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滕培琦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滕培琦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
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滕培琦於民國96年起擔任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公司)
會計人員,負責記帳、處理會計帳目、收付款項,並保管源
○公司之網路轉帳帳號、密碼與IKEY設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以取得
他人財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未經源○公司負責人沈○○之同意或授權,在源○公司當時
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營業處所內,以其在該營業處所
內使用之電腦連結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
)之企業網路銀行系統(下稱企銀系統),且將IKEY設備插
入該電腦之USB介面,並於企銀系統輸入源○公司申設彰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轉帳帳號、
密碼後,接續輸入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由甲帳戶轉
帳至滕培琦所有之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帳戶)之不正指令,以製作將甲帳戶存款陸續轉出附表一「
金額」欄所示款項至乙帳戶之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源○公司及彰銀對於網路銀行與帳戶存款管理
之正確性,滕培琦因而取得源○公司之財產合計新臺幣(下
同)11,285,796元。嗣因滕培琦因故離職,沈○○委請繼任會
計人員張○蘭查核公司帳目及歷年資金流向後,發覺金流有
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源○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卷二第42至43、98頁、卷三第8
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縢培琦(下稱被告)固坦承有透過電腦以
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其名下乙帳
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些款項都是
經過沈○○同意,匯款目的是為了清償告訴人源○公司對我所
負之代墊款或借款債務;源○公司甲帳戶之IKEY設備、轉帳
密碼都是由公司負責人沈○○保管,被告不可能私下取得源○
公司IKEY設備,而擅自由源○公司甲帳戶轉帳至被告之乙帳
戶而侵占公司款項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
確有資金往來之情形,證人沈○○並不否認告訴人公司曾向被
告借款,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胡○德亦證稱被告前有
為告訴人公司代墊款項之情;依證人張○蘭所述,其並未與
被告交接,而是自沈○○女兒處取得轉帳設備,顯見沈○○確實
有保管IKEY設備及網路轉帳密碼,本案除沈○○之指訴外,沒
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IKEY從頭到尾都是由被告負責保管,在
罪證有疑的情況下,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之所以
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係因告訴人公司拒不提出相關會計帳冊
所致,不能因此而將不利益加諸於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於96年至101年間,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負責記帳、處
理會計帳目、收付款項等業務,附表一所示款項均由被告取
得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
第505至518頁、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沈○○、張
○蘭於偵查或原審審判中之證詞大致相符(108年度他字第26
44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8至12、15至16頁、原審院卷第393
至458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匯款之交易明細(108年度他字
第2644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393至423、427至433、441至4
45、449至495、499至515、519至535、543頁)、告訴人公
司基本資料(警卷第74至75頁、110年度偵字第4168號卷《下
稱偵卷》第35頁)、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時之人事資料卡、
勞工保險卡暨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他一卷
第141至143頁)、被告製作之告訴人公司98年11月至101年9
月、101年11月至12月收支一覽表(原審卷第99至167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表一所示款項均是被告私下自告訴人公司之甲帳戶移轉至
被告之乙帳戶,未經過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沈○○同意;被告有
保管甲帳戶之網路轉帳密碼及IKEY等情,業經證人沈○○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警卷第5至7頁、他一卷第175至1
77頁、原審卷第395至437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
由證人張○蘭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跟被告交接過,但沈○○女
兒拿IKEY設備給我時,我有跟被告詢問如何操作轉帳系統,
我到告訴人公司時即主動告知我管帳不管錢,所以我只持有
IKEY設備,轉帳密碼則由出納保管等語(原審卷第447、451
至452頁),足認沈○○於案發前確實有將告訴人公司之IKEY
設備及轉帳密碼委由會計或出納人員保管之習慣,證人沈○○
證稱被告有保管甲帳戶之IKEY乙節,應屬可採。
⒊沈○○既身兼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之雇主,其理應有指
揮監督被告之權,如其確有同意以網路轉帳方式清償告訴人
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衡情沈○○應會於上班時間命被告定期結
算債務總額並統一轉帳清償應分期攤還或被告每月代墊之款
項方符事理,然觀諸附表一所示匯款之轉帳時間,其中除可
見於同一月份匯款數次(即100年2月至101年7月、101年9月
)之情形外,亦不乏有在深夜或凌晨時分在網路上傳轉帳交
