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393號
KSHM,112,上易,39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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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蕙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27號、112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號、
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111年度偵字第9464號、111年度偵字第
19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無罪部分撤銷。
楊蕙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即有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楊蕙慈(原名楊依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9時8分許起至同日21時38分許之間,前
往高雄市○○區○○路0號C4倉庫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誠品
生活駁二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商品架或書櫃上之藍牙喇叭1個(售價新臺幣【下同
】2280元)、摺疊鋁尺1個(售價360元)、收納包(大、中
各1個,售價各為540元、720元)、環保提袋1個(售價98元
)及書籍4本(書名各為「如何在LINE、FB寫出爆款文案」
、「你的善良必須有點鋒芒」、「服飾採買決勝創業術」、
「藝術史的一千零一夜」,售價各為290元、280元、380元
、599元)得手。楊蕙慈停留於店內期間另向店員訂購「小
家大格局!樂活空間魔法術」書籍1本,並留下聯絡方式為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嗣因店員發覺藍牙喇叭不見,於翌
日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盤點失竊商品如上列所載始察覺
遭竊。
㈡、於109年5月1日19時37分許起至同日19時56分許之間,前往同
上誠品生活駁二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筆盒及掌上型雷射雕刻機(樣品機
)各1台(售價各為650元、14400元)得手,並由同行之不
知情配偶郭家滕向店員結帳拿取前揭㈠訂購之書籍。店員發
覺有人要拿取上述㈠行竊之人所訂購書籍,遂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與店員詢明案情後,在誠品生活駁二店外盤查楊蕙慈
之身分。楊蕙慈於109年5月1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郭家滕前
配偶楊宥芸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竟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楊宥芸國民身分證向盤查
員警佯為楊宥芸本人,足以生損害於楊宥芸。嗣於翌日店員
發覺上揭筆盒與雷射雕刻機不見,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
知悉遭竊。
㈢、於110年3月2日19時49分許起至同日20時6分許之間,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售
價819元)得手。嗣因店長林哲頂發現上揭行動電源遭竊,
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
像後查悉楊蕙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上址文具店。
㈣、於110年10月26日20時25分許起至同日20時26分許之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陳俊成經營之MW服飾店門口,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衣
服1套(售價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19元,應予更正)得手
。嗣因陳俊成發現上揭衣服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查悉楊蕙慈騎乘同上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服飾店行竊;另於事後經由他人拾得
上開衣服返還陳俊成
㈤、於111年5月21日17時32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基於
變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有BMW
廠牌、車身號碼WBAPGOOOOOOOOOOOO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之
前後車牌之號碼「OOOOOOOO」變造為「OOOOOOOO」,並於11
1年5月21日17時32分許,基於行使該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自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住處(地址詳卷)地下停車場
,駕駛該懸掛變造之「OOOOOOOO」車牌2面之自小客車上路
,以行使該車牌之特種文書,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將上開
