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再審被告 賴治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8月6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805
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7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
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
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