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20號
HLHM,112,原上訴,2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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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嘉宏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3號、第20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範圍:
  查被告劉嘉宏黃奕振均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280-281、436頁);而檢察官則係對原判決判決被告
2人犯重傷害未遂罪之量刑部分,及原判決就被告2人被訴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提起上訴,合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
 ㈠原審以①被告2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就此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
罪、第354條毀損罪。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2人上
開犯行,各從一重之重傷未遂罪論處後,就被告劉嘉宏量處
有期徒刑3年2月;就被告黃奕振量處有期徒刑3年(業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另雖均構成自首但
均裁量不予減輕其刑)。④就扣案被告劉嘉宏所有供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鋁棒1支、辣椒水1瓶,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之「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
分,若以重器毆打該部位,可能造成他人之頭部毀敗或嚴重
受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
,竟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毀損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能預
見持鋁棒攻擊他人之頭部、四肢,極有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
該人之腦部、五官四肢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縱若使人
因此受有重傷害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之犯
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沒收(如附件)。
 ㈡原審以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依卷內事證
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且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經原審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而依法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核其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部分並補充
如下述。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①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2人在持鋁棒攻擊告訴人
周○宇(以下逕稱其名)過程中,有對之恫嚇稱「斷了嗎?
還沒斷齁!我要讓你斷、我要讓你斷」等語,另對告訴人張
○婷(以下逕稱其名)、被害人周○伃(詳卷,以下逕稱其名
)噴辣椒水,造成該3人恐懼,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原審就被告2人上述恐嚇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容有未當。②被告2人製造假車禍、在公眾通行道路上持鋁棒
砸車、攻擊周○宇之行為已生使來往車輛駐足 、改道等難以
往來之狀態,而妨害交通安全,已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有未洽。③被告2人所為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僅從一重論
以重傷害未遂罪,然量刑時仍應考量被告犯行之罪質係包含
數罪(對周○宇犯重傷害未遂、恐嚇、毀損;對周○伃及張○
犯傷害、恐嚇;對公眾妨害往來安全),是原審量刑實屬過
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上開部分,更為適當之判
決。
 ㈡被告2人:其等就傷害周○宇張○婷、周○伃及毀損周○宇駕駛
車輛(下稱甲車)部分均承認犯傷害罪、毀損罪,但其等沒
有拿鋁棒打周○宇頭部,沒有重傷害犯意,又其等犯後均已
自首,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其等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部分,更為適
當之判決,並從輕量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辯稱對周○宇無重傷害犯意,為無理由: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
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加害人行為時有無重傷
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犯意存在與否,係潛藏於行為人內
心,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
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種類、加
害部位與下手情形、被害人傷勢輕重、雙方當時處境及舉止
反應等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為「直接或確定故意」);行
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此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
」,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
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
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
