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獎懲令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3年度,22號
TNHV,113,勞上易,2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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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劉有文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獎懲令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5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吳宏謀變更為王國財
  ,並據王國財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9月4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87年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
至112年間在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下稱臺南郵局)服務
期間,因績效與表現良好,而於112年3月間升任臺南新市郵
  局(下稱新市郵局)郵務稽查,擔任主管。伊於工作期間並
  無任何怠忽職守、曠職情事,臺南郵局卻以伊於112年10月
間私自外出為由,於112年第22屆第3次不具資位人員考成委
員會會議、112年第22屆第3次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系爭人
評會)會議(下稱系爭人評會會議)當天及2日內對伊為記1
大過、2小過,及解除主管職務之處分,並於113年1月2日將
伊自新市郵局調職至歸仁郵局(下稱系爭調職令)。伊雖
  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臺南郵局以違法理由逕為駁回,詳
  細過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上開人事處分之合法性
  及妥適性均有伊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伊請求確認上開人
  事處分無效,應有理由。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等
  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⒈確認臺
  南郵局112年12月28日南人字第1120600693號記1大過懲戒處
  分(下稱系爭大過處分)無效。⒉確認臺南郵局112年12月2
  8日南人字第1120600694號記2小過懲戒處分(下稱系爭小過
  處分)無效。⒊確認臺南郵局112年12月26日南人字第11206
  00716號解除伊郵務稽查主管職調派令(下稱系爭調派令)
無效(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命被上訴人應重新作成合法適當
  之獎懲令,及請求命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主管職之敗訴部分
  ,業據上訴人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反伊公司外勤收投人員穿著制服應
  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
  11款,及伊公司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75條,被上訴
  人所轄臺南郵局因認其情節重大,依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
  標準表(下稱獎懲標準)第8條第18款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系
爭大過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
同年11月9日間共29日,就有20日遲到及早退之情形,合計3
  6小時42分,違反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及第2
  項前段、第77條,且情節重大,臺南郵局對其處系爭小過處
  分,亦無違誤。上訴人行為不足作為員工表率,而不適合擔
  任稽查主管職務,故臺南郵局基於經營企業必要將其調派為
  非主管職務。系爭調派令及系爭調職令對於上訴人之工資及
  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且有考量上訴人及其家庭
  生活利益,系爭調派令及系爭調職令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為交通部所屬國營事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被
  上訴人)交通事業之非資位人員,屬勞工身分,其與被上訴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勞基法之規範。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以上訴人於112年10月起多日於上
  班時間穿著私人外套、騎乘私車外出,請上訴人報告說明緣
  由(原審補字卷第63頁),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報告略以「
  …近日職於上午稽查應行工作確實完成後,因局內無適當休
  息空間,為免造成民眾誤會,會換穿自己的外套,騎上自己
  的機車,至局外適當地方休息,恢復精神,以便中午過後繼
  續努力工作。今既已造成局方困擾,職願接受調派至其他單
  位任職。以示(誤載為事)負責。」(原審補字卷第65頁)。
 ㈢被上訴人經112年第22屆第3次不具資位人員考成委員會會議
  決議及經理核定,並以上訴人「值勤期間騎乘私車外出且未
  穿著稽查制服,違反服務規定,情節重大」為由,依獎懲標
  準第8條第18款之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系爭大過處分(原審
補字卷第51頁)。
 ㈣被上訴人經112年第22屆第3次不具資位人員考成委員會會議
  決議及經理核定,並以上訴人「值勤時間擅離職守,一年內