易,而交易時間則在白天上班時間(即附表一編號1至4,上
傳時間(交易輸入時間)分別為:100/02/21 00:42:32、10
0/02/24 00:11:57、100/03/04 00:34:15、100/03/09 00:1
6:53,見他一卷第393至399頁彰化銀行網銀交易處理狀態查
詢及外匯憑證列印;交易時間分別為:100/02/21 10:42、1
00/02/25 08:07、100/03/04 14:34、100/03/09 16:16,見
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甲帳戶交易明細)之情形,此已與常
情大相徑庭。再參酌彰銀網路銀行之安控元件不須專人安裝
,可於多數電腦安裝,客戶持可連結網際網路之電腦設備即
可於不同地點登入企網,進行電子交易,無須進入源○公司
進行操作;源○公司IKEY共有1支等情,有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112年11月9日彰前鎮字第11200031號函、113年10月21日彰
前鎮字第1130005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7頁、卷三第
59頁),及證人即曾任職彰銀前鎮分行人員蘇○璋於本院證
稱:99年、100年間,企業客戶的電腦要從事所謂的網路電
子交易,需要安裝安控元件,但安控元件基本上在我們的網
站上都可以下載;電腦安裝安控元件以後,有些公司會分層
,即公司是會計小姐可以登打,再由負責人做放行的動作,
放行時就要有I-KEY;有些公司則沒有分層管控,網路銀行
密碼進去後登打,就要I-KEY插進去才能做放行的動作,就
是登打的人也可以自己放行;因為時間已久,我已經不記得
源○公司當時申請的是可以分層,還是不能分層的情況;公
司申請時,就可以選擇是否要分層控管,如果是分層交易,
給會計小姐的密碼僅能做登打,例如今天要將錢給某家公司
,做完之後,必須再放行給上一層的老闆,老闆擁有那支I-
KEY才能放行等語(本院卷二第100、103至106頁),可知不
管企業有沒有分層控管,網路銀行之轉帳均是先登打再放行
,差別僅在於分層控管是由會計小姐登打、負責人放行,不
分層控管是由登打的人自己放行。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
項轉入被告名下乙帳戶之期間,甲帳戶如欲進行網路轉帳僅
能透過被告當時使用之電腦為之等情,業經證人張○蘭於原
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51至45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510頁),堪認附表一所示匯款均係透過被告掌管
之電腦所放行。對照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之上傳時
間(交易輸入時間)與交易時間,可見登打上傳與放行交易
為不同時間,且差距數小時,該等款項若如被告所辯均係經
沈○○同意並由其自行插入IKEY設備並輸入網路轉帳密碼所為
,於正常上班時間登打、放行即可,何需於深夜上網登打上
傳,再於上班時間放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之所以會有深夜轉帳之情形,乃因告訴
人公司係從事販售日常物資予入港船舶之業務,偶爾須於夜
間或凌晨時分開門營業所致,但被告向來均抗辯附表一所示
匯款係「其受領告訴人公司清償之款項」,而非「告訴人公
司清償對客戶之欠款」,已難想像告訴人公司有何須於深夜
還款予被告之急迫性存在,況如前所述,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匯款之交易時間均在白天而非深夜。參以被告於原
審自承其正常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等語(原審卷
第511頁),再對照附表一所示匯款之各筆轉帳時間後(詳
細匯款時間見他一卷第393至423、427至433、441至445、44
9至495、499至515、519至535、543頁),可見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上傳時間(交易輸入時間)均於深夜為之,而附表
一編號5至61所示匯款之交易輸入時間則屆臨或恰為被告自
承之上班時間等情,此反足徵被告起初僅於非營業時間從事
上傳網路交易行為(不限於使用告訴人公司電腦),於營業
時間再使用告訴人公司電腦順利放行交易成功後,因發覺無
人實際控管告訴人公司帳務,遂大膽於營業時間接續從事網
路匯款等情事,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陳尚無解於被告所
辯有不合常情之瑕疵。況且,是以,應認證人沈○○指證曾將
IKEY設備及網路轉帳密碼交由被告保管,且附表一所示匯款
均係被告自行操作等節與事實相符(原審卷第416、427至42
8頁)。
⒌再者,被告並不否認卷存收支一覽表為其所製作(原審卷第3
17頁),且依該收支一覽表之內容所示,可見於99年1月、3
月、4月、100年1月、9月、101年3月、4月均載有告訴人公
司還款予被告之紀錄(原審卷第103、107至109、125、141
、153至155頁),於99年10月、100年3月、12月、101年2月
、8月更曾分別記載「沈」、「沈先生」為告訴人公司代墊
或代付部分款項之文字(原審卷第119、129、147、151、16
3頁),堪信被告係行事謹慎而非不諳世事置自身於法律風
險不顧之人,且其確知須於財務報表或類似書面上詳載取用
公款支付予員工或股東之用途,以避免後續就公款去向發生
爭議之理,是附表一所示匯款果如被告所述均係其本於對告
訴人公司之債權所受償之款項,被告自應在對應附表一所示
匯款月份之收支一覽表中,記載歷次所匯款項分別係清償被
告何筆借款或代墊款方與事理相合,但細繹前揭收支一覽表
,卻未發現其上載有任何與附表一所示匯款用途有關之文字
(原審卷第99至167頁),遑論被告於偵查中更自承:我月
薪4萬多元,主要代墊的是超商的費用,有時候還有購買相
機費用,我每天帶去告訴人公司的現金有時候是2、3萬元,
平均大概1萬元左右等語(他二卷第12至13頁),顯見被告
多數時間所墊付者乃超商購物費用而非大筆開銷,惟附表一
「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數額少則數萬元,多則高達百萬元之
譜,且其中尚有數十筆逾10萬元之款項,甚難想像告訴人公
司於此期間有何須請被告代墊至少數萬元超商費用之必要性
存在,另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借據佐證附表一所示匯款係告
訴人公司清償對其之借款,從而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及辯護人
之說詞,即遽認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匯款確有法律上之原因
。
⒍辯護人雖於本院辯稱收支一覽表為被告在前一個月的25日左
右預估公司下個月可能的收入、支出項目或金額,會與實際
收入或支出有落差云云(本院卷三第114至115頁),但由卷
內收支一覽表觀之,除打字部分外,尚有手寫之紀錄(原審
卷第99至167頁),顯見被告有根據實際之收支狀況修正該
一覽表之內容,該收支一覽之紀錄自堪採信,辯護人所辯不
可採。
⒎此外,縱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匯款之期間確有相當資力存在
,且先前曾與告訴人公司有資金往來之情形,但在別無其他
客觀證據可資核實之情況下,本無從據此反推附表一所示匯
款均係被告基於對告訴人公司之借款或代墊款債權所受償之
款項,否則豈非告訴人公司日後匯至被告帳戶之所有款項均
可解釋為清償對被告之借款?且由證人胡○德於偵查中證稱
:我任內確實有請被告代墊告訴人公司款項,但金額都在「