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
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持續以徒手、腳踢及持鋁棒攻擊周○
宇頭部等情,業經證人周○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遭被告2
人徒手攻擊到無法承受,趕緊躲回車上,若我當時沒有躲回
車上,我的頭部可能就會開花。被告2人旋即又以辣椒水攻
擊我的眼睛,讓我失去防衛能力,復徒手及持鋁棒,持續攻
擊我的頭部、手、腳、大腿、腰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
頁);證人張○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2人一直不斷
攻擊周○宇頭部,也有用鋁棒,被告其中1人還從副駕駛座用
腳踢周○宇的頭部和身體,我一直跟被告2人說對不起,請求
他們停手,但他們還是不斷攻擊周○宇頭部,甚至周○宇都流
血了也不罷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0頁至第166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存放於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末密封資料袋中)、現場
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04771號
卷《下稱警卷一》第249頁至第257頁)附卷可參。互核其等證
言大致相符,亦與監視器錄影、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攝得之案
發過程(被告2人於周○宇出車門外時徒手持續朝周○宇頭部
毆擊;周○宇躲入甲車駕駛座,欲關上車門時遭被告2人拉開
車門並以辣椒水朝周○宇及車內噴灑,被告2人輪流拿鋁棒高
舉過頂自上而下持續朝周○宇上半身揮擊,周○宇則以手及手
臂擋護頭部;被告劉嘉宏在甲車駕駛座外持鋁棒自上而下持
續朝周○宇上半身揮擊時,被告黃奕振則從甲車副駕駛座以
腳踢踹周○宇頭部、背部數次,使周○宇頭部及身體前傾接近
被告劉嘉宏揮擊之鋁棒;被告黃奕振持鋁棒朝車內周○宇
部捅擊數次,周○宇則往後閃躲)一致,此有檢察官、原審
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20頁至第335頁、原審卷二
第20頁至第35頁、原審卷三第99-101、68-69頁、本院卷第3
71頁至第375頁,主要勘驗內容見原判決附表1至附表3、附
表5至附表8)、錄影截圖(見警卷一第227頁至第247頁、本
院卷第381頁至第382頁)在卷可佐,足徵證人周○宇張○
前開證言信而有徵,足堪採信,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
告2人空言辯稱未持鋁棒攻擊周○宇頭部云云,核與監視器錄
影、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攝得之客觀情狀不符,洵無可採。
 ⒉被告2人持以攻擊周○宇之扣案鋁棒,長82公分,質地堅硬,
有該扣案物照片(見警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及原審勘驗
筆錄(見原審卷三第74頁)附卷可稽,若持之揮擊人之四肢
、頭部,極有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該人之腦部及五官四肢機
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造成
重傷害之結果,此乃一般人依生活經驗所能預見及體察知悉
之事。而自被告2人於攻擊周○宇約3分鐘之過程中,先是徒
手朝周○宇頭部揮擊數拳,復於周○宇邊以手臂抵擋邊躲回甲
車駕駛座內後,持續持鋁棒高舉過頭自上而下朝周○宇上半
身方向垂擊高達數十次,見周○宇不斷以手及手臂抵護頭部
或向內退縮,被告黃奕振遂於被告劉嘉宏持鋁棒垂擊時,繞
至甲車副駕駛座以腳踢踹周○宇頭部、背部數次,使周○宇
部及身體前傾接近被告劉嘉宏揮擊之鋁棒,最後復以水平持
鋁棒方式,自外向車內捅擊周○宇頭部數次,且於持鋁棒擊
打期間言稱「蛤,擋什麼!」、「再擋!」、「再擋是不是
,擋什麼意思」、「斷了嗎?」、「還沒斷齁!」、「我要
讓你斷,我要讓你斷」等語之情狀觀之,可見被告2人於攻
周○宇之3分鐘過程中,均係以周○宇之頭部為目標,此由
其等一開始即徒手揮擊周○宇頭部,嗣持鋁棒自上而下垂擊
周○宇上半身數十下,繼之伴以自周○宇身後以腳踢踹其頭部
數次,臨走前復以鋁棒捅擊其頭部數次,並對周○宇不斷以
手及手臂擋護其頭部之舉止接連怒斥其為何抵擋,甚至口出
「斷了嗎?」、「還沒斷齁!」、「我要讓你斷,我要讓你
斷」等彰顯其等主觀上因不悅周○宇以手阻擋其等擊打周○宇
頭部攻勢而不惜打斷毀敗周○宇抵護頭部之肢體之心態即明
。又佐以周○宇抵護頭部之手及手臂因此受有左上臂開放性
傷口、左手第4、5掌骨骨折,及甲車駕駛座上方車框有多處
因鋁棒擊打而生之凹陷,與車內存有大片周○宇流血及噴濺
血跡,此有診斷證明書(見警卷一第77頁)、現場照片(見
警卷一第251頁至第257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上開持
鋁棒攻擊周○宇力道之凶猛。則以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
,當能預見其等持鋁棒輪流朝周○宇頭部及抵護頭部之肢體
猛力擊打共計數十次,可能導致周○宇之頭部與手部受有嚴
重破壞機能之傷害,卻仍在3分鐘內密集持鋁棒朝周○宇頭部
及抵護頭部之手凶猛攻擊共計數十次,顯有容任周○宇因此
受重傷害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本意,而均具有重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2人上訴意旨辯稱其等僅有普通傷害而無
重傷害犯意云云,要非可採。
 ⒊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周○宇於當日急診就醫時,均
未向醫師表示頭部有遭毆打,此有卷附周○宇花蓮慈濟醫院
病歷資料、病情說明書可稽,且依周○宇診斷證明書可知,
其頭部並無遭硬器毆擊所致之外傷或腦出血等嚴重傷勢,可
見被告2人非針對周○宇頭部攻擊,亦未持鋁棒攻擊周○宇
部,沒有重傷害犯意云云。惟查,周○宇於案發後到醫院急
診時係向醫師主述「開車車禍後被別人毆打」、「紅燈被後
面撞,下車一言不合被鋁棒打,用左手擋跟被噴辣椒水」、
「於111/2/15被鋁棒打擊全身多處,及被噴辣椒水至雙眼和
四肢」,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檢傷
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病情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24、126、267頁),並無主述其頭部未遭攻擊,又
周○宇入院後出現頭部和頸部疼痛及嘔吐症狀,經醫師診斷
受有創傷性腦震盪傷害等情,亦有上開病情說明書、電子病
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5、267頁、警卷
一第77頁),且被告2人確係以周○宇頭部為主要攻擊目標
有上揭積極事證可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憑周○宇
上開入院時之主述認定被告2人並未攻擊周○宇頭部。又周○
宇之頭部雖無外傷或腦出血等傷勢,惟此無非係因周○宇
遭被告2人徒手攻擊時,即機敏迅速躲入甲車駕駛座內並奮