  曠職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違反服務規定」為由,認定上
  訴人曠職36小時42分,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對上訴
  人處以系爭小過處分(原審補字卷第53頁、第107頁)。
 ㈤被上訴人以系爭調派令解除上訴人郵務稽查主管職(原審補
  字卷第59頁)。
 ㈥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以人事異動通知單,將上訴人由新
  市郵局調動至歸仁郵局(原審補字卷第115頁)。
 ㈦上訴人於113年1月9日對系爭大過處分、系爭小過處分、系爭
調派令提起申訴,並請求回復上訴人主管職務,經被上訴
  人於113年1月24日以南人字第1130000046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原審補字卷第125、127頁)覆上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均應予維持,上訴人於113年2月5日提起再申訴,經被
上訴人於113年2月17日函覆略以「…得以勞資爭議處理法所
定調解、仲裁或裁決等程序提起行政救濟,…非以復審、申
訴、再申訴等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救濟程序。」。
 ㈧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勞動調解,經該院113年4月9
日函覆調解不成立。
 ㈨兩造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事實及證據等均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交通事業之非資位人員,屬勞工身分,其
  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勞基法之規範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雇主為企業經營之必要,得訂定規範員工工作條件及服務
紀律之行為準則,並得對勞工之行為加以考核、懲處,惟仍
須考量其相當性、合理性及誠信原則,並不得濫用權利(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基
法第70條第6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
事項,係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權、組織權,允許雇主在合理
範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此係事業單位為維持
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雇主
之懲戒權應受法律所授權之限制,蓋法律准許立於平等地位
之當事人一方對他方進行私的制裁,僅係為促其共同作業之
圓滿。因此,雇主之懲戒權除基於法律明文(例如勞基法第
  12條)外,即須基於事業主之特別規定,且雇主的裁量權除
  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循明確性原則(即雇主應
  於工作規則事先明示公告其規則,而使勞工可預見之)、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
  例原則)、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懲戒程序公平性
  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程序並應合理妥當,以維勞工權
  益。此於雇主對於勞工為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
  記過、減薪、降職及停職)時亦同。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大過處分無效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期間
,多次於值勤時間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並騎乘私車外出」
為由,依獎懲標準第8條第18款之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系爭
大過處分;惟系爭大過處分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懲戒平等
待遇原則,且適用法規錯誤,亦無懲戒必要性等語,經查:
 
 ⒈系爭大過處分未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
 ⑴按外勤收投人員於執勤中或使用郵政車輛,均應穿著制服,
並注重制服穿著之整潔一致,以提升郵政形象及利於郵務單
位主管管理,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1款及
郵政車輛管理要點第11點定有明文(原審補字卷第127頁)
。被上訴人對於外勤收投人員於執勤中或使用郵政車輛時之
服裝要求,已事先於上開注意事項及管理要點明示公告其規
則,而使其員工可預見之,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勞動部公告之工作規則參考手冊明示事業單位如
欲訂定懲戒或處分員工之條文,其內容應具體、合理、明確
,不應以不確定之「其他情節」一詞概括,臺南郵局未提出
其有情節重大之具體證明,且系爭函文係以抽象不明確之理
由,例如「郵政員工應忠誠清廉」、「注重穿制服整潔一致
」、「提升郵政形象」、「上訴人有不適當行為」、「未穿
著整套制服」、「騎乘私車外出」、「遭質疑執行公務正當
性」、「屢屢做出對郵政形象及聲譽有所傷害之行為」等,
認為上訴人違反服務規定,情節重大,處以系爭大過處分,
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觀諸勞動部工
作規則參考手冊之工作規則參考範
  本使用說明第6點內容:「事業單位如欲訂定懲戒或處分員
工之條文,其內容應具體、合理、明確,不應以不確定之『
其他情節』一詞概括,…。」(原審補字卷第196頁)。其所
謂不應以不確定之「其他情節」係指被上訴人所訂定懲戒或
處分員工之條文。上訴人所謂上開用語並非系爭大過處分之
法令依據即獎懲標準第8條第18款之用語,而係臺南郵局就
上訴人提起申訴及復審乙事回復之系爭函文內容(原審補字
卷第125、127頁),上訴人對於上開參考手冊內容,應有誤
