證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電請相驗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1日相驗筆錄及
同年月16、23日複驗筆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7年10月29
日、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11年5月26日函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111年2月21日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15日
函附(110)醫鑑字第110110326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3日、111年3月21日相
驗屍體證明書、建佑醫院111年8月1日函附病患劉建宏病歷
、出院病歷摘要及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建佑醫院111年8
月9日函附轉診相關說明、聯絡紀錄、轉診救護紀錄表、出
院病歷摘要、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救護車(代叫)服務
單、特約救護車合約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9、31至4
8、51至97、117頁,相驗卷第3至5、115、149至151、155至
157、163至175、179至193、205至208頁,偵一卷55至63、7
3至103頁,原審審原交訴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於原審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
三、被告上訴後雖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救護車經過時,曾見道路
上有散落物,因閃避不及而壓過外物之事實,然否認有為過
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
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急著要去救護,以為是壓到機車零
件,沒想到是人躺在那邊,我也不知道撞到人,原審判決的
結果我的駕照會被吊銷,對我的生計影響很大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如果黃品岳撞到被害人後,被害人遭撞馬上
死亡就成為屍體,被告就沒有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也沒有肇
事逃逸的問題云云。經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因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救護車於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緊急情況,得使
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並得不受相關速限、標誌、標線及
號誌之限制,固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所明定,
惟此乃係出於兩害相權取其輕之緊急避難原則,權衡受保護
之法益及受犧牲之法益,考量緊急、大量或偏遠、離島傷病
患生命、身體之高度保護需求,而容許救護車得不受前述交
通規則之限制。然縱使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之相關要件,因
緊急避難行為除前述通過優越利益之衡量外,亦須符合手段
之相當及必要性原則,考量救護車在沿路救護過程中伴隨人
車閃避而生諸多交通安全等課題,仍課予救護車應特別顧及
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其考
領有適格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
甚詳,並應具注意能力。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警卷第39頁)及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65至81頁)顯示,可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觀諸被告所駕救護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53頁),可知被告駕車輾壓
被害人蘇陳香水前,其時速高達93公里、前方視線並未受任
何阻礙,已明顯可見被害人倒臥在快車道上等情事,被告並
已自承係因與車上的人講話所以沒有注意到被害人倒在地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又:①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
顯示為18時46分37秒,被告駕駛救護車接近案發現場旁之公
車停靠站時,站台上有約十數人持續揮手,期間並有數人移
動至站體外持續揮手;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8
時46分40秒,畫面中明顯可看見有一人形物體倒臥、斜躺在
地(面朝下、頭部位置在分隔中間車道與內側車道之標線處
、腳部位置在中間車道處),隨後救護車行進時突然左切,
且變換車道期間車輛明顯上下跳動並有撞擊聲響。撞擊過後
,可聽見被告稱:「怎麼會摔成這樣(台語)」,副駕駛座
乘客則稱:「是否壓到東西?是否需要停下來看一下?」,
被告再稱:「沒啦,我沒辦法停啦(台語)」,之後救護車
便繼續行駛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被告所駕救護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屬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第280、305至312頁)。參以:①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顯示18:45:13時,被害人自畫面上方出現並穿越馬路往轉
運站方向前進,途中在中央分隔島停等車輛後繼續往轉運
方向前進,於18:46:30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倒臥在
地,並於18:46:42遭被告駕駛救護車碾壓;②監視錄影畫
面時間顯示18:46:58時,畫面左側出現車輛燈光且車輛有
明顯停等動作,隨後車輛右切至外側車道後繼續行駛等情,
亦據本院勘驗小港轉運站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81、317至330頁)。
被告既係於被害人倒臥在沿海一路南下快車道上約12秒後,
始駕駛救護車經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其自應得注意及
被害人倒臥在快車道上,此由其後車輛均有變換車道以閃避
之舉,即可認被告並非無從迴避,且被告若有變換車道以閃
避之舉,或減速慢行當可及時煞車,如此均必可避免所駕車
輛直接輾壓被害人,亦即被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可防免
或減少危害發生,被告因與車內乘客講話而疏未注意在其行
車道路前方發生臨時障礙致未減速慢行,復因超速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仍駕車高速前行而輾壓倒臥在快車道上之被
害人,其有過失至明。至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日
雖係欲前往建佑醫院載送病患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治療
,然為顧及用路人安全,被告就本案中仍應負有上開注意義
務之責,併此敘明。
 ㈢被害人確因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倒地,再遭被告所駕
救護車輾壓,導致頭部外傷、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造成
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死亡乙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
鑑定屬實,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可憑,且經本院請原鑑定人補充鑑定被害人遭黃品岳所駕
重機車撞擊後、於遭被告所駕救護車輾壓前是否已死亡,據
覆略以:重機車撞擊主要為身體右側之撞擊傷,造成之傷害
以神經和肌肉之損傷為主,非為立即致死之器官或組織,故
遭重機車撞擊後,並未發生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2年11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60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3頁)。又證人即到場實施救護之消防員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初去現場有對被害人實施緊急救護,
我們認定那時候她的情況是OHCA,就是無意識、無呼吸、無
脈搏,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我們將被害人送到小港醫院一
定會急救,急診室至少會急救30分鐘以上。我們會判別明顯
死亡是指屍體腐壞、屍體僵硬、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溢
,軀幹斷肢,且無意識、無呼吸、無脈搏等六項定義,我們
不會送醫院,就留在現場。本件被害人是剛失去心跳,不算
明顯死亡,所以我們才會送小港醫院,本件被害人是有機會
救回來的,不是明顯死亡的我們都必須送醫院,我們不能判
別說她沒有機會救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1、223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19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
234997900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5、87