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號對面之路邊停車格。楊
蕙慈於同日18時18分許至19時8分許之間,在高雄市○○區○○○
路0號「順發3C賣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微軟第二代超薄手寫筆1支、4GWI-FI
行動分享器1個(價值共6397元),再將行動分享器包裝上
之防盜貼紙及防盜器拆下後放入隨身背包內而竊盜得手,並
同日19時41分許,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上開
懸掛變造為「OOOOOOOO」號車牌之自小客車離去。嗣因「順
發3C賣場」店長林昂毅發現商品短少而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於同年6月29日15時50分許,為警搜索楊蕙慈
同上住處,並自停在該處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扣得上開竊取之行動分享器1個(已發還)。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靜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林哲頂、陳俊成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林昂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蕙慈(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卷【下稱本院院一卷】第233頁)、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
)及傳票(見本院院一卷第235至238頁)、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院一卷第2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見本院院一卷第401至403頁)、戶役政資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院一卷第399、400頁)、刑事報到
單(見本院院一卷第345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院一卷第168、34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院一卷第168頁),後於審判程序中未到
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上訴後坦承事實欄一、㈣之犯行,惟否認事實欄
一㈠至㈢及㈤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份我都沒有去
現場,事實欄一、㈤部分那段期間我的車有借給溫淳儒使用
,他說要幫我把車開去處理保險,車開走就沒還我,期間達
好幾個月,當天我沒有去順發3C,我自己本來就有買分享器
放在車上,搜索時搜到的是我買的分享器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部分:
 ⒈於109年2月15日19時8分許起至同日21時38分許之間、同年5
月1日19時37分許起至同日19時56分許之間,在上開誠品生
活駁二店分別有如上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
代理人陳靜怡於警詢、偵查中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鹽埕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
;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原審111年度
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0頁至第18頁),並有誠品書店商品失
竊通報暨失竊商品明細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2張
在卷可證(見鹽埕警卷第67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
認定。
 ⒉證人陳靜怡於警詢中證稱:109年2月15日竊盜之人依監視器
可見為長捲髮之女性,她當天有訂購一本書籍等語(見鹽埕
警卷第5頁),並有誠品書店客戶收執憑證1紙在卷可參(見
鹽埕警卷第63頁)。而依現場監視器影像,雖因受限於監視
器之拍攝角度與距離遠近,並未清楚拍攝竊盜者之臉孔,無
法以監視器影像比對之方式確認竊盜者之身分,然當天行竊
之人既有訂購書籍,若能確認訂購書籍者之身分,即可同時
確認109年2月15日為竊盜犯行之人之身分。以下說明認定10
9年2月15日竊盜之人為被告之理由:
 ⑴自上開客戶收執憑證可見訂購書籍之顧客姓名為「楊」,聯
絡方式所留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上開手機門號自
108年3月29日起至查詢日即109年6月29日之間,均為被告申
登使用之電話號碼,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證(見
鹽埕警卷第65頁),可見109年2月15日訂書之人極有可能是
被告,才會留下被告自己之姓氏「楊」以及自己使用之手機
門號作為聯絡方式。
 ⑵再者,證人陳靜怡證稱:我們同事後來有打電話聯絡訂書單
上聯絡的手機門號,該名女子於電話中說她人在臺中,有空
再來取書;109年5月1日為竊盜犯行之女性嫌疑人之同行
性友人來問109年2月15日之訂書到貨狀況。警察盤查密錄器
畫面當時警察盤查之男性及女性就是109年5月1日向我們詢
問訂書的人等語(見鹽埕警卷第11頁;110年度偵字第101號
卷第107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5頁)。而被