解。本院審酌系爭函文針對系爭大過處分內容為「本案係他
人檢舉台端(即上訴人)有不適當行為,經本局(即臺南郵
局)主動啟動調查發現台端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期間
,有多次於值勤時間内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並騎乘私車外出
情形,經查證屬實。上述違失情節有進出辦公場所時間表、
照片等相關資料可稽外,且台端於自書報告中亦坦承不諱,
並以『未免造成民眾誤會,換穿自己的外套』、『公務機車易
有路邊拋錨情形』等說詞置辯…。」(原審補字卷第127頁)
,其已說明上訴人遭臺南郵局處以系爭大過處分,係因上訴
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之值勤時間多次未穿著稽查整
套制服及騎乘私車外出,而上開情事有上訴人進出辦公場所
時間表、照片及上訴人之報告為證,上訴人主張臺南郵局未
提出其有情節重大之具體證明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大過處分,並未違反懲戒平等待
  遇原則: 
  上訴人主張獎懲標準第8條並未規定「未穿著制服或騎乘私
車」,記1大過;又其他條款,例如:②遺失機密文件或洩漏
公務機密,⑤延誤、遺失或不按規定處理郵件,⑰在辦公場所
或執行公務時酗酒滋事等,係對被上訴人產生一定程度具體
之傷害或影響他人,臺南郵局既稱上訴人有其他違反服務規
定情節重大之情事,應與其他條款之情事相類似或程度一致
,方屬公平合理之懲戒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外勤收
  投人員於執勤中或使用郵政車輛,均應穿著制服,並注重制
服穿著之整潔一致,以提升郵政形象及利於郵務單位主管管
理,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1款及郵政車輛
管理要點第11點規定甚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外勤收投人
員,且擔任新市郵局郵務稽查,自應遵守該規定,其若違反
  該規定,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或其所轄臺南郵局依獎懲標
  準第8條第18款規定,即得對上訴人記一大過。上訴人雖主
張其未穿著制服及騎乘私車之情形,相較於其他條款,僅為
  輕微情事,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為系爭大過處分云云。惟被
  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對其而言,其員工穿著制服為專門職
  業的象徵,代表被上訴人企業形象與服務精神,故其針對外
  勤收投人員訂立注意事項,及針對郵政車輛部分,另行訂立
  郵政車輛管理要點,顯見「員工穿著制服及使用郵政車輛」
  屬被上訴人經營事業之重要事項,而非上訴人所謂之輕微事
  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擴大濫用雇主懲戒權,尚難
認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將違反此事項且情節重大列為記一大
  過之理由,應屬合理。
 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大過處分,符合懲戒之必要性:
 ⑴上訴人自陳其為外勤郵務人員,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補
字卷第28頁),依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1
款及郵政車輛管理要點第11點,其於執勤中或使用郵政車輛
,均應穿著制服,並注重制服之整潔一致。上訴人就其有於
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值勤時間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及騎
乘私車外出乙節並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報
告在卷足憑(原審補字卷第65頁、原審勞訴卷第115頁),
則上訴人於上開值勤時間有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及騎乘私車
外出之情事,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固辯稱其並非未穿著制服,而係在制服外面套上個人
外套,其動機係為維護郵局形象,避免遭人誤會郵差在執行
公務時騎乘私車云云(原審補字卷第21頁)。惟查,制服是
專門職業的象徵,也是行業的精神所在,代表企業形象與服
務精神,舉凡警察、空服員、軍人、消防員、駕駛員等,往
往給人鮮明的印象,只要見到著制服者,不需多言,一般民
眾即知該員係從事何種行業;被上訴人為國內之郵政公司,
基於其企業經營之必要,規定其員工於值勤時間應穿著制服
,以代表其企業形象與服務精神,自屬合理,符合社會通念
。上訴人為外勤郵務人員,且其於上開期間係擔任新市郵局
郵務稽查,屬主管職務,自應知悉執勤時間應穿著制服及使
用郵政車輛,且應以身作則,及督導其他外勤人員穿著制服
及使用郵政車輛,上訴人卻於上開期間多次未穿著整套稽查
制服及騎乘私車外出。再者,上訴人於值勤期間本應穿著整
套制服及使用郵政車輛,讓收受郵件或包裹之顧客得以辨識
上訴人為郵務人員,而安心取貨,上訴人卻不僅未使用郵政
車輛,還故意在制服外面套上個人外套,目的係要避免讓人
誤會郵差在執行公務時騎乘私車,實屬無稽。本院審酌上訴
人於上開值勤時間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及騎乘私車外出,已
違反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1款及郵政車輛
管理要點第11點之規定,且影響被上訴人企業形象與服務精
神;又上訴人並非僅違規一次,而係於短期內違規多次,
  實有懲戒之必要。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以「上訴人違反服
務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依獎懲標準第8條第18款規定
,記上訴人一大過,並無違誤。
 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大過處分並無適用規定錯誤之情
  形:
  上訴人主張獎懲標準第6條第21款規定「服裝儀容不整,經
勸誡不悛者,記1申誡」,而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穿著
