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495號
KSHM,109,聲,1495,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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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95號
                   109年度聲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即
受 刑 人 徐靖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95、1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徐靖凱(下稱受刑人)
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狀紙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應予更正)109年度聲字第1495、1498號裁定提起抗告(狀
紙誤載為再抗告,應予更正),主張定應執行刑過重,懇請
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修正後為10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故抗告人若逾抗告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
經喪失,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分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各以109年度
聲字第1495、14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該2裁定正本嗣於
民國109年10月14日寄送至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簽
收,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上開裁定依當時
之法律規定,其抗告期間為5日,則受刑人提起抗告之合法
期間,應自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算5日(無須加計在途期
間),至同年月19日(星期二)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3年1
1月14日始具狀向法院聲明不服,足見受刑人已逾法定之抗
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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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