頁),而觀諸該救護紀錄表可知消防員乙○○及其同事係於當
日18時54分許抵達本件案發現場對被害人實施救護,斯時距
被告駕車輾壓被害人業已經過約8分鐘,消防員乙○○到場後
既仍無法判別被害人已當場明顯死亡,容無法認定被害人於
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即馬上死亡。基此,堪認被告未
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
人就被害人死亡時間之所疑,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依此而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與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違,雖亦有過失,然被害
人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罪責。此外,辯護人雖聲
請將本案送學術單位鑑定以黃品岳之體重加上所騎重機車重
量,於時速101公里之情況下撞擊身高155公分之被害人,於
撞擊時之力道有多大?被害人於撞擊瞬間是否可能會造成死
亡之結果?經本院函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實施鑑定,據覆為
暫停收件乙情,有該大學113年3月29日陽明交大管運動字第
113001318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依辯護人
所請再洽詢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實施鑑定,據覆為
目前沒有承辦此項鑑定業務乙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
憑(見本院卷第153頁),嗣本院依辯護人所請函請逢甲大
學實施鑑定,據覆略以:本案應可計算事故相關之力道,惟
撞擊瞬間是否可能會造成死亡非本中心鑑定範疇乙情,有該
大學113年7月22日逢建字第113001595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
第171頁),本院衡以既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原鑑定人補
充鑑定認被害人遭重機車撞擊後並未發生死亡、到場實施救
護之消防員乙○○則到庭證稱無法判別被害人已當場明顯死亡
等情,均如上述,且被害人於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是
否馬上死亡無法經由上開學術單位為鑑定,則辯護人此部分
聲請調查證據屬不能調查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3款規定予以駁回

 ㈤被告所駕救護車於輾壓被害人之前,車子先突然左切,且行
車紀錄器畫面可明顯看出車前係一人躺臥在地,前方視線並
未受任何阻礙,輾壓後被告向坐在副駕駛座之乘客說:「怎
麼會摔成這樣(台語)」,該乘客因而詢問:「是否壓到東
西?是否需要停下來看一下?」,被告再說:「沒啦,我沒
法度停啦 (台語)」等情,業如上述,可認被告所駕救護車
突然左切之原因是因為看到路面有異物而欲閃避,本院衡以
被告輾壓被害人前,快車道上已有被害人倒臥、路旁並有人
揮手示意,故依其注意義務應知悉行經路段有車禍事故發生
,自應可預見附近係待處理之事故現場或有等待救援之傷者
,且被告係駕車直接輾壓被害人身軀,人體之身長、軀體厚
度及肌肉質地,均壓過與一般車損散落物件大異其趣,參以
黃品岳於原審供述:機車板金有凹下去,但並無零件掉落或
散落現場等語(見原審原交訴卷第57頁),核與前揭被告所
駕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05
至310頁)所顯示被害人倒臥處附近並無其他物品之情相符
,縱被告因前揭過失而不慎輾壓倒臥快車道之被害人,其車
輛既有閃避及壓過異物之情形,所輾壓者係倒臥現場之人,
依一般正常人之判斷,實非難以想像,是被告所辯稱以為自
己壓到的是機車零件云云,並不足採信。又依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環境、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輾壓模式、副駕駛座乘客已提醒並詢問:「這樣走掉可以嗎
」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及同時段其他用路人之反應(均
有察覺而繞道閃避)等情狀,堪認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發生時已可想見其駕車不慎輾壓被害人,並就被害人可能因
此受有一定傷勢甚至死亡之情,應可預見,是被告駕車輾壓
被害人而發生交通事故後,應得預見被害人極可能因本件事
故而受傷甚至死亡,卻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
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而逕自駕車離去,其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駕駛救護車因前揭過失而不慎輾壓倒臥快車
道之被害人致其因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告就其駕車發生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應已知悉,且得預見被害人極可能因此事故而
受傷甚至死亡,仍逕自駕車離去,被告於本院所辯均不足採
信,其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死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於死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
查,原判決係以被告駕車「接近現場時路旁公車停靠站已有
數十人奮力揮手、數人並衝至站體外揮手(同時間並無公車
經過),警示用路人現場有車禍事故之臨時障礙,」等事實
,據以認定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判
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證據(如原判決第3頁第7行
至第8頁第11行),均無法證明此部分事實,而原審係於準
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其觀看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結
果,並於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載有上開事實(見原審原交
訴卷第55頁),並未當庭撥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認原
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行勘驗程序及
製作勘驗筆錄,猶逕以此部分事實援引為判決之依據,所進
行之程序已有違誤;又被告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而犯本罪,原判決在未
有確切證據之情形下,即認定被告係「明知」被害人身軀遭
被告所駕汽車輾壓而犯本罪,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
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
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救護車以前揭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輾壓被害人,肇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所造
成之法益侵害情節實屬重大,又被告應可想見所輾壓者係被
害人,並可預見被害人會受傷甚至死亡,猶逕自駕車逃逸,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並衡酌被告雖因擔心駕駛執照遭吊銷
而失業始提起上訴並否認犯罪,惟其於原審審理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丙○○經調解成立而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告訴人乃請求原審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及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審原交訴卷第131至133頁),
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害人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
度、素行、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部分量處1年1
月。並綜衡被告所犯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
法益侵害性等犯罪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1年5月為適當。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素行良好,且被告
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乙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原交訴卷第131、132頁),該調解
筆錄載明告訴人願具狀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予以被告
自新機會等文字,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宣告,有刑事陳述狀可憑(見原審審原交訴卷第133頁)
,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各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案各
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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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