力持續以手及手臂抵護頭部,方使其頭部未遭被告2人所持
鋁棒直接擊中而受重傷,此由周○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我都用手去防禦,所以我的手受傷最嚴重,如果我未以手防
護,頭可能就會受到重傷,也就是我以手去擋,才保護住我
的頭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二第145頁)。參以甲車駕駛座上
方車框有多處因鋁棒擊打而生之凹陷,與車內存有大片周○
宇流血及噴濺血跡,周○宇抵護頭部之左手受有第4、5掌骨
骨折等情,業如前述,益徵在被告2人輪流持鋁棒朝周○宇
部凶猛攻擊下,倘非周○宇於遭被告2人徒手攻擊時,即快速
躲入甲車駕駛座內,藉由車框及徒手擋護頭部,則其頭部勢
必將遭鋁棒直接垂擊,而有極高機率將受到重創,導致可能
昏迷或癱瘓之下場,自無從以周○宇頭部無外傷或腦出血等
傷勢反推被告2人於犯罪時並無使周○宇受重傷害之犯意,辯
護人徒執上情為辯,難認可採。
 ⒋至辯護人雖稱周○宇於第一次警詢時並未指述其頭部遭受攻擊
,於第2次警詢時起始明確指述被告2人有攻擊其頭部,故其
證言有前後不一瑕疵云云。惟參之周○宇於第1次警詢時係指
述被告2人駕車自後撞擊甲車後下車持鋁棒輪流毆打其,並
噴辣椒水等語(見警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僅未明確詳述
被告2人攻擊之部位,而非指述其頭部未遭受攻擊,難謂與
周○宇其後明確指述被告2人有朝其頭部攻擊之證述有何不符
,辯護人執此認周○宇前開指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云云,容
有誤會,洵非可採。
 ⒌綜上,依卷附事證已可證明被告2人有對周○宇重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原審同此結論,核無違誤。被告2人提起上訴主張
僅有傷害犯意,並無對周○宇有重傷害犯意而否認對周○宇
成重傷害未遂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被告2人被訴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
  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
  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
  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
  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5480號、85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在持鋁棒攻擊周○宇過程中,有對之稱「斷了嗎?還
沒斷齁!我要讓你斷、我要讓你斷」等語,復於張○婷、周○
伃坐在甲車內時,持扣案辣椒水往車內噴灑,並均致其等受
傷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經張○婷指述明確,復有
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固堪認定。然觀之被告2人前揭行
為經過,可知被告2人僅係於攻擊過程中,以前揭恐嚇言詞
及舉動傳達欲重傷害、傷害之意,同時實行重傷害、傷害之
實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於上開攻擊過程中所為
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及動作,其恐嚇之危險行為不法及罪責
內涵,應包括於重傷害、傷害之實害行為內而為其所吸收,
不另論罪。原審同此認定,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察
上開吸收關係,仍主張被告2人前揭恐嚇言詞及舉動應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就被告2人被訴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
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
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
,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
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
值補充。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
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
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
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
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
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
,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以避免過於空泛,
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若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
,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
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
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應就行為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客觀
上是否已足以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或使道路喪失原有
交通功能,及主觀上是否有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犯意而為判
斷,如僅係因行車事故暫停於道路上,且於時間上僅屬短暫
,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亦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
之危險,尚難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刑相繩。
 ⒉經查,觀之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
見警卷一第227頁至第247頁、本院卷第381-382、371-375頁
、原審卷一第320頁至第335頁、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35頁、
原審卷三第68頁至第69頁),可知被告劉嘉宏因不明原因
駛乙車在案發雙向單線道路口自後追撞周○宇駕駛之甲車,
並於周○宇下車查看探詢時,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周○宇約3分
