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
再 抗 告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再傳(兼吳盧金山、吳海蘭之繼承人)
再 抗 告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
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再抗告程
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再為抗告,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前段亦
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對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4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
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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