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家再字,113年度,1號
HLHV,113,家再,1,20241223,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1號
審原告 袁瑞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袁倫勝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再審之訴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
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但書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本件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審原告未繳納本件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裁
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第287
頁),然再審原告迄未補正,是其再審並不合法,依上開規
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