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妤青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2310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1、3
423號、112年度偵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妤青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妤青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妤青(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29卷第180、181、185至186、311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略以:被告承認犯罪,請審酌案發時年
僅19歲,仍在就學中,當時父母親尚未離婚,同住一家,被
告對於父母親具有高度依賴關係,對於○○陳茂昌之要求不
敢拒絕,乃被告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民國113年9月18日甫
產下雙胞胎,目前專職帶小孩,沒有工作,請求從輕量刑及
給予緩刑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
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
」,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
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
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
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
,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
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
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
原審判決認定其所幫助之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原審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且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
更,本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
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
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不詳正
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徒刑部分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而修正前第
14條第1、3項規定則為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
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
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二者比較
,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最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最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㈣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㈤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刑之減輕說明:
㈠本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自應適用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⒉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丁○○、戊○○(附件附表一編號1、5所示)達
成和解,賠償2人所受損害等情節,有和解書、手機轉帳截
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05號和解筆錄1份
(本院29卷第271、273、333頁),原審未及斟酌上開量刑
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及據以斟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
知,亦有未洽。
以上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
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其○○陳茂昌決定提供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無從拒絕,未經詳思,亦配合○○
陳茂昌之決定,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全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交付他人,並基於不確定故
意容任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得藉乙帳戶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
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1帳戶,被害人共9
人、所受損害之實際金額(詳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
示);復參諸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浪費諸多司法資源,
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其雖有和解意願
,然因自身家庭經濟之故,僅能先與被害人丁○○、戊○○達成
和解,賠償2人所受損害,其餘被害人尚無賠償能力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原審98卷二第62頁),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本院29卷第67至68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㈠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家庭經濟不佳 ,見○○為改善經濟窘況,配合○○陳茂昌之決定,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酌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表明坦認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且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丁○○、戊○○達成和解,賠 償2人所受損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考 量被告案發時,原係專科學校學生,嗣於113年9月18日甫產 下雙胞胎,目前專職帶小孩,沒有工作現況之生活狀況,倘 令其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家人在工作之餘,能否獨 立照料2名未成年之嬰兒,不免堪慮,遑論每個孩子都是獨 立個體,母親的原罪與創傷不應該牽連到孩童身上(司法院1 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 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 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 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 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被告若入監 服刑,其家庭破碎、家庭經濟更難以維持,恐未收教化之效 ,先令其未成年子女及被告自身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 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如 附件附表一所示其餘被害人之損失,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 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 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 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又考量被告所犯,顯見其法治觀念、社會防衛知識不足,為 改正被告之觀念並確保其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 定,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認被告於緩刑期間
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崔紀鎮、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昌