10萬元內」,沒有大額墊款,且每個月都會結「一次」帳,
「當月」就會付給被告等語(他二卷第7頁),亦可知證人
胡○德證陳之代墊款金額及結算方式,顯與附表一所示每月
匯款次數與金額有別。另證人張○蘭於原審證稱:我102年2
月中到職時除了收支一覽表及其他一小部分單據外,沒有看
過其他帳冊,當時曾被國稅局查核到前年度之稅務不實,因
而被國稅局核課等語(原審卷第438至440、442至443頁),
核與卷存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1月15日財高國稅苓營字第
OOOOOOOOOO號函、103年2月5日財高國稅苓營字第OOOOOOOOO
O號函之內容大致相符(原審卷第269至281頁),堪信證人
張○蘭此部分證述屬實,且可推知告訴人公司未能提出財務
報表確係因被告任職期間並未製作相關帳冊所致,尚難認告
訴人公司有何拒不提出會計報表之情,故本院亦難依憑上情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承前各情以觀,被告既係自行以IKEY設備及網路
轉帳密碼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由告訴人公司名下之
甲帳戶匯入其所有之乙帳戶,且事後又無任何客觀證據佐證
其係本於對告訴人公司之債權而取得該等款項,則被告所為
確屬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據此行使而取財
之行為無訛,且其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以
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甚明。
三、論罪: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
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
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
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
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之3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項
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
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
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比較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後
,因修正後之規定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則無,故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檢
察官認本件被告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顯有誤會。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
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理。又本院於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有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原審判決法
條及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卷二第40頁、卷三第86至8
7頁),不影響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之行為,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上訴
書雖主張被告應以一行為一罪論云云(本院卷一第9頁),
但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數個匯款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下之接續施行之數舉動,為避免過度評價,合為包括一行為
,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起訴書亦同此見解。檢察官上訴書未
說明其認應論數罪之理由,尚難採認。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一被告有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26、28、35、43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
應認犯罪不能證明,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原審未詳為推求,就上開部分對
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㈡因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6、26、28、35、43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情節已
較原審認定為輕,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稍嫌過重;又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上開部分予以扣除,原審未予扣除而
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之刑度有評價不足,為無理由;被告聲明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及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挪
用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資產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忠實
履行職務之法治觀念,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損害非輕,且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未曾與告訴人公司協調賠償
或和解事宜,難認其有反省悔過之意,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
難。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
,及被告有歸還共563萬元(詳後述),損害已有減輕,並
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離
婚,育有O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需要扶養照顧父母或
