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44號
HLHM,113,上訴,14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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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德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國德棟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訴部分(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33號、113年度偵字第331號起
訴書,於民國113年7月1日繫屬原審,嗣由原審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45號審理)與追加起訴部分(即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5361號追加起訴書)合於刑訴法第7條第1、2款規定,追
加起訴部分固係於原審就本案起訴部分對被告國德棟辯論終
結、宣判後始繫屬原審,然本案起訴部分之同案被告林秉鋐
因在通緝中,尚未經辯論終結,原審漏未審酌林秉鋐部分尚
未辯論終結,以及本案起訴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均屬刑訴法
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僅以被告部分已辯論終結,
逕認追加起訴部分不合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尚有未洽等語

三、相關規定及法律見解: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
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者。」,刑訴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2款分別定有
明文。追加起訴制度須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
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
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
訴合於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744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綜前,追加起訴係利用本案訴訟程序而提起,自以本案存
在為前提,若已無本案訴訟可資附麗,即無許其追加,此
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若共同被告數人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審依刑訴法第287條之1規定,裁定分離調查證據
及辯論程序,並對其中被告1人辯論終結、判決,該被告已
脫離本案訴訟繫屬,縱檢察官追加起訴共同被告(含已辯論
終結、判決之該被告)其他犯罪事實時,對該被告而言,因
已無本案訴訟可資附麗,無法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
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而達訴訟經
濟目的,已逾追加起訴時間限制,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即應諭知不受理。
四、經查:
(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前曾以被告、林秉鋐共同涉嫌對被害人
蕭如芳彭淑雲鄭玉梅劉秀月洪薇雅等6人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提起公訴(即本案起訴部分),原審以被告
於「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依刑訴法第27
3條之1規定,裁定於同日改行簡式審判、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月30日宣判,業經本院核閱本案起訴部分之卷宗無誤

(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嗣以被告、林秉鋐另共同涉嫌對被害人
楊白西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追加起訴,並於「113年9
月6日」繫屬原審,經原審認追加起訴部分係於前揭(一)辯
論終結後始提起,依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
對被告1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亦有追加起訴書、原
審收文戳章、附件原審判決書等附卷可憑,可見原判決諭
知不受理之對象為被告,並不包括「林秉鋐」。
(三)本案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固屬刑訴法第7條第1、2款
所規定相牽連之案件(即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惟追加起訴被告對被害人楊白西另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時點,係落在本案被告辯論終結、判決後,縱林秉鋐
因通緝尚未經辯論終結,應不影響被告已脫離本案起訴部
分之訴訟繫屬,被告既因已無本案起訴部分之訴訟可資附
麗,無法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
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而達訴訟經濟目的,是追加起訴
關於被告部分,已違反前揭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對被告為不受
理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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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