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鄭寶西
被上訴人 胡榮興即胡平山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伊之父胡平山所有,胡平山死亡後,由伊因
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118.3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同上區○○路000號之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胡平山前於民國106年間,
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母王
罔市所有,因王罔市97年9月2日死亡後,包含上訴人在內之
王罔市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認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故駁回胡平山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並因
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故判准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嗣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
案),因此伊遂對原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
罔市之遺產管理人訴請拆除系爭房屋,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
予伊(業經原判決判准伊之請求),另因上訴人無合法權源
,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遷出之
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判決雖判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
罔市之遺產管理人拆除系爭房屋,然系爭土地係分割自王罔
市前為共有人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816土
地),王罔市前因默示分管契約而建房居住,並非無權占有
,嗣該舊屋破損不堪,無法居住,經王罔市同意後,由伊出
資興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為伊之財產,之後王罔市之應
有部分,因遭法院拍賣而由他人取得,後816土地於102年間
經判決分割,而由胡平山取得系爭土地,但胡平山仍同意伊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嗣胡平山雖以前案訴請伊拆屋還地,然
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伊於107年7月31日,請里長即訴外人許
義方轉交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胡平山,胡平山之妻
即訴外人陳全治仍於107年8月24日收受並簽收收據,表示收
到該租金,後來伊想繼續付租金,是胡平山自己不肯收。是
以伊才是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且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請求
拆屋還地及訴請伊自系爭房屋遷出,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原為胡平山所有,嗣胡平山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111
年5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由被上訴
人於111年9月1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
㈡依原審112年3月16日履勘筆錄,系爭土地上蓋有未辦保存登
記之一層磚造圍牆鐵皮屋頂平房(即系爭房屋),其上貼有
「門牌號碼○○里006鄰○○路000巷0號」之門牌影本,鄰接寬
約13米雙向之○○路,西側有一三合院,該三合院門牌為○○路
000號,系爭房屋附近皆為住家,距離善化火車站約2.4公里
。
㈢系爭房屋目前由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㈣胡平山於106年間,曾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前案判決認系爭房屋為王罔市所有,
且上訴人於王罔市97年9月2日死亡後,已拋棄繼承,故駁回
胡平山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然因上訴人仍居住系爭
房屋,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故判准胡平山對上訴
人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嗣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受理,嗣因上訴人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
㈤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
營分局函覆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共有3筆稅籍資料,其中稅
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王罔市(持分比1/1),00
000000000為胡平山(持分比1/2)及胡永得(持分比1/2)
,00000000000為胡玉真(持分比2/3)及胡永宗(持分比1/
3)。
㈥系爭房屋歷次納稅義務人均為王罔市。
㈦王罔市業於97年9月2日死亡,上訴人及訴外人鄭燕君、鄭世
坤、鄭惠娟、鄭力瑋、詹天枝、吳王認、鄭喬文為其第一
順位或再順位法定繼承人,惟均已拋棄繼承。原法院嗣依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聲請,以97年度司財管字第23
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下稱財產局臺南分處)為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復
經原審以97年度家抗字第68號家事裁定駁回財產局臺南分
處之抗告而告確定。
㈧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8.32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
房屋遷出,於法是否有據? 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等情;雖經上訴人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
⒈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依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新營分局函覆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共有3筆稅籍資料
,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王罔市(持分比1
/1),00000000000為胡平山(持分比1/2)及胡永得(持分
比1/2),00000000000為胡玉真(持分比2/3)及胡永宗(
持分比1/3),上開稅籍歷次納稅義務人均為王罔市,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又該門牌號碼中王
罔市之稅籍部分,其房屋面積為71.5平方公尺,有課稅明細
表、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6年8月11日所附房屋
稅資料查復表、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55至65、179至187頁),應堪認定。而上訴人於前
案二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所以那間房子是你蓋的沒有錯
?)是,(後改稱)是整修的,房子是我母親的。」(見本
院卷二第71頁)足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稅籍
為王罔市所及之房屋部分,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確實原為王罔
市,王罔市於97年9月2日死亡,上訴人與鄭燕君、鄭世坤、
鄭惠娟、鄭力瑋、詹天枝、吳王認、鄭喬文為其第一順位或
再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原法院嗣依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聲請,以97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裁定選任
財產局臺南分處為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復經原審以
97年度家抗字第68號家事裁定駁回財產局臺南分處之抗告而
告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是該
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罔
市之遺產管理人所取得。
⒉上訴人雖辯稱王罔市之舊屋因破損不堪,無法居住,便由伊
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為伊之財產云云,雖據提出
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3至18頁),而依該決定書之記載「臺南處100年2月9日現
場執行筆錄記載略以:異議人(按指上訴人)稱王罔市係其
母親,王罔市○○○○○○○○路000號,三合院的右邊部分前面鐵
