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08號
HLHM,113,抗,10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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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郡劭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7日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魏郡劭(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犯案後,旋即回到自己租處休息,並未逃亡,且業已坦
承犯行,足見其已坦然面對司法訴追,應無逃亡藏匿之可能
,又被告雖先前幫助詐欺罪有通緝紀錄,惟被告最終該罪被
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為可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罪,被告實
無逃亡之必要,當初僅係漏未收到檢察官開庭通知所致,是
以本案並無被告有何逃亡、藏匿之具體相當理由,故被告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
 ㈡原裁定認若被告未受羈押恐不會按時服藥,難以排除再度出
現類似本案犯行之,惟羈押之目的並非在於讓被告按時服藥
,又被告先前均有固定就醫,足見其有病識感,並積極治療
,若能交保,其會與母親、哥哥同住,其等必定會共同督促
被告服藥,若另命以每日向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亦會提
醒被告注意病情。又原裁定認被告有暴力傾向,恐再為強盜
罪,惟被告並無任何暴力犯罪之前科,足見本案之發生係屬
偶然,並無相當理由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此外,被告自偵
查以來業以羈押將近5個月,已知所警惕,其有正當工作,
須扶養母親,依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本案應可選擇侵害
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始符合法制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規定:『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其立法理由載述:『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
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等旨甚明。而上開規定所稱『相當理由』,與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⒈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111年8
月間曾有因案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紀錄,又本件案發
後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4時許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
 ⒉又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不輕,其為脫免罪責,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以原裁定據此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確有畏罪避責之動機,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涉犯重罪且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核無違誤之處。
 ⒊被告頭戴頭巾並以黑色口罩蒙面,持美工刀1把,前往花蓮市
○○路郵局ATM提款機前,在被害人提款之際,以左手自被害
背後扣住其頭部後,用美工刀抵住被害人左側頸部,使之
不能抗拒,而以強暴、脅迫的方法逼迫提款,而強盜現金得
手後逃逸,被害人亦受有前頸淺撕裂傷、前頸挫傷的傷害,
衡諸被告所犯案情,倘不能順利藉由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論罪
、科刑及執行刑罰,則國家對重大犯罪公正應報,暨矯正行
為人、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之理念均受侵蝕,是
本案於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應具極高度之公益性。是以本
院認為,原審為具體審酌後,認為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當合乎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抗告意旨固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審在沒有任何具體事證情況
下,即推論被告有逃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情形,然而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本不以達「有事實
足認」為必要,原審藉由涉犯重罪之人一般而言具有逃避執
行之較高度可能性,且隨其犯罪事證愈臻明確、經由偵審程
序予以論罪科刑之程序進展,則此一逃避執行之可能性亦隨
之升高,而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此種基於被告具體犯罪情
節、個案偵審程序進程,具體推論被告畏罪逃亡之蓋然性程
度,不僅為合乎常情事理之判斷,且切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要無抗告意
旨所稱理由空泛、不備或調查未盡之問題,是抗告意旨此部
分之說詞,均不足採取。
 ㈢原裁定就本件有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涉犯重
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已說明認定之依據,並非如抗告意旨所稱係為了
讓被告按時服藥,而羈押被告,更非以同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6款之預防性羈押,作為被告延長羈押之原因,抗告意
旨所述,尚不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可取。
 ㈣原裁定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程、曾遭通緝、所犯罪刑輕重及
  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在危害等一切情事,且其他侵
  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被告產生足夠約束力,認被告有
  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法定事由等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持憑己見
  ,爭辯其無羈押必要性,可以改採替代羈押之其他處分云
  云,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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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