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61號
HLHM,113,聲,16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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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陳逸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桂蘭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1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陳逸芸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桂蘭(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
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即死者林○珠
之女兒即直系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
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爰依同法第455條之38第2
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告、檢察官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不服,均提起一部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
上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又死者林○珠乃本案被害人,聲
請人為死者之女兒即直系血親,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堪認聲請人符合前揭
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聲
請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復
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
請人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
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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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