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謝孟秀
代 理 人 蔡旻哲律師
抗 告 人 謝佩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宏信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應更正為:為
抗告人謝孟秀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九萬0八百三十四元;為抗告
人謝佩如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2人執兩造間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0000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對相對人之存款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以在原法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4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惟相對人對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空言主張抵銷,本件聲請實無停止之必要性,應不予停止。原裁定未敘明如不停止執行將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遽命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可參。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
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
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
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
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
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
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原
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以向原法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可參。嗣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等情,亦有原
法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可參,足
見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且觀諸抗告
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除相對人之存款、債權外,尚有不動產
,如不停止執行,一旦拍賣後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本院
因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另查,抗告人謝孟秀、謝佩如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依序為「403,705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謝佩如為「37萬元,及自113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執行卷
可稽。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自應以抗告人
請求執行之金額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定之。而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個月,如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
期間約為4年6個月即4.5年,謝孟秀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
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90,834元(403,705元×5%年息×4.5年
=90,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謝佩如因停止執行系爭執
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83,250元(37萬元×5%年息×4.5年=
83,250元),爰依此酌定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原法院
計算謝孟秀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9,
084元、謝佩如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8
,325元,為有誤算,爰由本院將該部分更正之。
五、原裁定准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孟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