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俊明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
號裁定理由欄所載(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如後刑事抗告狀所示(附件二)。
三、駁回抗告的理由:
㈠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湮滅罪證之虞及行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相關說明部分:
⒈按湮滅罪證之虞之對象,係指涉及犯罪構成要件、違法、責
任、處罰條件及(一般)情狀事實中,足以一定程度左右犯
罪事實認定及量刑之事實。
⒉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係兼容「事後審兼
限制續審制」内涵乙節,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第3
01條、第303條、第304條、第306條立法理由載敘甚明。而
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審及限制
續審之精神,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可
資參照。故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當事人、
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同條項但書
基於限制續審制之精神另規定:有同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有調查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可見,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訴訟
程序縱兼容「事後審兼限制續審制」内涵,仍有可能調查新
證據,且該新證據射程範圍,對應湮滅罪證之虞對象證據,
應包含足以一定程度左右犯罪事實認定及量刑之事實。
⒊至於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
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係因具備
證據能力,且已於原審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證據之資料,
如再重複依本法第73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進行交互詰問、提
示、使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等調查人證、書證
及物證之程序,非但無助於當事人訴訟權益,更與訴訟經濟
有違,而無從實踐有效率之刑事審判,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
庸再踐行上開調查程序,尚無法以此推論第二審法院無調查
新證據的可能性。
㈡本案抗告人即被告高俊明(下稱被告)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的羈押原因:
⒈被告在集團中位居首腦,動輒暴力相向,對證人產生巨大心
理上壓力,害怕被報復。
⒉案發後,被告除逃匿、規避員警查緝外,更聚集同案少年等
人,指示到案時如何供述、如何摔壞手機、丢棄現場行兇器
具,以及刪除其等通訊軟體群組等。
⒊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與第2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
重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等罪。
⒋以上各節,業據強制處分合議庭認定在案。足見,被告係犯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
逃亡、湮滅罪證之虞。
㈢關於被告抗告指摘不足採理由:
⒈被告固主張伊係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主動向吉安分局投案,
無逃亡事實云云。查被告未於案發第一時間留在現場乙節,
業據其供明在卷,佐以被告案發後有逃匿、規避員警查緝事
實等情,復據強制處分合議庭認定在案,參以,被告涉犯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審酌趨利避害,規避刑責人性
,自難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或無相當理由足認為無逃亡之虞
。
⒉關於被告現年23歲,經濟條件不佳,未離開花蓮等節,僅足
推認被告年齡、經濟、生活狀況,且更因被告年輕力盛,或
更足以承受逃亡可能衍生的不利益,故尚無法憑此推論出被
告無逃亡之虞,或無相當理由足認為無逃亡之虞。
⒊上訴制度旨在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糾正原判決有無事實誤
認、法令適用錯誤、訴訟程序瑕疵及量刑是否允洽等),加
上,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係兼容「(事後
審)限制續審制」内涵,如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
書規定,更得於第二審審理時聲請調查新證據(包含詰問證
人),故當事人於第二審審理時非無可能聲請調查新證據,
以求獲得較有利判決。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臆測如當事
人上訴有再度傳喚證人之情,顯係率斷且無任何具體事由足
資認定云云,應係對於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訴訟程
序略有誤會所致。至於原裁定固誤載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
第二審訴訟程序係採「覆審制」,但並不防礙當事人仍得依
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調查新證據,故此微
瑕,對於原裁定意旨顯無何影響。
⒋抗告意旨另指摘:本案第一審判決業已確定,相關案情卷證
事實均已鞏固,無湮滅罪證影響司法程序可能云云。查本案
係113年12月20日宣判(詳本院卷第21頁),依國民法官法
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故
本案應尚未確定(本案無證據證明檢察官、被告已捨棄上訴
權),故抗告意旨上開指摘應難認有據。
⒌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裁定漏載本條項)。查原審
本次係第6次裁定延長羈押,顯未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規定之上限。又審酌本案犯罪性質、情節、當事人聲請
調查數量、種類及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另須進行選任
國民法官等相關繁瑣程序,與公判審理程序須進行國民法官
「眼觀耳聽」直接、言詞審理訴訟活動,整體審理時間自相
應有所調整(或增長),應尚難認原審有濫用羈押權限。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並諭知如主文欄禁止接見處分,應難 認為不當。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