告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自稱其均住在臺中(見110年度偵
字第101號卷第210頁),並表示曾經接到書店打電話表示訂
購的書已到(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219頁),證人陳靜怡
所稱其同事聯繫訂書者之情節與被告居住地點、曾接到書店
聯繫等事實相符。被告雖稱其接到書店電話連繫表示書到了
的時候僅說「好」就掛斷,不知道是哪一間書店,亦不知訂
了什麼書云云,惟以證人陳靜怡所稱訂購者表示自己在臺中
有空再來取書之情節,表示接到電話之人並未質疑自己為
何接到電話,且更知悉該書店不在臺中,被告所辯僅係隨意
應答云云,顯非實在。
 ⑶對照109年5月1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員警盤查影像,確實可
見當天為竊盜犯行之女性嫌疑人於進入誠品生活駁二店時,
以及在店外為警盤查時,身旁均有一名身著藍色底格紋上衣
男性,此有109年5月1日誠品生活駁二店之監視器影像截
取畫面、員警盤查影像截取畫面以及原審勘驗員警盤查影像
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見鹽埕警卷第80頁至
第89頁、第59頁至第60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
135頁至第160頁),則該名到場詢問訂書之男性,應為受10
9年2月15日訂書者之委託才會來詢問,極可能為訂書者之親
友才會受託取書。而證人楊宥芸於警詢中已證稱:畫面編號
22、23中之男子是我前夫郭家滕等語(見鹽埕警卷第30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警詢筆錄時警察是播放影像給我看
,戴口罩的男子是郭家滕沒錯,他的身型、體格、髮型都沒
什麼變化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313頁),證人
楊宥芸與證人郭家滕前於102年間結婚,於106年間經法院裁
判離婚,此有證人郭家滕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
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一證物袋內),是證人楊宥芸對於證
人郭家滕之身形、外觀自有相當之熟悉程度,其指認足資採
信,堪認上開109年5月1日詢問訂書之男性確為證人郭家滕

 ⑷綜合上述,109年2月15日訂書者留存之姓氏聯絡電話,均
與被告之姓氏、使用之電話相符,被告亦確實有接獲書店
聯繫電話,且109年5月1日前往詢問訂書者又係證人郭家滕
,而被告與證人郭家滕於107年3月間結婚,於同年8月間離
婚,嗣於108年4月間被告與證人郭家滕又結婚之情,此有同
上證人郭家滕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證(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573號第15頁),堪認郭
家滕係受被告委託才會於109年5月1日去詢問同年2月15日訂
書情形,是同年2月15日之訂書者確係被告無誤,可知同日
為竊盜犯行之女子亦為被告無誤。
 ⒊證人陳靜怡於警詢中證稱:109年5月2日開店前準備時發現物
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是一名女子於同年月1日竊取,
員警於同年月1日到場盤查之女子與同年月1日竊取我們店內
物品之女子為同一人,該名女子於同年月1日與友人來店確
認訂書等語(見鹽埕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對照109年5
月1日誠品生活駁二店內監視器影像與員警盤查影像,可見1
09年5月1日為竊盜犯行之女性嫌疑人,與同日警方在店外盤
查之女子外觀均相同,此有同上監視器影像與員警盤查影像
在卷可參,故109年5月1日警方在店外盤查之女性,即為109
年5月1日之竊盜嫌疑人,因此若能確認109年5月1日遭盤查
女性之身分,即可同時確認109年5月1日為竊盜犯行之人之
身分。以下說明本院認定109年5月1日為竊盜之人為被告之
理由:
 ⑴109年5月1日遭員警盤查之女性在店外被要求出示證件時,女
子曾稱呼同行男性為「老公」之情,此有員警盤查影像之勘
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
二第146頁),且證人楊宥芸證稱此男子為證人郭家滕之情
,此已說明如前,而被告與郭家滕為夫妻,顯然該女性嫌疑
人可能是被告,才會稱呼郭家滕為「老公」。
 ⑵該女子雖出示證人楊宥芸之身分證予警方核對身分,此有同
上員警盤查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可參(見原審111年
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54頁至第159頁),然證人楊宥芸
稱:109年5月1日為警盤查之女性不是我、是被告,被告是
我前夫郭家滕的現任妻子。我於103年4月間離開日興街的家
,我的私人物品及證件沒帶走,我不想再跟被告及郭家滕有
任何瓜葛,而且國民身分證因為離婚要換發,我也沒有想要
拿回來,想說換發舊的就失效了等語(見鹽埕警卷第30頁)
,是證人楊宥芸明確證稱自己並非109年5月1日為警盤查之
女性,且其當時之身分證因於103年4月間離開上述住處時未
帶走而不在自己掌控中之情。對照員警盤查影像可見當下遭
盤查之女性提出楊宥芸之身分證係102年換發,配偶為「郭
大為」,且該女性於警員盤查過程中說不記得自己之身分證
字號之情,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見原審111
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38、151、154、157頁),而楊宥
芸確曾於102年6月29日與郭大為結婚,並於102年6月29日換
發身分證,後於104年12月8日申請補證,再於106年4月19日
換證,嗣又於108年11月20日換證,此有楊宥芸之個人戶籍