制服」應屬服裝儀容不整,經勸誡不悛後,方僅記1申誡,
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為系爭大過處分,顯為認定事實與適用
規定錯誤等情。惟查,被上訴人之外勤收投人員於執勤中,
依上開規定,應穿著制服,並注重制服之整潔一致,已如上
述,故獎懲標準第6條第21款規定之「服裝不整」,應係指
外勤收投人員已穿著整套制服,該制服有不整之情形(例如
領口未翻折整齊、扣子未扣好、衣袖或褲管捲起等),旁人
仍可識別其為被上訴人之外勤收投人員。上訴人自承其係為
避免遭人誤會郵差在值勤時間騎乘私車,而在其制服外面套
上個人外套等語,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不欲讓旁人知道其為被
上訴人之外勤收投人員。上訴人在值勤時間本應使用郵政車
輛,而不應騎乘私車,其卻不僅騎乘私車,還在其制服外面
套上個人外套,致旁人無法識別其為被上訴人之外勤收投人
員,亦失其穿著制服代表著被上訴人企業形象與服務精神之
意義,已非「服裝不整」之情形,被上訴人處以較嚴重之記
過處分,尚非無據。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大過處分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
  懲戒平等待遇原則,且適用法規錯誤,亦無懲戒必要性等語
  ,應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大過處分無效,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小過處分無效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
午休前提早外出、午休結束後遲到歸來」,認定上訴人曠職
  36小時42分,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系
  爭小過處分;惟被上訴人有認事用法之錯誤及違反公平事前
  告誡程序、平等待遇原則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小過處分,並無適用規定錯誤之情
形: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指摘之曠職期間,均有全天出勤正
  常、上下班簽到簽退,上訴人為外勤人員,午休前須提早離
  開,以外出值勤業務,上訴人雖於中午休息時間後方回郵局
  ,然其仍在待勤待命中,上訴人工作性質需要外出,故認定
  係「遲到早退」,而非「曠職或曠工」,較符合其工作性質
  ,被上訴人所為20份曠職通知書實有不當,依該通知書所為
  之系爭小過處分同屬違法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12年1
  0月11日至11月9日期間係擔任新市郵局郵務稽查,其值勤時
  間為6時30分至17時,其中10時30分至13時為休息時間,有
新市郵局各檯值勤時間表在卷可稽(原審勞訴卷第67頁)。
基此,上訴人之值勤時間為6時30分至10時30分、13時至17
時,共8小時,應堪認定。又郵務稽查外出執行工作前應先
向主管人員報告工作地點、往來時間及工作類別,各級郵局
郵務稽查工作手冊第4點第1款定有明文(原審補字卷第127
頁)。復按「郵政員工請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
  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
  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
  而擅離職守…,均以曠職或曠工論。曠職(工)以時計算,
  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郵政員工於工作時間開始後
  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未辦
  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或曠工。」、「曠職繼續達1
日以上未滿2日,或1年內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者,記過。
  」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77
條及獎懲標準第7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補字卷第165
、167、173、187頁)。由上開規定可知,上訴人外出執行
  工作前,應先向主管人員報告其工作地點、往來時間及工作
  類別;上訴人若於工作時間開始後,才到達新市郵局,即為
  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新市郵局,即為早退,遲到或早退應
  依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否則即視為曠
職,曠職係以時計算,曠職繼續達1日以上未滿2日,或1年
內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者,予以記過處分。
 ⑵上訴人對於「劉有文君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曠職詳情一
覽表」(下稱曠職一覽表;原審補字卷第107頁)記載之36
小時42分,並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其係早退及遲到,並非
曠職云云。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遲到或早退應依工作規則
第49條第1項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否則即視為曠職,上訴人
並未提出其有辦理請假手續之證明,且其於事後請求補辦請
假手續(原審勞訴卷第125頁),顯見上訴人未依該規定辦
理請假手續,則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依工作規則第77條規
  定,認定上訴人為曠職,寄發20份郵政員工曠職通知書(原
  審補字卷第67-105頁)予上訴人,嗣又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
  款對上訴人為系爭小過處分,核無違誤。
 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曠職時間苛刻計算至分秒,實屬
  異常,難認無不正當動機;縱上訴人於午休前後缺勤屬於曠