鐘後旋即駛離,於此期間,該單線道路口雖因甲、乙兩車發
生碰撞暫停該處及被告2人在甲車周圍攻擊周○宇致生一時交
通阻礙,惟歷時短暫,不具延續性,已難認可與「截占特定
路段」等壅塞、損壞道路行止為等量齊觀之評價,而與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規範意義尚屬有別,且被告2人係因行車事
故而將乙車暫停道路,下車後旋即攻擊周○宇約3分鐘,復於
攻擊完畢立刻駕車駛離,時間上甚屬短暫,亦難遽認其等主
觀上具有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犯意。從而,依檢察官所舉本
案卷內證據以觀,尚未到達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被訴刑法第1
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之有罪高度蓋然性心證,
因認就被告2人前揭被訴部分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
被告原則,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而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就此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結論,核無不合
,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認被告2人符合自首規定但裁量不予減刑,核無違誤:
 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
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
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僅
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
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法院是否依
前述自首規定減刑,允依該立法意旨審酌判斷,倘若事實審
關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職權,無濫
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發覺前,
即主動前往警局向員警陳述其傷害周○宇事實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被告2人第1次警詢筆錄、車主謝○璇警詢筆錄、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8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21994號
函(見警卷一第3-6、21-24、45-47頁、原審卷二第115頁)
附卷可參,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然被告2人在案
發時、地攻擊周○宇及其配偶、女兒之始末過程及其等駕駛
之乙車車牌號碼,業經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攝錄,並經
現場民眾目擊知悉,縱使被告2人未主動到案自首,警方亦
得迅速循線查獲,且被告2人自首報案時僅陳述傷害周○宇
行為,對傷害張○婷、周○伃之部分隻字未提,且迄今仍否認
周○宇重傷害未遂犯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2人乃是衡
量情勢,深知警方依照監視器畫面及相關證人證述,即可查
悉本案犯行乃被告2人所為,已無法掩飾犯行及應負之刑責
,預期利用自首以獲減刑之寬典,始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自首,此由被告黃奕振於警詢時供述:我們知道做案之後
會被警察找,所以主動投案等語即明(見警卷一第22頁),
動機目的難謂純正,難認有何真心悔悟之情事,核與自首係
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不宜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此認定,核無違誤。被告2
人上訴主張:其等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
由。
 ㈤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
違法情事,核無不當: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先就被告2人所犯重傷害未遂罪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2人雖均年紀尚輕,甫滿18歲,然僅因不詳原
因之行車事故即下車徒手首先對周○宇進行攻擊,復率爾持
鋁棒、辣椒水,對周○宇張○婷、周○伃及甲車進行重傷害
、傷害及毀損等犯行,且張○婷在過程中不斷告知被告2人車
內有小孩及求饒,惟被告2人仍持上開物品,持續攻擊周○宇
及噴辣椒水造成張○婷、周○伃受有前開傷害,其等犯罪情節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2人雖均坦承有傷害、毀損犯行
,惟仍矢口否認重傷害未遂犯行,且供述內容多有避重就輕
,所辯之內容與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有顯著差異,未見悔意
;又雖表示有意願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然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分文,實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
。再參酌周○宇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外役監獄擔任○○科○長
要職,負責職員勤務及受刑人各項處遇管理,因本案事故影
響身心甚鉅,並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因為當下我是受到嚴
重最終傷害最嚴重,而且我太太跟小孩都在車上,他們也不
顧及車上有婦女跟2歲以下的小孩,我太太還有1個還沒出生
的,產後到孕期已經8個月左右的一個嬰兒在裡面,因為這
件事情,我太太她差點早產,我們全家都去看精神科,小孩
半夜還會起來哭鬧,造成他很大的陰霾,我希望法官可以考
量這一點,考量被害人的意見判出適當的處罰」;張○婷於
事發時,在醫院擔任護理師,並懷有身孕,受此傷害影響身
心甚鉅,並於審理陳述:「(證人哭泣)我覺得我到現在心理
壓力還是很大,因為當時的家庭真的是破碎了,我的先生受
傷,然後我懷孕,又有小孩要照顧,根本當時無法工作,然
後每天都睡不著,導致我差點流產,後來婦產科醫師有開安
胎藥給我吃,我覺得我非常的痛苦」(見原審卷二第157、1
67頁)等意見,可知被告2人本案犯行對前開告訴人、被害
人造成極嚴重之身體及心理創傷。暨被告劉嘉宏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多元,需扶養媽媽弟弟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黃奕振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