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可參(見本院院一卷第387至396
頁);證人郭家滕本名郭大為,於107年12月24日第一次
改名郭慶洋,於108年6月13日方改名為郭家滕,此則有前
開證人郭家滕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111年度易
字第327號卷一證物袋內),上開戶政資料均可佐證證人楊
宥芸上開證述。況倘若該女性確為證人楊宥芸,豈會不記得
自己之身分證號碼之理?其於109年5月1日受盤查時,又有
何理由不提出自己於108年11月20日補發之身分證?而如係
為掩飾身分,何以仍提出其本人已失效之國民身分證?綜上
情節,顯見遭盤查之女性並非楊宥芸
 ⑶被告與證人郭家滕於107年間結婚,此已說明如前,是被告即
可出入上開郭家滕之臺中住處,被告確實有機會取得證人楊
宥芸遺留在上述郭家滕住處之身分證,且依證人楊宥芸所述
遺留身分證之時間為103年間,故其遺留之身分證確實可能
為102年所換發,而109年5月1日遭盤查之人因有竊盜店內商
品,當下為逃避員警盤查,確有動機冒用他人身分而出示楊
宥芸之身分證予員警,堪認109年5月1日遭員警盤查之女子
確為被告,故可知同日為竊盜犯行之女子亦為被告無誤。
 ⒋被告雖辯稱:上開手機門號係黃金門號,是我花3萬5000元買
的,我用了一段時間又賣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
第210頁),惟被告既供稱自己是高價購入門號使用,且嗣
後出售予他人等情,則對方既有付出價金購入門號,一定會
要求將門號之申登人移轉登記,否則即無從保障該人使用門
號之權利。然而自申登人資料可見於109年2月至5月間,該
門號均為被告使用而未移轉給他人,故縱然被告辯稱該號碼
嗣後已移轉他人云云,顯然亦非於本案發生之109年2月15日
、109年5月1日時即已移轉,故上開門號於109年2月15日、1
09年5月1日時既均仍為被告使用中,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又辯稱自己住臺中,根本沒去過也不
知道駁二那邊有誠品云云(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卷
第219頁),但自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國
道行駛紀錄,可見於109年2月13日該車輛出現在國道一號
雄(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南下出口匝道後,於同年月16
日才又出現在國道一號北上五甲系統(連接台88)-高雄(
中正、三多路)之情;而於同年5月1日11時29分許該車輛出
現在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南下出口匝道
,於同年5月1日21時56分許該車輛又出現在國道一號高雄(
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南下出口匝道,顯見於109年2月15
日當天以及於同年5月1日11時29分許至21時56分許之間該車
輛均在高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2月8
日高監車字第1100268078號函暨所附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
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22日總發字第1100001832號函暨所附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通行國道ETC之明細資料可參(見110年度偵字
第101號卷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35頁至第250頁),且被
告於偵查中已供稱109年間與其先生會回來高雄鳳山,會開
白色BMW的車回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210頁)
,亦與前開客觀證據相符。又證人郭家滕雖證稱:我應該沒
有去過高雄駁二,109年5月1日員警盤查影像中的人不是我
,同日在誠品店內監視器的人也不是我等語(見110年度偵
字第101號卷第152頁),然證人郭家滕係被告之夫,其否認
109年5月1日現場監視器及警方盤查影像中該男性為自己,
目的極可能係為維護被告,其所言難認與事實相符。
 ⒌至於109年2月15日、同年5月1日在誠品生活駁二店內之監視
器影像因拍攝角度、距離以及畫質清晰度不佳,無法清楚辨
識行竊之人之面容,另同年5月1日員警盤查影像則因受盤查
之女子有戴口罩,其臉部眼睛以下之位置均遭遮蓋,故難以
比對臉型或眼睛以外之五官,有同上引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可證。再者,案發時間距今相隔已久,被告之身形胖瘦、髮
型都可能改變,更遑論有無化妝、妝容濃淡均會影響辨識度
,是尚不能僅以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與被告無明顯一致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
㈡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
 
 ⒈事實欄一、㈡所示109年5月1日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之情,
已認定如前,而依警方盤查影像可見當日為竊盜犯行之嫌疑
人於店外為警盤查時,出示楊宥芸分證冒用楊宥芸之身分
,此有同上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當日員警盤查時
雖未認受盤查人有出示他人身分證之情形,惟證人即當日盤
查該名女子之員警林意璇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7、8點
天色就蠻黑的,我比對這位女生跟身分證上面的照片是覺得
蠻像的,那張身分證照片有點老舊了,感覺是用很久的舊照
片,她本人有化妝蠻濃的,也有戴假睫毛(見本院院一卷第