  職,惟上開時間為4日又4小時42分,未滿5日,依獎懲標準
第7條第1款規定「1年內曠職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者,記
小過1次」,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處以2小過之處分云云。惟
查,郵政員工曠職通知書(下稱曠職通知書,原審補字卷第
  67-105頁、原審勞訴卷第73-111頁)將上訴人之上午曠職開
  始時間、下午曠職結束時間均計算至秒數,而上訴人對於曠
  職通知書記載之時間,並無爭執,顯見該時間應係正確,其
  既係如實記載上訴人曠職之時間,不論係計算至分鐘數或秒
  數,均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於苛刻,難認可採。
  又依工作規則第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曠職係以時計算(
  原審補字卷第167頁)。故上訴人於10時30分休息時間前之
曠職時間縱未滿1小時,仍應以1小時計算,13時休息時間後
  之曠職時間亦同。曠職一覽表(原審補字卷第107頁)之「
  曠職時間起迄」欄位係記載上訴人於10時30分休息時間前、
  13時休息時間後之曠職時間,「實際時數」欄位係記載該曠
  職時間之時數、分鐘數,「小計」欄位則係將上開曠職時間
  之時數、分鐘數予以合計,其將上訴人每次曠職時間未滿1
小時之部分,以1小時計算,並將換算後之時數合計,認定
上訴人曠職時間為54小時,與上開規定相符。再按曠職繼續
  達1日以上未滿2日,或1年内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者,記
過;本表所列之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
  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分別核予1次或2次之
  獎懲,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第9條規定甚明(原審補字卷
第187、191頁)。由該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之員工若有「曠
職繼續達1日以上未滿2日,或1年内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
者」之情形,並非均為記1小過,而係視事實發生之原因、
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為1小過或2小過之處分。因此,依
  據上開說明,上訴人之曠職時間依工作規則第5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為計算,共計54小時,而其每日值勤時間共8小時
  ,經換算後,為6日6小時,已超過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
  之5日。再細究曠職一覽表內容,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
  11月9日期間,扣除星期六、日,除10月26日、27日外,每
日上午及下午均有曠職之情事,其上午曠職之理由均為「前
  往潭頂派出所寄存」,然上訴人當時係擔任新市郵局郵務稽
  查,新市郵局之地址為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其距離潭頂
派出所約3.3公里,騎乘機車僅須7至8分鐘,有中華郵政全
球資訊網資料、Google地圖在卷可參(原審勞訴卷第181、1
85頁),扣除洽公時間,原則上15至20分鐘內應可執行
  職務完畢,惟上訴人卻耗時將近50分鐘至1小時20分鐘,其
中15次均耗時1小時以上,最長時間甚至高達1小時49分。再
觀諸上訴人下午曠職之情形,其理由均為「回程找午餐」,
時間約為30至40多分鐘,最長時間為51分鐘,惟上訴人每日
已有10時30分至13時之休息時間,足以休息2小時30分鐘,
其用餐及休息時間應有餘裕,上訴人不於休息時間用餐,卻
於值勤時間找午餐的商店,顯然其無視被上訴人關於值勤時
間之規定。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期
間,扣除星期六、日後為22日,其竟有20日之上午及下午均
有曠職之情事,且其曠職理由並非正當,亦非偶爾為之,而
係長期連續有曠職之情事,其違規之情節應屬重大,則臺南
郵局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第9條規定,對上訴人為2小過
處分,自屬適當,並無違誤。
 ⒉系爭小過處分並未違反公平事前告誡程序:
  上訴人主張臺南郵局於突襲性一次核發20份曠職通知書之前
,並無主管或同仁事先告誡或通知上訴人,未遵守公平事前
告誡程序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擔任新市郵局郵務稽查時,
其值勤時間為6時30分至17時,其中10時30分至13時為休息
時間,有新市郵局各檯值勤時間表在卷可稽(原審勞訴卷第
67頁),而該時間表第4點有記載「請員工遂一簽知後於公
布欄公告,並影印1份貼於簽到簿封皮內頁」;上訴人自陳
其於87年間即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原審補字卷第14頁),
其任職期間長達約25年,其應知悉值勤時間必須確實執行勤
務,不得處理私事,上訴人於上開曠職期間係擔任郵務稽查
,為主管職務,其應以身作則,遵守值勤或請假之相關規定
,上訴人之主管或同事並無告誡或通知其遵守規定之義務,
其主張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違反公平事前告誡程序,實不
足採。
 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小過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待遇原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轄下之各郵局郵務稽查勤務時間均有自
由調整之空間,一般民間公司人員於午休時間提早離開,或
於午休時間結束後稍晚回公司,均屬正常勤務彈性時間云云
。惟查,上訴人就郵務稽查得自由調整其值勤時間乙事,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若如上訴人所言,郵務稽查得自由調整其
值勤時間,則其值勤時間、休息時間如何認定?主管如何考
核郵務稽查於值勤時間是否有確實執行勤務?臺南郵局豈會
以上訴人於值勤時間有遲到及早退之情事,認定其為曠職?
