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諺君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諺君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
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1項前段
、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章(第八章之一
)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
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按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
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限制,對於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
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其手段並符合比例原則,而
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
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
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
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
,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
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諺君(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前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原審認無羈押之必要,命具保新臺幣2萬元後停
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嗣經原審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
。
㈡茲因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9日屆滿,經
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
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罪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判處所犯6罪各有期
徒刑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參以被訴重罪、遭判重
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再考量被告所涉本案
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