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扶養媽媽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三第85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而於法定
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審酌之情狀均已包括檢察官上訴所
指被告2人犯罪手段惡劣,且造成周○宇張○婷、周○伃身體
及心理創傷,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等量刑因子,且就被告2
人本案對周○宇犯重傷害未遂罪、毀損罪;對周○伃、張○
犯傷害罪等罪質,亦俱於原審之量刑審酌中考量,據以適度
量刑,所量處之刑度與被告2人本案罪責之程度尚屬相當,
並無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至被告2人雖以上訴後坦承傷害
周○伃、張○婷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在何種情況下認罪,其
減刑幅度仍應依照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
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
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
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
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
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被告2人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傷害張○婷、周○伃犯行,惟係在各
項證據均已蒐集、調查完畢,案情已明朗而經原審判處罪刑
後始認罪,參酌上開量刑減讓原則,被告2人於本院之部分
認罪並無訴訟經濟,其減輕之幅度本極為微小,且被告2人
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於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確定後,亦未依該判決結果為任何給付,是被告2
人前揭僅部分認罪情事,難認已有真誠悔悟,不足影響原判
決所裁量之刑。從而,檢察官、被告2人以原審量刑失當為
由提起上訴,亦均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刑法第305條外),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其餘部分兩造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宏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黃奕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
      賴淳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3號、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宏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黃奕振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
扣案之球棒及辣椒水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嘉宏黃奕振與周○宇緣於不詳原因而生嫌隙,於民國111 年2月15日18時24分前之某時許,得知周○宇在鄰近中華派出 所之花蓮縣○○路000號○○○○婚紗店內,遂由劉嘉宏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趕赴該婚紗店前監視周○宇 行踨,見周○宇尚在婚紗店內,即返回上開車輛等候。復於 同日18時45分許,劉嘉宏黃奕振以為周○宇駕駛其所有之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欲離開該婚紗店,便駕車尾隨其後, 惟見周○宇僅將車輛停放在該婚紗店前而未離去,遂於同日1 8時46分許將乙車違規停在中華路302號富野飯店前(距周○ 宇之甲車後方約15公尺),且於同日18時57分許,見周○宇 一家前往○○街之○○○餐廳用餐,劉嘉宏黃奕振便下車前往○ ○○餐廳查看,於確認周○宇一家在○○○餐廳用餐後,劉嘉宏黃奕振遂於同日19時1分許,至○○路000號食舍餐廳外用餐( 距周○宇甲車後方約10公尺)並繼續監視。嗣於同日19時27 分許,突見周○宇一家自○○○餐廳離去,劉嘉宏黃奕振急忙 欲開車尾隨而不及付款,待同日19時30分許周○宇駕駛甲車 離去時,劉嘉宏黃奕振即駕車尾隨周○宇之甲車。二、劉嘉宏黃奕振於同日19時31分16秒許,見周○宇花蓮市○ ○○街00號前停等紅綠燈,該位置已遠離中華派出所,便於同 日19時31分21秒許,故意蠕行駕車追撞周○宇駕駛之甲車, 藉此交通事故機會,確認見下車者周○宇後,竟為以下之行 為:
 ㈠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分,若以重器毆打該部位,可能造成 他人之頭部毀敗或嚴重受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竟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毀損之犯



意聯絡,先徒手毆打周○宇之頭部,復由乙車副駕駛座取出 預藏的球棒與辣椒水,以球棒持續猛力朝周○宇之頭部毆擊 ,並阻止周○宇關上車門或以辣椒水噴灑車內或周○宇眼睛方 式,迫使周○宇離開車內,其間並擊打周○宇甲車,過程約3 分鐘,共計揮打83次,而周○宇因即時以徒手保護頭部,始 未造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但仍致 周○宇受有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腹壁擦傷、左上臂開放 性傷口、雙側眼急性結膜炎、角膜炎、創傷性腦震盪、急性 壓力反應症、急性結膜炎伴角膜擦傷等傷害;且甲車左車側 車框凹陷、座椅髒污、方向盤與後方保險桿破損而喪失原有 效用。
 ㈡另周○宇之配偶張○婷及女兒周○伃(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斯時在車內目睹前開情況,要求劉嘉宏黃奕振停 手,惟劉嘉宏黃奕振則基於傷害之不確定之故意,仍持續 對甲車內噴辣椒水,致張○婷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及急性結 膜炎、臉部及雙側手部皮膚炎等傷害;致周○伃受有雙側急 性結膜炎、皮膚炎等傷害。
三、劉嘉宏黃奕振行兇後,見周遭民眾聚集,張○婷逃至民宅 內報警及錄影蒐證,便乘渠等所駕乙車逃逸離去,而周○宇 經送醫急救,幸經救治後於同年2月21日出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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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