皮屋是異議人自己花錢蓋的,92年蓋的,花了130萬元」(
含後面舊宅修繕)(移送機關及拍定人代理人對異議人所陳
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7頁),並有該執行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頁),固可認定王罔市原有
之房屋,確經上訴人修繕,並另有增建部分,然建物所有人
或第三人於原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建築
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成為
原建築物之重要成分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並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而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該增建部分所有權;又如增建部分
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建築
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因其使用上與原建築物成為一
體,輔助原建築物之效用,被附屬於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
亦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
,而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該增建部分所有權(民法第81
1條意旨參照)。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100年2月9日現場執
行之照片及系爭房屋平面圖觀之(見本院卷二第75、77頁)
,可知上訴人增建之增建物與王罔市之原建物雖分別臨○○路
、○○路000巷,然兩建物相連,內部中間雖有牆壁相隔,但
有門互通,僅靠增建物前面大門對外出入通行,是揆諸增建
物之增建情形,直接與原建物相連,其內部與原建築彼此互
通,且僅設置一大門,顯係與原建築作一體利用,以提升原
建築之經濟效用,是增建物與原建物並無明確隔離之區分存
在,並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又原建物有3間房間,增建物
除雨遮部分外,其內部係作為客廳、廚房與衛浴使用,並無
房間,依其設置之利用狀況及機能,顯係輔助增強原建物之
使用功能,是依二者之依存程度,亦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
非屬獨立之建物,而係依附於原建物之附屬建物。是故,上
訴人其後所蓋建之增建物,係依附於原獨立之原建物所增建
之附屬建物,不得獨立為所有權之客體,依民法第811條之
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即王罔市取得該增建物即附屬建物
之權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嗣王罔市死亡後,其
事實上處分權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
產管理人所取得,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伊之財產云云,要
無可信。至於上訴人雖另提出臺灣省臺南縣戶籍登記簿、戶
籍謄本、水電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函為證(
見原審卷第227至238頁,本院卷一第11頁),然此僅足證明
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並不足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又上訴人聲請當初蓋用上開增建物之水電工人作
證,然依上開該決定書之記載、執行筆錄,已足證原建物部
分係經上訴人整修,並非不存在,增建部分則係依附於原獨
立之原建物所增建之附屬建物,並經本院析述如前,爰認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
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實際上約定
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
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
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
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
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辯稱:王罔市曾為816土地之共有人,因默示分管契
約而建房居住,並非無權占有,之後王罔市之應有部分,因
遭法院拍賣而由他人取得,後816土地於102年間經判決分割
由胡平山取得系爭土地,胡平山仍同意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云云,然經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就原816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與王罔市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一事,並未為任何舉證,
且我國並無將土地所有人之沈默視為同意他人占有使用土地
之習慣,則原8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王罔市無權占有土地
之行為縱未加異議,亦僅係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據此尚不
足以證明共有人間有默示訂立分管契約,上訴人抗辯有默示
分管契約,已難信實。又縱有上訴人所述之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然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原分管契約之法律
關係即終止。系爭土地自原816地號土地分割後,王罔市與
原816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就分割前土地存在之默示分管契約
,已因判決分割原816地號之共有土地而終止,王罔市業已
因此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上訴人執王罔市與原
8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為系爭房屋之合法
占有權源,要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另抗辯伊於107年7月31日
,請里長許義方轉交租金8萬元予胡平山,胡平山之妻陳全
治仍於107年8月24日收受並簽收收據,表示收到該租金云云
,並提出證明書及收據以為憑證(見原審卷第45、47頁),
然陳全治非胡平山之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1頁),則陳全治是否有代理胡平山收受該款
項之權限,已非無疑,遑論據此進而推論胡平山同意上訴人
使用系爭土地;又前案既已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上
訴人亦陳稱:前案判決判伊要給付6萬多元,因胡平山居住
桃園,回來一趟不容易,故伊拿8萬元去給里長許義方轉交
給胡平山等語(見原審卷第372頁),可見上訴人交付該款
項,係給付前案判決之不當得利款項,陳全治縱使予以收受
,亦非可認定胡平山有將系爭房屋占有之土地出租給上訴人
或同意其使用之意,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不足以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㈢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上訴人增建之附屬建物,依
民法第811條規定,由王罔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因王罔
市死亡,其事實上處分權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所取得,又王罔市本無占有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訴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並將前開無權占用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⒉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
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
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
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請求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
占有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業據前述,而上訴人
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則被上訴人
於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一併請求上訴人自系爭
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遷出,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遷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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