王妤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231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51、3423、4212、4824號、112年偵字第630、1295、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陳茂昌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95*****847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王妤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王妤青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95*****221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
陳茂昌、王妤青均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陳茂昌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臨櫃辦理開通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895*****84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於同年月7日上午,告知王妤青其將攜帶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前往臺北提供他人使用,並表示「有賺錢機會」等語,王妤青見陳茂昌為上開決定後,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決定於當日亦前往臺北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895*****22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陳茂昌、王妤青於同日搭乘由劉維元(無證據證明其知悉陳茂昌、王妤青前往臺北之目的,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北,抵達目的地,陳茂昌、王妤青下車,並於臺北某處,分別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西瓜」之人(下稱「西瓜」)後,翌(8)日,陳茂昌、王妤青另依「西瓜」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二人一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臨櫃辦理開通乙帳戶之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功能,陳茂昌、王妤青即以上開方式將其等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西瓜」或所屬
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西瓜」或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茂昌所有之甲帳戶、王妤青所有之乙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茂昌、王妤青主觀上得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情,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丁○○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甲、乙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隨即操作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 申設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於「 西瓜」,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均辯稱其 等係應徵遊戲幣賣家工作,始依指示攜帶提款卡前往臺北, 抵達臺北受「西瓜」等人拘禁,因遭脅迫始交出甲、乙帳戶 資料等語;被告王妤青之辯護人則以:案發時,被告王妤青 僅19歲,尚在就學,生活依賴家裡,且被告陳茂昌家中地位 權威,被告王妤青係單方面配合被告陳茂昌之行動,被告陳 茂昌跟其索要帳戶,被告王妤青便依指示交付帳戶,且被告 王妤青僅係陪同其○○前往銀行辦理乙帳戶之線上設定約定轉 帳功能,主要辦理者仍為被告陳茂昌,全程被告王妤青皆處 於被動受支配地位,並非自願交付乙帳戶資料等語為被告王 妤青辯護。經查:
㈠本案甲、乙帳戶分別為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申設使用,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並於上開時間搭乘證人劉維元駕駛車輛前往 臺北,並於上開時、地,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西瓜」,另 依「西瓜」之指示,一同前往銀行臨櫃辦理開通乙帳戶之線 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7至259、265頁) ,且經證人劉維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 第607至610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27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028381號函暨所附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24 51號函暨所附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5 至53頁,警五卷第9至21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被告陳茂昌於交付甲帳戶資料前,即已依「西瓜 」指示,於110年11月5日,前往上開分行臨櫃辦理開通甲帳 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72 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 9227962號函暨所附甲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2年5月1 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1731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349、655、657頁);再者,告訴人丁○○等人遭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甲、乙帳戶後,旋遭「西 瓜」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等事實,被 告陳茂昌、王妤青均無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2頁), 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卷證出處頁 碼詳見附表「證據」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係自願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⒈被告陳茂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被我的○○吳憶燕(已 歿)帶去認識劉新緣(即證人劉維元),劉新緣帶我去臺北 ,問我想不想賺錢,叫我帶提款卡、電話去臺北(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127頁);又供陳:我上臺北前,對方只跟我說帶 提款卡,做為電視節目上的電子遊戲轉帳用(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205頁);復供述:我○○吳憶燕先打電話給我說缺錢否 ,我缺,所以叫我去臺北當幣商洗幣,他只說帶提款卡上臺 北就好,我當初叫○○帶提款卡、SIM卡及存摺,就是要我○○ 跟我一起當幣商,幣商的工作內容需要帶提款卡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一第492至493頁)。被告王妤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供稱:我是被○○(即被告陳茂昌)帶去臺北,他說要帶我 上去賺錢,我不知道怎麼賺錢,他叫我帶提款卡和證件(見 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61頁);亦供稱:我只有郵局和乙帳戶 ,我○○知道乙帳戶有網路銀行,所以叫我帶乙帳戶之提款卡 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49頁)。自被告陳茂昌、王妤 青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陳茂昌為從事所謂「幣商工作」 ,而以「賺錢」名義,要求被告王妤青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 能之帳戶提款卡,而被告王妤青知悉上情,猶攜帶具有網路 銀行功能之乙帳戶提款卡,一同與被告陳茂昌前往臺北從事 「賺錢工作」。
⒉且被告陳茂昌為能夠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前往臺 北,於前往臺北之前2日(即110年11月5日)前往中國信託
銀行花蓮分行臨櫃辦理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已如前 述,更於抵達臺北後,偕同被告王妤青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 牌分行辦理開通乙帳戶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等情,業 據被告陳茂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 5頁),且有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簽名之乙帳戶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411頁),又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臨櫃辦理帳戶功能開通業務之申請書均載明 :「申請人經貴行解說,已充分瞭解金融卡/網路銀行暨行 動銀行之密碼可於相關系統執行查詢及轉帳交易,亦瞭解不 可將密碼告訴他人」,堪認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為提供符合 「幣商工作要求」之提款卡,而依「西瓜」指示,前往銀行 臨櫃辦理開通甲、乙帳戶之相關功能,且經行員解說,而瞭 解到相關風險而自行評估後,為取得「賺錢」工作,猶執意 配合「西瓜」指示,辦理上開帳戶功能開通業務,足認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係經風險評估後,自行辦理甲、乙帳戶上開 功能開通業務。