長輩等語(本院卷三第11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雖係104年1 2月30日增訂,並於被告行為後即105年7月1日施行,惟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沒 收新制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因本案輸入不正指令所得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 項合計共11,285,796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期間,曾於100年6月3日、7月1日 、11月15日、12月15日、101年4月5日、5月23日,分別將50 萬元、400萬元、50萬元、10萬元、3萬元、50萬元匯至告訴 人公司名下甲帳戶,有被告所提乙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他 二卷第45至61頁),就被告前已歸還之6筆合計563萬元款項 ,應認係犯罪所得之返還,此亦為告訴人所是認(他二卷第 1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自不應再 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案僅應就被告仍保有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5,655,796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不法取得附表一所 示匯款外,亦未經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沈○○之同意或授權,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告訴人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內,以相同方 式,輸入將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由甲帳戶轉帳至乙帳 戶之不正指令,以製作將甲帳戶存款陸續轉出附表二「金額 」欄所示款項至乙帳戶之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因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亦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取得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情, 然其辯稱此均為告訴人公司清償代墊款或借款之款項等語。 ㈢經查:被告有自告訴人公司之甲帳戶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 項轉匯至被告之乙帳戶,而取得該等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網銀交易處理狀 態查詢及外匯憑證列印等在卷可稽(他一卷第373、401、45 1、455、469、485、537、539、541頁),堪以認定。卷內 雖無帳冊紀錄以供認定附表二所示匯款之原因,但查: ⒈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告訴人公司向彰銀申請貸款所檢附之 財力證明資料,即為該銀行於112年9月14日彰前鎮字第OOOO OOOO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及報稅資料,有彰銀前鎮分行11 2年10月31日彰前鎮字第OOOOOOOO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二 第19頁),而上開甲帳戶交易明細「交易註記」欄有如附表 二編號1至6「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註記」欄所示之 記載內容,沈○○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對上開交易明細之「 交易註記」自能知悉。被告為操作上開匯款交易之人,上開
交易註記應為其所為,若該等款項未經沈○○同意匯款,被告 當無做此註記以提醒沈○○注意之理。沈○○以上開交易明細作 為財力證明持向彰化銀行申辦貸款時,對該等交易註記之內 容既未表示意見,被告辯稱此部分匯款有經過沈○○同意等語 ,尚非無據。
⒉附表二編號7至9部分:由卷內收支一覽表,可見告訴人公司 確曾有還款予被告之紀錄(原審卷第103、107至109、125、 141、153至155頁),已如前述,且卷內並無101年10月至11 月之收支一覽表存在,則本院無從檢視被告有無在101年10 月至11月之收支一覽表記載告訴人公司清償欠款等文字,則 被告取得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是否確非本於其 對告訴人公司之債權而受償,即有未明,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本院自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附表二所示匯款尚屬不能證明,而難以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相繩。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明知未獲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於附表三編 號1、2、4之時間,在不詳地點,盜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於 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欄位,偽造如附 表三編號1、2、4所示金額之支票,再持上開支票交付華僑 銀行高雄分行(現已併入花旗銀行)以自己名義作為請領人 據以行使,因而取得支票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㈡被告利用沈○○為便利其辦理銀行作業而交付告訴人公司 大小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三編號3、5至71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於授權範圍外 ,盜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於匯款憑條、存摺支領單,偽造告 訴人公司欲自其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帳戶)、甲帳戶轉帳至被告於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乙帳戶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銀 行行員據以行使,致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提領人 填寫各該匯款憑條,而如數匯入被告之丁帳戶、乙帳戶,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及華僑銀行、彰銀相關業務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就貳、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就貳、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沈○○之證述、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支票影本、支票存根 