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周郁倢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炳楠
簡俊雄
陳富强
陳玉霞(已歿)
兼訴訟代理 陳秀蘭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2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上訴人簡俊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陳秀蘭為被上訴人
陳玉霞之○,前於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與
被上訴人陳玉霞為○○關係,請求為訴訟代理人,並庭呈民事
委任訴訟代理人狀乙紙,經本院准許被上訴人陳秀蘭為被上
訴人陳玉霞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民事委任訴訟代理人狀及
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本院卷一第141、146頁),堪認被
上訴人陳秀蘭為被上訴人陳玉霞之合法訴訟代理人。嗣被上
訴人陳玉霞於OOO○OO○OO○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訴訟程
序自不因被上訴人陳玉霞死亡而當然停止。
參、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得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即明。又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
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
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為確認訴訟之性質。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
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B範圍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
上訴人通行以至公路暨開設道路;嗣追加陳秀蘭為原告,並
追加聲明不得阻止被上訴人通行(原審卷第95、115、390頁
),經核被上訴人係基於確認其等對系爭土地有無袋地通行
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因前述通行權爭議,可認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其
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起訴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花蓮縣光復鄉○○○OO○之巷道,
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範圍面積47.84平方公尺、
B範圍面積44.44平方公尺部分,該巷道供鄰地住戶通行使用
已超過50年(住戶之房屋自民國73年之前已編訂門牌),而
被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同段OOOO○OOOO○OOOO地號土地除通行該
巷道外,沒有其他道路可通行至公路。但系爭土地之前手,
無故於108年在巷道上放置怪手、石頭等障礙物,致車輛無
法通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繼續設置鐵絲網
等障礙物,當事人雖曾透過花蓮縣光復鄉調解委員會協調相
關事宜,但上訴人卻避不見面。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範
圍紅色斜線區域,係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巷道之範圍
,至於其他同意通行巷道者,即未顯示在複丈成果圖上面。
爰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該巷道。
㈡依目前實務見解可知,既成道路與袋地通行權並無互相排斥
關係,則富強街18巷倘係既成道路,亦不排除被上訴人袋地
通行權之主張。退步言之,縱認既成道路與袋地通行權互相
排斥,被上訴人仍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請
求上訴人除去原判決附圖所示A範圍面積47.84平方公尺、B
範圍面積44.4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障礙物,且不得為禁止或
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雖已將電動鐵門拆除,但
原有以直線通行且各式小型車輛均可通行之道路已遭上訴人
破壞,無法以損害最小之直線方式通行,造成現有通行方式
使用更多上訴人之土地,也僅能讓小轎車勉強通行,其他消
防、救護、宅配等車輛均無法通行,此現況之產生與上訴人
設置電動鐵門互為因果關係,上訴人即使目前已經拆除障礙
物,後續仍有不得妨害通行之義務。況前地主移動電線杆後
,造成土地變成馬路用地,伊等必須轉更大的角度,現行通
行方式對兩造損害最大,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移動電線杆回
原位,但上訴人沒有誠意解決。綜觀上訴人並未積極恢復富
強街18巷之原始使用範圍,依然否認被上訴人為恢復原有巷
道之努力,為避免富強街18巷道路之通行權再次被設置障礙
無法通行,使救護車、消防車、物流車可得進入,懇請維持
原判決等語。
二、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惟已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土地上確實有富強街18巷之道路指示標誌立在富強街路
旁,足見被上訴人本可經由富強街18巷通往富強街,並非無
道路可供對外通行,則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所有土地有袋
地通行權,顯有疑義。復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之
圖資照片顯示,上揭富強街18巷於105年5月5日航照時,實
際位置根本未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而被上訴人既可經
由富強街18巷通行至富強街,且富強街18巷並非在上訴人所
有土地之上,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為袋地,所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既然系爭土地上原本即有富強街18巷可通行至被上訴人等之
土地,當初是因上訴人之前手與被上訴人等有糾葛,而先有
阻擾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事後繼受前手取得系爭土地,雖上