350、351頁),是尚不能以當日員警並未認定受盤查之女子
出示非本人之身分證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為警盤查時
冒用楊宥芸之身分而出示楊宥芸國民身分證乙情,足堪認
定。
 ⒉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
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
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
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
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
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
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
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
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
 ⒊證人楊宥芸證稱:我與郭家滕結婚期間是同住在臺中日興街
,我於103年間就離開日興街,離開後發現身分證沒帶走,
就去補辦身分證。我與郭家滕離婚的年度我忘了,是法院判
決離婚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311頁至第313頁)
,自證人證述可見證人楊宥芸於離開上開住處時不及帶走國
民身分證,仍留在原日興街住處。證人郭家滕固證稱:我在
日興街住處沒有撿到也沒有看到楊宥芸的身分證等語(見11
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152頁),惟被告於109年5月1日為警
盤查時確實出示楊宥芸102年間申辦之身分證供查驗,此已
認定如前,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如何取得該張身分證
然佐以證人楊宥芸於103年間將身分證遺留在郭家滕住處之
證述,堪認證人楊宥芸於103年間遺失該身分證後,被告因
嗣後與證人郭家滕結婚,而以不詳方式在上開日興街住處取
得證人楊宥芸遺失之身分證並冒用身分而出示予員警。
 ⒋被告供稱:我先生的前妻我都有見過,楊宥芸有我的聯絡方
式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210頁至第313頁),是
被告既知悉證人楊宥芸為其夫即證人郭家滕之前妻,則證人
楊宥芸既已與證人郭家滕離婚,證人郭家滕並無正當理由可
繼續持有證人楊宥芸國民身分證,更遑論與證人楊宥芸
任何關係之被告,是本案雖僅能認定被告以不詳方式自上開
日興街住處取得證人楊宥芸遺失之身分證,惟被告主觀上必
然明知楊宥芸國民身分證不可能係基於其本人同意而留存
在日興街住處,顯然係屬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之
物,該國民身分證當屬「遺失」之狀態,自有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9年5月1日為警方盤查身分時
,主觀上明知所持有之楊宥芸國民身分證為遺失之物,竟仍
使用該國民身分證而冒用楊宥芸身分,其所為構成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之罪無疑。 
 ㈢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部分:
 ⒈於110年3月2日19時49分許起至同日20時6分許之間,在上開
九乘九文具店內有如上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
林哲頂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鳳山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
),並有現場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9張在卷可證(見鳳
山警一卷第31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自現場店內監視器影像以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行竊之人
留長髮、穿著粉色上衣、戴粉色帽子,離開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情,有該等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取
畫面9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參(見鳳山警
一卷第31頁至第43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被告
所有之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
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第59頁),且被告於
110年10月26日即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亦有騎乘上開機車之
情,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鳳山警二卷第5頁),足認上開
機車確實係被告所有並使用無訛。被告雖辯稱110年3月2日
當天監視器中之女子不是自己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亦無法
說明該機車尚有何人可以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
卷第211頁),且被告雖曾於110年4月11日向警察局報案表
