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3號
TNHV,113,重上,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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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郭旭
郭培元
楊嘉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吳毓容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博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875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另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
1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2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
決分割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
-0土地,與系爭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確定。因門牌臺南
市○○區○○街000○000號等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
下稱編號A部分),即占用系爭0000土地27.91平方公尺、占
用系爭0000-0土地101.3平方公尺,共計129.21元平方公尺
,上訴人郭旭峻並於前案自承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旭峻拆除
編號A部分建物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郭旭峻於臺南
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859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中,抗辯上
訴人郭培元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郭培元亦無合
法權源占用編號A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郭培元拆除編號A部分建物後,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又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楊嘉瑋承租使用,亦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先、備
位聲明均請求楊嘉瑋自編號A部分建物遷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郭旭峻雖於101年12月25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籍登記,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惟系爭建物實際上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郭旭峻之父郭培元。又縱認郭旭峻為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系爭建物前為訴外人田榮芳所有,坐
落於分割前田榮芳所有之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
割前0000土地)、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0土地,與
分割前0000土地合稱分割前土地)上,嗣田榮芳於101年間
將系爭建物出賣予郭旭峻,並分別於102年、103年將分割前
0000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郭旭峻、被上訴人,
於102年將分割前0000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郭
旭峻、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
被上訴人與郭旭峻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郭旭峻屬有權占有。
楊嘉瑋基於其與郭旭峻間之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建物,亦屬有
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原主張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
,已不再主張,本院卷第64、178頁)。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0000土
地(段界調整前為○○段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另於111
年4月19日因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登記為系爭000
0-0土地(分割自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審卷一第97
、99、25-33頁)
 ㈡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街000號、000號,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即占用系爭0000土地面積27.91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0000-0土地面積101.30平方公尺,合計
129.21平方公尺。(原審卷二第69-71頁)
 ㈢依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之建造執照
申請書、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訴外人劉宗華,於72年12
月5日竣工,坐落基地為○○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號建物原始設籍人為劉宗華,歷次買賣移轉予禾泉企
業有限公司郭旭峻、田榮芳,現納稅義務人為郭旭峻(於
101年12月25日向田榮芳買受)。(原審卷二第253、239、2
49、233-237頁)
 ㈣郭旭峻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曾提出如原審調字卷第47頁
之陳報狀,陳報:分割前0000、0000土地上有郭旭峻之鐵皮
屋建物,目前仍由本人管領使用中等語。另曾於前案分割共
有物事件,由其訴訟代理人蔡文斌律師在書狀中記載:系爭
房屋為郭旭峻所有等語。
 ㈤郭旭峻於109年2月8日與楊嘉瑋就000號建物簽立房屋租賃合
約書,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8日至111年3月9日止。嗣於110
年1月8日由郭培元於其上手寫加註「自110年3月8日至111年
3月9日止,租金每月實付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整。自111年3月
8日至117年3月9日止,租金每月實付新台幣參萬元整。112
年起,依每年物價指數調整」。(原審卷一第59頁)
 ㈥楊嘉瑋於000號建物獨資經營好麵道拉麵工坊。(原審卷一第
119頁、原審卷二第109頁)
 ㈦被上訴人曾以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將系爭0000-0土地上000、000號房
屋及門牌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一層樓鐵皮屋拆除,將土
地點交,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859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8
號裁定異議駁回。(原審卷一第61-62、63-66頁)
 ㈧分割前0000、0000土地、系爭0000土地之所有權沿革時程,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旭峻拆除
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類推適用?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1項規定而有權利濫用?