訴人因故曾將富強街18巷原有既成巷道以電動鐵柵欄將其封
閉,但上訴人經本院勸說後早已將電動鐵柵欄完全拆除,回
復成被上訴人在原審卷第391頁所提「原有的巷道」照片原
狀(甚至更為寬敞),早已可供巷道內居民即被上訴人等日
常生活所需通行使用,足見被上訴人之土地並非袋地,故被
上訴人之請求,與袋地通行權之要件顯不相符。又被上訴人
一再要求上訴人協同隔壁鄰居將所設置竹製棚架拆除,惟該
竹製棚架並非上訴人所設置,上訴人亦無權要求鄰居拆除;
電線杆之設置原已存在,亦非上訴人申請設置或變更移動,
被上訴人爭執此部分,並無理由。本案並無袋地通行權之要
件可資適用,原已存在之富強街18巷巷道在上訴人土地上,
之前因故封閉,現在上訴人已將電動鐵柵欄拆除,回復到原
來富強街18巷可以通行之狀態,故請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
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協商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28至
30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莊炳楠所
有(面積:253.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審卷第25
3頁)。
㈡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富强所
有(面積:944.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審卷第26
3頁)
㈢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李金妹所有
(面積:92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審卷第279
頁)。被上訴人簡俊雄並非10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周郁倢所有(
面積:302.34平方公尺,乙種建築用地,權利範圍:全部。
原審卷第209頁)。
㈤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陳秀蘭與
上訴人周郁倢二人分別共有(面積:918.81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陳秀蘭二分之一,周郁倢二分之一。原審卷第21
3頁),被上訴人陳玉霞並非OOOO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㈥被上訴人莊炳楠、陳玉霞兼訴訟代理人陳富强於原審109年12
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訴外人陳秀蘭為原告(即被上訴
人),原審受命法官當庭命原告補正地籍資料原本,並命追
加原告(即被上訴人)陳秀蘭入席訊問(原審卷第114、1
15頁),而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秀蘭並未委託他人為訴訟代理
人。
㈦原審110年11月19日所訂言詞辯論程序,合法通知所有被上訴
人即原告與上訴人即被告,但110年11月19日當天被上訴人
即原告部分僅有莊炳楠、陳玉霞、陳富强到場,簡俊雄則由
陳富强代理,但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秀蘭未到,上訴人周郁倢
亦未到,法官當庭詢問:「對於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有何意見?」,被上訴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稱:「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法官裁定:「准為一
造辯論」(原審卷第387至390頁),嗣後亦為一造辯論判決
,原審並未注意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一陳秀蘭在110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當天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之訴訟程序處理。
㈧原審曾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調坐落花蓮縣○○鄉○○村○○街0號
、○○○O○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經該局於110年12月6日回覆並
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三幀,其中○○○O號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
「王定義」、另○○○O號之納稅義務人登記則為「石美玉繼承
人○○○○」(原審卷第437至443頁)。
㈨原審曾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調門牌號碼為「花蓮縣○○
鄉○○街0號」坐落之光復鄉東富段OOO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
經該所於110年12月2日回覆,並提出東富段OOO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其上記載之所有權人登記為「王定義」(面積
:942.71平方公尺,甲種建築用地,權利範圍:全部)。
㈩被上訴人莊炳楠、陳富强等人所有土地原本即可經由「花蓮
縣光復鄉富強街18巷」道路通行到「富強街」(原審卷第47
、51、147頁)。
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間在其所有光復鄉東富段OOO地號土地
與「富強街」交接處設置電動鐵柵欄,不定時封閉原本「花
蓮縣光復鄉富強街18巷」。
上訴人已將其所有光復鄉東富段OOO地號土地與「富強街」交
接處所設置電動鐵柵欄全部拆除,恢復裡面居民(包括被上
訴人等)可經由原有「花蓮縣光復鄉富強街18巷」駕車通行
到「富強街」之狀態(上訴人於113年3月1日所提民事陳報
狀)。
二、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簡俊雄並非本案所列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富強街O
號、O號之房屋所有權人,其是否能提起本件袋地通行權之
訴訟?亦即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被上訴人陳秀蘭本身亦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之一(其與上訴人周郁倢分別共有二分之一權利),其
提起本件袋地通行權之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㈢系爭土地上原來既有「花蓮縣光復鄉富強街18巷」之巷道可
供被上訴人等通行至「富強街」,僅因上訴人在其所有土地
上將該巷道以電動柵欄封閉,但已將該電動柵欄等全部拆除
,恢復該「花蓮縣光復鄉富強街18巷」可通行狀態,被上訴
人莊炳楠、陳富强等之土地,是否無法通行至公路而屬於「