上訴人所言顯然不實。至於民間公司人員於午休時間早退或
遲到,是否屬於正常勤務彈性時間,應視各個公司之工作規
則而定,此與本案無涉,無贅述之必要。
 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小過處分,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曠職通知書未細究或考量上訴人離開工作崗位或
外出之實際原因,事後拒絕上訴人以特別休假之方式調整其
出勤作息,顯為濫用權利乙節。惟查,曠職通知書(原審補
字卷第67-105頁)係通知上訴人,其於某日某時間有未請假
或請假未經核准而擅不到班之情事,上訴人若有異議,其應
於曠職通知書送達之日起3日内,以書面陳述理由,經由單
位主管核轉人力資源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此於曠職通知
書之說明欄位記載甚明,故其上不會記載上訴人曠職之理由
。又按郵政員工請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
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
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審補字卷第165、167頁)。依此規定,被上訴人之員工除
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其若欲請假或休假,應先填具假單,經
核准後,員工始得離開任所。上訴人曠職在先,其並非有急
病或緊急事故,自不得依該規定補辦請假手續。上訴人係連
續數日曠職,反指被上訴人未同意其以特別休假之方式處理
為權利濫用云云,洵非正當。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系爭小過處分
  ,有認事用法之錯誤及違反公平事前告誡程序、平等待遇原
  則之情形,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小過處分
  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調派令無效部分: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調派令,並未違反公平程序:
  上訴人主張其直屬主管即新市郵局經理對其評價為「克盡職
責完成任務」,其於系爭調派令之前,未曾告誡上訴人有不
適任之情事,非直接督導管考上訴人之臺南郵局卻逕行認定
上訴人不適任,系爭調派令並不合法等情。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提出之報告關於郵局經理即訴外
林冠安於同日手寫之內容「稽查執行職務,克盡職責,皆
能完成所交付任務,但身為主管應以身作則,以更高標準要
求自己在值勤時間表內執行勤務,並著制服騎乘公務車,以
符合公司規定。」(原審補字卷第109頁),可知上訴人之
主管林冠安雖認為上訴人於執行職務部分,係克盡職責,然
其也認為上訴人未遵守值勤時間及制服、郵政車輛之相關規
定,亦未以身作則。
 ⑵被上訴人對於不適任主管人員,係依不適任人員處理規定,
由各局權責單位擬具派免建議函,並檢具相關佐證資料,移
請該局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調整至較次職責層次或非主管
職務(原審補字卷第133頁、原審勞訴卷第57頁)。而由上
訴人提出之臺南郵局112年12月18日南人字第1120600676號
函(原審補字卷第113頁),可知臺南郵局訂於112年12月26
日上午9時召開系爭人評會會議,請上訴人於該日準時到會
陳述意見。而觀諸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內容「第一案:新市
郵局(第110支局)郵務稽查專業職㈡全外劉有文因言行不檢
、違反紀律,無法為外勤同仁之表率,殊難勝任稽查職務
  ,調整至非主管(第4職責層次)職務。」、「說明:… 三
  、劉員(即上訴人)言行不檢、違反紀律,無法為外勤同仁
  之表率、殊難勝任郵務稽查職務,業經郵務科簽報核准解除
  郵務稽查職務。」、決議「本案劉有文於9時與會說明,經
出席委員詰問充分討論後,投票表決:8票同意、0票不同意
  (主席未投票),照案通過。」(原審勞訴卷第57、59頁)
  ,顯見臺南郵局之郵務科科長楊麗華雖認為上訴人不適合擔
  任主管(原審勞訴卷第53頁),然其未逕行解除上訴人之主
  管職務,而係依上開規定,先擬建議書,由系爭人評會召開
  系爭人評會會議,於聽取上訴人意見及討論後,由出席委員
  投票決定是否解除上訴人之郵務稽查職務,再對上訴人處以
  系爭調派令,臺南郵局之處理流程既符合上開規定,自無不