聯(96年8月27日)、上開被告人事資料卡、勞工保險卡暨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丙帳戶存摺內頁影印資料 、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彰銀存摺支領單、存摺類存款憑條(1 00年1月17日)、甲帳戶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資料(網路銀行 查詢結果)、甲帳戶存摺內頁影印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0年8月4日電話紀錄單、彰銀匯款回條聯(100年7月15日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領取附表三除編號1、2、4 、29、67外之其他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支票、匯款 憑條、存摺支領單我都是先填載完成,才拿給沈○○核對並由 其蓋印公司大小章,沈○○蓋印後再拿給我,由我前往銀行辦 理領款或匯款等語。辯護人則以:如果被告確實持有公司大 小章且有意盜領告訴人公司款項,其大可直接在取款憑條上 盜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後逕自領取乙存帳戶內之款項即可, 應無先將公司資金轉入甲存帳戶後,再持偽造支票領款之必 要;且被告背書領取票款時所留下之聯絡資訊為告訴人公司 之營業地址與電話,如被告真有盜領票款之意,如此豈非徒 增被查獲之風險;另證人沈○○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公司的所 有款項,均須經由其審核用印後才會交給被告前往銀行辦理 ,證人沈○○後續實無另行交付告訴人公司大小章給被告之必 要,況其於另案審理程序中,亦從未提及有將公司大小章轉 交被告之情事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有提領或取得附表三除編號29、67外之其他款項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承認有提領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支票款
項(原審卷第507頁),且為其於本院不爭執有取得附表三 編號1、2、4、29、67所示款項(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 且與證人沈○○歷次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2、4所示 支票影本、支票存根聯(96年8月27日)、丙帳戶存摺內頁影 印資料、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彰銀存摺支領單、存摺類存款 憑條(100年1月17日)、甲帳戶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資料(網 路銀行查詢結果)、甲帳戶存摺內頁影印資料可憑,堪信為 真實。
㈡關於被告持以領取上揭部分款項之支票、匯款憑條、存摺支 領單上之印文係由何人蓋印等節,證人沈○○固於本案偵訊、 原審迭證:因為公司離銀行路程較遠,且被告表示去銀行萬 一發現支票、單據寫錯字必須補蓋大小章,有時甚至需要作 廢,我基於信任關係且體恤被告,都會在被告前往銀行前將 公司大小章交給她,被告就是利用這個機會在空白支票、單 據上私自蓋印公司大小章來盜領款項等語(他二卷第9頁、 原審卷第398至399、401頁),惟告訴人公司於95年後即由 證人沈○○掌管財務,且相關支出均須經其批准並在支票、單 據上蓋印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後,被告才能持已蓋印之票據、 單據前往銀行辦理等情,業經證人沈○○於本案及另案審判程 序證述甚明(原審卷第400至401、403、406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6號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88頁正面), 由此可知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多數時間均由證人沈○○掌管, 且其有審核監督告訴人公司整體財務及支出款項與否之實質 權限,則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是否確曾持有告訴人公司之 大小章,已非無疑。
㈢再者,證人沈○○既於支票或領款單據上核章,衡情其於蓋印 公司大小章前應已核對支票或領款單據上之受款人、金額等 記載均無錯誤,而無再行更正之必要,且倘被告事後再以誤 寫誤繕須修改為由向證人沈○○借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其亦 應要求被告再次提出更正後之支票或單據供其核對蓋印方與 事理相合,然證人沈○○卻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基於信任及考 量被告安全,才會將公司大小章都交給被告,且我於附表三 所示期間從未要求要查帳等語(原審卷第423至424頁),此 非但不符公司內稽內控之要求,更與公司負責人應特別重視 公司財務是否健全、員工有無盜取公款之常情相左,故被告 是否確有在支票、領款單據上蓋印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以盜領 款項等情,亦有可疑。甚且,依彰銀前鎮分行110年12月1日 彰前鎮字第11000111號函所附交易傳票所示,被告自告訴人 公司名下甲帳戶提領附表三編號29所示款項後,即將之連同 現金10萬元一併轉存至告訴人公司名下其他彰銀帳戶(原審
卷第169、173頁),而與證人沈○○指證該筆款項係遭被告詐 領等節全然不符。準此,證人沈○○之證詞既有上揭瑕疵可指 ,自難採信。
㈣此外,檢察官所提被告人事資料卡、勞工保險卡暨101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電話紀錄單、彰銀匯款回條聯(1 00年7月15日),或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或只 能佐證附表三所示部分款項流向被告名下帳戶,但均不足以 證明附表三所示款項均係被告自行於支票、單據上蓋印告訴 人公司大小章後所盜領,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起訴意旨 所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犯行。至 檢察官於原審雖聲請調閱被告96年至101年之全戶綜合所得 資料,欲證明被告並無資力為告訴人公司代墊或貸予該公司 如此高額之款項(原審卷第459頁),惟被告於原審已自承 其家戶所得每月12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期間 未曾繼承遺產等語(原審卷第482至483頁),顯無浮濫虛報 其與配偶薪資及家庭財產之情事,且檢察官就被告係未經沈 ○○同意而盜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一事並未提出相當證明業如 前述,則上開部分款項是否未經沈○○同意而匯出,仍有未明 ,縱認被告所辯顯屬可疑,亦不得據此反推被告必然涉有前 開起訴意旨所指罪嫌,故此部分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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