示該機車於110年4月9日失竊,而嗣於同年5月27日由民眾自
行尋獲之情,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
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第97頁),然可見上開11
0年3月2日竊盜行為時該機車並無失竊,且該機車平時確實
係被告所有並使用。
 ⒊至於本案現場店內監視器影像因拍攝角度、距離以及畫質清
晰度不佳,且行竊之人有戴口罩,無法清楚辨識行竊之人之
面容,有同上引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再者,人之身形
胖瘦、髮型均有可能改變,有無化妝、妝容濃淡亦會影響辨
識度,是尚不能僅以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與被告無明顯一致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足
堪認定。
 ㈣事實欄一、㈣之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於上訴後對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院一卷第16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鳳山
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鳳山警二卷第19頁至第25頁;11
0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㈤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犯行:
 ⒈於111年5月21日18時18分許,在上開順發3C賣場店內有如上
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昂毅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見三民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現場店門口以及
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14張、遭竊商品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證(見三民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自上開店門口以及店內監視器影像,可見行竊者係一名身著
淺色外套、粉色裙裝、將長髮盤在頭上之女性嫌疑人,且該
嫌疑人係駕駛一輛白色、廠牌為BMW之車輛到場,並將車輛
停放在順發3C賣場對面停車格內之情,而依停車紀錄可見當
時111年5月21日18時40分許停放在該處之車輛車牌號碼為「
OOOOOOOO號」,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系統
之網頁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參(見三民警卷第50頁),對照
路口監視器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亦
可見該白色、廠牌為BMW之車輛車牌號碼為「OOOOOOOO號」
,然實際上車牌號碼「OOOOOOOO號」之車輛應為廠牌TOYOTA
之車輛,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5月26日之路口監視
器畫面拍攝之正確車牌號碼「OOOOOOOO號」車輛影像在卷可
參(見三民警卷第49頁、第67頁),故上開女性竊盜嫌疑人
於111年5月21日駕駛之白色BMW車輛之正確車牌號碼並非「O
OOOOOOO號」。再對照被告居住之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住處
大樓(下稱鳳南路大樓)於111年5月21日17時31分至33分許
電梯監視器影像以及地下室監視器影像,可見與上開女性
竊盜嫌疑人身著相同淺色外套、粉色裙裝、留長髮之人,自
該大樓15樓搭乘電梯地下室,並駕駛一台白色車輛離開,
而該車輛離開停車場時可見車輛為白色、廠牌為BMW、車牌
號碼為「OOOOOOOO號」,此有該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
證(見三民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
卷第251頁至第255頁),且上開車輛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停放在順發3C
賣場前之停車格之情,已說明如前,而上開為竊盜犯行之人
與上述同日自鳳南路大樓駕駛車輛外出之人外觀特徵均相符
,且該車輛自鳳南路大樓開出後確實於同日18時40分許停放
在順發3C賣場前之停車格,堪認本案為竊盜犯行之人與同日
自鳳南路大樓15樓下樓駕駛車輛外出之人係屬同一人。而上
述白色、廠牌為BMW、車牌號碼為「OOOOOOOO號」之車輛既
停放在被告鳳南路大樓住處地下室,廠牌、顏色均與被告名
下所有之車輛相符,且車號僅有數字「OOOO」與「OOOO」之
差異,顯然上述於111年5月21日17時31分至33分許從被告住
地下室駕駛離去之車牌號碼「OOOOOOOO號」之車輛,實為
被告名下所有之白色、廠牌為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僅係當時懸掛變造為「OOOOOOOO」之車牌。
 ⒊警方於111年6月29日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時,在上開車輛內尋
獲與被竊取之4G WI-FI行動分享器相同廠牌、型號之行動分
享器1個,此有原審搜索票、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111年6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
