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金簡易字,113年度,102號
TNHV,113,金簡易,10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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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2號
原 告 劉鳳卿


被 告 莊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3號),本院於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安本Sylvia&維亞」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安本維亞」)聯絡後,即於112年4月18
日12時27、28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00住
處,以LINE將自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
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均傳送予「安本維亞」,及依「安本
維亞」之要求,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出帳號,而將上開帳
戶資料均提供予「安本維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
密碼及轉帳密碼後,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王漢典」,於
112年2月5日起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結識原告,並以L
INE與原告聯繫,再介紹「陳姿雅」與原告聯絡,佯稱可藉
由「滿盈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2日13時13分(入帳時間13時19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只是辦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28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雖抗辯:
伊只是辦貸款云云,惟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核諸申辦貸款
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等資料,其前
開所辯,並無可採。依首揭說明,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
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
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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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