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堯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黃俊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88頁、第108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的理由
㈠、關於調解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固係以公務(公務員所為關於
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的作用)為保護法益,但於現實上公務
員之地位本體亦因本罪而受保護,只是應認為係公務受保護
的反射效果。
2、查被告與本案受妨害公務之員警王智逸業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成立調解,由被告當面向王智逸道歉,並願向公益團體捐
款新台幣6萬元,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
頁)。又王智逸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原諒被告,希望法院
可以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06頁)。
3、按審酌行為人悔悟態度,宜考量其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
、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15點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甫自白犯行,時點固稍嫌遲誤
,但考量被告修復損害或與(反射保護)被害人和解所為之
努力,及(反射保護)被害人王智逸業已原諒被告等節,應
得作為有利於被告的量刑因子,原審因審判時程關係,未及
審酌上情,於刑事訴訟覆審制架構下,應由本院加以斟酌。
㈡、關於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部分:
1、審酌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又
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犯
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量刑要點第10
點前段、第14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王智逸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被告當時的電動輔助
自行車有無碰撞到你,或造成你身體受傷?)沒有。」;「
(問:當時你在執行公務要逮捕外勞時,被告的動作對你有
什麼明顯妨礙?)因為我(眼神)餘光有瞄到有物體要往我
衝撞,我有趕快閃開,重心有點不穩。」(本院卷第105頁
至第106頁),另參酌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65頁),尚
難認被告犯罪手段惡質、執拗、激烈,且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亦僅係短暫性、一時性。次查原審判決科刑欄僅單純載敘
:被告竟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對
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妨害,應予非難(本院卷第41頁),應
尚難認對於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有適正認定及評價。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反射保護)被害人王智逸達成調解
,王智逸並願原諒被告,及對於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亦
難認有適正認定及評價,應認尚有未洽,量刑難認得當,應
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三、量處如主文第2項的理由: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幫助外勞逃逸)、犯罪時 所受刺激、犯罪手段尚難認為激烈、惡質、與(反射保護) 被害人的關係、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尚輕, 及其生活狀況(被告是家庭最重要經濟支柱,被告父母有小 腦萎縮狀況、須被告照料等,本院卷第112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 88頁)、年齡及個性等因子,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