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黃照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貞君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重上字第1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非顯無理由,並有勝訴之望,伊名
下無財產,且於民國111年度、112年度並無收入,本件所應
繳納之上訴費用高達新臺幣32萬4,372元,非聲請人得以輕
易籌措,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
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易言之,若非
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
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3年10月24日112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並提出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為證。惟查:
㈠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乃身為我國國民因依法應納稅而由個人所申報者,
究之乃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資料作成,易言之
,僅為稅捐稽徵機關據為核稅之標準,尚與法院就有無資力
支付訴訟費用之認定,原則上應認係屬二事,且綜合所得稅
申報資料不含分離課程、免稅所得及政府移轉支出等,並非
全國家戶所得之全貌;因此,課稅所得不宜(能)作為衡量
所得之絕對依據,自尚難據此認聲請人已全然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付本件裁判費。
㈡又查聲請人於原審及兩造間多起刑事案件中均曾委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堪認聲請人並非全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復未
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化,致其無法繳納本件裁判費
,自難僅憑其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遽認聲請人有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
㈢再依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所述之原因事實,聲請人曾多次出國
,幫相對人代墊費用,所涉及金額龐大,實難認聲請人有何
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力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等情。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