⒊再者,證人劉維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吳憶燕認識被 告陳茂昌,我當時要回臺北看○○,吳憶燕請我幫忙載被告陳 茂昌、王妤青去臺北,我就開車到被告陳茂昌家中載他們, 當時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身上都各自帶了很大的旅行包,車 程去臺北的路是被告陳茂昌指引我目的地,我開到臺北某超 商前,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皆下車,我看到有另一台車子下 來一位年輕人,大約20、30歲,被告他們交資料給那位年輕 人,現場只看到交付的是文件資料,不確定是否為帳戶,他 們交完資料後,就直接搭乘年輕人駕駛之車輛離開,交付資 料過程中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與那位年輕人間並無爭執,事 後我才聽說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付的是帳戶資料,才得知 該名年輕人是「西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07至612頁 ),經核與被告陳茂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跟我拿提款卡及 密碼的人是叫「西瓜」的一位臺北年輕人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259頁);被告王妤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接 到○○電話,叫我在家裡等他,他帶我去臺北賺錢,有一名男 子來我家載我們一起去臺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1頁 )相符,且自證人劉維元於審理中證陳其所看到被告2人交 付之物品為文件資料,不確定是否為帳戶一節,並未證述被 告2人所交付之文件即為帳戶資料,足見其並無誇大其情或 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情,是證人劉維元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既係先交付文件予「西瓜」後, 再偕同「西瓜」上車,已徵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係在人身自 由未受拘束之情況下,自願交付帳戶,且被告陳茂昌、王妤
青既係依「西瓜」要求,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帳戶提款 卡上臺北「賺錢」,是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付於「西瓜」 之文件資料當屬甲、乙帳戶資料無疑。
㈢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 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 所謂」之態度。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 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 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 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 ,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 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 、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 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
被告陳茂昌為00年0月間出生,被告王妤青則於00年00月出 生,於本案行為時,2人分別已滿43歲、19歲,有被告2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13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5頁)可參,且被告陳茂昌 為高職肄業,被告王妤青則為五專休學,又均自陳具有工作 經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4頁),是以被告陳茂昌、
王妤青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 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當能明確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 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工具。
⒋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有遭不詳之人作 為犯罪使用之可能:
⑴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其等所有之 甲、乙帳戶提款卡,均遭竊取,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當下 未報案,亦未辦理掛失等語(見警二卷第217至219頁,偵 一卷第54頁,警七卷第5頁,偵七卷第15至16頁),被告 陳茂昌於準備程序中則改稱:為擔任遊戲幣幣商,始攜帶 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抵達臺北後,即遭他人帶往飯店關 押,逃出飯店回到(花蓮)新城,有打電話去東機組報案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3、205頁),被告陳茂昌更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偵查中沒坦承說,是因為我 真的害怕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71頁),被告王妤青 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在地檢署開庭前,我爸就交代我要 向檢察官說帳戶是遺失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79頁) ,是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前後說詞反覆,自相矛盾,已難 盡信。
⑵被告陳茂昌雖自陳係為擔任遊戲幣幣商始依指示攜帶帳戶 提款卡前往臺北,被告王妤青則辯稱其○○要帶她去賺錢, 只說要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即可,被告陳茂昌 做什麼,她就照做,然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為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當知悉提款卡雖為操作自動櫃 員機存(匯)、(提)款功能之重要憑證,設有密碼機制 ,但可輕易掛失補發,且可將帳戶內金額提領完畢再行交 付提款卡,並無擔保交易之價值存在,是殊難想像有何正 當工作需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且如為確保遊 戲幣買家確實付款,被告陳茂昌大可採行事前收款之交易 模式,提供其銀行帳號,由買家先行匯款後再行轉出遊戲 幣,或透過第三方平台,買家先將貨款匯至第三方平台之 信託帳戶內,再由賣家將遊戲幣匯至指定之遊戲帳戶內, 買家確認收到遊戲幣後,再由第三方平台將款項撥付給賣 家,不論是採行何種方式,低買高賣遊戲幣之商業模式經 營,只需要帳戶內款項充足,足以支應低買高賣遊戲幣所 需之現金流即可,根本無須使用到提款卡,更遑論該工作 甚至要求需要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是以被告陳茂 昌、王妤青前述工作及社會經驗,其等對上開明顯異常之 處,理應能輕易察覺。
⑶再被告陳茂昌供稱:遊戲幣幣商,是賣星城遊戲幣,我收 對方的分數,把它轉成現金,由我的卡提出來,再給對方 現金,幣商的工作內容需要帶提款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49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2、75頁),可知被告陳茂 昌所稱「幣商」之工作內容,係單純收取款項、交付現金 之業務內容,無涉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更不以提款卡為 工作條件,益見依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前述之社會經驗, 被告陳茂昌所謂工作內容,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別。 ⑷另被告陳茂昌供稱:上臺北交付甲帳戶前之110年11月6日3 時8分,跨行轉帳之交易為自己所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493頁);被告王妤青供稱:於110年1月7日上臺北交 付乙帳戶之前,乙帳戶提款卡都是我自己使用,沒有遺失 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9至250頁),再佐以甲、乙 帳戶之交易明細,均顯示甲、乙帳戶在交付於「西瓜」前 ,並經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分別為轉帳或自動櫃員機提款 後,該等帳戶餘額皆所剩無幾,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參(見警三卷第43頁,警五卷第19頁),可見被告陳茂 昌、王妤青在攜帶甲、乙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之前,已慮 及自己帳戶內存款有遭受損失可能,顯然對該不詳之人可 能為不法詐騙份子乙情,並非毫無防範,且被告陳茂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