三民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而被告對於車上為何有與遭竊
物品相同廠牌、型號之物,先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這東
西哪來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111頁),嗣
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有買兩個分享器都放在車上,搜索時
搜到我買的分享器等語(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卷
第269頁),於上訴後亦主張扣得之分享器為其所購買,並
提出111年1至2月三井3C開立交易明細為「TP-Link M7350 4
G分享器」之電子發票紙本證明聯及TP-Link M7350 4G WI-F
I分享器之照片為證(見本院院一卷第191頁)。本院審酌被
告就其於車上經查扣之分享器何來此一客觀事實,先前表示
毫無所悉,後竟能提出分享器與發票之照片,所辯不一,實
難採信。又姑不論一般人通常並無將所購買之物品與發票拍
照之理由或習慣,被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之發票號碼
及付款方式下方之文字均遭遮掩,無法辨別發票本身之真偽
。況被告是否另有於他處購買分享器,與其有無於上開時地
竊盜分享器,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關聯,是亦
難以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自被告住處監視器影像可見上開為竊盜犯行之人於111年5
月21日17時31分許至33分許,自鳳南路大樓15樓搭乘電梯
地下室,駕駛車輛外出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凌晨1時43
分許,有一名衣著與髮型相同之人自該大樓地下室搭乘電梯
返回15樓,此有該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證(見三民警
卷第48頁),顯見該竊盜之人於翌日凌晨返回大樓之同樓層
,且該樓層即為被告所居住之樓層,足認該為竊盜犯行之人
係有權出入被告住處同層樓且能使用被告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之人。既然被告所用之車輛上查獲與遭竊物品相
同廠牌、型號之物,為竊盜犯行之人不僅能使用被告車輛,
更可出入被告住處同層樓,該竊盜之人自監視器影像可見外
觀為女性、留長髮,與被告之外型無明顯差異,堪認本案竊
盜犯行係被告所為無誤。
 ⒌至於被告雖辯稱曾將車輛借給證人溫淳儒云云,而證人溫淳
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間曾向被告借用上開車輛,然不
記得111年5月21日或同年5月間是否有借用被告車輛等語(
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59頁至第361頁),且經原
審提示111年5月21日之順發3C賣場店內以及被告上開住處大
樓之監視器影像,證人溫淳儒均證稱影像中拍到之人不是自
己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62頁至第363頁)
,被告亦供稱其上開住處僅有被告本人、被告之妹妹以及被
妹妹之男友居住,無其他人居住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易
字第98號卷第406頁),未能說明尚有何人可出入其住處並
且能使用被告之車輛,是證人溫淳儒縱然曾經使用被告車輛
,亦無與被告同住而可自由出入被告住處樓層,證人溫淳儒
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 
㈥、事實欄一、㈤之變造特種文書暨行使之犯行:
 ⒈被告名下所有之白色、廠牌為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曾變造車牌號碼為「OOOOOOOO號」,被告並曾於111年5月
21日17時31分許,駕駛上開懸掛變造為「OOOOOOOO」之車輛
自其住處地下停車場外出,先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嗣於同日18時12分將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號順發
3C對面之停車格,並於為前述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犯行等情,
均經認定如前。
 ⒉原審勘驗車輛從大樓停車場開出之監視器畫面時,被告雖辯
稱看起來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未遭變造等語,然經原審勘
驗此部分監視器畫面,可見車輛從坡道往上開,車牌號碼之
「OOOO」部分均可見「00」中間有些微痕跡,車輛行駛至坡
道出口平面處後,「00」之部分可見中間之痕跡變得更為明
顯之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可證(見原審112年
度易字第98號卷第365頁、第255頁;三民警卷第39頁),堪
認該車牌確實遭人以不詳方式在數字「00」中間添加痕跡而
將數字變造為「OO」。且該車輛嗣後行駛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亦可見該車牌號碼確實遭變造為「OOOO」之
情,此有同上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可參(見三民警卷第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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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