袋地」?進而得行使「袋地通行權」?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簡俊雄、陳秀蘭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並無
欠缺: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
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
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
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78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簡俊雄固非OOOO地號土地及富強街O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如
不爭執事項㈢、㈧所述,然簡俊雄既為花蓮縣○○鄉○○街00巷0
號房屋住戶,陳秀蘭本身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亦為富強街18巷O號袋地內房屋之住戶(原審
卷第114、115、395、409、411頁),其等請求確認對於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範圍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且上訴人不得有妨害或阻止被上訴人通過之行為等語,
係以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義務主體
,當事人即為適格。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簡俊雄、陳秀蘭
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不足取。
二、按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如一造當事人全未到場,
而他造之共同訴訟人僅部分到場,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法院不得
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等對於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範圍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
本件原審於110年11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雖僅有被上訴人
莊炳楠、陳玉霞、陳富强等3人到庭,惟此行為有利於其他
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之反面解釋,其效力及於
未到庭之陳秀蘭,原審法院自得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違。
三、被上訴人莊炳楠、陳富强等所有之土地是否為袋地?進而得
行使「袋地通行權」?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莊炳楠、陳富强分別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花蓮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審卷第253、2
63頁),被上訴人陳富强、陳玉霞、簡俊雄則分別為花蓮縣
○○鄉○○街00巷0○0號、O號、O號房屋之住戶(原審卷第13、2
7、37、395、411頁),被上訴人陳秀蘭自陳係袋地房屋內
之住戶,將房屋提供予伊○○陳玉霞使用(原審卷第114、115
、409頁)。經查被上訴人上開土地與房屋之周圍土地目前
均為他人所有,必須通行花蓮縣光復鄉富強街18巷(即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範圍面積47.84平方公尺、B範圍面積44.44
平方公尺部分)始能與距離最近之公路富強街聯絡一節,業
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143至145、153至165、171頁
),而各筆周圍土地當中,同段939、1033至1037地號土地
上均有房屋與地上物,顯不適於通行,至於其他周圍地雖為
菜園及水稻田,但與富田二街、光豐路、建國路二段等公路
距離甚遠,必須跨越其他更多筆地號土地始能聯絡之(參航
空測量圖、地籍圖謄本、地圖截圖,原審卷第19、21、147
頁),是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應為袋地無疑。
㈢又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會同兩造及花蓮○○○○○○○○○,至系爭
土地履勘花蓮縣光復鄉富強街18巷巷道等處,勘驗結果略以
:現場沒有可通行汽車之道路,行人與機車可勉強進入,現
在已經沒有既成道路的現況,出口處設有富強街18巷路牌,
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原有既成巷道之狀況均不一致。目前從富
強街進來,系爭土地上面設有電動鐵門(柵欄),呈開啟狀
況,進來時土地上面皆鋪設碎石級配,後面還有電線桿,種
有火龍果、雜木等,並有以鐵絲網圍住。據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指稱,在被上訴人莊炳楠住屋後方有一條更方便的巷道
可以通到富強街,但若從莊炳楠住屋往外看,因被雜草覆蓋
,已看不到有巷道痕跡,惟若從富強街OO號旁的巷道向右轉
,明顯可看到一條可供通行的柏油路面,但往後會經過數戶
人家的廣場,之後還有鐵籬笆圍住,沒有辦法進到被上訴人
之房舍等語(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堪認履勘當時富強
街18巷之現況已非既成道路,僅可勉強供行人及機車進入,
無法供汽車通行。而上訴人雖主張富強街26號旁巷道可供通
行,且對當事人損害最小云云,然迄未查報附近相關住戶之
土地資料以利比較;再者,上訴人復主張早已將電動鐵柵欄
拆除,可供巷道內居民日常生活所需通行使用等語,縱認上
訴人嗣後將電動鐵柵欄拆除完畢,業已回復原有巷道之原狀
,惟此舉亦無法確保日後富強街18巷巷道皆能通行無阻,是
其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從而,被上訴人等上開土地與房屋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若通行於系爭土地上之富強街18巷
,堪認係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原判決附圖所示A、B範圍部分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該土地範圍內
通行,且不得於前開土地上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等項,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