  合法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調派令,並未違反調動五原則: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調派令而每月減少主管加給新臺幣(下
同)8,800元,且無法領取考成獎金及績效獎金,對其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之變更;且臺南郵局僅泛稱上訴人
未穿制服、騎乘私車、曠職及不足為表率等,未舉證證明其
經營上有何必須解除上訴人主管職務及調動之事由,系爭調
派令違反調動五原則,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⑴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
列原則: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
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②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③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
術可勝任;④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⑤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此為調動五原則,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是以,雇主因
營運需要,而有必要調整人力資源之配置或長期性變更勞工
工作內容、時間、地點等,縱雇主未經勞工同意而片面調整
,亦非當然違反勞動契約,只要依上開調動五原則辦理,勞
工即有接受調動之義務。
 ⑵被上訴人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
 ①有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領導能力不足部分:
  上訴人自陳其係於112年3月間升任新市郵局郵務稽查(原審
補字卷第14、15頁),然其到職2個多月,即因排班、客訴
、職責劃分等問題,而讓投遞人員不滿,其直屬主管孫永銘
、單位主管楊麗華遂於同年6月1日與上訴人協談,内容為:
「同仁輪值、休假需求,希望較公平合理之排班方式。客訴
案係用郵民眾反映,或投遞同仁之黑函。」處理情形為:「
⒈與投遞同仁溝通協調,對排班方式獲共識。⒉客訴案非投遞
同仁之黑函,要求稽查(即上訴人)當場向同仁致歉,化解
誤會。⒊請稽查嗣後加強與投遞同仁溝通協調,化解歧見。⒋
要求精進稽查專業職能。」有經上訴人簽名及蓋章之協談紀
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勞訴卷第49頁)。由上情可知,上訴人
雖自認其績效及表現良好、盡心盡力,然其專業
  能力有待加強,排班、溝通及協調能力欠佳,致投遞人員不
  滿,需要其直屬主管、單位主管出面協調,方得化解糾紛。
  又上訴人經過上開事件後,應自我反省,增進專業、排班、
  溝通及協調能力,然於1個月後,上訴人又因恣意發表與公
務無關之言論,而於同年7月3日經臺南郵局郵務科科長楊麗
  華致電要求上訴人精進專業職能,謙沖為懷,勿恣意發表與
  公務無關言論(原審勞訴卷第53頁)。嗣於4個多月後,上
訴人又遭同事反應其於說明或傳達投遞業務應注意或配合之
事項時,偶有誇大或情緒性言論,而於同年10月6日遭直屬
主管孫永銘、單位主管楊麗華協談,內容為「⒈政令宣達,
簡潔明確,不宜發表與公務無關或不當言論。⒉應妥適處
理公務,凝聚同仁向心力,讓同仁有感;而非自我感覺良好
。」,處理情形為「⒈要求上訴人管控情緒、謹言慎行、加
強溝通協調。⒉對所屬政令宣達或業務研商時,可請支局經
理在場(見證、溝通),減少投遞同仁誤解。」有經上訴人
簽名及蓋章之協談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勞訴卷第51頁)。
至上訴人雖自認其表現良好而經升任郵務稽查,擔任主管職
務,然部門主管不僅須負責自身工作,尚須領導部門成員合
作,使該部門整體有良好之工作成果,方能成為稱職之部門
主管,並非自認為盡心盡力即可適於擔任部門主管。而由上
情可知,上訴人不僅無法領導投遞人員齊力讓部門整體有良
好之工作成果,其因欠缺溝通及協調能力,而讓投遞人員不
滿,經同事反應及主管告誡後,上訴人不僅未改善,還恣意
發表與公務無關之言論,經主管再次告誡後,上訴人不知檢
討,其於傳達業務時,仍發表情緒性言論,則被上訴人辯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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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