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桂霜
代 理 人 林國泰律師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112.11.13解除委任)
李永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
6年度偵字第3192、34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書狀及陳述部分:刑事再審理由及聲請狀(民國112年7月31
日)、刑事再審理由及聲請續狀(112年8月14日)、刑事再審
聲請狀(112年8月25日)、刑事再審理由及聲請㈡狀(112年10
月29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
11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3至67頁、本院卷二第3、115
至187、341至366、417至455頁,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
㈡提出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詳如附表。
二、謹按:
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
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為限(即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
新性、新穎性)。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
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
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
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
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訴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
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者,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
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開啟再
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
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訴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
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
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
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
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
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訴法第434條第3項、第
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審聲請人王桂霜(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後,經第一審法院即花蓮地院以96年度訴字
第320號判決聲請人罪刑後,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2號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
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駁回
檢察官及聲請人之上訴(即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發回
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判決駁回檢
察官及聲請人之上訴(即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發回
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撤銷第一審
法院判決,改判處聲請人罪刑(聲請人不具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身分,共同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
,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公權1年,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本案全部卷證資料無誤。而本件聲
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
定之再審理由而為本件再審聲請,依刑訴法第426條規定,
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又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除提出刑事
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外,並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向
本院聲請再審,是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形式上合於刑訴法
第426條第3項、第42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非屬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下稱系爭第6款)所規定之新
事實、新證據部分:
附表編號4之⒉部分係上開監察院調查意見之調查過程中,內
政部就監察院訂於109年5月28日(星期四)為調查原確定判決
判處聲請人2人有罪,對本案都市計畫法相關條文及都委會
職權,涉有不當適用等案情,提出說明意見,亦屬內政部就
本案卷內事證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說明李威儀於本案是
否為刑法上身分公務員之意見,自不當然拘束法院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又內政部關於刑法公務員定義
之說明,乃係關於法令解釋之「意見」,顯非認定事實之證
據(按法令適用作業係經:①事實確定→②法令發現及檢視→③具
體法令涵攝等3階段,可見事實認定與法令解釋應屬不同層
次精神活動),且關於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
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參照),所謂法令之解釋,包含實體
法及程序法構成要件之定義與說明,同條項立法說明亦有敘
明,如認行政部門關於法令解釋之「意見」為系爭第6款之
新證據,顯與權力分立及法令解釋為司法核心專權事項有間
,是上開內政部說明意見非屬系爭第6款之新證據。
㈡不符系爭第6款所規定之新規性要件部分:
附表編號7之2關於同案被告藍秀琪提出於歷審之相關支出收
據憑證、8,應係要佐證所載系爭服務契約書所載收取新臺
幣250萬元報酬係符合市場行情為真等情,然此業經
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且經審酌取捨,顯不具備新規性之
要件。
㈢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訴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部分:
附表編號1、2、3、4之⒈、5、6、7之⒈、9、10、11、12、13
、14雖與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聲請再審之文字
,略有不同,然細繹其內容,此部分前後之再審理由,均係
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
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
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均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
據,顯係持前述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述
說明,即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或非
屬新事實、新證據,或不符新規性要件,核與刑訴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為無理由;部分係
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
、新證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
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表:聲請人前次、本次聲請再審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 編號 聲請再審提出之證據名稱或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前次聲請再審案號、證據出處、駁回理由 本次聲請再審證據出處、駁回理由 1 89、90年內政部都委會 審議通盤檢討案一覽表 及統計資料。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523至586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4。 不具新規性。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卷1第571至699頁。 同一原因。 2 證人陳銀河、賴美蓉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言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一第175、177、179、181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1第701至723頁。 同一原因。 3 ⒈90年3月22日(星期四)上午9時30分「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專案小組第六次審查會議紀錄。 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對於「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計畫案」內有關公園綠地擬變更為旅館區一案,歷次討論決議及專案小組歷次審查過程情形一覽表 ⒊花蓮縣政府90年6月6日九十府旅都字第054613號函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609至611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6、17、18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1第725至770頁。 同一原因。 4 ⒈內政部都委會103年10月 28日第838次會議紀錄 ⒉內政部109年5月28日查 復監察院調查之書面查 復資料事證 ⒈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 號卷2第397至405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 22。 不具確實性。 ⒉未提出。 同上卷1第771至818頁 1.同一原因。 2.非屬新事實、新證 據。 5 「使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規範與適用法學專家意見書【提具意見人柯耀程教授】 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9 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同上卷1第819至826頁。 同一原因 6 88年、102年施行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及對照表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第613至624頁、卷2第35至38、59至62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9、20。 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同上卷1第827至830頁。 同一原因。 7 1.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書 、原送鑑定卷證資料編 號6之附件7之規畫經費 結構成本分析表、薪資 表、支出收據憑證。 2.同案被告藍秀琪提出於 歷審之相關支出收據憑 證 1.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 號卷1第237至275、343 至380頁、本院111年度 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 定附表一編號4 不具新規性 2.未提出。 同上卷1第831至868頁。 1.同一原因。 2.不具新規性。 8 同案被告藍秀琪相關費用之支出、資金用途說明、規劃酬金經費支出結構分析表、規劃經費結構成本分析表、電腦檔案列印表等資料 未提出。 同上卷1第869至962頁。 不具新規性。 9 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109儀測0121號函及相關附件資料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1第311至330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9。 不具確實性。 同上卷1第927至946頁。 同一原因。 10 康德興測謊圖譜、康德興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第284至293、27至33、51至57、331至337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6、10。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1第947至950頁。 同一原因。 11 證人吳俊勳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詞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第177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3。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2第367至395頁。 同一原因。 12 證人陳新發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詞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一第177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3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2第395至411頁。 同一原因。 13 花蓮縣政府「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計畫案」內有關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等面積彙整表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第587至604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6。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2第413頁。 同一原因。 14 監察院109年7月17日院台司字第1092630402號函及調查報告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2第99至201、209至261、407至462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1、23。 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同上卷2第269至319頁。 同一原因。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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