 ㈡備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培元拆除
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類推適用?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1項規定而有權利濫用?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嘉瑋自編號A部分
之地上物遷出,有無理由?有無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參照)。
 ⒈系爭0000土地及系爭0000-0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0000土地27.9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0000-0土地1
01.30平方公尺,合計129.21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予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郭旭峻所有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
認,惟查:
 ⑴000號建物坐落基地為○○段00-0(即分割前0000土地)、00-0
0(即分割前0000土地)、00-000(即系爭0000土地)地號
土地,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劉宗華,歷次買賣移轉予禾泉企業
有限公司(82年8月11日)、郭旭峻(88年11月5日)、田榮
芳(92年4月17日)、郭旭峻(於101年12月25日向田榮芳
受),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㈧),並有房屋稅籍
登記表(本院卷第11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
二第225、229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二第199
頁)、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二第233
頁)可稽。且282號建物已於111年3月1日,依現場門牌及營
業登記資料,釐正門牌為○○街000號、000號、000號,亦有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3年6月27日南市財南字第
1133113471號函檢送之臺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
、地籍圖資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7-113頁)可考,上訴人
復不爭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包括門牌000號
、000號等語(本院卷第60-61頁),堪認郭旭峻於101年12
月25日,已因向田榮芳買受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
 ⑵郭旭峻曾於109年2月8日與楊嘉瑋就系爭建物簽立房屋租賃合
約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
 ⑶又郭旭峻曾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提出如原審調字卷第47
頁之陳報狀,陳報:分割前0000、0000土地上有郭旭峻之鐵
皮屋建物,目前仍由本人管領使用中等語,及由其訴訟代理
人蔡文斌律師在該事件書狀中記載:系爭房屋為郭旭峻所有
等語(不爭執事項㈣)。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
,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
者,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參照)。郭旭峻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
件,既陳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及管領使用,且核與前述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稅籍資料相符,堪予採認。
 ⑷依證人桂旦欽於本院證稱:伊曾受郭培元之委託,到好麵道
,跟楊嘉瑋之配偶收租幾個月,係因郭培元年紀大,剛好伊
等去,郭培元拜託伊收。伊去好麵道收到郭培元的家給郭培
元。郭培元不會告訴伊為何郭培元可以收這個租金。郭培元
是幫郭旭峻處理的。郭培元沒有告訴伊房子是郭培元的或誰
的。伊提到郭培元是幫郭旭峻處理,是因租約還未到期,郭
培元在好麵道好麵道的夫妻說要漲房租,若好麵道的夫妻
不讓他漲,他兒子郭旭峻就要出面漲房租,會漲更多;因為
談很久,伊要去整脊,就先離開了,伊不知最後的結果等語
(本院卷第89-92頁)以觀,郭培元僅係幫郭旭峻處理租金
及收租事宜,尚難認郭培元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郭旭峻是否將系爭建物之出租事宜交由其父郭培元決定及
使用租金,亦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無涉。
 ⑸綜觀上述,被上訴人主張郭旭峻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分割前0000、0000土地及系爭建物,於92 年
間同屬田榮芳所有,田榮芳於101年間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移轉予郭培元,於102年至103年間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
轉予郭旭峻、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本院卷第95頁)。惟查:
 ⑴田榮芳曾於92年4月17日,因買賣而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固如前述(⒉⑴),且其於92年5月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
段00-0(即分割前0000土地段界調整前地號)、00-00(即
分割前0000土地段界調整前地號)地號土地,亦有臺南市臺
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070471號函
(本院卷第143頁)可參,致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分割前1876
、1877土地同屬田榮芳所有。
 ⑵惟101年12月25日向田榮芳買受系爭建物之人為郭旭峻,系爭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郭旭峻,已如前述,
上訴人抗辯:田榮芳於101年間,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移轉予郭培元,並無可採,則其以前開事由,抗辯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即屬無據。
 ⑶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
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
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745號判決參照)。郭旭峻既於101年間向田榮芳買受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於102年間自田榮芳處分
別取得分割前00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則依前揭
說明,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分割前0000、0000土地仍同屬一人
郭旭峻所有,自亦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要件不符。
 ⑷再者,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
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以判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後,各共有人就分割所
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既在上
訴人分得之土地上,(上訴人分得面積0.0053公頃,其中0.
0033公頃為該被上訴人之房屋所占用),上訴人即不能完全
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
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即應拆除房屋,此與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被上
訴人與郭旭峻共有之分割前0000、0000土地,經前案分割共
有物事件判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審卷一第25-33頁
)後,原共有人郭旭峻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占用被上訴人分
得之系爭0000-0土地,依前開說明,郭旭峻亦應拆除系爭建
物占用被上訴人分割取得土地之部分,而與民法第425條之1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之情形不同。
 ⒋另系爭0000土地,於107年10月26日即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
有,郭旭峻未曾為系爭0000土地之共有人(不爭執事項㈠、㈧
),郭旭峻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0000土地之
合法權源,亦屬無權占有。
 ⒌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旭
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
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⒍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
濫用。被上訴人為能充分完整利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乃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難指為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可能
危及分割後同段0000地號土地地上物之使用,或係以損害上
訴人之財產權為目的,屬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
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
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
,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建物由郭旭峻出租予楊嘉瑋經營好麵道拉麵工坊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郭旭峻所有之系爭建
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一併請求
楊嘉瑋自系爭建物編號A部分遷出,亦屬有據。
 ㈢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不
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
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66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抗辯:原判決未定履行
期間,非適法云云,依前開說明,已無可採,參以系爭建物
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自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起訴
請求,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113年12月3日),亦已
逾2年,難認有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㈣又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預備合併,係指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
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起
訴,並就各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請求就後位(備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
不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其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
旭峻將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
楊嘉瑋自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遷出,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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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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